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藍銘洋、鄭朝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藍銘洋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清鑫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藍銘洋於更審 前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0號事件,追加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為請求權〔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0號案卷(下稱重上卷)㈠第144頁、卷㈡第90頁背面)。由於追加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兩造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 訴人各項聲明之文字與請求權,分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08頁筆錄。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系爭587號土地、613號 土地、898號土地、900號土地、901號土地) 二、上訴人主張:(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朝杰於96年3月19日訂立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將名下若干不動產信託予鄭朝杰 ;99年12月31日另簽定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取代系爭信託契約。系爭約定書所載9000萬元,上訴人已清償5500萬元;至於尾款3500萬元,應由鄭朝杰將系爭587、613、898、900號土地(下稱系爭587等4筆土地)返還至上訴人名下,並同時為鄭朝杰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始需還款。但是,鄭朝杰藉故拒絕移轉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其故意使系爭約定書附註三關於系爭587等4筆土地「歸鄭朝杰自行處理」停止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未成就,且上訴人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得請求返還前述土地 。系爭約定書復約定上訴人以800萬元購買系爭901號土地,上訴人得請求其履約。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為上訴聲明第㈣㈤項請求。 ㈡鄭朝杰與徐清鑫於103年2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613、8 98、900、901號土地以2億2500萬元出售。但是,徐清鑫匯 入保證專戶價款,在專戶結清前,竟同意鄭朝杰先行提領其中1億1900萬元,實屬異常。其次,徐清鑫僅支付3200萬元 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合常情。再其次,鄭朝杰僅收到少數價金,即在103年2月20日先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訴外人元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景公司)申請建照執照,實屬可疑。是以鄭朝杰與徐清鑫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土地應回復至鄭朝杰名下。爰代位鄭朝杰依據附表所示請求權,為上訴聲明第㈢項之請求。 ㈢嗣徐清鑫將613、900、901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但是 信託之物權行為損害鄭朝杰(即徐清鑫之債權人)之權利 ,鄭朝杰得訴請撤銷該物權信託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至徐清鑫名下。爰代位鄭朝杰,依據附表所示請求權,為上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鄭朝杰則以:上訴人債信不佳,遂與其在96年3月19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籌措資金,嗣在99年12月31日簽立 系爭約定書,取代系爭信託契約相關內容。依系爭約定書,上訴人應在100年5月1日以前向鄭朝杰清償9000萬元。上訴 人對於尾款3500萬元,則在100年4月27日傳真(下稱系爭傳真),要求寬限1個月還款及指定登記名義人;益證清償期 限為100年5月1日。迨100年5月1日,上訴人積欠3500萬元未還,也未指定系爭587等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系爭約定書附註三,系爭587等4筆土地所有權為鄭朝杰所有,鄭朝杰得自行處分,上訴人無從對其主張任何權利。且上訴人並未在系爭約定書附註一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無權請求移轉901號土地所有權。再者,鄭朝杰與徐清鑫間買賣係真正,鄭 朝杰係遵照履約保證相關條款,提領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1 億1900萬元,前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徐清鑫則以:徐清鑫與鄭朝杰間確有買賣合意,徐清鑫也如數付清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徐清鑫與元景公司就系爭613、898、900、901號土地有合作關係,由於建築法令即將修改,遂由鄭朝杰與徐清鑫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供元景公司在103年2月21日申請建照執照。另一方面,徐清鑫亦同意鄭朝杰先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1億1900萬元,不但符合動用履約保 證金之要件,且買賣雙方權益均獲得保障。徐清鑫後將613 、900、901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並無不合理情狀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則以:新光銀行與徐清鑫間信託契約與設定抵押權,並無不合理情事。土地謄本也無訴訟註記。新光銀行已參考必要資料,始核定授信額度1億3800萬元,並撥 付徐清鑫9800萬元。上訴人所稱代位行使權利等情,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未繫屬本院之原審請求,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詳如前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4頁、本院卷㈠第194-197頁 、卷㈡第513-514頁) ㈠藍銘洋與鄭朝杰於96年3月19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 ㈠第9-10頁契約書)。信託財產如下: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56-1號房屋與基地持分。 ⑵系爭587等4筆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 稱另筆873號土地,已另為處理)。 ㈡99年12月31日,上訴人與鄭朝杰另簽立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 ⑴標的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56-1號房屋與基地即○○ 區○○段913、915、918土地持分。 ⑵標的二:系爭587等4筆土地,以及另筆873號土地。 附註一約定,901土地,鄭朝杰承諾4個月內以800萬元售予 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7日以系爭傳真通知鄭朝杰:「就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附註一與附註二之內容,共計800萬+3500萬之應付款期限,因政府政策性之影響,甲方力有不逮,請鄭先生 寬限一個月,屆期將總價4300萬+3500萬元之四個月利息210 萬,及4300萬元再計一個月利息64.5萬,共計4574.5萬,以一次到位,請鄭董指定律師監證,一手交錢,一手交過戶資料。甲方並同時確定登記名義人完全處理目前板橋市農會鄭董名義之清償。如再逾期,即不再贅言,請求寬限」,雙方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即同卷第227之7頁)。 ㈣鄭朝杰與徐清鑫於103年2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613、8 98、900、901號土地,以總價2億2500萬元售予徐清鑫;兩 人並在103年2月13日簽立履約保證書。兩造不爭執上述文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45-450頁買賣契約書、第453頁履約保證書)。 ㈤徐清鑫並支付面額1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作為簽約款,扣除代償鄭朝杰以上開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8000萬元,所餘價金1億3700萬元均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 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約保證專戶)。系爭613、898、900、901號土地已於103年4月29日移轉登記至徐清鑫名下。(見原審卷㈠65-77頁索引、卷㈡第273頁明細表 ) ㈥於履約保證專戶結清前,徐清鑫同意鄭朝杰動用帳戶內履約保證金1億19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74頁明細表、本院卷㈠第 51、60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第5頁第13 行記載為「1億9000萬元」)。 ㈦徐清鑫於103年4月29日將系爭613、900、901號土地,設定擔 保金額1億6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103年5 月12日,再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見原審卷㈠第57- 62頁土地謄本、第65-77頁索引) ㈧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1150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鄭 朝杰。(見原審卷㈠第33頁系爭約定書第3條) ㈨上訴人已清償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所載5500萬元債務(見本院 卷㈡第408、447頁) 八、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約定書已替代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條款: ⒈系爭信託契約針對信託財產、信託目標、酬金等事項,約定如下:(見原審卷㈠第9-10頁契約書) ⑴第1條約定:「信託財產:1.(略)。2.土地坐落:(即系爭587等4筆土地及另筆873號土地)。…」(見原審卷 ㈠第9頁契約書),亦即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587等4筆土 地土地及多筆不動產信託予鄭朝杰。 ⑵第2條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鄭朝杰)雙方同 意就信託財產(建物門牌:台北縣○○區○○路○段00號、5 6號之1 房屋兩戶,所有權全部及應有土地持分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鄭朝杰先生,並以其名義辦理兩年內只繳息不攤本金之還款辦法辦理擔保借款共新臺幣:壹億元整」;第3條約定:「前項貸款金額全數由 甲、乙雙方共同規劃,以償還甲方原向慶豐銀行之全部借款,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補足,俟取得全部擔保品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甲方再將第一條第2項之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鄭朝杰先生,並仍以其名義辦理2年內只繳息不攤本金之還款辦法辦理擔保借 款共新台幣:捌仟萬元整。此項貸款核撥後,優先返還乙方代墊之金額,剩餘款項全數交由甲方運用」。可知上訴人與鄭朝杰規劃以信託財產申請貸款1億8000萬元 ,若是無法貸得此一金額,至少應清償上訴人對慶豐銀行之借款債務(即6600萬元,詳後述);貸款不足清償此部分債務時,鄭朝杰應補足其差額。 ⑶第4條約定:「前述兩筆貸款均由甲方按期繳息不得遲延 ,至本息全部償還結清時,乙方負責辦理無償移轉登記返還本信託財產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7條 第2款約定:「信託期間所有有關信託財產之相關事項 處理均依甲方之意見為之,乙方應配合辦理,甲方保證按期繳息絕不拖延,但若由乙方代為繳納貸款時,乙方即可逕行補發權狀且自由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扣除乙方費用後再予甲方結算,甲方對此絕無異議並不得抗辯主張」。亦即鄭朝杰所申辦貸款,應由上訴人按期還款⑷第5條約定:「甲方承諾將來以甲方所有坐落台北縣○○市 ○○段000○000號兩筆土地…,合作開發興建之建案,…」 ;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於銷售結算或本信託財產移 轉返還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時,同時計算自信託開始至結束期間(以月計算),每月補貼乙方酬金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足見上訴人提供系爭613 、900號土地做為建案使用,並在信託期間每月補貼鄭 朝杰50萬元。 ⑸參以,上訴人並於本院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 當初就是因為上訴人的債信有問題,所以將土地信託登記給鄭朝杰辦理貸款…」(見本院卷㈡第345頁筆錄) ,可知信託緣由是上訴人債信難以申辦高額貸款,遂借用鄭朝杰名義出面申請貸款。是以上訴人將多筆不動產(包含系爭587等4筆土地)信託予鄭朝杰,藉由其名義申辦貸款,但是上訴人仍應負責償還貸款利息與本金,每月另支付鄭朝杰50萬元報酬,同時提供部分土地合建。 ⒉迨99年12月31日,上訴人與鄭朝杰另行簽立系爭約定書:⑴前言載明:「立約定書人藍銘洋(以下簡稱甲方)與鄭朝杰(以下簡稱乙方)就下列不動產標的一(即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⒈點房地)…。