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簡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麗娟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曾常智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複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曾常智給付超過附表一「應給付股票股數」欄所示股票,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麗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曾常智其餘上訴、上訴人簡麗娟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就上訴人簡麗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麗娟負擔,就上訴人曾常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曾常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上訴人簡麗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簡麗娟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常智、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之「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等語,嗣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曾常智、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之「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5頁、卷三第61頁),再於109年5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 票1萬0,948股因減資(減資比率21.00000000%),故減縮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股數為8,560股(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簡麗娟減縮起訴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簡麗娟主張:伊於101年6月8日至永豐金公司所屬之桃盛分 公司開立帳號為「000r-0000000」之證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存款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79萬2,421元,授權時任永豐金公司桃盛分公司營業員曾常智於380萬元範圍內全 權以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買賣。然系爭證券帳戶內有伊自行購入如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非授權曾常智操作股票買賣之標的。詎曾常智因操作授權範圍380萬元之股票買賣發生虧損,竟未經伊同意,擅將附表一「 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陸續售出作為其全權操作股票資金。且伊曾分別於102年8月2日、103年2月12日至同 年月14日間委託曾常智以市價購買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股票1萬股、5,000股,伊並分別於102年8月2日匯款146萬元、103年2月14日匯款5萬1,000元【加計103年2月14日委託曾常智賣出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澤科)股票1萬股所得股票價款】至系爭存款帳戶作為 購買宏達電股票資金,曾常智竟未依指示購入上開宏達電股票,將伊匯入資金充作其全權操作股票資金。詎至103年3月13日,伊發現曾常智因操作股票虧損,系爭存款帳戶餘額僅剩34萬7,424元,且曾常智擅自變賣附表一「股票名稱」、 「股數」欄所示股票,變賣股票之價款及伊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做為購買宏達電股票資金,均遭曾常智操作股票虧損殆盡,伊因此受附表一及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1之「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之損害,曾常智坦承上情,並於103年3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允諾賠償伊600 萬元,願自103年4月15日起按月清償1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曾常智竟未依約履行,伊已於103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曾常智就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曾常智行為時為永豐金公司營業員,永豐金公司對曾常智上開行為,顯有員工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不周之重大過失,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曾常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命曾常 智與永豐金公司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之「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之股票等語。(原審判決曾常智應返還簡麗娟如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駁回簡麗娟其餘之訴。