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黃鳳婕、謝雅惠
- 上訴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穎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雅惠 魏啟昌 被上訴人 陳穎慧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啟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經司字第1068101644號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8、55頁),惟上訴人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上訴人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黃鳳婕外,尚有魏啟昌、謝雅惠,此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1頁),而魏啟昌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並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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