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靜美、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靜美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靜美下列第二至六項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應給付林靜美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應給付林靜美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應給付林靜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應再給付林靜美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應給付林靜美如上附表四編號八至編號二十九C欄所示金額,及自D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林靜美其餘上訴、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之上訴駁回。 九、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靜美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林靜美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林靜美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林靜美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林靜美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林靜美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靜美(下稱林靜美)於本院就上附表三編號1-1、1-2、2-3、3-3、4、6、8-1等各項費用,擴張遲 延利息之請求;另就同表編號8-2、8-3之費用,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㈡389-390、239-243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靜美主張:伊父林國雄為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林國雄於民國97年9月8日死亡,伊繼受而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惟系爭公業卻遲至99年10月25日始承認伊為其派下員,致伊短領如上附表一、二「林靜美尚未獲得分配之差額」欄所示公產分配款,及上附表三所示派下員可領取之款項。爰依繼承、派下員法律關係及系爭公業92年12月9 日核定之規約(下稱92年規約)第7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公 業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二、系爭公業則以:伊於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條但書(下稱96年規約),101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 議修改規約第6條規定(下稱101年規約),系爭公產分配款之計算按96年、101年規約辦理,並無不合。伊發放之「紓 困貸款」並非公產分配,林靜美無從請求補發。縱認林靜美有未受分配之款項,其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林靜美已溢領分配款4,143,000元,構成不當得利,伊亦得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靜美於原審依繼承、派下權法律關係及92年規約請求系爭公業:㈠給付林國雄全體繼承人即伊及訴外人林王百合、林昱吟新臺幣(下同)4,160,541元本息、㈡給付林靜美35,741 ,413元本息,原審判命系爭公業給付林靜美如原審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尚可分配數額」本息,駁回林靜美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林靜美並擴張請求本院前審判決上附表三編號8-2、9-1、10-1及11-1之利息,擴張後請求範圍如本院前審判決上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原審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判決判命系爭公業給付林靜美上附表一編號6之1,704,375元本息、編號8之4,359,375元本息、編號9之812,978元本息、上附表二之7,439,517元本息 ,駁回林靜美其餘請求。除上附表一編號8林靜美敗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系爭公業給付4,715,625元本息,本院 前審判決判命系爭公業給付4,359,375元本息,林靜美敗訴 部分為356,250元本息)未據林靜美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 確定外,兩造各自就其他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案經發回後,兩造仍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林靜美並擴張、減縮上附表三部分項目遲延利息之請求,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靜美就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就上附表一編號4部分,系爭公業應給付林靜美1,793,750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附表一編號5部分,系爭公業應給付林靜美1,793,75 0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林靜美於原審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11月9日,於本 院更正為98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㈡第178頁)。