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彥弘、王恩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王彥弘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 訴 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媗(原名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0段000巷0弄00 被 上訴 人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更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王毓媗(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萬9,044元本息,王仁章於民國104年11月29 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王彥弘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王恩笛、王彥誠、王毓媗,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714萬9,044元,嗣減縮本金請求為1,711萬1,460元(下稱系 爭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王仁章於103年2月27日變更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華南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仁章,下稱系爭帳戶)印鑑及存摺,陸續轉帳提領其所有之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抵銷抗辯,原審於105年4月8日、同年5月17日續行言詞辯論,難認其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況上訴人於本院以民事準備二狀及言詞表示以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57至271頁、卷二第256頁),並已釋明上開抵銷債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給付系爭款項之重要爭點,且不影響訴訟延滯與終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 四、王恩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仁章為兄弟,系爭帳戶原由伊等父母親申辦使用;父母親過世後,伊自95年起,經王仁章同意繼續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嗣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兌現後,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 月20日將該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內。詎王仁章明知系爭帳戶為伊持用,竟於103年2月27日至銀行變更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復於同年3月4日、5日、13日,陸續將系爭款項悉數提領 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711萬1,46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父親王仁章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王仁章領取屬於自己之系爭款項,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4萬9,044元,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及減縮請求本金為1,711萬1,46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王仁章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其所有之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自95年間起就是由王仁章實際持用,非由被上訴人持用云云,惟據證人羅淑貞證稱:伊於74年至94年間在西門超級市場擔任會計,當時西門超級市場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父親王兩旺,系爭帳戶一開始係由王兩旺保管、使用,王兩旺於93、94年間過世後,則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伊負責提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又王仁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他字第3111號(下稱他字第3111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自陳:系爭帳戶是伊父母親去開戶,之後伊完全沒有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原由父母親保管,父母親去世後,就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他字第3111號卷一第68頁、卷二第38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3年3月3日止,持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以及被上 訴人先後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0日將系爭支票兌 現票款共2,522萬6,500元(下稱系爭票款)存入系爭帳戶乙情(見前審卷第15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 王仁章僅係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並未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進行交易。是上訴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存入系爭票款前,系爭帳戶內僅有1萬6,407元,且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期間,除存入系 爭票款之交易紀錄外,並無其他任何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等情,有華南西門分行104年4月2日華西存字第10400046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申辦資料、105年3月3日華西存字第010500025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72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第244至251頁),堪認系爭款項為系爭票款之一部,且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王仁章於103年2月27日申請換發新存摺、掛失及更換印鑑章等情,有華南西門分行104年4月2 日華西存字第10400046號函及所附存摺補(換)領書、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第106頁)。嗣王仁章旋於103年3月4日、5日、13日陸續將系爭款項悉數提領,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受利益,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王仁章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權益之利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王仁章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王仁章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第191至195頁、第31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仁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711萬1,460元本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再審酌其就單一聲明,另選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權部分 ,附此敘明。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債權可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以王仁章持有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股份109萬7,600股。