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戴鵬程、彭柏勲
- 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戴鵬程 訴 訟代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柏勲 被 上 訴 人 吳俊賢 張愛莉 楊書涵 李川香 上列6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 理 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 訴 人 徐原城(原名徐園程) 訴 訟代理 人 朱治國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由倪治雍變更為戴鵬程,經戴鵬程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7-13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書涵、李川香負幫助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核係仍基於使用偽鈔換匯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 准許。而上訴人主張其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及對於徐原城、楊書涵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為並存競合之請求權(見本院卷三第102-103、350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排列請求本院審理之順序而更正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53-454頁),核係本諸程序主體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 ,將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排列審理順序,以利法院審理及對造防禦,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名義負責人彭柏勲、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吳俊賢、總務兼會計張愛莉明知徐原城(原名徐園程)委請其換匯之西元2003年、2006年發行之舊版美鈔乃偽鈔,竟基於共同以偽美鈔換匯詐財之意思,先由張愛莉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向徐原城取得面額美金100萬元之偽鈔(下合稱系爭美鈔),於同日存入聯 盛公司在上訴人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盛 公司帳戶),並向聯盛公司員工楊書涵之母李川香借用其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川香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川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轉出美金28萬元至李川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美金20萬元至李川香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李川香於同日將美金20萬元兌換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63萬1600元、於翌日將美金28萬元兌換並提領現金928萬4500元,交由楊書涵運送北上交給張愛莉,張愛莉將其中663萬1600元、600萬元分別於當日轉交徐原城,其餘328萬4500元則於同年月24日交付楊書涵 ,楊書涵於同年月25日將其中80萬元交付馬在勤律師事務所,作為吳俊賢之刑事案件律師費,其餘248萬4500元依張愛 莉指示於同年月26日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扣案。徐原城、彭柏勲、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下合稱徐原城等6 人)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事實,縱認楊書涵、李川香非共同正犯,惟亦為幫助人,均致伊受有美金48萬元(按105年2月22日匯率33.15元換算為1591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 徐原城等6人連帶給付其中1571萬04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聯盛公 司分別與其負責人彭柏勲、吳俊賢、受僱人張愛莉、楊書涵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述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又縱認其等不成立侵權行為,惟徐原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偽鈔兌換所得款項1263萬1600元、楊書涵受領328萬4500元,亦獲有不當得利,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原城返還1263萬1600元本息、楊 書涵返還328萬4500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徐原城:本件係民族資產買賣,因舊版古董美鈔無法在銀行兌換、不能流通,但仍有買賣價值,經訴外人郭詔正請託伊代為尋找買家,伊透過謝尚亨介紹吳俊賢有買家,伊僅為仲介,就雙方買賣標的及價格並無置喙餘地,亦不知吳俊賢之買家為何人。伊有自備驗鈔機檢驗系爭美鈔確屬真正,張愛莉存入銀行時亦有通過上訴人檢驗,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美鈔入庫後已與其他鈔票混同,上訴人不能證明送鑑定之偽鈔即為張愛莉提出之系爭美鈔。