標的二(即系爭587等4筆 土地及另筆873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訂立 信託契約,並依信託契約完成地政登記於鄭朝杰先生名下。今因擬辦理移轉取回並登記於藍銘洋或藍銘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約定如下之還款辦法」(見原審卷㈠第3 3頁),依前言所示,兩人針對系爭587等4筆土地等 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加以修改,遂訂立系爭約定書。 ⑵再者,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還款總金額為新台幣玖 仟萬元整」;第2條約定:「於上訴標的一處理完畢後 至少給付鄭先生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整,依該標的處分出售之收款及時程分三期,即第一期壹仟伍佰萬元,第二期與第三期(交屋款)各為貳仟萬元」;第3條約定 :「差額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以上述標的二之土地登記返還後立即設立二順位同額抵押權予鄭先生…」;附註三:「本合約履行標的二之差額返還最遲於民國100年5月1日完成償還手續,逾期則本約定自動失效,並歸由 鄭朝杰先生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 )。 ⑶綜上可知,上訴人與鄭朝杰顯係約定包含系爭587等4筆土地等信託財產,結算後債務總額為9000萬元,其中5500萬元依第2條方式清償(上訴人業已清償,見不爭執 事項㈨),其餘3500萬元則依第3條與附註三方式清償; 否則鄭朝杰得完全處分系爭587等4筆土地。是以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債務、清償期限與清償方法,業經系爭約定書另為約定。 ⒊上訴人與鄭朝杰於本院亦陳稱,系爭約定書取代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條款(見本院卷㈡第509頁筆錄),自應認系約 定書已替代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條款,合先敘明。 ㈡鄭朝杰應否在100年5月1日以前,將系爭587等4筆土地,移轉 至上訴人名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約定書第3條既約定「差額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以 上述標的二之土地登記返還後立即設立二順位同額抵押權予鄭先生…」,附註三亦約定「合約履行標的二之差額返還最遲於民國100年5月1日完成償還手續,逾期則本約定 自動失效,並歸由鄭朝杰先生自行處理」;綜觀此等條款,可知系爭尾款3500萬元之清償方式有二,一為上訴人在100年5月1日以前還清3500萬元,二為在100年5月1日以前覓得適當人選,做為系爭587等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便申辦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並於過戶同時為鄭朝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做為擔保。若是上訴人未在100年5月1日還 款或指定登記名義人,系爭約定書第3條將失效,鄭朝杰 得全權處分前述4筆土地。 ⒊然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以系爭傳真通知鄭朝杰「就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附註一與附註二之內容,共計800萬+3500萬之應付款期限,因政府政策性之影響,甲方(指上訴人)力有不逮,請鄭先生寬限一個月,屆期將總價4300萬+3500 萬元之四個月利息210 萬,及4300萬元再計一個月利息64.5萬,共計4574.5萬,以一次到位,請鄭董指定律師監證,一手交錢,一手交過戶資料。甲方並同時確定登記名義人完全處理目前板橋市農會鄭董名義之清償。如再逾期,即不再贅言,請求寬限」(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亦認為100年5月1日為還款或指定 登記名義人期限,遂向鄭朝杰提議1個月寬限期,以便上 訴人覓得適當人選,據以登記系爭587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申辦貸款。惟,徐清鑫收受傳真後,並未同意展期,雙方自仍應依原約定之期限履行。 ⒋上訴人固然辯稱:按照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鄭朝杰應先 將系爭587等4筆土地返還至上訴人名下,同時為鄭朝杰設定抵押權,此後上訴人始需償還3500萬元;3500萬元還款期限並非100年5月1日。由於鄭朝杰藉故拒絕移轉上開土 地,上訴人始在100年4月27日傳送系爭傳真,催請鄭朝杰過戶。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95-96、511頁 )。惟,上訴人所稱3500萬元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一節,顯與系爭約定書第3條、附註三文義不符;其次,系爭傳真 並未指定任何人做為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也未催請鄭朝杰配合辦理登記;反而表示需要1個月才能覓得 土地登記名義人選,益徵鄭朝杰於上訴人覓得土地登記名義人選並通知鄭朝杰前,鄭朝杰無從於100年5月1日以前 ,將系爭587等4筆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⒌上訴人另主張徐清鑫以不正當方式促使系爭約定書附註三條件成就,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約定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1、507頁);由於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約定書之清償方案,已如前述,並不涉及鄭朝杰成就任何條件,且上訴人無從主張終止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信。 ⒍上訴人另謂系爭信託契約第1、2、3條約定,鄭朝杰應以信 託財產分別貸款1億元、80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貸款不足1億8000萬元部分,應由鄭朝杰補足至1億8000萬元。由於鄭朝杰只就上述財產分得貸得9200萬元、4000萬元;差額4800萬元並未補足,故鄭朝杰違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2-93頁)。但是,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既約定「 前項貸款金額全數由甲、乙雙方共同規劃,『以償還甲方原向慶豐銀行之全部借款,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補足』,…。甲方再將…移轉登記予鄭朝杰先生…擔保借款共新台 幣:捌仟萬元整。此項貸款核撥後,優先返還乙方代墊之金額,剩餘款項全數交由甲方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 頁),依其前後文意旨,可知信託財產貸款金額僅係規劃性質,目的是清償上訴人對慶豐銀行借款,剩餘金錢交由上訴人運用,並非約定鄭朝杰負責貸得1億8000萬元 。