華商公司於96年9月經股東決議 解散,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並在清算分配報告表載明賸餘財產為2,579萬8,268元,被上訴人竟未將其中賸餘財產642萬0,686元分派予王仁章,且利用擔任華商公司董事長期間,使華商公司資金短少2,948萬2,743元,並將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應返還華商公司之款項提領一空,侵害王仁章之股東賸餘財產分派權益等情,抗辯其等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可為抵銷云云, 並提出華商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9541000號函、華商公司解散登記申 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惟上訴人前以華商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分派 賸餘財產予王仁章,且被上訴人身為華商公司董事長兼清算人,竟將華商公司全部財務資料散失,故意不為清算,隱匿華商公司資產,未將應分配賸餘財產642萬686元予王仁章,侵害王仁章之賸餘財產642萬0,686元,依公司法第330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華商公司、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2萬0,686元本息等情,業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72號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下合稱第1072號分派賸餘財產案),認定華商公司並無上訴人所主張2,948萬2,743元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予股東,王仁章對華商公司並無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642萬0,686元債權存在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4頁),並經本院調閱第1072號分派賸餘財產案卷證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侵吞王仁章上開賸餘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與被 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又以王仁章為上慶公司股東,上慶公司解散後之賸餘財產總計2,579萬8,268元,王仁章可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為754萬9,493元,被上訴人與上慶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王仁進竟擅自提領上慶公司帳戶內存款,致王仁章無法分派賸餘財產而損害其權益,主張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為 抵銷云云,並提出上慶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慶公司清算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1頁)。惟上訴人主張王仁進違背清算人之職務,不法侵害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與被上訴人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擅自提空上慶公司帳戶內存款,致王仁章受有可分配賸餘財產754萬9,493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9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仁進應給付754萬9,493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下稱第60號分派賸餘財產案) 判決認定上慶公司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予王仁章,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調閱第60號分派賸餘財產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堪認王仁章對上慶公司並無可受分配之賸餘財產754萬9,493元存在,是上訴人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吞上開賸餘財產,其得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為抵銷云 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再以訴外人卓秀能出售王仁章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10樓房地(下稱10樓房地)、同路段10樓 之1房地(下稱10樓之1房地),並分別於95年2月13日、14日,將售屋款278萬元、4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卻遭被上訴人提領,致王仁章受損,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權可為抵銷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對王仁章等人 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理由狀附件2來源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擅自出售10樓房地、10樓之1 房地,致王仁章受損為由,分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楊紅、卓家良、卓英良連帶賠償等情,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860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下合稱第13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以及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7號、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6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下合稱第19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判決在案。上開兩案均以王仁章已在其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0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中授權被上訴人及卓秀能出售10樓房地、10樓之1房 地,並以價金清償其銀行貸款及支付增值稅、契稅、代書費、謝禮金等費用,復與被上訴人會算後,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王仁章150萬元完成結算,結算後278萬元、48萬元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為由,均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可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足徵被上訴人與王仁章間已結算售屋款,系爭帳戶所存入之278萬元、48萬元顯非屬王仁章所有,被上訴人嗣後 提領上開款項行為並無侵吞王仁章財產可言。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權為抵銷云云,並不 可取。 ⒋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於97年12月8日、9日存入之90萬元、95萬元、90萬元、90萬元(合計365萬元),為西門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公司)出售資產後,應分配予王仁章之款項,遭被上訴人盜領,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權可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西門 公司於97年8月間,出售西門公司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及6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獲利,要分配 予各股東,王仁章為節稅,所以要將自己的部分股權移轉給人頭股東即訴外人劉秀英及高瑛蓮,因股權轉讓需要資金流程,王仁章拜託其製作金流,故於97年12月8日、9日以自己所有之款項分別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與西門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款無涉,王仁章亦已領取分配款等語。