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宏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靄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哲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華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煌
- 兼追加原告
- 劉順善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文
- 兼追加原告
- 追加 原告 劉朝升(即劉炳信之承受訴訟人)
- 兼追加原告
- 劉朝元(即劉炳信之承受訴訟人)
- 兼追加原告
- 劉姿鴻(即劉炳信之承受訴訟人)
- 兼追加原告
- 劉姿伶(即劉炳信之承受訴訟人)
- 兼追加原告
- 劉陳秀蘭(即劉炳信之承受訴訟人)
-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憲
- 兼追加原告
- 追加 原告 劉敏珠
-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大中律師
-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一順律師
-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安安律師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盛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輝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發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貴
- 兼追加原告
- 追加 原告 林劉妙
- 兼追加原告
- 劉秀霞
- 兼追加原告
- 劉秀蘭
- 兼追加原告
- 劉朝育
- 兼追加原告
- 林劉秋雲
- 兼追加原告
- 劉秋美
- 兼追加原告
- 劉淑怡
- 兼追加原告
- 劉清武
- 兼追加原告
- 劉清文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圳
- 兼追加原告
- 劉清榮
- 兼追加原告
- 黃仁溪
- 兼追加原告
- 劉富
- 兼追加原告
- 劉姬
- 兼追加原告
- 劉彩霞
- 兼追加原告
- 張劉美
- 兼追加原告
- 劉千瑞
- 兼追加原告
- 劉欣慧
- 兼追加原告
- 李劉送
- 兼追加原告
- 劉炳杉
- 兼追加原告
- 黃定芳(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 兼追加原告
- 黃美紅(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 兼追加原告
- 黃政皓(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 兼追加原告
- 黃昱誠(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 兼追加原告
- 劉文琦(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
- 兼追加原告
- 劉文臻(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
- 兼追加原告
- 李淑慧(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劉朝濟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子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邱梅桂
- 訴訟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原告及法律關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劉邱梅桂應將合併登記後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一二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朝濟。
被上訴人劉朝濟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一二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劉邱梅桂移轉登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劉朝濟給付被上訴人劉邱梅桂新臺幣陸億壹仟萬元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經查,上訴人於民國64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計5人,分別係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並於同日召開董事臨時會選任劉順和為董事長、劉順杞、劉順成為常務董事,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均於起訴前死亡,上訴人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而其餘全體董事劉翁清連、劉炳信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8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6368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一679頁、卷二103頁),未經選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宗),是本件應以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劉炳宏、劉明靄及兼追加原告劉炳哲、劉炳華、劉炳煌、劉順善、劉炳文、劉炳憲(見本院卷一685至687頁)為清算人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原告黃劉玉珠於10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經前審於108年1月9日裁定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卷664至667頁);又追加原告劉炳信於108年3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朝升、劉朝元、劉姿伶、劉姿鴻、劉陳秀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305至309頁);再追加原告劉朝聖於108年4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淑慧、劉文琦、劉文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445至449、卷三90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原湳子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嗣於本院前審主張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朝濟(下稱其名)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借名登記關係應存於上訴人原始股東之劉氏六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下稱劉氏六房)與劉朝濟之間,因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追加劉順善及劉氏六房之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於本院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劉邱梅桂(下稱其名,與劉朝濟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備位聲明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225條第2項請求劉朝濟受讓系爭土地經合併之應有部分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等追加之訴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主要爭點均為訴請塗銷劉朝濟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等事實,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追加原告劉炳盛、劉炳輝、劉炳發、劉炳貴、林劉妙、劉秀霞、劉秀蘭、劉朝育、林劉秋雲、劉秋美、劉淑怡、劉清武、劉清文、劉炳圳、劉清榮、黃仁溪、劉富、劉姬、劉彩霞、張劉美、劉千瑞、劉欣慧、李劉送、劉炳杉、黃定芳(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黃美紅(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黃政皓(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黃昱誠(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文琦(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劉文臻(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李淑慧(即劉朝聖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係由劉家「順」字輩大房劉順和、2房劉順杞、3房劉呂鳳、4房劉順成、6房劉順天(均已歿)連同7房劉順善等六兄弟(即劉氏六房)出資成立,坐落系爭土地原為劉順江(為劉氏第5房,已出養)所有,其於68年7月30日與上訴人即劉氏六房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商得劉順和之孫即劉朝濟允諾借名,於同年12月31日由劉順江移轉登記與劉朝濟。