㈣就上附表 一編號7部分,系爭公業應給付林靜美13,889,625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附 表一編號9部分,系爭公業應再給付林靜美453,239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就上附表二部分,系爭公業應再給付林靜美46,082元,及自103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就上附表 三部分,系爭公業應給付林靜美371,520元,及按上附表三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系爭公業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系爭公業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林靜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靜美就系爭公業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公業就林靜美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66頁,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林靜美之父林國雄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所占房份比例為1/4 8,林國雄於97年9月8日死亡。 ㈡林靜美現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所占房份比例為1/96 。 ㈢系爭公業之92年規約第7條規定:「公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大 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 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嗣於96年11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增訂第7條但書「但經全體派下 員出席人數2/3,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 不在此限」(即96年規約)。 ㈣系爭公業於101年5月20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規約第7條原分 配比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 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修改為「4.5成依 房份比率分配、5.5成按派下人數分配」(即101年規約)。㈤系爭公業自96年至100年間之派下員人數如上附表一所示。 五、林靜美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附表一、上附表二、上附表三所列各筆款項本息,係主張96年規約、101年規約之修正均係 以多數決侵害少數派下員之既有權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故其得依92年規約第7條請求系爭公業給付短少之分 配款;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其於被繼承人林國雄 死亡時即成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惟系爭公業拒絕承認,並脅迫其於99年10月22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放棄追溯前已發放之款項,但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其仍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相關款項等語。系爭公業則抗辯96年規約、101年規約之修正及系爭切結書均 屬有效,林靜美無權請求其再為給付。是本件首應審究96年規約、101年規約與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96年規約、101年規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 ⒈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規定意旨,公業之規約自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惟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得依公業規約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但於同意分配價金予全體派下後,除規約另有訂定或經全體派下同意外,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為分配,不得以多數決變更分配比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裁定參照)。準此,倘公業之規約內已明定處分祀產後如何分配所得價金予各派下員之比例,除經全體派下同意外,即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或修改該項規約之方式,任意迴避適用原訂之分配比例,俾保障派下員之固有權利。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 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 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訂有規約,為兩造所是認(另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3-385頁系爭公業歷來規約) ,且92年規約第7條、第8條分別規定:「本五公業之派下權,依本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明示房份,由上而下之順序定其房份派下權,同一順序之房份有數派下員時,按其人數公同享有並繼承同一房份之派下權,且依『父在子不列』 之原則列為派下員,派下員之資格繼承之喪失,依本規約第三章之規定。至為顧念派下員間權益高低之差距甚大,衍生不平,甚至爭議,為求派下員間之情誼,能和睦相處,和平共事,撫慰其不平心情,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 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本規約所稱本五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指本五公業財產公同共有權及本規約所定本五公業派下權應盡之派下員義務而言,凡本五公業享有派下權之派下員,均同時負有依本規約之規定,按前條房份比率分享本五公業權益之權利及分擔本五公業管理上所生費用及一切負擔之義務,並均應盡第3條奉祀祖先及第4條祭祀祖墳,維護本五公業權益之義務」(見原審卷㈢第550-551頁),已明確規範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依繼承房份享有派下權,且應依其房份比例享有系爭公業之相關權益並負擔義務。