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 上訴人
-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剛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 上訴人
-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顏世翠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