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乙谷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亞蓁 被 上 訴人 施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乙谷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谷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乙谷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琉金穗月股份有限 公司(下逕稱琉金穗月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谷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逕稱乙谷田公司)與被上訴人施明智(下逕稱施明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施明 智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就請求乙 谷田公司、施明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其二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25-126、187頁),追加部分與原訴核均本於「客戶管理暨網路行銷資訊系統建置契約書」(下稱建置契約書)所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谷田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解散並選任莊亞蓁為清算人,且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有乙谷田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1-145、163頁),故乙谷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莊亞蓁。 貳、實體事項: 一、琉金穗月公司主張:伊因訴外人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有建置客戶管理暨網路行銷資訊系統之需求,經介紹而認識施明智及其任法定代理人之乙谷田公司,與國統公司、乙谷田公司、施明智達成合作框架,由伊與國統公司於106年3月簽署建置契約書,並轉包予施明智、乙谷田公司共同承攬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即口頭約定伊應付第一期款600萬元、乙谷田公司及施明智則應於106年9 月23日前完成建置契約書第一階段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通過驗收。伊預付450萬元、價值150萬元之穗月時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張(150,000股,編號: 108NE0000000至108NE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然107年8月23日驗收時,其等就系爭工作中硬體部分,未能提出契約要求之採購清單或相關發票明細憑據,展示之軟體亦僅有部分統計圖表資料,過於空洞,以致軟、硬體均未能通過驗收。伊於107年9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其等應於10日內完成驗收,其等未遵期履 行,伊乃於107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其等則於 107年10月23日收受,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返還 450萬元,乙谷田公司亦應返還系爭股票。如認施明智非系爭 承攬契約當事人,其未履約並藉由乙谷田公司之法人格脫免責任,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返 還4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並就施明智 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乙谷田公司應 給付琉金穗月公司4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施明智應給付琉金穗月公 司4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如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㈣乙谷田公司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琉金穗月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二、乙谷田公司、施明智則以:乙谷田公司於106年1月11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琉金穗月公司,載明工作項目及對價,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未約定何時應完成工作,琉金穗月公司簽署建置契約書在後,伊等亦未參與磋商、締約過程,系爭承攬契約應非由建置契約書轉包而來,基於契約相對性,乙谷田公司不受建置契約書關於完工期限、驗收約定之拘束。乙谷田公司於107年8月23日通過軟、硬體之驗收,並依琉金穗月公司107年9月7日寄發定完工期限之律師 函,於107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交付系統原始碼與資料庫暨結案報告、資料庫結構說明書、系統環境架設說明書、系統分析文件、緊急環境說明文件等五項文件,而履約完成,縱有瑕疵,琉金穗月公司亦應先催告修補,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是琉金穗月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實屬無據。施明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乙谷田公司與琉金穗月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未共同承攬;且無詐欺致生債務等濫用乙谷田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琉金穗月公司請求施明智就乙谷田公司對琉金穗月公司所生債務負清償之責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乙谷田公司應給付琉金穗月公司450萬元,及自 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乙谷田公司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琉金穗月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駁回琉金穗月公司其餘之訴。