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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玉珮朱美璘何君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訴人
馬紹爾商巴門海運有限公司(BAMMEN MARINE LTD)
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上訴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黃杲傑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有關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力國際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之攻防,主要以本院卷
  第175至178頁所示附表為基準,合先敘明。
二、有關於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好力國際
  司得主張扣抵。惟關於編號5 所示給付予馬尾造船廠之15萬
  美元,上訴人主張與編號1 重疊,好力國際公司不得扣抵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從何項證據可看出是重疊,上
  訴人自應依法具體陳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又好力國際公
  司亦應具體陳明,如何看出沒有重疊,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三、有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好力國際公司給付馬尾造船廠30萬元
  人民幣部分,上訴人抗辯係37萬多元人民幣(見本院卷第19
  8 頁)。惟該部分之抗辯真意不明,係認為好力國際公司可
  以抵銷37萬人民幣,或有其他意思,上訴人自應依法具體陳
  明,並聲明所用證據。另上訴人於本院卷第206 頁就此部分
  說明不是好力國際公司用以購買系爭船舶之價金,但如此說
  明在訴訟上是不充分的,尚須說明如好力國際公司有支付該
  部分之費用,上訴人應如何結算予好力國際公司。
四、兩造對於好力國際公司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
  均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要從好力國際公司應給付93年3 月
  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租金扣抵(見本院卷第198頁)。
  但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判決,係認上訴人原得請求
  好力國際公司給付租金46萬美元,但僅先請求其中28萬5578
  元美元,並未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項目於前案租金請求訴訟
  中已抵銷。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項目,應如何於上訴人得
  請求之租金中抵銷,上訴人自應依法具體陳明,並聲明所用
  之證據。
五、上訴人自認好力國際公司有代墊合作期間之船員薪資伙食約
  10萬美元,保險費約5 萬美元(見原審卷第8 頁)。則按好
  力國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租金46萬元計算,扣除前開15萬美
  元後,僅剩下31萬美元。而前案確定判決已判命好力國際公
  司給付租金28萬5578元,則上訴人最多只剩2 萬4422元【計
  算式:310000-285578=24422 】之租金尚未請求。而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即高達3萬3000美元,上訴人未請求之租金根
  本不夠抵扣。則上訴人為何還可以主張以租金抵銷附表編號
  2、3所示之金額,自應依法具體陳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好力國際公司合作期間,上訴人應
  給付好力國際公司5%之回饋金,該回饋金上訴人主張係3 萬
  7000美元,惟係如何計算得出,兩造均應具體陳明,並聲明
  所用之證據。
七、附表編號7好力國際公司給付予段利寧之2萬美元,為何用以
  抵銷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好力國際公司自應依法具體陳
  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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