簡麗娟、曾常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改判駁回簡麗娟在第一審之訴,簡麗娟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簡麗娟並減縮起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㈡永豐金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應與曾常智負連帶責任(附表一編 號6所示股票股數減縮為8,560股)。㈢曾常智、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簡麗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之股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曾常智之上訴駁回。 二、曾常智則以:簡麗娟因與伊熟識,遂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交由伊全權代操,伊與簡麗娟並無380萬元授權限制約定 ,簡麗娟亦未告知不得操作買賣如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簡麗娟自101年6月8日開戶至103年3月 間,每月收受永豐金公司寄發詳細記載交易內容之買賣對帳單,簡麗娟從未提出異議,且系爭存款帳戶餘額減少,係因簡麗娟於伊操作買賣股票獲利時將獲利全部或部分領回,伊既經簡麗娟授權全權代操,有權操作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自無盜賣股票及未經授權擅自動用資金操作股票買賣之行為,且伊確於102年8月2日依簡麗娟指示買進宏達電股票1萬股,簡麗娟又未另委託伊購買宏達電股票5,000股,伊無 簡麗娟所主張未按指示買進宏達電股票之行為,伊係迫於無奈及擔心永豐金公司發現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錄音光碟及譯文均與事實不符。又縱認伊有上開行為,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變賣後之價款均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伊未曾盜領,簡麗娟整體財產總額無減少,未受有損害,簡麗娟因交易所獲折讓款及系爭存款帳戶餘額34萬7,424 元,均應扣除,變賣股票價款既經簡麗娟領出,簡麗娟請求伊回復原狀給付股票,簡麗娟應返還買賣股票股款,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簡麗娟從未取得上開宏達電股票,無權請求伊回復原狀給付宏達電股票。另簡麗娟違反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規定,將帳戶與資金私自交由伊代操,亦屬與有過失,伊賠償金額應與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麗娟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永豐金公司則以:簡麗娟與曾常智間私下全權代客操作股票之合意,與曾常智執行營業員職務無關,屬另一委任關係,且違反與伊簽訂開戶總約定書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5 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委託 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11條等規定,伊已盡監督、管理責任,不負賠償責任。又伊每月寄送對帳單與簡麗娟,對帳單載明買進賣出交易證券之名稱、年月日、交易類別、單價、數量及成交金額,簡麗娟對於所有買賣股票之詳情均完全知悉可能發生被盜賣之情事,其明顯與有過失,伊賠償責任應與免除。又投資人下單買賣達一定金額以上,證券商會從手續費中退還一定比例之折讓款,簡麗娟既否認曾常智受委任下單買賣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其出售股票所得利益、受領股票交易折讓款,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與返還,系爭存款帳戶餘額34萬7,424元 ,亦應扣除。另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價款既經簡麗娟領出,簡麗娟請求伊回復原狀給付股票,簡麗娟應返還買賣股票股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麗娟於101年6月8日至永豐金公司所屬之桃盛分公司開立帳 號為「000r-0000000」之系爭證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20頁)。 ㈡簡麗娟曾授權曾常智為其操作股票買賣。 ㈢簡麗娟未將印章、存款存摺、股票存摺交與曾常智(見前審卷第109頁)。 ㈣簡麗娟與曾常智於10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嗣簡麗娟於同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曾常智,表示解除系爭和 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第74頁)。 ㈤兩造不爭執下列文書之形式真正: ⑴原審卷二第17至22頁所附103年3月1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⑵原審卷一第131至183頁所附之系爭存款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⑶原審卷一第277至339頁所附之掛號函件存根、回執條、投遞記要等及其附表一、二。 ㈥系爭存款帳戶於103年3月17日之帳戶餘額為34萬7,424元。( 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 五、簡麗娟主張曾常智受其委任於380萬元範圍內代操系爭證券 帳戶股票買賣事宜,竟未經其同意,私自將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變賣及將其所匯入購買宏達電股票資金,均作為其操作股票資金,嗣因操作失利致其受有損害,則為曾常智、永豐金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簡麗娟授權曾常智代客操作股票之範圍,是否有「380萬元以內」之限制?附表一「股票 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是否非授權曾常智操作範圍,且遭曾常智賣出?