況上訴人於受理張愛莉換匯過程中,無視驗鈔機曾發出警示訊號仍執意收受,可見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又伊收受張愛莉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旋即轉交上游仲介即訴外人李季衡等人,並未獲有不當得利。 ㈡彭柏勲、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聯盛公司:彭柏勲為聯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就兌換系爭美鈔一事毫無所悉,亦未參與。吳俊賢、張愛莉僅協助徐原城兌換舊版美鈔,因公司額度較個人為高,且會遭課稅,故要求21%利潤。伊等並無辨識偽鈔之專業能力,上訴人就前幾次美鈔存款均有檢驗通過並無異狀,伊等不知系爭美鈔為偽造。又因上訴人105年2月22日當日庫存新臺幣現金不足,張愛莉乃將美金轉匯至楊書涵之母李川香之外幣帳戶,楊書涵、李川香不知聯盛公司匯入李川香帳戶之金錢來源,伊等均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楊書涵、李川香行使偽鈔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彭柏勲、吳俊賢、 張愛莉、楊書涵有侵權行為,聯盛公司自不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具有辨識偽鈔之專業能力,卻疏未確實查核鈔票真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又楊書涵已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張愛莉,並依張愛莉指示給付律師費、交付調查局扣案,未獲取不當得利。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 位:⒈彭柏勲、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楊書涵、李川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1萬0400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聯盛公司應分別與彭柏勲、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連帶給付上人1571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 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備位:⒈楊書涵應給付上訴人32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徐原城應給付 上訴人1263萬1600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含追加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彭柏勲為聯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吳俊賢為聯盛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張愛莉為聯盛公司之會計,楊書涵為聯盛公司之員工,李川香為楊書涵之母親;吳俊賢、張愛莉透過謝尚亨仲介,於105年2月22日上午在首都飯店大廳,向徐原城取得系爭美鈔,由張愛莉持至上訴人銀行將系爭美鈔存入聯盛公司帳戶,並將其中美金20萬元轉匯入李川香台新銀行帳戶、美金28萬元匯入李川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李川香於同日、翌日即23日提領新臺幣現金663萬1600元、928萬4500元,交由楊書涵從臺中市搭車攜帶現金前往臺北市交付張愛莉,張愛莉於22日、23日將663萬1600元、600萬元交付徐原城,另指示楊書涵於25日將80萬元交付馬在勤律師事務所,作為吳俊賢之刑事案件律師費,將其餘248 萬4500元於26日交由調查局扣案等情,並有聯盛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聯盛公司外匯 存款水單2張(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李川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台新銀行函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聯盛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8-59頁、本院卷二第63、169-171頁、卷三第247頁)。又上訴人105 年2月23日庫存面額美金100元之2003年版、2006年版美鈔2 萬4288張經調查局鑑識該等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措施與真鈔樣張不符,認係偽鈔,惟其正、反面外觀圖文與真鈔相似,並加工仿製安全線、浮水印等防偽特徵,已達通用真鈔之外型,研判係切割完整之偽鈔成品,有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3-43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鑑定結 果(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三第204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徐原城等6人共同持偽造之系爭美鈔存入聯 盛公司帳戶並匯出至李川香帳戶提領新臺幣現金,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聯盛公司就彭柏勲、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美鈔係由徐原城向吳俊賢兜售及交付張愛莉至上訴人銀行結匯,張愛莉分別於105年1月7日、2月2日、4日、19日、22日(上午、下午各1次)持美鈔存入聯盛公司帳戶共6次,再兌換為新臺幣提領現金交付徐原城等情,為其3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73-175、166-169頁、卷二第19-23頁) 。