琉金穗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琉金穗月公司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施明智應給付琉金穗月公司4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施明智及乙谷田公司中任一 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施明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谷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田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琉金穗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琉金穗月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 ㈠琉金穗月公司與國統公司於106年3月簽署建置契約書。 ㈡琉金穗月公司將系爭工作(見原審卷第33-34頁)交由乙谷田 公司承攬(琉金穗月公司主張承攬人另包含施明智,施明智否認)。 ㈢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為600萬元;琉金穗月公司自行或委 託他人依序於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31日 、106年7月13日各匯款150萬元、60萬元、90萬元、150萬元至乙谷田公司帳戶,琉金穗月公司指示法定代理人陳政宏於106年12月28日交付價值150萬元之系爭股票予乙谷田公司以代交付。 ㈣琉金穗月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在乙谷田公司進行驗收,在場人有陳政宏、賴建呈、魏明達、施明智。 ㈤乙谷田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出具系統結案報告(見原審卷309 -424頁)。 ㈥琉金穗月公司未曾收受系爭工作所列硬體採購清單相關發票明細。 五、琉金穗月公司主張乙谷田公司、施明智共同承攬系爭工作,惟未完成工作,伊業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等應返還伊已給付之450萬元本息及系爭股票等語,均為乙谷田公司及施 明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是否包含施明智?㈡系爭工作應於何時完成?㈢系爭工作 是否完成?㈣琉金穗月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㈤如 ㈠為是,琉金穗月公司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田谷公司、施明智返還450萬元本息,並請求乙田谷公司 返還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如㈠為否,琉金穗月公司就施明智部分,另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返還4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是否包含施明智?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作之內容如系爭報價單即原審卷第33-34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頁)。觀諸該報價單係由 乙谷田公司出具,施明智僅以業務負責人身份在報價單上簽名;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600萬元,琉金穗月公司自 行或委託他人依序於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2日、106年3 月31日、106年7月13日各匯款150萬元、60萬元、90萬元、150萬元至乙谷田公司帳戶,琉金穗月公司指示法定代理人陳政宏於106年12月28日交付價值150萬元之系爭股票予乙谷田公司以代交付乙節,為兩造不爭;暨琉金穗月公司僅催告乙谷田公司履行契約,並對乙谷田公司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亦有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2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79-104頁);可見施明智抗辯其未承攬系爭工作,非共同承攬人等語,核屬有據。 ⒉琉金穗月公司雖以施明智參與其向國統公司之簡報、建置契約書之磋商,且經要求應共同承攬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承攬契約介紹人賴建呈證述為由,主張施明智為共同承攬人。而證人賴建呈雖結證稱:琉金穗月公司將系爭工作交由施明智承攬,施明智未表示以乙谷田公司業務負責人的身分處理此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但其另證述:我 認為琉金穗月公司沒有交付系爭工作給乙谷田公司承攬云云,此核與兩造均不爭執乙谷田公司承攬系爭工作,及報價單由乙谷田公司出具,其上明確記載報價人為乙谷田公司,施明智僅在業務負責人處簽名等節不符;且兩造不爭執琉金穗月公司將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交付予乙谷田公司,則如施明智為承攬人,何以其竟未取得報酬?此顯不合於常理,可見證人賴建呈前開證稱施明智承攬系爭工作云云,不足為採。此外,琉金穗月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施明智係以個人而非以乙谷田公司業務負責人身份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執行,其既未舉證證明施明智為系爭承攬契約共同承攬人,本院即難逕自採信。 ⒊是以,系爭工作承攬人為乙谷田公司,施明智僅係乙谷田公司負責系爭工作之業務承辦人,堪可認定。 ㈡系爭工作應於何時完成? ⒈經查,琉金穗月公司以建置契約書第4條與國統公司約定,第 一階段測試驗收系統建置安裝部分,預估106年9月10日安裝上線得正常使用,106年9月23日前通過驗收(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賴建呈則具結證述:「當時建議建置契約這個案子屬於大數據的部分全權委託施明智(按:施明智應係業務負責人,前經本院認定)…」、「(問:施明智與琉金穗月公司間是否有適用建置契約第4條之約定?)