㈡曾常智是否應就簡麗娟主張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簡麗娟所受損害為何?曾常智、永豐金公司抗辯簡麗娟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股票,應返還出售股票所得利益及股票交易折讓款,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永豐金公司就曾常智之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簡麗娟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曾常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如下: ㈠簡麗娟授權曾常智代客操作股票之範圍,是否有「380萬元以 內」之限制?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是否非授權曾常智操作範圍,且遭曾常智賣出? ⑴查簡麗娟主張其委任曾常智於380萬元範圍內代操股票之情, 業據簡麗娟提出其與曾常智於103年3月17日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為證,其上載有:「乙方(即簡麗娟)於開戶後交付現金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予甲方(即曾常智)於『000-000-000 0000-0』帳號(即系爭存款帳戶)操作股票之買賣。於甲方操作股票買賣期間,乙方另行以現金購買股票,乙方截至103年3月13日止以現金買進計有新台幣600萬元,惟該股票不 在授權甲方操作之範圍內(詳如附表一所示)。今甲方因在操作該『參佰捌拾萬元』部分之股票虧損,因而在未經乙方同 意下,私自將未經授權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出售,經乙方於103年3月13日發現。雙方為此達成和解共識,條件如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已明確記載簡麗娟提供380萬 元資金供曾常智操作股票買賣及簡麗娟另有系爭和解契約所載現金購買股票,不在授權操作範圍,曾常智因操作虧損,未經授權將簡麗娟現金購買股票出售之情可據。簡麗娟又提出其於103年3月16日與其友人、曾常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內容略為:「(簡麗娟:之前在刷簿子都沒注意到你已經有在動我現金的股票)(曾常智:就像我剛剛講的那樣,就是那個情形)」、「(簡麗娟:579萬是我現股自己 要做的部分)(曾常智:對啦)」、「(簡麗娟:你的部分就是你那時候講的380)(曾常智:就是380扣掉我們折讓那邊算的,就是110萬虧損)」、「(簡麗娟:就是中間你有 獲利折讓轉出來的270)(曾常智:對,扣掉380是不是還負110)」、「(簡麗娟:這樣算會比較清楚,等於說你那邊380萬裡面我轉出來270萬獲利的,那現在380萬只剩下40萬,含在一起的話等於是270萬加上40萬,等於310萬,那380萬 扣掉310萬,等於你自己的部分虧掉70萬,對不對,然後再 來我的現金的股票,因為我不知道你還有留多少,因為我還沒有去算)(曾常智:這是全部的現股,你算的時候有沒有扣掉瀧澤科?)」、「(簡麗娟友人:你要動客戶現金股的部分,你都沒有講啊)(曾常智:對啊,這就是我的不對,這是我最大的錯誤)」、「(簡麗娟:你從什麼時候開始虧損這麼大,然後開始賣我的股票啊?)(曾常智:去年)」、「(簡麗娟:因為你操作你的,跟我買的股票,除了宏達電跟寶滬生,其他應該不會有重疊,其他應該是我去買的東西,你應該不會去買啊,英濟、嘉聯益應該是你不會去買的阿)、(曾常智:不會啦,因為那量很少)」、「(簡麗娟:那你不就是從5月開始賣我的嘉聯益)、(曾常智:就是 去年)」、「(簡麗娟:因為嘉聯益我從買的現在都沒有賣過,你4月就開始賣嘉聯益,那時候你做的那麼悽慘,怎麼 都沒告訴我,越賣越多,你那時候都沒有給我知會,也沒跟我商量,如果你有講,我一定會阻止你,叫你不可以賣掉)(曾常智:這兩天都在想,我怎麼會就像你剛剛說的,已經到了一個階段,捨棄一些原則)」、「(簡麗娟:我以前有跟你說過,不管你怎麼做,你就動那380萬就OK)(曾常智 :對啊)」、「(簡麗娟:可是你心大,你要操作,就是我現金的部分,沒跟我商量,問我OK不OK,這是你最大的錯誤,才會變成說這裡面的快600萬全部虧損,全部被你虧空掉 了,變成說你除了要負責我這部分之外,以前的380,我們 說好轉出來獲利的列進去算)(曾常智:對啊,沒跟你講,沒有跟你知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檢視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簡麗娟及其友人與曾常智間確有論及簡麗娟提供380萬元資金供曾常智操作股票,且簡麗娟另有 自行購買股票,該自行購買股票非授權曾常智操作範圍,且曾常智不爭執有380萬元之授權操作範圍限制,並自承未經 簡麗娟同意,將其自行購買股票出售之情,核該對話內容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所載意旨確屬相符。 ⑵曾常智雖抗辯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係為避免永豐金公司知悉與簡麗娟間代客操作虧損情事,且受簡麗娟友人施壓下,方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固以上述錄音譯文為據。然檢視該錄音譯文內容,簡麗娟友人陳述:「我是依小喬(指簡麗娟)的方式在想,她處理的方式和我處理的方式,就不同」、「…不要照我的意思,因為依照我的意思,可能會產生很多變數,我也不願意,因為對你的部分,我也感覺沒那個需要,因為小喬比較心軟,竟然到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該對話內容無非要曾常智與簡麗娟協議處理爭議,尚無以現在或將來惡害通知曾常智,其言語強度未至脅迫曾常智之程度,且檢視前開簡麗娟所提出其與曾常智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簡麗娟與曾常智對話過程皆係討論股票買賣過程及核對相關虧損金額,無一方陳述而他方僅能應允之不對等情況,與曾常智抗辯遭脅迫情況不符;況且簡麗娟所提103年3月16日錄音譯文對話時間與簽訂系爭和解契約非同一日,簡麗娟友人如真有脅迫曾常智情事,理應於同日即脅迫其簽訂和解契約方屬合理,然簡麗娟迄至次日方與曾常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且曾常智如遭脅迫,何以未曾採取自保動作,仍於次日與簡麗娟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此要與常情不符;據此判斷,曾常智所提出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有何受脅迫而為不實陳述,或是因怕永豐金公司知悉而簽訂不實之系爭和解契約之情,曾常智據此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內容非真正,尚難憑採。 ⑶曾常智、永豐金公司另抗辯簡麗娟就其主張提供380萬元資金 不能特定云云。然簡麗娟主張其提供380萬元資金供曾常智 操作股票事實,業據其陳述資金來源如附表三所示,此與簡麗娟所提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股票匯撥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股票匯撥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6頁)、系爭存款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2頁、134頁、135 頁)及系爭證券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1頁、192頁)所載股票匯撥紀錄、存款狀況及各該股票交易明細相符(相關卷證頁數請參見附表三所載);且簡麗娟確曾於101年6月8 日、同年月12日存入系爭存款帳戶275萬元、3萬9,200元( 該日帳戶餘額為297萬3,218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 簡麗娟主張其於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係用現金、現股買賣,曾常智係在額度內以融資融券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頁背面、前審卷第109頁背面),核與曾常智陳述是做每日短線當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曾常智並曾陳 述為了彌補當然會動用後面的現股,尤其是寶滬深股票、嘉聯益股票,這是現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可 見簡麗娟主張係以現金、現股買賣股票,應非無據;又系爭存款帳戶於101年6月12日既有餘額297萬3,218元,如觀察系爭證券帳戶設立初期即較多現金、現股之交易期間即101年6月至同年8月之證券買賣狀況,簡麗娟雖有以「普買」、「 櫃買」方式,陸續買入「位速」、「英濟」、「中國石化」、「神基科」等股票及期貨買賣支出款項,但同時期亦有以「普賣」、「櫃賣」方式出售其所購買「中國石化」、「神基科」、「位速」等股票,且對照簡麗娟所提系爭存款帳戶存入及提領表(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永豐金公司所提簡麗娟獲利領出金額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3頁),簡麗娟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雖自系爭存款帳戶確有轉帳及提領金額,然同時期亦有存入金額,如以簡麗娟所提系爭存款帳戶存入及提領明細表計算自101年6月25日至101年8月31日止存入金額為356萬1,426元,而提領金額為86萬4,237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差額為269萬7,189元,此尚未計入附表三所示賣出「名軒」、「台中商銀」、「臺灣企銀」、「第一金」等自兆豐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股票供作曾常智操作股票資金計108萬7,750元(見附表三),加總金額為378萬4,939元,與380萬元金額接近,故簡麗 娟主張其101年6、7、8月間出售股票所得,大部分仍存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供曾常智操作股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應可採信;再者,依簡麗娟所提出與曾常智對話錄 音譯文,曾常智對於簡麗娟提及「579萬是我現股自己要做 的部分」、「你的部分就是你那時候講的380」等語亦未否 認(見原審卷二第17頁),由此可見,簡麗娟主張其於系爭證券帳戶申設時以匯款及出售股票所得價金方式,提供1筆 相當於380萬元資金供曾常智操作股票之情,應屬可採。再 者,審酌簡麗娟主張其以現股買入或由兆豐證券公司、元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匯撥至系爭證券帳戶股票,非授權曾常智操作範圍,與曾常智以系爭證券帳戶進行當沖交易、融資融券交易操作股票,實際運作並無不能區分情況,操作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簡麗娟所主張區分其自己所買賣股票與授權曾常智操作方式並未悖於常情,簡麗娟主張其提供特定380 萬元資金供曾常智操作股票事實,自屬有據,曾常智、永豐金公司抗辯並未可採。 ⑷另簡麗娟主張如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為其自行購買,或自兆豐證券公司帳戶、元富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之情,不僅與系爭和解契約暨其附件所載「華豐10948股」、「第一金920股」、「英濟120000股」、「寶滬深40000股」、「嘉聯益30000股」、「宏達電15000股」、「 亞聚2058股」、「台硝1184股」、「台達化2642股」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頁),該附件並經曾常智記載「確認無誤」及簽名,為曾常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頁),且與兆 豐證券公司股票匯撥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元富證券公司股票匯撥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6頁)、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客戶買賣對帳單及系爭證券交易帳戶明細相符(上列詳細卷證頁數請參見附表一所載);又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無論係簡麗娟自行買賣或委由曾常智操作,除以電子下單(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外,應有簡麗娟用印之委託書及電話 