另規定為維護派下員間之和睦,系爭公業於處分祀產後並非以房份分配所得價金,而係以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金額10%按人數平均分配 ,剩餘部分始按房份分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後段之規 定,顯係針對處分祀產後如何分配予派下員之比例而設。且系爭公業主張未曾有派下員對此規定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4頁),為林靜美所不否認,堪認前開祀產分配方式 業獲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除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外,該規定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或修改規約之方式任意變更。 ⒋惟系爭公業於96年11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第7 條但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2/3 ,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即96年規約),復於101年5月20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規約第7條關於公產 分配方式之規定,由「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 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修改為「4.5成依房份比率分配、5.5成按派下人數分配」(即101年規約),有該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足 憑(見原審卷㈢第51-138、359-380頁)。觀諸前開會議紀 錄,96年之派下員大會應到362人、實到243人、同意修改規約者201人;101年之派下員大會應到428人、實到416人,同意修改規約者336人(見原審卷㈢第52、77、361、368 頁),其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固合於規約第18條第1款派 下員大會有修訂規約之權責(見原審卷㈢第555頁),及第 23條關於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即應有派下員數合計2/3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出席派下員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見原審卷㈢第556-557頁),然前開決議均 係以多數決迴避或變更規約第7條原訂之祀產分配比例, 實質上僅發生房份比例高之派下員受分配公產之權益受侵害之結果,而與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無涉,堪認該等決議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參諸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做成通過96 年規約、101年規約修正案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 ⒉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明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該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故該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 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林靜美之父林國雄於97年9月8日死亡,林靜美自該日起即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現為系爭公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5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44、45、48頁 )。以系爭公業99年10月15日函文記載:「97年7月1日後死亡之派下員,如有女性繼承者,請於99年10月底前向公業辦理補列派下員,並簽具不溯及既往之切結書者,就可享有派下權。如不簽具者,則不得有派下權,至祭祀公業法人辦理後,才有派下權」(見原審卷㈠第38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40頁);林靜美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表明其係為申請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放棄向系爭公業追溯前所發放之款項,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相互以觀,系爭公業顯係以林靜美簽具系爭切結書為補列派下員之條件。再佐以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7年10月19日派下員大會即決議依照規約僅讓林國雄的一個女兒繼承派下權,而否定林靜美派下員之身分(見原審卷㈡第238頁背 面),且林靜美前於98年4月7日、99年3月25日二度請求 系爭公業將其列為派下員未果,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4頁、卷㈢第532頁),系爭公 業更於99年9月23日致函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表明已依規 約之規定,將林靜美之妹妹林昱吟列為派下員,並確定林靜美無法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2頁 ),足證系爭公業知悉林靜美為林國雄之繼承人後,無視林靜美確實有參與年度掃墓活動(見原審卷㈠第110-113頁 照片),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竟悖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否認林靜美派下員之身分,嗣更以簽署系 爭切結書放棄向系爭公業追溯前已發放之款項並不要求賠償為條件,始同意將林靜美補列為派下員。系爭公業此種作法,係以其掌握增補派下員名冊之優勢地位,實質剝奪林靜美於繼承開始時即享有之相關權益,非但於道德上應予非難,亦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範之法秩序相抵觸 ,足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林靜美主張系爭公業要求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核屬有據。 ⒊系爭公業雖抗辯: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及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其依規約認定林靜美是否有派下員身分應屬合憲,且屬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系爭切結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惟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係針對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身分如何認定所設規範,此規定之射程僅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公業派下員資格認定問題;釋字第728號解釋則針對該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之規定,做成合憲解釋。至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則是針對該條例施行「後」 發生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事實時,派下員資格如何認定所設,與第4條之適用範圍有別,不可不辨。查林靜美之父林 國雄原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此時林靜美是否得以繼承林國雄派下員之身分,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強制規定,而 未可任由公業逕以規約為斷。系爭公業以前詞置辯,顯然曲解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及釋字第728號解釋之規 範意旨與適用範圍,要無足取。 六、96年規約、101年規約及系爭切結書均屬無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據此逐項論斷林靜美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㈠上附表一編號4、5、6、8、9部分: ⒈林靜美主張此5筆款項之性質係發放公產,分配方式應適用 92年規約第7條規定,系爭公業則抗辯係消費借貸款,派 下員負有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⑴所謂「紓困貸款」之名目係因系爭公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予各派下員之款項,涉及規約、稅賦等法令問題,最初以祭拜先祖之祭祀費名目,借貸每位派下員同一數額之款項,嗣每年均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數額並以同一方式辦理,其中96年2月6日決議借貸50萬元,先後於96年2月9日、9月27日各辦理借貸25萬元,97年10月19日 決議借貸50萬元(即編號4款項),98年10月11日決議 借貸50萬元(即編號5款項),99年10月9日決議借貸60萬元(即編號6款項),100年3月12日決議借貸150 萬 元、30萬元(即編號8、9款項),有系爭公業致全體派下員之通知函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93-500頁)。 ⑵細繹下列系爭公業之會議紀錄,可徵系爭公業前開年度發放之「紓困貸款」來源確為處分祀產之款項,為弭平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等情而以「紓困貸款」之名目發放: ①96年2月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第8條 「本公業為體諒大部分派下員,生活清苦又年關難渡,祭拜祖先費用每人25萬元,予以紓困,請討論」,當時會議主席即說明「利用過年祭拜的名詞來發放,才不會牽涉到背信問題及稅務和贈與稅問題。又當初買賣土地,已向地政報備,土地價金1/10按照人頭分配,9/10保留為興建紀念館之用,不予分配,如分配就牽涉背信問題」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98-199 頁),可知系爭公業將祀產處分後,為分配公產款項予各派下員,並迴避相關規約、稅賦等規定,而擬定「紓困貸款」之發放名目。 ②96年11月25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第1條: 「對於96年2月13日發放祭祀金25萬元及96年10月3日發放祭祀金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以借貸或扣繳憑單申報,是否要修改規約」,因而決議將92年規約第7 條增加但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2/3,經出席 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㈢第51、62、77頁),前開決議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已見前述,惟由前開規約修改討論內容,即知發放「紓困貸款」實為發放公產甚明。 ③99年10月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以臨時動議提出「 與長虹建設互買回解除契約再辦理紓困貸款60萬元」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21、 251-259頁)。 ④100年3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點「 100年度紓困貸款案,每位派下員可無息紓困貸款150萬元正,貸款期限30年」,總幹事簡昭堂已說明『委員會集思廣益,5.4億房份分配,為顧及房份分配少 的派下員而出此紓困貸款,但須由派下員大會作決議…』等語,總務組長林耀宗:『上次才發紓困款60萬, 這次拿150萬,請大家盡量配合』…」;另臨時動議記 載:總幹事簡昭堂「(討論事項)第1條公業剩5.4億,蓋紀念館的內部也需要,7月開始變法人,收入2仟萬元不可能再花5仟萬或6仟萬,都要經過政府審核,我們委員會是有共識,還有2億的空間,所以拿來派 下員大會探討,在3個月後一定會再開派下員大會, 有人是提議比照人頭6、房份4 ,人頭可以1人30萬(2億),還有其他方式嗎?」,決議:「…這次的2億沒這麼快要等合法程序完成才會寄通知書給各位(人頭紓困貸款30萬×408人,房份每房2700萬元×3)」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64、268、269、271、272 頁)。⑶佐以證人即系爭公業總幹事簡昭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事件中亦證稱:伊96年10月開始 擔任總幹事,發放派下員的錢是分配財產,包括土地租金、利息滋生及處分財產所得,以紓困借款為名發放派下員的,占處分公業林成祖等財產之九成,96年度至100年度以紓困借款發放給派下員之總額約有15、16億元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頁),堪信系爭公業發放之「紓 困貸款」來源確為處分祀產之款項,自屬發放公產無訛。 ⑷系爭公業雖抗辯:上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發放公產云云,並提出林靜美出具之借據為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38、139頁),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紓困借貸」係為規避規約、稅賦法令,而以此名目發放公產予派下員,申請貸款之派下員固會簽立借據,然由96年度起,每年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紓困貸款」之原因,時間均在每次處分祀產之後,發放每位派下員數額均一致,借貸期間長達30、40年,且未計利息等情以觀,可資證明申請紓困貸款之派下員,與系爭公業顯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受領金錢,要難認為彼此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⑸綜上,林靜美主張上述款項之性質,雖以「紓困貸款」發放,實為發放公產,應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進行分 配,自屬有據。 ⒉上附表一編號4、5: ⑴系爭公業於97年、98年間各以暫借款、貸款名義發放每名派下員50萬元公產,並於97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98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辦理(見原審卷㈢第495-4 96頁)。當時之派下員人數均為372人,發放總額均為1億8,600萬元(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53頁),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比例發放,林靜美應可各受分配1,793,750元【計算式:372×500,000=186,000,000,(186,000,0 00×10%÷372)+(186,000,000×90%×1/96)=50,000+1,7 43,750=1,793,750】。林靜美斯時已取得系爭公業派下 員之資格,卻未獲分配前開款項,自得請求系爭公業為給付,並加給自97年11月19日、98年10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⑵惟系爭公業針對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就罹於5年消滅 時效之利息債權,系爭公業得拒絕給付(參見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林靜美於10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起訴狀蓋用之原法院收 狀戳),98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故其針對前述2筆款項,均僅得請求系爭公業自98年11月21 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上附表一編號6: 系爭公業於99年間以紓困借款名目發放每名派下員60萬元之公產,並自同年10月25日開始辦理,為期一個月(見原審卷㈢第497頁)。當時之派下員人數為399人,發放總額為2億3,940萬元。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之比例發放,林 靜美應受分配2,304,375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60萬元後 ,尚有1,704,375元差額未獲分配【計算式:399×600,000=239,400,000,(239,400,000×10%÷399)+(239,400,00 0×90%×1/96)=60,000+2,244,375=2,304,375 ,2,304,37 5-600,000=1,704,375】,林靜美自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 前述短少之分配款,並加給自發放期限屆滿後即9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上附表一編號8: 系爭公業於100年間先以紓困貸款名義發放每名派下員150萬元公產,並自100年3月14日起辦理(見原審卷㈢第499頁)。當時之派下員人數為406人,發放總額為6億900萬 元,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之比例分配,林靜美應受分配5,859,375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150萬元後,尚有4,359,375元差額未獲分配【計算式:406×1,500,000=609,000,00 0,(609,000,000×10%÷406)+(609,000,000×90%×1/96)=150,000+5,709,375=5,859,375,5,859,375-1,500,00 0=4,359,375】。林靜美請求系爭公業給付該筆短少之分配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121-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 ⒌上附表一編號9: 系爭公業於100年間又以紓困借款名義,發放408名派下員每人各30萬元公產,並於100年3月30日至4月3日期間辦理(見原審卷㈢第500頁),發放總額122,400,000元。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之比例分配,林靜美應受分配1,177,500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30萬元後,尚有877,500元差額未 獲分配【計算式:408×300,000=122,400,000,(122,400 ,000×10%÷408)+(122,400,000×90% ×1/96)=30,000+1, 147,500=1,177,500,1,177,500-300,000=877,500】。林 靜美請求系爭公業給付前述短少之分配款,並加給自100 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上附表一編號7: ⒈林靜美主張系爭公業與訴外人漢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及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之買賣案,價款20億8,000萬元已全數付清,系爭公業在100年間實際分配土地買賣款之總額為20億8,156萬元,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有九成應按房份分配,扣除已發放按房份分配之公產5億4,000萬元,尚有13億3,340萬4,000元應按房份分配,故其尚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短少之分配款13,889,625元【計算式:2,081,560,000×90%-540,000,000=1,873,404,000-540,000,000=1,333,404,000,1,333,4 04,000 ×1/96)=13,889,625】(見原審卷㈠第9-10頁、卷 ㈢第412頁、卷㈣第283-284頁、本院重上字卷㈢第321、323 頁)。