這是與施明智 討論後確定下來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 賴建呈曾於106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建置契約書稿件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明智等人,有該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281-312頁),可見證人賴建呈前開證述應堪採信,乙谷田公司否認賴建呈前開證述之真正,不足為取。參諸系爭工作係指建置契約書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亦即系爭報價單所示工作,乃兩造不爭,琉金穗月公司既與國統公司約定第一階段工作之完成期限,並將此工作交由乙谷田公司施作,尚無可能未與乙谷田公司約定完工期限。從而,琉金穗月公司主張其與乙谷田公司約定系爭工作完成日為106年9月10日,驗收日為106年9月23日等語,信為可採。 ⒉乙谷田公司雖以系爭報價單出具在前,建置契約書簽署在後,系爭承攬契約非建置契約之轉包,且乙谷田公司未曾主動要求以建置契約書約定之時程履約等節,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云云。但乙谷田公司由業務負責人施明智參與建置契約之磋商,並擬定時程一事,前經認定;且乙谷田公司提出報價單後,琉金穗月公司以之作為契約內容與國統公司簽署建置契約書,並將此一工作交付乙谷田公司施作,非與常情不符,上開抗辯不足為取。 ⒊從而,琉金穗月公司主張其與乙谷田公司約定系爭工作完成日為106年9月10日,驗收日為106年9月23日等語,信屬有據。 ㈢系爭工作是否完成? 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乙谷田公司抗辯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自應由乙谷田公司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工作為:⑴設備採購:網頁伺服器硬體、資料庫伺 服器硬體、檔案伺服器硬體、反向代理伺服器。⑵伺服器安裝、封包對接程式編寫測試:網頁伺服器硬體系統安裝、資料庫伺服器硬體系統安裝、檔案伺服器硬體系統安裝、反向代理伺服器系統安裝、網頁伺服器硬體系統測試、資料庫伺服器硬體系統測試、檔案伺服器硬體系統測試、反向代理伺服器系統測試。⑶校正程式編寫置入流量壓力測試:反向代理伺服器系統負載測試模組架構校正、反向代理伺服器系統附載報告、反向代理伺服器系統壓力校正、反向代理伺服器系統架構擴充設定、反向代理伺服器系統24小時不停機測試校正、數據採集平台網路環境規劃core switch、數據採集 平台網路24小時不停機測試。⑷活動UI程式編寫置入:資料採集行銷數據頁面流程開發/建置(手機、平板、電腦)、 資料採集行銷數據登入模式串接(google、fb)、資料採集行銷數據-欄位規劃/建置、資料庫連結測試、流程模擬測試。⑸後台管理程式編寫置入:資料管理系統、問卷調查分析系統、主動式推播系統等(見原審卷第33-34頁)。又乙谷 田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出具系統結案報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但此系統結案報告是否合於前述系爭工作屬於軟體部分之約定而符合債之本旨,仍須經琉金穗月公司驗收完成,始得謂乙谷田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而證人即驗收在場人魏明達結證稱:「當時有陪同賴建呈去乙谷田公司協助驗收系統,當天有看到相關的硬體,他們有展示開發軟體的操作畫面,我因為是陪同,所以在當天並沒有表示意見,但事後依照業界習慣也就是開發者應該要提供開發的相關文件及程式碼,所以我列了乙谷田公司應該提供的文件給賴建呈,後來得到相關文件及程式碼(我忘記是乙谷田公司提供給賴建呈或者是直接提供給我),但程式碼的部分,只是提供一個連結,我無法下載程式碼,我看完這些文件,有把我的意見提供給賴建呈,也有把乙谷田公司的相關文件給賴建呈」、「(問:你在驗收當日看到的軟體展示情形為何?)有操作、展示,但合約沒有約定細項及細項的功能,所以我無法認定是否有完成」、「(問:當日驗收時,乙谷田公司是否有利用軟體產出可供驗收之表單給琉金穗月公司確認?)完全沒有印象」、「(問:驗收當日就硬體的部分,琉金穗月公司有無表示什麼意見?)賴建呈應該不懂,無法當場表示意見,但他事後有問我,我說硬體規格應該是OK的」、「(問:你的意思是這個硬體的規格符合他們契約的約定嗎?)可以這麼說,有爭議的是軟體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392頁)。核與魏明達寄送予賴建呈之電子郵件並記載: 「針對吉米(即施明智)提供的文件(即乙谷田公司提供之系統結案報告),回覆如下…所提供之檔案內容太過於空洞,未提供系統程式開發的相關說明,僅針對硬體環境說明,故請針對下列內容補正文件內容。⒈系統原始碼與資料庫暨結案報告。A.文件中檔案皆無法下載,請提供正確檔案,以利進行程式碼檢視及系統架設驗証。B.文件中請提供程式原始碼之各檔案位置及功能用途說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可見證人魏明達之證述應為可取,乙谷田 公司否認魏明達證述之真正,難謂有據。則乙谷田公司雖提出其認為完成之工作交琉金穗月公司驗收,但僅硬體部分可認業已完成,至於軟體部分,乙谷田公司僅有操作、展示,且關於驗收當日軟體是否已完成、得否利用軟體產出可供驗收之表單等節,並無從由參與驗收之人所為證述證明,乙谷田公司事後交付之系統結案報告亦存在檔案無法正確下載之情形,是難認乙谷田公司已完成系爭工作。 ⒊乙谷田公司雖抗辯驗收當日無人提出軟體應修改之意見,經過相當時日後亦未見琉金穗月公司提出任何修改意見,應認其業已完成工作。但證人魏明達業已告知賴建呈有關乙谷田公司交付之系統結案報告存在檔案無法正確下載之情形,前經認定,乙谷田公司此一抗辯自不足採。 ⒋據上,琉金穗月公司雖於107年8月23日驗收系爭工作,但無證據證明該日已經驗收完成,且乙谷田公司雖於107年9月18日交付系統結案報告予琉金穗月公司,但經檢驗後有檔案無法下載之情形,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並已經琉金穗月公司完成驗收無誤。是琉金穗月公司主張乙谷田公司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堪可採信。 ㈣琉金穗月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谷田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於106年9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並於106年9月30日前經琉金穗月公司驗收完成;其遲至107年8月23日始使琉金穗月公司得以驗收,且其於當日提出之工作並未經琉金穗月公司驗收通過等節,均如前述;可見乙谷田公司業已陷於給付遲延。又琉金穗月公司於107年9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乙谷田公司於文到後10日 內完成驗收,乙谷田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收受,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79-100頁);而乙谷田公司於107 年9月18日提出系統結案報告予琉金穗月公司,雖為兩造不 爭執,但仍未通過驗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乙谷田公司應有給付遲延後經催告限期履行仍未履行之情。