下單紀錄,而附表一「簡麗娟主張未授權交易(甲)」欄所載遭曾常智賣出之「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經核對永豐金公司提出書面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71頁),確無簡麗娟書面委託存在,「簡麗娟主張未授權交易(乙)」欄部分股票交易有簡麗娟委託書存在,然扣除有委託書之部分外,其餘無委託書部分交易,亦未少於簡麗娟主張遭盜賣股票股數,而永豐金公司亦陳述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無電話下單賣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見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 賣出交易,明顯未經簡麗娟委託賣出或電話指示賣出紀錄存在,可資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上開所載內容與此事證相符,故簡麗娟主張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非授權曾常智操作範圍,且曾常智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賣出事實,自屬可採。 ㈡曾常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簡麗娟所受損害為何?曾常智、永豐金公司抗辯簡麗娟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股票,應返還出售股票所得利益、股票交易折讓款及系爭存款帳戶餘額,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⑴簡麗娟主張曾常智未經授權,賣出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且該出售股票價款已經因操作虧損殆盡之情,有簡麗娟提出系爭和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頁)、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2頁)為證,系爭和解契約載有曾常智未經授權將簡麗娟自行購買計有600萬元股票出售,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且簡麗娟與曾常智間對話錄音譯文,曾常智自承:「就是380扣掉我們折讓那邊算的,就是110萬虧損」、「對,扣掉380是不是還負11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且曾常智對於簡麗娟陳述:「這樣算會比較清楚,等於說你那邊380 萬裡面我轉出來270萬獲利的,那現在380萬只剩下40萬,含在一起的話等於是270萬加上40萬,等於310萬,那380萬扣 掉310萬,等於你自己的虧損掉70萬,對不對,然後再來我 的現金的股票…」等語未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另就簡麗娟陳述:「就是我現金的部分,沒跟我商量,問我OK不OK,這是你最大的錯誤,才會變成說這裡面的快600萬全部 虧損,全部被你虧空掉了,變成說你除了要負責我這部分之外,以前的380,我們說好轉出來獲利的列進去算」等語未 爭執,可見除簡麗娟授權曾常智操作380萬元部分,經結算 虧損70萬元,曾常智未經授權出售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所得價款,亦已虧損殆盡。且經審視簡麗娟前於101年6月8日自兆豐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股票「名 軒」1萬8,564股、「華豐橡膠」1萬0,948股、「台中商銀」3萬3,989股、「臺灣企銀」7,286股、「第一金」1萬4,742 股、「英濟」10萬股、「百成行」4萬5,000股、「瀧澤科」1萬8,409股,有兆豐證券公司股票匯撥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可據;又於101年10月5日自元富證券帳戶匯撥轉入股票「亞聚」2,058股、「台達化」2,642股、「台硝」1,184股、「正隆」222股、「英業達」426股、「國揚」73股 、「裕民」138股、「富邦金」281股、「永豐金」116股、 「大鋼」5,500股,則有元富證券公司股票匯撥紀錄(見原 審卷二第16頁)在卷可稽;上開匯撥轉入股票除附表三所示,自兆豐證券帳戶匯撥轉入「名軒」1萬8,000股、「台中商銀」3萬3,989股、「臺灣企銀」7,000股、「第一金」1萬4,000股經變賣所得款項108萬7,750元,作為授權曾常智操作 股票資金外,另外「名軒」564股、「華豐橡膠」1萬0,948 股、「臺灣企銀」600股、「第一金」837股、「英濟」10萬股、「瀧澤科」1萬股、「亞聚」2,058股、「台達化」2,642股、「台硝」1,184股、「正隆」222股、「英業達」426股、「國揚」73股、「裕民」138股、「富邦金」281股、「永豐金」116股出售所得價款為194萬0,097元,則業據簡麗娟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經核對客戶買賣對帳單及系爭證券交易帳戶明細,整理如附表四所示),該匯撥轉入股票出售金額合計302萬7,847元(附表三所示108萬7,750元+附表四所示194萬0,097元),加計簡麗娟於101年6月8日匯 入27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於102年8月4日匯款14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於103年2月14日匯款5萬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至少728萬8,847元(302萬7,847元+275萬元+146萬元+5萬1, 000元)為簡麗娟所有股票出售及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金 額,而簡麗娟自101年6月8日開戶至103年3月期間自系爭存 款帳戶領出金額為556萬8,373元,則據永豐金公司表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3頁),系爭存款帳戶於103年3月17日之帳戶餘額為34萬7,424元,則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簡麗 娟所領出金額加計系爭存款帳戶剩餘金額合計為591萬5,797元(556萬8,373元+34萬7,424元),少於簡麗娟所有股票出 售及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金額728萬8,847元;如以兩造所不爭執簡麗娟所陳報其自101年6月8日至103年3月7日止系爭存款帳戶存入及提領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7頁、第270頁),簡麗娟存入總金額(包括折讓款)為1,299萬7,214元,而提領總金額為965萬2,932元,其間差額為334萬4,282元(1,299萬7,214元-965萬2,932元),如再扣除存款餘額 34萬7,424元,簡麗娟存入總金額多於提領總金額及存款餘 額計299萬6,858元(334萬4,282元-34萬7,424元=299萬6,85 8元),簡麗娟於上開期間自系爭款帳戶領取金額少於存入 金額,可資確認。