系爭公業則抗辯前揭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20億8,000萬元,即為系爭公業辦理發放99年第2次土地價金分配款52萬元、100年第1次、第2次紓困借款之資金來源,林靜 美此部分之主張實為重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4頁、 本院重上字卷㈢第271、273頁)。 ⒉林靜美所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公業99年12月17日、1 00年2月22日通知函為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82、83頁) ,然林靜美主張應適用之92年規約第7條係規定:「特明 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見原審卷㈢第550頁),易言之,發 放公產之程序應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欲分配公產之總金額後,再將其中九成按房份分配。然系爭公業99年11月20日派下員大會僅決議以2億8,000萬元將土地售予良茂公司,以18億元出售土地予漢亞公司,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69、579、581頁),並未決議將前開買賣價款全數 發放予派下員。 ⒊再觀諸系爭公業99年12月17日、100年2月22日通知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82、83頁),其上分別記載:「1.經99年11月20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招標結果,本公業已於99年11月26日召開委員會,並與漢亞建設、良茂建設簽訂買賣契約書,總金額計20億8仟萬元正,並於99年12月6日開始收授權書,如授權書過半,則契約成立,並向建設公司收取第二次款項。再由管理單位決定,依規約規定發放總買賣款一成之價金計2億8佰萬元正予全體派下員,故每位派下員分配52萬元正。2.派下員之授權書於99年12月7日已達 規約書規定之過半數,並於12月5日收到第二期款。故本 公業決定於991227開始發放給每位派下員52萬元正之分配款……」、「1.……漢亞建設及良茂建設買賣案之價款已全數 付清。故依規約書辦理並提撥5億4仟萬元正為房份分配款,各大房每房分配計1億8仟萬元正。2.委員會為顧及派下員因經濟不景氣、財務有所困難,亦提撥每位派下員150 萬元正做為紓困貸款,唯紓困案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方可執行,故委員會決定於100年3月12日上午10點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語。可知針對前述土地買賣價金,系 爭公業僅擬提撥部分款項分配予每位派下員52萬元、每大房1億8,000萬元,及每位派下員紓困款150萬元,並未將 全數價金均分配予派下員。林靜美以全數價金之九成計算其短收之分配款,顯然誤認系爭公業實際分配之土地買賣價金數額,自非可採。 ⒋惟系爭公業係依據96年規約,而非92年規約第7條所約定之 方式分配前述處分公產土地所得價金,因96年規約係屬無效,仍應依據92年規約第7條規定,重新核算林靜美應分 配之款項: ①系爭公業針對前開買賣價金,實際分配予每403位派下員 每人52萬元,實際分配予403人,有系爭公業99年12月17日領款通知、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經費支出決 算明細表足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㈠第20 5頁),共分配209,560,000元(403×520,000=209,560, 000)。 ②系爭公業另就前開價金,於100年3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5億4,000萬元房份款、每一位派下員紓困款150 萬元、30萬元,分別於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30日至100年4月3日期間發放,有會議記錄、100年2月22日通 知、100年3月25日領款通知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64-273 、499、500頁)。前述紓困款即為上附表一編號8、9之款項,無庸重複計算。 ③故就此部分買賣價金,系爭公業共依96年規約分配749,5 60,000元(209,560,000+540,000,000=749,560,000) ,惟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林靜美應受分配7,214,515元(以兩造不爭執之派下員人數400人計算,見本院重 上字卷㈡第30頁背面、卷㈢第66頁),扣除實際分配金額 52萬元、5,625,000元後,尚有1,069,515元差額未獲分配【計算式:749,560,00010%400)+(749,560,000 90%1/96)=187,390+7,027,125=7,214,515,7,214,51 5-520,000-5,625,000=1,069,515】,林靜美自得請求 系爭公業給付前述短少之分配款,並加給自100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附表二編號1 ⒈林靜美主張系爭公業於102年間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欣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價金25億元,並決議發放其中20億元予派下員,當時係依101年規約之規定分配價金予465名派下員,惟應受分配之派下員為420人,且應適用92年規約第7條進行分配,故其短收分配款7,485,599元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7-18頁、卷㈣第293-296頁、本院重上字卷㈢第323、325 頁)。 ⒉查系爭公業係於102年6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公產2 0億元,並於103年1月10日通知以派下員人數465人計算,有會議紀錄及通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2頁、原審卷㈡第373頁背面),雖系爭公業於102年度之派下員人數為420人,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覆及前開會議紀錄可考 (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第372頁),惟前開派下員大會係決議以25億元出售祀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以其中20億元為分配款項(見原審卷㈡第372頁 背面、第373頁背面),可知開會時與買受人尚在議價階 段,而出售前開土地,尚須經過簽約、過戶及各期款項交付等程序,待系爭公業取得買賣價金後,暨於103 年1月10日通知發放期限時,已歷經將近1年,派下員之人數因死亡、繼承等而由420人增長為465人,核屬正常,況前開決議未限制受分配者僅為當時派下員420人,92年規約第7條後段亦係規定分配公產總金額之10%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 均分配,而系爭公業於102年9月18日申報102年度派下現 員已達458人,105年5月2日申報時則達499人,有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23頁、卷 ㈡第43頁),故林靜美主張103年1月10日發放公產應以派下員420人計算,誠無足取。 ⒊惟系爭公業確係以無效之101年規約計算此次發放公產之比 例及金額,發放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2頁通知函),林靜美主張應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重新計算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核屬有據。準此,林靜美應受分配19,180,108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11,740,591元後,尚短少7,439,517元【計算式:(2,000,000,000×10%÷465)+(2,000,000,000×90%×1/96)=430,108+18,7 50,000=19,180,108(元以下四捨五入),19,180,108-11 ,740,591=7,439,517】,林靜美自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前 開款項並加給自103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上附表三 ⒈此部分林靜美係主張系爭公業在其簽署系爭切結書前,拒絕承認其派下員之身分,故未給付其97年至99年本於派下員地位可受領之各種款項,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公業雖辯稱此附表所載各種款項發放日均在99年10月22日前,林靜美已簽署系爭切結書拋棄該等款項之請求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9-413頁),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切結 書無效,林靜美自得本於派下員之身分請求系爭公業給付,合先敘明。 ⒉系爭公業不爭執其在97年至99年間,確有給付派下員如上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99頁),且對林靜美 請求之數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亦無異論,僅對林靜美遲延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而編號1-1、2-1、3-1、6、8-1、9-1、10-1、11-1、11-2等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確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其針對前述款項,均僅得請求系爭公業自98年11月21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系爭公業另主張林靜美溢領分配款4,143,000元,構成不當 得利,其得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5-317頁),乃以 本院前審判決針對上附表一編號7款項之論斷為據,惟本院 係認定針對前開款項,林靜美並無溢領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系爭公業之抵銷抗辯,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林靜美依繼承、派下員法律關係及92年規約,請求系爭公業給付如上附表四C欄所示款項及自D欄所示日期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上附表四編號1、2、4、8-29等請求,駁回林靜美之訴,並就上附表 四編號6之請求,僅判准其中之424,261元本息,而駁回林靜美其餘453,239元(877,500-424,261=453,239)本息之請求 ,均有違誤,林靜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至於原審其餘判決林靜美勝訴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系爭公業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靜美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靜美於本院擴張起訴部分,上附表三編號1-2、2-3、3-3、4之請求為有理由、編號1-1 、6之部分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擴張起訴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林靜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系爭公業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上附表一:林靜美主張系爭公業於97年至100年間分配不足部分 (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53頁、卷㈡第73頁背面) 編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分配年度、次數 該年度派下員總額 林靜美所占房份比例 林靜美實際分得房產數額 林靜美尚未獲得分配之差額 (原審請求金額) 原判決命給付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4 97年 372 人 1/96 0 元 1,793,750元 (1,992,907元) 0 1,793,750元(即林靜美上訴聲明第二項) 97年11月12日 5 98年 372 人 1/96 0 元 1,793,750元 (3,975,098元) 0 1,793,750元(即林靜美上訴聲明第三項) 98年10月19日 6 99年 399人 1/96 60萬元 1,704,375元 (1,960,417元) 1,704,375元 (系爭公業上訴部分) 99年11月25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7 100年(土地買賣款) 400人 1/96 52萬元+5,625,000元 13,889,625元 0 13,889,625元(即林靜美上訴聲明第四項) 100年2月17日 8 (註1) 100年第1 次 406 人 1/96 150 萬元 4,359,375元 (5,010,417元) 4,359,375元 (註3) (系爭公業上訴部分) 103 年12月5日 9 (註2) 100年第2 次 408人 1/96 30萬元 877,500元 424,261元(系爭公業上訴部分) 453,239元(即林靜美上訴聲明第五項) 100 年4 月4日(林靜美上訴請求自100年3 月30日起算) 註1: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68頁背面、第7 3頁)。 