再琉金穗月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乙谷 田公司於同日收受一事,亦有該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21頁),是琉金穗月公司主張業已合法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等語,信屬有據。 ㈤施明智非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人,前經認定,是此一爭點為:⒈ 琉金穗月公司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田谷公司返還450萬元本息及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⒉琉金穗月公 司就施明智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 返還4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琉金穗月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田谷公司返還450萬元本息及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琉金穗月公司至106年7月13日止計給付450萬報酬予乙 谷田公司,並交付系爭股票作為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且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均經本院認定。是以,琉金穗月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乙谷田公司給付4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返還系爭股票,自有理由,此既有理由,琉金穗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谷田公司給付是否有理由,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⒉琉金穗月公司就施明智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其返還4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⑴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琉金穗月公司主張施明智以一人股東之身分控制、經營乙谷田公司使之負債累累,並擁決策、人事權,其個人與公司之業務、財產、場所及會計紀錄又相互混同,更自經營野花村有限公司起,一再採用公司經營不善即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莊亞蓁再解散公司,以脫免自己全部義務與責任,而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乙谷田 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施明智則抗辯其為執行系爭工作實際支出大量勞力、時間成本,使乙谷田公司得以交付工作成果,而無以詐欺方式使乙谷田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其亦非有意使系爭承攬契約解除而使乙谷田公司負擔債務,且其雖係一人股東,但別無混同個人與公司之財產、業務紀錄,應無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等語。本件自應由琉金穗月公司就其主張施明智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負舉證之責。⑶經查,施明智為乙谷田公司負責系爭工作之業務負責人;且琉金穗月公司於107年8月23日驗收系爭工作,乙谷田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工作中關於硬體部分,而軟體部分雖未經驗收通過,但亦曾於107年9月18日交付系統結案報告予琉金穗月公司;乙谷田公司係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通過驗收,琉金穗月公司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負擔返還報酬義務等節,前均經本院認定。是施明智抗辯其確有付出時間、勞力,無詐欺琉金穗月公司,或故意使乙谷田公司違約,致乙谷田公司負擔返還報酬之義務且清償顯有困難等語,並非無據。又琉金穗月公司係將系爭工作之報酬交付予乙谷田公司,並非施明智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其就施明智有取得此報酬或混用個人與公司財產、業務、會計紀錄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為證明,此等主張難謂可採。且公司解散原因不一,野花村有限公司解散與乙谷田公司解散尚無從直接認定施明智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從而,琉金穗月公司雖主張施明智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乙谷田公司負擔債務而難以清償,但此一主張未經舉證證明,所述不足為採;其主張施明智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乙谷田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而應給付其45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琉金穗月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㈠乙谷 田公司應給付琉金穗月公司4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谷田公司應將系 爭股票移轉登記予琉金穗月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乙谷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琉金穗月公司對施明智之請求,並無不合。琉金穗月公司、乙谷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琉金穗月公司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明智應給 付琉金穗月公司4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琉金穗月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乙谷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