另系爭證券帳戶剩餘「百成行」股票4萬5,000股、「大鋼」股票5,500股之情,有永豐金公司提出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可證,且簡麗娟已陳述「百成行」、「大鋼」股票均已下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曾常智、永豐金公司亦不否認。故依據系爭和 解契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所載及上述帳戶存入及提領金額計算結果,可證簡麗娟主張其授權曾常智操作380萬元部分,加計系爭存款帳戶餘額34萬7,424元,仍虧損約70萬元,曾常智未經授權出售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所得價款,更已虧損殆盡,應屬事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曾常智雖獲簡麗娟授權於380萬 元範圍內操作股票買賣,然其於授權期間未經簡麗娟同意,擅自將簡麗娟自行購買如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出售,並擅以該出售股票所得價款操作股票致虧損殆盡,足見曾常智乃因故意侵害簡麗娟所有如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所有權,自屬明確,而該等遭曾常智出售股票均得於公開市場以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而轉讓與簡麗娟,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簡麗娟依據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常智應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編號所示股票,自屬有理。 ⑶簡麗娟另主張其分別於102年8月2日、10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 14日間委託曾常智以市價購買宏達電股票1萬股、5,000股,其並於102年8月2日匯款146萬元、103年2月14日匯款5萬1,000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作為購買宏達電股票資金,曾常智未依指示購入該股票,並將伊匯入資金充作其操作股票資金虧損殆盡,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簡麗娟主張於102年8月2日委託曾常智以市價購買宏達電 股票1萬股,核與永豐金公司所提出102年8月2日下單電話紀錄光碟及譯文相符(見前審卷第157、171頁),而簡麗娟於102年8月4日匯款146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事實,亦有系爭存款帳戶明細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曾常智雖抗 辯102年8月2日確實有買入宏達電股票1萬股,已完成受託云云,然為簡麗娟所否認,且檢視簡麗娟電話聯絡曾常智下單購買宏達電股票時間為102年8月2日11時9分16秒,而當日曾常智下單買入宏達電股票時間為11時7分55秒,成交時間為11時8分11秒,均在簡麗娟電話下單之前,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據(見前審卷第203頁),時間已有矛盾之處,且當日曾常智買入宏達電股 票1萬股,係以融資方式買入,單價144.5元,應繳融資買入股票價款為72萬5,059元(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與簡麗娟於102年8月4日匯入現金購買股票價款146萬元亦有不符,簡麗娟應非委託曾常智融資買入,否則毋庸1次匯入146萬元,又系爭和解契約確實記載曾常智應賠償範圍包括宏達電股票,是簡麗娟主張曾常智於102年8月2日未依指示購入宏達電 股票1萬股,自屬有據。簡麗娟另主張其於103年2月12日至 同年月14日間委託曾常智以市價購買宏達電股票5,000股, 伊並於103年2月14日匯款5萬1,000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作為購買宏達電股票資金之情,雖亦為曾常智所否認,且依永豐金公司提出103年2月13日簡麗娟電話下單賣出股票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前審卷第197、198頁),並無簡麗娟指示下單買入宏達電紀錄,然系爭和解契約確實記載曾常智應賠償範圍包括宏達電1萬5,000股,且簡麗娟提出103年3月16日與曾常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簡麗娟與曾常智討論所受損害時,曾常智確實陳述「現在的庫存就宏達電的15張,我記一下」、「宏達電15張、華豐7張…」(見原審卷二第20頁)等語, 曾常智當時就簡麗娟陳述「宏達電一個10張的…,宏達電後來又買了5張,總共15張,…」等語並未反駁(見原審卷二第 21頁),核與系爭和解契約所載相符,再者,簡麗娟確曾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0時38分、同日10時58分以電話委託曾常智賣出瀧澤科股票5,000股、3,000股(見前審卷第197、198頁),而檢視系爭證券帳戶瀧澤科股票對帳單所示(見前審卷第199頁),系爭證券帳戶於102年11月4日出售全部瀧澤 科股票,迄至102年12月30日再買進瀧澤科股票961股,其後分別於103年2月13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4日出售瀧澤科股票568股、290股、103股,故簡麗娟於103年2月13日委 