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國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9日對本 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上訴利益為對原訴之第二審上訴敗訴部分加計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總和即新臺幣(下同)4909萬3163元(計算式:3804萬9155元+1104萬4008元=4909萬3163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66萬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