詎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售予知情之劉邱梅桂,詐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劉邱梅桂復於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與同區段3、4、10號土地合併(下稱系爭合併土地),並登記為劉邱梅桂應有部分6127/10000及其他共有人即追加原告劉炳杉應有部分178/10000及訴外人游淑芳應有部分3695/10000所有。上訴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劉邱梅桂塗銷系爭合併土地之變更登記,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劉邱梅桂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劉朝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劉朝濟對於劉邱梅桂之民法第179條或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因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應將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移轉登記予劉朝濟,再由劉朝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二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劉朝濟給付上訴人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劉朝濟間,則應存在於劉氏六房與劉朝濟間,而備位追加原告為劉氏六房或其繼承人,已終止與劉朝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基於與上訴人同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朝濟非借名登記人,無詐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情事,系爭協議非由劉順江或經其授權者所簽署,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撤銷權之行使本應由公同共有人34位共同為之,然僅有劉炳哲等14人同意行使,亦不合法;縱伊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再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均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渠等之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伊等自得拒絕。況系爭土地已由劉邱梅桂與追加原告劉炳杉(下稱劉炳杉)及訴外人游淑芳(下稱游淑芳)之其他土地合併,無從回復原狀。倘鈞院認可上訴人之請求,則劉邱梅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劉朝濟返還6億1,000萬元價金之同時,始負將系爭合併土地之應有部分6127/10000移轉登記返還予劉朝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劉邱梅桂就系爭土地於板橋地政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於板橋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劉朝濟於前二項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一: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劉邱梅桂應將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移轉登記予劉朝濟。⑶劉朝濟受讓上開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後,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備位聲明二:⑴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追加原告則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劉邱梅桂就系爭土地於板橋地政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於板橋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劉朝濟於前二項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一: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劉邱梅桂應將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移轉登記予劉朝濟。⒊劉朝濟受讓上開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後,應移轉登記予全體追加原告。㈢備位聲明二:⒈劉朝濟應給付全體追加原告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250至252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系爭土地(原湳子段5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順江移轉登記予劉朝濟所有。
㈡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所有,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8日與同區段3、4、10號土地合併,並登記為劉邱梅桂應有部分6127/10000及其他共有人劉炳杉應有部分178/10000及游淑芳應有部分3695/10000所有。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劉邱梅桂於102年6月18日所為之合併登記行為後,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1年7月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劉朝濟所有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要件。又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亦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合併登記,乃土地所有權人為便於土地之管理或促進經濟之利用,申請將兩筆以上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所為之變更登記,二筆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為合併登記後,其權利之形態及範圍均發生變動,係二筆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以創設成立為新一筆土地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互負將各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共有土地,並使各所有權人按約定持有應有部分之義務,故此種土地合併對於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均有利害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就合併後之土地為處分,依上開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合併前之土地所有人單獨為之。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經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然系爭土地嗣於102年6月18日與板橋區亞東段3、4、10地號土地為合併登記,則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除劉邱梅桂外,尚包含追加原告劉炳杉及訴外人游淑芳,有系爭合併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7、8頁),劉邱梅桂係將系爭土地面積2,715平方公尺與劉炳杉、游淑芳之他筆土地辦理合併,而成為系爭合併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形式上觀之,劉邱梅桂無法單獨為塗銷合併登記之處分行為,此種不能之狀態,亦無法經由法院判決為之,上訴人復未證明劉炳杉及游淑芳在辦理與系爭土地合併登記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劉邱梅桂於102年6月18日所為之合併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劉邱梅桂塗銷或撤銷系爭土地之合併登記,則其依序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於板橋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劉朝濟所有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又劉朝濟對外就系爭土地為有權處分人,劉邱梅桂以買賣方式向劉朝濟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件不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朝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邱梅桂返還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並於劉朝濟受讓