註2: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73頁背面)。註3:本院前審判決判命系爭公業給付林靜美4,359,375元本息,未據林靜美就敗訴部分上訴,已告確定。 上附表二:林靜美主張系爭公業於102年分配出售中山區金泰段 土地價款分配不足部分(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54頁) 編號 分配年度及次數 該年度派下員總額 林靜美房份比例 林靜美實際分得房產數額 林靜美尚未獲得分配之差額 原審判決 上訴請求應再給付之數額 利息起算日 1 102年 420 人 1/96 11,740,591元 7,485,599元 7,439,517元(系爭公業上訴部分) 46,082元(即林靜美上訴聲明第六項) 103年1月20日(林靜美上訴請求自15日起算) 上附表三:林靜美主張系爭公業應分配其他款項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39-243、389-390頁) 編號 未給付項目 未給付數額 利息起算日 (原利息起算日) 1 1-1 98年之生日禮金2,000元 2,000元 98年9月30日 (99年8月31日) 1-2 99年之生日禮金2,000元 2,000元 99年9月30日 (100年8月31日) 2 2-1 97年助學金6,000元 6,000元 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2-2 98年助學金6,000元 6,000元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2-3 99年助學金6,000元 6,000元 98年12月29日 (100年8月31日) 3 3-1 97年祭拜金50,000元 50,000元 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3-2 98年祭拜金50,000元 50,000元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3-3 99年祭拜金50,000元 50,000元 98年12月29日 (100年8月31日) 4 99年出售公產之出具印鑑證明費用 80,000元 98年12月29日 (99年8月31日) 6 98年旅遊未去零用金 56,000元 98年8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7 99年旅遊未去零用金 33,700元 99年3月8日 (99年3月8日) 8 8-1 97年派下員團體保險費2,940元 2,940元 97年12月31日 (98年4月8日) 8-2 98年派下員團體保險費2,940元 2,940元 99年1月7日 (97年12月31日) 8-3 99年派下員團體保險費2,940元 2,940元 100年8月31日 (99年1月7日) 9 9-1 98年掃墓車馬費3,000元 3,000元 98年3月15日 (98年3月15日) 9-2 99年掃墓車馬費3,000元 3,000元 99年3月14日 (99年3月14日) 10 10-1 98年掃完墓辦桌聚餐費,以誤餐費各500元計 500元 98年3月15日 (98年3月15日) 10-2 99年掃完墓辦桌聚餐費,以誤餐費各500元計 500元 99年3月14日 (99年3月14日) 11 11-1 97年召開派下員大會1次車馬費3,000元、誤餐費500元 3,500元 97年10月19日 (97年10月19日) 11-2 98年召開派下員大會2次每次車馬費3,000元、誤餐費500元 3,500元 98年10月11日 (98年10月11日) 3,500元 98年12月12日 (98年12月12日) 11-3 99年召開派下員大會1次,每次車馬費3,000元、誤餐費500元 3,500元 99年10月9日 (99年10月9日) 合計 371,520元(即林靜美上訴聲明第七項) 上附表四: 編號 A:編號對照 B:林靜美請求金額 C: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D: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 1 上附表一 編號4 1,793,750元 1,793,750元 98年11月21日 2 上附表一 編號5 1,793,750元 1,793,750元 98年11月21日 3 上附表一 編號6 1,704,375元 1,704,375元 99年11月25日 4 上附表一 編號7 13,889,625元 1,069,515元 100年3月15日 5 上附表一 編號8 4,359,375元 4,359,375元 103年12月5日 6 上附表一 編號9 877,500元 877,500元 100年4月4日 7 上附表二 編號1 7,485,599元 7,439,517元 103年1月20日 8 上附表三 編號1-1 2,000元 2,000元 98年11月21日 9 上附表三 編號1-2 2,000元 2,000元 99年9月30日 10 上附表三 編號2-1 6,000元 6,000元 98年11月21日 11 上附表三 編號2-2 6,000元 6,000元 99年8月31日 12 上附表三 編號2-3 6,000元 6,000元 98年12月29日 13 上附表三 編號3-1 50,000元 50,000元 98年11月21日 14 上附表三 編號3-2 50,000元 50,000元 99年8月31日 15 上附表三 編號3-3 50,000元 50,000元 98年12月29日 16 上附表三 編號4 80,000元 80,000元 98年12月29日 17 上附表三 編號6 56,000元 56,000元 98年11月21日 18 上附表三 編號7 33,700元 33,700元 99年3月8日 19 上附表三 編號8-1 2,940元 2,940元 98年11月21日 20 上附表三 編號8-2 2,940元 2,940元 99年1月7日 21 上附表三 編號8-3 2,940元 2,940元 100年8月31日 22 上附表三 編號9-1 3,000元 3,000元 98年11月21日 23 上附表三 編號9-2 3,000元 3,000元 99年3月14日 24 上附表三 編號10-1 500元 500元 98年11月21日 25 上附表三 編號10-2 500元 500元 99年3月14日 26 上附表三 編號11-1 3,500元 3,500元 98年11月21日 27 上附表三 編號11-2 3,500元 3,500元 98年11月21日 28 上附表三 編號11-2 3,500元 3,500元 98年12月12日 29 上附表三 編號11-3 3,500元 3,500元 99年10月9日 合計 32,275,494元 19,409,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