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郭秀庭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被 上訴 人 陳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翁祖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陳勝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一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勝昌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勝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勝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勝昌於民國101年間為被上訴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1日因遭上訴人要脅,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書立申明書(下稱申明書),上訴人執有該本票為其與陳勝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陳勝昌於系爭本票記載「勝宏公司」,僅在表明付款地點,無意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況依申明書所載,可知簽發系爭本票與勝宏公司之業務無涉,亦非給付與上訴人個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申明書所指訴外人○○○之生活扶養費用及出國深造費用(下稱生活費等),屬陳勝昌之贈與而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既未出國深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勝昌得撤銷該贈與。乃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8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 人執有系爭本票逾對陳勝昌在452萬2389元範圍內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逾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陳勝昌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未與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勝昌斯時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勝宏公司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係交伊支付○○○之生活費等,以履行對○○○之法定扶養義務,伊為○○○之親權人,持有該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亦為陳勝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已交付,票據權利已移轉,陳勝昌不得再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勝昌於101年間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1日 書立申明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逾對陳勝昌在452萬2389元範圍之債權部分為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陳勝昌主張系爭本票對其逾452萬2389元範圍之債權部分 為不存在,並不可取。 ⒈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乃 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⒉○○○為陳勝昌與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經陳勝昌認領乙情,為陳勝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陳勝 昌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自 負有扶養義務。觀諸申明書記載:「本人勝宏公司董事長陳勝昌先生在此申明本金額新臺幣6000萬元整供兒女○○○生活扶養費及出國深造之費用及用途」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5頁);陳勝昌自承:伊於101年6月1日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討論認領○○○乙事,為安撫上訴人與○○○,故簽立系爭本票及申明書(見本院卷第263頁);上 訴人所陳:陳勝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用於支付○○○之生活扶養費、出國深造之教育費用,包括○○○成年後在學期間之生活費及孝親費等(見本院卷第632頁)各 語,參互以察,可見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履行其與上訴人就分擔○○○扶養費用支出之約定,即由陳勝昌支付上訴人如申明書所載數額6000萬元,以分擔○○○之扶養費支出,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陳勝昌之債權為存在,至屬明確。又申明書已表明陳勝昌同意分擔○○○扶養費用支出之項目,除生活扶養費外,並包含出國深造之費用,亦即○○○成年後因出國深造致不能期待其工作,所需扶養費用由陳勝昌負擔,上開費用合計為6000萬元,由陳勝昌一次給付予上訴人,益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勝昌於6000萬元債權範圍即屬存在。陳勝昌於簽立系爭本票及申明書前後,縱曾代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或給付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00至601頁),要係陳勝昌與上訴人間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陳勝昌之債權為存在之事實認定。陳勝昌以伊曾支付上訴人數千萬元、○○○成年後無受扶養之權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所謂脅迫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觀諸申明書揭明:「本人陳勝昌在身心自由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無條件簽署之證明文件」等詞(見原審卷第35頁),足徵陳勝昌簽立系爭本票及申明書時,乃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遭脅迫之情形,可以確定。陳勝昌空言主張受脅迫而為該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陳勝昌於○○○出生後,縱有給付生活費或為認領等情事,本屬陳勝昌基於生父地位可為之事,無礙陳勝昌為系爭本票及申明書之意思表示。況系爭本票及申明書簽立之際,○○○年僅14歲,尚未完成高中以上學業等事實,為陳勝昌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2頁) ,足見○○○確有受陳勝昌扶養之需要。準此,被上訴人以陳勝昌於○○○出生後曾給付生活費並為認領,無再簽立系爭本票、申明書之必要云云,即謂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為其與陳勝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取。 ⒌系爭本票及申明書之簽立,源於陳勝昌與上訴人就認領○○○乙事為討論時,為安撫上訴人與○○○,故同意支付上訴人6000萬元以分擔○○○扶養費支出乙情,業如上⒉所述,可見申明書之成立,乃基於陳勝昌與上訴人就分擔○○○扶養費支出乙事所為之協議,而非合意由陳勝昌無償贈與財產予上訴人。據此,陳勝昌主張申明書為贈與契約,尚不足採,則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申明書云云,自非可取。 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申明書固記載系爭本票票款可供○○○出國深造之用等詞,但核無以「○○○出國深造」為效力發生之意思,至為清楚。陳勝昌既未證明申明書有約定上開條件,其以該條件尚未成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仍不可取。 (二)勝宏公司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 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又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觀同法第202條規定即明。是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 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甚為明確。 ⒉勝宏公司由前董事長陳勝昌代表簽發系爭本票,清償陳勝昌對上訴人所負如申明書所載之6000萬元債務,已如上(一)之⒉所陳。然勝宏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代償陳勝昌對上訴人之債務」此項目,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上訴人對該公示內容,不能諉為不知, 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顯與勝宏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無涉。佐以陳勝昌係於101年6月1日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討 論認領○○○乙事時,逕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勝宏公司簽立系爭本票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92、630頁),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為陳勝昌獨自決定,未經勝宏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非該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該票據簽發之行為,自不在陳勝昌代表權範圍內,堪以認定。又勝宏公司業已表示拒絕承認陳勝昌上開無權限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3頁),則系爭本票之簽發,對勝宏公司自 不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勝宏公司之債權部分即不存在,當可確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勝宏公司之強制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⒉承上(一)、(二)所述,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陳勝昌之票據債權為存在,另對勝宏公司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勝宏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勝宏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為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陳勝昌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逾452萬2389元範圍為不存 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逾452萬2389元範圍之 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