後,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因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或第179條請求劉朝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⑴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開庭時,經被上訴人供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以6億1,000萬元成交,不及市價一半,且經檢察官命劉邱梅桂提出買賣付款憑證後,上訴人方知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係以其夫及劉炳發之公司支票支付,始知劉邱梅桂應悉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81號案件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39至42頁),則上訴人主張除斥期間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卷一3頁),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劉邱梅桂,表明系爭土地價值匪淺,非劉邱梅桂個人所得購買,其取得原因可議,要求於10日內協商返還系爭土地,故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並提出監察院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為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劉邱梅桂女士為四房劉順成之媳婦,劉炳發之配偶…劉順成、劉炳發等皆知悉新北市○○區○○段0○0地號部分持分土地係本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及劉順成名下…劉炳發先生對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知悉甚稔,今上開土地價值匪淺,非劉邱梅桂個人所可購買,其取得之原因自屬可議,本公司不認同…請劉邱女士於函到10日內出面與貴律師協商上開不動產之返還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98至102頁),僅得證明上訴人不認同劉邱梅桂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請求劉邱梅桂返還系爭土地乙情,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其債權,及劉邱梅桂因此受有利益等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罪嫌告訴,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或依刑事告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申請日為102年9月26日,作為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告訴狀固記載系爭土地實際屬上訴人所有,劉朝濟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而就劉邱梅桂是否因買賣系爭土地獲利部分,則載明:「如果劉邱梅桂未以價金購買抑或以明顯低於市價購買,則其參與被告劉朝濟之背信罪而獲有不法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293頁),可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尚無法確知劉邱梅桂是否因上開買賣行為而獲利,自難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作為其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又上訴人固於102年9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7、8頁),此僅得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要與上訴人知悉其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及劉邱梅桂因此受有利益有別,故不得以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間,作為其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被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⒉上訴人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協議記載:「本人(即劉順江)所購買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乙筆面積○‧三八○七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但該土地因涉訴訟其所需費用及土地過戶所需費用增值稅等均由劉順和等六人擔支外,該土地興建房屋時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一○○坪內)貳棟及現本人居住之板橋市○○路○段000號二層樓乙棟給予本人,所有抵作該土地價款,不另加收任何代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一22頁)。又證人即劉順江之子劉炳界證稱:伊父親(即劉順江)拿系爭協議給伊看過很多次,因為伊父親有2棟房屋可以分,要伊把權益要回來,伊父親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劉朝濟,是伊父親的土地與叔叔伯伯合夥的劉大有公司,有簽立協議就是原證6號的協議(即系爭協議),協議完後伊父親才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劉朝濟,劉朝濟代表劉大有公司登記這土地,他是掛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252頁反面)。證人即劉順善之女劉明珍亦證稱:大伯(即劉順和)說土地(系爭土地)先過戶給劉朝濟,可以節稅,劉大有公司買的土地都不是用公司名字,是用個人名字,當時伊聽到大伯說這次用劉朝濟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6頁)。證人即劉順江之姻親熊治璿復證稱:他(即劉順江)說因為要蓋房子的關係,所以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劉朝濟是人頭而已,這是劉順江親口對我說的…98年3月伊與劉炳仙(劉順江之子)一起到劉朝濟板橋南興路家中,劉炳仙與劉朝濟主談,伊坐一旁聽,當時劉朝濟講話的意思,他只是登記名義人,他也承認他只是借名登記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248頁)。再者,卷附原證11錄音內容提及系爭土地時,劉朝濟稱:我是掛名而已,只是用我的名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145頁),核與證人劉炳界證稱:伊找劉朝濟討論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好幾次,最近的1次是98、99年的時候,經過情形就如錄音內容(即原證11)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252頁反面)。佐以系爭協議係於68年7月30日所簽立(見本院卷一411頁),劉順江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朝濟,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簽立後已將正本交給劉順江,劉順江已明白承認其效力,並持之向上訴人及劉朝濟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二314頁、前審卷一170頁),即非全然無據。況上述證人之證述,均係證人就其親自見聞事實,即劉朝濟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節所為之證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述證人證詞有何偏頗或虛偽不實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劉朝濟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堪信為真。另觀上訴人77年11月9日第29次座談會紀錄決議記載:公司土地使用個人名義為所有權人者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而同年月16日第30次座談會紀錄即收到劉朝濟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之記載(見原審卷一240、245頁),倘劉朝濟非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何須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名下等語,應屬可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上所署名者為「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而非上訴人於64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選舉,迄今仍未改選之董事「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故系爭協議不存在於上訴人與劉順江間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雖載明:「本人(即按指劉順江)所購買板橋市○○段○○○○地號土地乙筆面積0.