又據證人即辦理本件結匯交易之上訴人襄理王美新在原審證稱:因20萬元以下之美鈔庫存都是從總行領來的,總行領來的上面有外商銀行蓋章,如果是其他分行轉來的,上面也有蓋章,且其他庫存美鈔都是幾千元,故可分辨送調查局鑑定為偽鈔者確為張愛莉提出之系爭美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而系爭美鈔乃偽鈔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 確,並無與其他不同面額、不同年份美鈔混同之情事。徐原城雖抗辯其有自備驗鈔機、驗鈔筆檢驗系爭美鈔為真鈔云云,並提出驗鈔機保證卡(見原審卷二第348頁)。惟徐原城 於調查局詢問「你是否有事先確認該就美鈔之真偽」時,稱:「我無法確認,我自己也沒有去鑑驗」等語(見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2032號〔下稱他字〕卷一第49頁),於檢察官訊問 「為何你完全沒確認你所述古董美鈔的真偽」時,稱:「(不答)我認為我只是仲介」(見他字卷一第53頁反面),並未陳稱其有持驗鈔設備檢驗系爭美鈔之事實,則其事後於民事程序再翻異前詞,空言主張有使用驗鈔機驗鈔云云,難認可取。 ㈡次查系爭美鈔係來自訴外人潘良男,再透過李季衡、許啟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層層介紹,最後由徐原城透過謝尚亨與吳俊賢聯繫,再由徐原城交付張愛莉至銀行結匯。而潘良男向許啟仁表示欲將系爭美鈔兌換為新臺幣,若能以匯率30元兌換,其願意收取兌換金額50%即可,其餘50%由中間 仲介人李季衡分得10%、許啟仁10%、陳易成、張瑞能、郭紹 正共分得5%、徐原城4%、吳俊賢21%等事實,為徐原城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169頁)。參以吳俊賢與張愛莉之 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均明知此次結匯可分得結匯金額21%, 仲介方即徐原城等人分得4%佣金(見原審卷一第178、181頁 、卷二第26頁),顯高於兩人在簡訊中談到過去換匯利潤為4.8%、10%(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且吳俊賢自承:其分得 21%獲利太多,即使是舊鈔也不會做此賠本生意,為何舊鈔利潤這麼高,其有覺得可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2-414頁 ),張愛莉亦稱其有接獲謝尚亨聯繫詢問吳俊賢是否可協助舊版美鈔換匯之訊息,其知此批美鈔換匯金額由吳俊賢分得21%、徐原城分得4%佣金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95頁、卷二 第26頁)。其他仲介人許啟仁亦認本件交易之高額佣金不合常理而有所懷疑,不知為何潘良男不去銀行兌換等情(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下稱偵字〕卷一第28頁、第80頁反 面),李季衡則稱許啟仁有表示系爭美鈔來源不明,可以便宜賣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6頁),足徵系爭美鈔經過多人仲介,原始持有美鈔之潘良男僅收取兌換金額其中50%,其餘5 0%由多位仲介人及聯盛公司抽成,顯與一般正常外幣匯兌取 款係由外幣持有人直接至銀行辦理結匯,並由銀行收取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徐原城及吳俊賢、張愛莉既知悉上開異常情形,則其等對於系爭美鈔並非真鈔,自已有相當認知,卻仍持系爭美鈔至銀行結匯並分受兌換之新臺幣款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共同以偽鈔不法換匯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應為可取。至於吳俊賢雖稱公司需負擔17%營業所得稅及5 %發票稅,故要求21%利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惟 其並未舉證證明聯盛公司就此結匯交易有報稅並遭課稅之事實,自難採信。況縱係不流通之舊版美鈔,仍可依銀行牌告匯率兌現,惟須由銀行收取每美元新臺幣0.3元之舊版處理 費,有中央銀行及臺灣銀行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7-478、479-480頁),亦難認吳俊賢、張愛莉有收取高達21%佣金之正當理由。 ㈢又據李季衡(已死亡,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稱:其在探詢買家時,有表示該批美鈔可以過6號驗鈔機,不能過8號驗鈔機,其認為該批美鈔有瑕疵,不能在市面上流通使用等情(見偵字卷一第34-35頁、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第19頁反面),許啟仁亦證實李季衡確有上開表示(見偵字卷一第53頁反面),陳易成於偵查中及原審亦明確證稱:李季衡於105年1月17日有說該批美鈔可以過6號機,但銀行一 般用的8號機不會過,其與郭詔正、徐原城在兌換前都有先 討論,無論如何一定要用6號機驗等情(見他字卷二第28、29頁、第5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9、81頁),而郭詔正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交易前,李季衡告訴陳易成,陳易成告訴張瑞能,張瑞能告訴我,我再告訴徐原城,說系爭美鈔6號 驗鈔機會過,8號驗鈔機不會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 ,謝尚亨在原審亦證稱:其在過程中有懷疑美鈔之真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徐原城則於偵查中自陳:上游跟 我說這些美鈔不能進銀行等語(見偵字卷四第73頁),堪認徐原城與李季衡等仲介人在上述接洽過程中,均明知系爭美鈔有瑕疵,不能在市面上流通,只能過舊款之驗鈔機,無法通過新款驗鈔機之檢驗,應屬偽造等情。