是以鄭朝杰所獲得貸款金額足以清償慶豐銀行債權,即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本旨;若是不足清償慶豐銀行債權,鄭朝杰應補足此部分差額。參酌上訴人101年11月2日檢訊時陳稱:「(問:信託標的一所貸得7600萬元,用於何處?)償還銀行6600萬,剩餘1000萬是給我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93號背信案件影印卷第49頁背面),且上訴人與鄭朝杰事後在99年12月31日所簽定系爭約定書,均未提及鄭朝杰貸款金額不足情事(參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應認鄭朝杰已依約貸款並清償上訴人對 慶豐銀行借款債務6600萬元。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⒎承上,上訴人既未能於100年5月1日清償3500萬元,復無任 何資料證明上訴人曾經向鄭朝杰指定登記名義人,但是鄭朝杰不配合辦理登記之事實,則上訴人再主張鄭朝杰應在100年5月1日以前,將系爭587等4筆土地,移轉至上訴人 名下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約定書第3條、附註三之清償方案,以致鄭 朝杰就系爭587等4筆土地有完全處分權;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並依據系爭約定書第3條、終止系爭約定書所 產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鄭朝杰移轉前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見上訴聲明㈣) ,即屬無據。至於鄭朝杰處分系爭587等4筆土地後,雙方就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還款金額9千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5千5百萬元,以及未給付之3千5百萬元間,有無找補之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512頁筆錄),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㈣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系爭約定書附註一,請求鄭朝杰移轉系爭9 01號土地十分之一? ⒈按系爭約定書附註一約定:「鄭先生因標的二登記名義的關係取得與標的二地號613、900兩地緊鄰之國有地地號901(…),承諾於四個月內均用新台幣捌佰萬元絕無其他任 何要求條件或加計利息由藍銘洋承購並得自由處分」(原審卷㈠第34頁)。依上開條款,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31日起4個月期限內(於100年4月30日屆滿)支付800萬元 ,始能購得系爭901號土地。逾期未付款,則上訴人不得 再要求鄭朝杰以同一條件出售系爭901號土地。 ⒉上訴人固然表示願以80萬元購買系爭901號土地十分之一( 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卷㈡506頁)。但是,自103年5月13日 起訴日,迄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上訴人 從未證明曾在100年4月30日以前支付任何價款予鄭朝杰;依前開說明,鄭朝杰不再受系爭約定書附註三所拘束 。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鄭朝杰移轉系爭901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見上訴聲明㈤),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得代位鄭朝杰請求徐清鑫移轉系爭613、898、900、90 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⒈上訴人並非鄭朝杰債權人,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已如前述。是以鄭朝杰與徐清鑫間債權債務關係,即與上訴人無涉,先予說明。 ⒉其次,鄭朝杰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613、898、900、901號 土地,以總價2億2500萬元售予徐清鑫;兩人並在103年2 月13日簽立履約保證書。兩造不爭執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徐清鑫支付面額100萬元、 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作為簽約款,扣除代償鄭 朝杰以上開土地向板信銀行貸款8000萬元,所餘價金1億3700萬元均匯入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系爭613、898、900、901號土地已於103年4月29日移轉登記至徐清鑫 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資料,鄭朝杰已將613、 898、900、901號土地售予徐清鑫,並完成過戶登記。 ⒊再其次,履約保證專戶結清前,徐清鑫已同意鄭朝杰動用帳戶內履約保證金1億19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對照 鄭朝杰與徐清鑫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委託授權魏瑜君地政士(…)辦理房地產權移轉設定登記… ,且為確保誠信及交易安全,雙方茲確認自證件交付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合約經雙方同意解除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日止,非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承辦地政士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等行為,違者對承辦地政士不生拘束之效力」( 見本院卷㈠第446頁買賣契約書);解釋上,買賣雙方合意 並經地政士同意,仍可先行動用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且有103年3月13日至103年5月5日,由鄭朝杰、徐清鑫、地 政士魏瑜君共同簽署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0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5-503頁),應認鄭朝杰動用履 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合乎上開程序。 ⒋再者,在103年2月6日簽約後,鄭朝杰即在103年2月20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元景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見建造執照影印卷第88頁);徐清鑫亦在103年4月7日出具權利 關係人同意書、同年月30日出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67-69頁)。