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陳武剛、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