上訴人主張徐原城有與吳俊賢、張愛莉共同持偽鈔換取現金之故意不法行為,足堪信取。至郭詔正嗣雖改口否認、張瑞能亦否認上情(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65、171頁),惟其等空言 否認,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信取。 ㈣徐原城雖另抗辯:系爭美鈔係民族資產之古董貨幣,其係仲介吳俊賢等人買賣,不知吳俊賢、張愛莉持系爭美鈔至銀行存款領現云云,惟查: ⒈徐原城明知吳俊賢、張愛莉係持系爭美鈔至上訴人銀行存入帳戶並換領現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吳俊賢於偵查中陳稱:謝尚亨介紹其與徐原城認識,徐原城請其幫忙換匯,謝尚亨先離開,徐原城談到可利用換匯方式賺錢,其表示只要是合法透過銀行換匯都可以幫忙;嗣徐原城打電話向其表示有美金換匯,因數量有好幾箱且金主急著要錢,需要用到公司額度,會給付換匯金額10%作為報酬,但其表示存入公司帳戶需要繳交稅金、舊鈔會被加收手續費,討價還價後兩人議定報酬為換匯金額21%,後來有幫徐原城換匯6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173頁),堪認徐原城與吳俊賢接洽時,即明示系爭美鈔之金主急需結匯現金,並允諾高達21%之報酬。 ⑵且謝尚亨手機內有其傳送予吳俊賢之送貨通知單及訊息:「首次流程,甲方帶乙方進銀行後,甲方填寫貨單(點鈔、驗鈔、存款)時,乙方於銀行作業區等待,匯款與取款完成後交付乙方,一同至附近旅館清點台幣」,並附美鈔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7-70頁反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參以謝尚亨證 稱:該份送貨通知單係徐原城製作,是依照徐原城與吳俊賢談好的交易條件作成書面給吳俊賢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以及吳俊賢所稱:徐原城有傳該送貨通知單 給其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足認徐原城確有與吳 俊賢、張愛莉議定持系爭美鈔至銀行存入並立即換兌提領新臺幣現金之事實。 ⑶又吳俊賢、徐原城、張愛莉均不爭執張愛莉分別於105年1月7 日、2月2日、4日、19日、22日(上午、下午各1次)持美鈔存入聯盛公司帳戶換匯共6次,兌換並提領新臺幣現金交付 徐原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3-175、166-169頁、卷二第19-23頁),且徐原城特意入住上訴人敦化銀行對面之首都飯 店內,在該飯店大廳將系爭美鈔交給張愛莉,便於張愛莉可步行至該銀行辦理結匯,徐原城留在飯店內等候,待張愛莉兌換為新臺幣現金,步行攜回飯店交付徐原城。此由張愛莉在銀行驗鈔時,其與吳俊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提到「徐又在催,我現在剛進入匯款程序,等下才能領現鈔點數」(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堪認徐原城明知且全程等候張愛莉持系 爭美鈔前往銀行換兌現金之事實。 ⒉徐原城雖稱系爭美鈔交易是民族資產買賣云云,惟吳俊賢、張愛莉均稱:本件是協助換匯,並非美鈔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138頁),其等陳述並非一致。又徐原城所提關於「民族資產」之介紹,係關於民國初年國民革命軍所遺留之聯邦儲備票、龍鳳票等有價證券(見本院卷一第467-468 頁),與系爭美鈔及年代均非相符。而徐原城於偵查中稱:臺灣有3大庫、4小庫收藏「民族資產」包含馬克古貨幣、自由女神債券、美鈔等古董真品云云,惟其又稱不知3大庫、4小庫定義為何(見本院卷一第523-525頁),另有參與105年2月1日美鈔交易之證人李建良亦證稱:其不知「民族資產」之定義及系爭美鈔是否屬於「民族資產」,其從未購買「民族資產」,亦不知市價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299、300頁),不能證明系爭美鈔為「民族資產」。況倘係年代久遠之民族資產古董美鈔,需經專業鑑定機構以特殊方法始能辨識真偽,且古董鈔票紙質脆弱,首應注意防潮,通常以封套保存,又因屬市面不流通之貨幣,重在收藏價值,價格應非等同於票面金額。然系爭美鈔並無任何保護措施,僅採1 紮包裝之方式,與一般現鈔無異,且徐原城等人洽談價格均以銀行即期匯率為準,並非以古董市場價格論之,益徵徐原城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㈤又系爭美鈔存入聯盛公司帳戶後,因上訴人庫存新臺幣現金不足,無法立即提領該不法所得款項,倘非李川香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張愛莉將其中美金48萬元匯出,並由楊書涵將在臺中之李川香上開帳戶領取新臺幣現金後送至臺北,張愛莉、吳俊賢、徐原城無從分配取得偽鈔換取之新臺幣現金。而張愛莉將1263萬1600元交付徐原城後,將其餘328萬4500元裝 在黑色行李箱內,於24日交給楊書涵,楊書涵將之放在車上沒有動,嗣依張愛莉指示從該行李箱取出80萬元交給馬在勤律師事務所,並指示其將其餘款項交給調查單位扣案等情,據楊書涵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卷二第31-32頁),可見李川香、楊書涵有協助不法換鈔及保管處理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李川香、楊書涵雖抗辯其等不知聯盛公司之匯款來源為偽鈔云云。