由於元景公司擔任徐清鑫申請 新光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同卷第71頁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參與元景公司負責人配偶呂珍貴所經營天麒公司與徐清鑫有合建關係(見本院卷㈡第63-66頁契約書), 可推知徐清鑫與元景公司有合作關係,為儘早申請建造執照以完成土地開發,遂商請賣方鄭朝杰先行提出同意書,以便元景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另一方面,為保障賣方鄭朝杰權益,徐清鑫同意鄭朝杰先行用動用履約保證專戶內金錢,亦屬有利於買賣雙方利益之舉動,尚難認為鄭朝杰與徐清鑫係通謀虛偽買賣。 ⒌前開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另以手寫方式記載 ,898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雙方合意價格為1200萬元,簽 約款800萬元雙方同意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本款項亦同買 賣價款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買賣契約書),證人 魏瑜珺於更審前本院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上開手寫部分是鄭朝杰、徐清鑫講好的,道路用地1200萬元,簽約金800萬元不入履約保證,這是簽約時其等講好的,是 伊手寫的等語(見重上卷㈡第50頁筆錄)。故此部分買賣之約定,亦屬真正。 ⒍上訴人對鄭朝杰並無債權,且鄭朝杰與徐清鑫間買賣並非虛假。是以上訴人代位鄭朝杰請求徐清鑫移轉系爭613、898、900、90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予鄭朝杰(即上訴聲明㈢)。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輾轉代位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物權信託行為,將系爭613、900、90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 予徐清鑫? 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鄭朝杰之債權人,且鄭朝杰與徐清鑫間買賣並非虛假,鄭朝杰無從對徐清鑫主張權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無權輾轉代位徐清鑫向新光銀行行使權利,合先說明。 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13、900、901號土地於103年5月12日信託登記至 新光銀行名下,當時並無任何訴訟註記(見原審卷㈠第00-00頁土地謄本),難認新光銀行知悉前開土地涉有糾葛 ,則新光銀行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屬可採。其次,新光銀行審核徐清鑫所提供資料後,考慮徐清鑫建案有40% 獎勵容積率等因素,價值達2億4603萬9300元,亦有估價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9-533頁),應認新光銀行已為 必要查核。嗣新光銀行同意對徐清鑫授信1億3800萬元 ,遂撥付9800萬元(見本院卷㈠卷第71頁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旋在103年4月29日設定1億656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同年5月12日信託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難認 有害於徐清鑫之債權人。故上訴人輾轉代位訴請撤銷前開信託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⒊是以,上訴人輾轉代位請求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物權信託行為,將系爭613、900、90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分之一移轉予徐清鑫(即上訴聲明㈡),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附表所示請求權,分別為附表所示各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㈣項,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聲明與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506-509頁) 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 ㈠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略) ㈡ ⒈被上訴人徐清鑫、新光銀行間,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為標的之物權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⒉新光銀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清鑫所有。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民法第179條 ㈢ 徐清鑫應將新北市○○區○○段第613 、900、901號土地及同段第898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鄭朝杰所有。 民法第113條(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㈣ 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第587 、613、898、9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系爭約定書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追加) ㈤ 鄭朝杰應於上訴人給付鄭朝杰新台幣(下同)80萬元同時,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系爭約定書附註一 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略) 附註:(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 ㈠被上訴人徐清鑫、新光銀行間,以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標的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新 光銀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清鑫所有。 ㈡徐清鑫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朝杰所有。 ㈢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受移轉登記前開土地後,將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朝杰同時,鄭朝杰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予上訴人。 ㈣鄭朝杰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於上訴人給付鄭朝杰800萬元同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