三八0七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 」等語,然劉氏六房既為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劉順江與上訴人間,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未載明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而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系爭協議上除劉炳信、劉翁清連未署名外,其餘董事均已署名。而劉呂鳳為劉炳信之父,劉順善為劉翁清連之配偶,則劉炳信、劉翁清連各以劉呂鳳、劉順善名義於系爭協議上簽名,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佐以上訴人於75年10月15日之第1次座談記錄載有「…第三項:⒈議由:收購鄰接湳興鐵路邊六房共有土地及處理方案。⒉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2原地號:湳子段52-3、新地號:亞東段2、所有權代表人:劉朝濟…」等語(見原審卷一25至29頁);上訴人公司第5、8、21、23、25、27、29、30次座談記錄及所附資料,載有「公司」、「劉大有」等語(見原審卷一190至246頁),堪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名下。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增訂第三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諸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必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因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始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劉朝濟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所為移轉行為雖屬有權處分,然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6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因劉朝濟移轉至劉邱梅桂,致使劉朝濟無法對上訴人為給付,可徵於劉朝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邱梅桂之時,已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5日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為13億9,618萬8,75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30至33頁),上訴人主張其因劉朝濟違反委任義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就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給付不能,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為13億9,618萬8,750元;而劉朝濟於103年之所得總額僅174萬7,097元,財產總額為6,907萬6,718元,有財產及所得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262至270頁),堪認劉朝濟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且劉邱梅桂之配偶劉炳發除代理劉順成簽署系爭協議,並以自己名義或冠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冠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冠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實際由其經營之公司,開立金額高達4億6,9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二332至341頁反面)支付系爭土地價款,顯見劉邱梅桂之夫劉炳發亦實際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難認劉邱梅桂不知劉朝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足認劉邱梅桂亦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再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邱梅桂於102年6月18日所為之合併登記行為無法塗銷或撤銷,如前㈠所述,則劉朝濟對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財產返還義務構成給付不能,故劉朝濟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所得請求劉邱梅桂交付部分,應為劉邱梅桂所取得系爭土地合併後之替代利益,亦即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朝濟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邱梅桂將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移轉登記予劉朝濟,劉朝濟受讓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屬有據。
⑶劉邱梅桂抗辯:若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於劉朝濟返還6億1,000萬元價金予伊時,伊始負移轉登記予劉朝濟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2條約定:「第一條買賣標的物標示:土地:新北市○○區○○段0地號,地目田,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二條買賣總價款及付款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陸億壹仟萬元整。簽約及用印備證款:於雙方簽訂本契約之時,雙方備妥過戶所需證件及完成用印同時,由甲方(即劉邱梅桂)給付新台幣壹億柒仟玖佰萬元整予乙方(即劉朝濟)(本款項包括甲方已付訂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在內)。完稅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雙方依約各自約繳付應納稅款並查無欠稅後,由甲方應給付新台幣貳億貳仟壹佰萬元整予乙方。尾款: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完成並完成房地點交同時,甲方應給付新台幣貳億壹仟萬元予乙方。」(見本院卷一575頁)。足見劉邱梅桂依約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劉朝濟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義務,兩造間互負對待給付義務。而劉邱梅桂已依約給付價金,有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332至341頁反面),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朝濟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邱梅桂將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移轉登記予劉朝濟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劉邱梅桂應將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之同時,劉朝濟則負有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6億1,000萬元予劉邱梅桂之義務。是以,劉邱梅桂執此作為應將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移轉登記予劉朝濟之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
㈢本院已依備位聲明一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朝濟給付上訴人6億1,000萬元本息部分,即毋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㈣至於追加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屬劉氏六房全體成員所有,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求訴訟經濟一次解決紛爭,故追加備位原告(見前審卷一112頁反面至113頁),系爭土地應先審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理由始審理是否移轉予全體追加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226頁)。本院已判准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之主張,即無就追加備位原告之訴予以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請求劉邱梅桂於劉朝濟返還6億1,000萬元同時回復系爭合併土地應有部分6127/10000予劉朝濟,並於劉朝濟受讓後,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因給付不能,請求劉朝濟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擇一請求撤銷或塗銷劉邱梅桂102年6月18日所為之合併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間101年7月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經駁回部分為先位聲明部分,餘者均同其備位聲明一,爰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