然楊書涵自稱:其負責聯盛公司在臺中以南的水族館訂單,張愛莉以前未曾拜託其去銀行處理財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30頁),可見楊書涵、李川香過去不曾出借帳戶,亦不曾為聯盛公司處理轉帳、提款等事務,則其等對於張愛莉此次委託其等出借美金帳戶、於一日後立即提領鉅額新臺幣現金運送北上,且約在飯店交付,顯有違一般公司營運因訂單付款之交易型態,則其等就此種異常結匯交易,應可認知系爭美鈔結匯涉及不法,竟仍提供助力予以輔助,自構成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楊書涵雖稱其想可能聯盛公司有大單要買魚或賣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然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不能合理說明 聯盛公司之大單交易為何不採匯款或其他支付工具,而有急需於當天借用李川香帳戶先存入美金再提領新臺幣現金,且遠從臺中市當天攜至臺北市交付之必要?則楊書涵稱其從未向張愛莉詢問換匯款項之用途(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 ,李川香抗辯不知情云云,均難信取。上訴人主張楊書涵、李川香對於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共同以偽鈔不法換現之行為提供助力,而成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該3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為可取。至於楊書涵、李川香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惟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構成要件 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同,民事法院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故自難逕據該不起訴處分判認楊書涵、李川香未幫助參與系爭美鈔結滙之不法侵權行為。 ㈥上訴人另主張彭柏勲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惟查彭柏勲僅係聯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俊賢,彭柏勲並未保管聯盛公司銀行帳戶存摺等情,業據吳俊賢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40頁),而張愛莉於105年2月22日持聯盛公司印章辦理外匯存款時,彭柏勲並未在場參與等情,亦經張愛莉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彭柏勲知情或參與系爭美 鈔兌換新臺幣之行為,自難認彭柏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㈦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下稱徐原城等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徐原城居中接洽吳俊賢、張愛莉持系爭偽鈔於105年2月22日存入聯盛公司帳戶,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辦理聯盛公司帳戶之美金結匯48萬元(按當日匯率33.15【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換算為1591萬2000元),及轉匯至李川香帳戶,再由李川香提領新臺幣現金,交由楊書涵攜回臺北市首都飯店交付張愛莉,由張愛莉轉交徐原城等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1591萬2000元損害等情,應為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徐原城等5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71萬0400元,洵屬有據。 ㈧聯盛公司應分別與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吳俊賢為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愛莉為聯盛公司總務兼會計,楊書涵為張愛莉之助理,張愛莉、楊書涵均為聯盛公司之受僱人等情。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結匯匯款金額上限為100萬美元、個人僅50萬美元(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反面),故 以聯盛公司名義始能辦理大量金額之結匯,吳俊賢、張愛莉乃持聯盛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聯盛公司名義持系爭美鈔辦理結匯,並在水單上蓋用聯盛公司印章、填載匯款分類為「委外加工貿易收入」(見原審卷二第147-148、184-185頁),同時將部分美金款項匯出至李川香帳戶,由楊書涵陪同李川香提領新臺幣現金後,北上交付予張愛莉等行為,堪認其等3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上訴人認係聯盛公司之業務 收入而憑以辦理,客觀上足認其3人有為聯盛公司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聯盛公司復未證明對張愛莉、楊書涵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說明,聯盛公司應分別就代表權人吳俊賢、受僱人張愛莉、楊書涵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與徐原城等5人依上㈦所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上述被上訴人任1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給付義務。 ㈨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及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經收之國幣或外國貨幣有偽造或變造者,除有犯罪嫌疑,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外,應予截留、作廢並銷燬,其處理辦法,由中央銀定之,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亦有明文。且銀行係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款所定金 融機構,依該法第6條規定負有洗錢防制義務,應注意達一 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有無疑似洗錢犯罪之可能,亦為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自應注意審核及調查貨幣真偽及洗錢犯罪之防制,且以其專業智能及工作經驗,應能注意大量舊版外幣結匯為異常行為,足致損害。 ⒉查,辦理本件結匯之上訴人經辦人員周宜潔、襄理王美新均稱:系爭美鈔經過驗鈔機時,有3、4張會卡住發出異常訊號,要拿出來翻面多驗幾次才過,王美新也有過來看,用眼睛檢視凹凸及下面100元地方都沒有問題,但沒有全部拿出來 人工複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222-223、224、258頁),而證人即驗鈔機廠商微克公司之 工程師郭育村證稱:王美新打電話到公司表示驗鈔機一直發出警示聲,其建議可將正反兩面都驗驗看,後來王美新又打第2通電話到公司,其建議最好先不要收,待隔天其帶新款 驗鈔機去測試,順便檢查機器,但王美新表示這是老客戶的存款,是比較重要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可 見周宜潔、王美新明知系爭美鈔有發出異常訊號,並經郭育村建議暫時不要收,自應注意該批美鈔為偽鈔之可能。 ⒊又周宜潔證稱:存入現鈔而驗鈔機顯示異常訊號時,通常會重驗一次看是否有過,或請主管幫忙處理,或請客戶填單暫將該筆有問題鈔票留在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4頁 ),及王美新證稱:通常先以驗鈔機檢查,若有顯示異常,再以人工複驗,如發現異常,會取得客戶同意,將鈔票暫存保管,送總行國外部交給外商銀行查驗確定真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堪認其等應注意異常外幣應暫存保管, 送總行國外部及外商銀行查驗真偽後再行辦理。且張愛莉持大量舊版美鈔分批辦理結匯,未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與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周宜潔、王美 新並未暫存保管確認,在上述諸多異常情事下,仍輕率同意張愛莉將系爭美鈔存入聯盛公司帳戶並立即匯出,堪認其等有未盡審核義務之過失。 ⒋上訴人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收受客戶存入大量美金偽鈔乙案,核有未落實建立及為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300萬元罰鍰,有裁處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正反面、第271-272頁)。上訴人從事金融相關業務,所 屬人員受有辨識貨幣真偽及洗錢防制之專業訓練,自應謹慎行事,保護金融交易安全,竟就張愛莉於密集時間內持大量舊版美鈔辦理結匯,系爭美鈔經過驗鈔機時屢屢發出警示聲響,又未能檢附交易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疏未注意應暫將系爭美鈔託管,送回總行國外部或外商銀行辨識真偽,輕率辦理結匯,致徐原城等5人得以偽造之系爭美鈔換取1571萬0400元之新臺幣現金,是上訴人未盡確實辨識紙鈔真偽及洗錢 防制之責,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爰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由上訴人負20%過失責任、徐原城等5人與聯盛公司負80%責任,始為公允。 ㈩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徐原城等5人連帶給付1256萬8320元(計算式:1571萬0400元×80%=1256萬832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聯盛公司分別與吳俊賢、張愛莉、 楊書涵連帶給付同上金額之本息,上開被上訴人任1人為給 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徐原城返還不當得 利1263萬1600元本息,請求楊書涵返還不當得利328萬4500 元本息等語。惟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他訴為合併,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裁判。是當事人就數項請求訂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為競合關係,但兩者關於消滅時效期間、得請求之標的及範圍、共同行為人之連帶責任等規定,並不相同,上訴人本於程序處分權行使,決定以預備合併型態排列審理順序,法院應予尊重。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就預備之訴再為調查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連帶給付1256萬8320元,及自其變更追加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因上 訴人未提出送達證明,爰以其當庭為追加聲明之日為準,見原審卷一第68、86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聯盛公司分別與吳俊賢、張愛莉、 楊書涵連帶給付同上金額之本息,且上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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