經查,西門公司於97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初步計算西門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金額為8,000萬元, 依王仁章持有股權11%,可分得880萬元,但特別註明仍以 實際獲利金額計算為準,有上開臨時股東會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嗣西門公司實際結算獲利金額後,在97年12月9日分配款簽收單記載王仁章、劉秀英及高瑛蓮共 同持有11%股權,各可分配207萬2,000元、201萬6,000元、207萬2,000元(共616萬元),西門公司並於同日簽發 面額各207萬2,000元、201萬6,000元、207萬2,000元3紙 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予王仁章簽收等情,有上開臨 時股東會紀錄、系爭3紙支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106年9 月29日一西門字第00115號函暨附件、西門公司97年12月9日分配款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卷一第350至355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0號〈上訴人已撤回該案起訴;下稱第840號賸餘財產分派案〉卷二第31頁),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屬實;另證人劉秀英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系爭3張支票其中受款人為伊、面額201萬6,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當初是西門公司分配售屋款項,西門公司開這張支票給伊,王仁章帶伊去銀行兌領票款,再帶伊將票款存入王仁章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又證人孫明芳於第840號賸餘 財產分派案中證稱:基本上西門公司扣繳憑單都是伊開的,伊是按照帳上的金額來開的扣繳憑單,股東他們是為了節稅找了很多人頭股東。劉秀英是王仁章的人頭,高瑛蓮也是王仁章的人頭,王毓媗是王仁進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及證人王仁進於第840號賸餘財產 分派案中證稱:當初西門公司於作帳分配賸餘財產700多 萬元予伊,但實際上分配給伊600多萬元,西門公司是開 票讓股東去銀行兌領,王仁章、王仁福都有兌領分配款,系爭3紙支票是劉秀英及高小姐(指高瑛蓮)及王仁章應 領取之分配款,但支票是誰開的或拿給誰,伊都不清楚,但王仁章應該有簽收系爭3張支票等語,有系爭訴字第840號106年3月31日、同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7至53頁),足見西門公司於97年12月9日,在 分配款簽收單中列劉秀英、高瑛蓮為股東,兩人與王仁章合計持有股權為11%,王仁章並於當日領取系爭3張支票, 再親自或透過劉秀英、高英蓮兌領該支票而取得西門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款共660萬元,顯與系爭帳戶於97 年12月8日、9日,以劉秀英、高瑛蓮名義所為匯款90萬元、95萬元、90萬元、90萬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無關;此外,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為其以劉秀英、高瑛蓮名義所為匯款,則其片面以上開匯款名義為劉秀英、高瑛蓮乙節,遽而主張該365萬元為 其應得之西門公司處分不動產分配款云云,並不可取。是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為無理 由。 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盜領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久公司)受託處分王兩旺財產所應分配予王仁章之分配款205萬0,148元,並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為抵銷云云。雖 被上訴人不否認福久公司出售王兩旺名下不動產所得款項,王家四兄弟可各分得205萬0,148元,但主張王仁章已自行領取自己的款項,福久公司於98年11月9日匯入205萬0,148元屬於其所有等語。查,系爭帳戶自95年起至103年2 月26日止由被上訴人單獨持用,且福久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該筆205萬0,148元之匯款人為福久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原審卷第250頁),顯見當時系爭帳戶及福久公司均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筆205萬0,148元匯款與王仁章有關,自難單憑福久公司匯入205萬0,148元,遽認該筆匯款為王仁章所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領取205萬元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取,則其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為抵銷云云 ,為無理由。 ⒍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附表二所示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以該等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 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711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調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本金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更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1 102年12月19日 EA0000000 1,261萬3,250元 郭以斯帖 2 103年1月19日 EA0000000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抵銷債權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642萬0,686元 華商公司96年9月14日解散,王仁章可受賸餘財產分配642萬0,686元,惟遭被上訴人等人提領盡,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並代位華商公司請求暨受領。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由第1072號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自無債權可為抵銷。 2 754萬9,493元 該款項為上慶公司於96年6月26日解散,應分配予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配款,惟遭被上訴人等人提領盡,王仁章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並代位上慶公司請求暨受領。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敗訴在案,自無債權可為抵銷。 3 95年2月13日 存入278萬元; 95年2月14日 存入48萬元 卓秀能出售王仁章所有10樓房地、10樓之1房地所得餘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惟遭被上訴人分次提領,王仁章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 兩造已就出售10樓房地、10樓之1買賣價金結清,此亦經第1364號前案、第1923號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債權可為抵銷。 4 97年12月8日、9日存入之365萬元 該款項為西門公司出售資產後,分配予王仁章之款項,卻遭被上訴人分次盜領,王仁章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係依王仁章要求代為匯款作為股權轉讓之資金流程,此款項與西門公司分配款無關;且王仁章已親自或透過高瑛蓮及劉秀英領取西門公司分配款。 5 98年11月9日存入之205萬0,148元 該款項為福久公司受託處分王兩旺財產,應分配予王仁章之分配款,遭王仁福盜領205萬元,王仁章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 因福久公司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經扣除特留分後,由兄弟4人均分,每人為205萬0,148元,王仁章已自行領取該分配款,系爭帳戶存入之款項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與王仁章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