託曾常智賣出瀧澤科股票5,000股、3,000股時,系爭證券帳戶實際僅有瀧澤科股票961股,曾常智為營業員竟未告知簡 麗娟系爭證券帳戶內瀧澤科股票數量,仍於受委託賣出時告知:「瀧澤科賣出5張」、「57.9賣出3張」等語(見前審卷第197頁),顯見曾常智對簡麗娟實有隱瞞,且簡麗娟更於103年2月14日匯款5萬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簡麗娟當日應有匯款目的存在,故簡麗娟主張曾常智因已無瀧澤科股票可出售,乃慫恿其以所出售瀧澤科股票價款轉為購進宏達電股票資金,而因出售瀧澤科股票價款不足購買宏達電股票5,000股,其乃匯款5萬1,000元補足購買資金之情 (見前審卷第238頁),其情狀即核與系爭和解契約、錄音 譯文所載相符,況且宏達電股票於103年2月14日收盤價格為128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買入5,000股價金約為64萬 元,而簡麗娟委託曾常智出售瀧澤科股票8,000股,如以曾 常智受託當時所陳述57.9元賣出價格計算,出售價款為46萬3,200元,加計簡麗娟匯入5萬1,000元應為51萬4,200元,雖尚不足購買宏達電5,000股應付價額12萬5,800元(64萬元-5 1萬4,200元=12萬5,800元),然如對照系爭存款帳戶103年2 月14日存款餘額為30萬3,631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該餘額加計瀧澤科股票出售價款46萬3,200元則為76萬6,831元(46萬3,200元+30萬3,631元=76萬6,831元),仍足以 購買宏達電5,000股,故簡麗娟匯款5萬1,000元加計出售瀧 澤科股票價款46萬3,200元,縱不足購買宏達電5,000股,然對照系爭存款帳戶當日餘額,其主張並未悖於常情,且與系爭和解契約、錄音譯文相符,是簡麗娟主張另於10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委託曾常智以市價購買宏達電股票5,000 股事實,亦屬可採。 ⑷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麗娟主張曾常智未按指示購入宏達電股票15張雖屬實,然曾常智未按簡麗娟指示購買股票,簡麗娟擬作為購買宏達電股票資金即其所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後仍留存於系爭存款帳戶內,嗣遭曾常智擅自挪用操作股票,曾常智所侵害者乃簡麗娟所匯入之金錢利益,簡麗娟所受損害非其尚未取得之宏達電股票,簡麗娟亦未舉證有其他所失利益存在事實,是簡麗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常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曾常智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務而給付宏達電股票1萬5,000股,自屬依法無據。 ⑸曾常智另抗辯簡麗娟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應扣除出售股票所得利益、股票交易折讓款及系爭存款帳戶餘額34萬7,424元,其並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固有明文。然曾常智未經簡麗娟同意授權而將附表一 「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出售股票所得價款雖係留存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且簡麗娟自陳其未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曾常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曾常智無從取得上開出售股票價款雖屬實,然上開該股票出售價款經曾常智處分作為操作股票之用而虧損殆盡,已如前述,曾常智抗辯簡麗娟應返還其出售該股票所得利益,自屬無據。至於股票交易折讓款部分,自101年6月至103年6月止,簡麗娟實際受領折讓款為263萬1,856元,業據永豐金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且有客戶歷史折讓金額查詢(見 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可稽,然永豐金公司已陳述股票交易折讓款係按股票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手續費係交易金額之千分之1.425,折讓款則係每交易滿1億元,永豐金公司退10萬元折讓款,亦即手續費14.25萬元退10萬元與簡麗 娟做折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見股票交易折 讓款乃簡麗娟因股票交易先支付手續費與永豐金公司,因交易達一定金額,永豐金公司乃退還簡麗娟已給付手續費作為折讓款,該折讓款原本即為簡麗娟所支出,與曾常智未經授權出售股票所獲利益無關,且曾常智未經授權出售股票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曾常智出售股票交易既非無效,該股票交易仍應列入折讓款計算基準,自無扣除或返還問題。是簡麗娟既無返還出售股票價款及股票交易折讓費義務,且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乃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彼此間給付義務之抗辯,然簡麗娟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契約關係所生給付義務,是曾常智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另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出售股款虧損殆盡,已如前述,自無扣除系爭存款帳戶餘額34萬7,424元必要,在此敘明。 ㈢永豐金公司就曾常智之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5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2項第3款有所明文。上開法令明文禁止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接受客戶為買賣股票之全權委託。復按簡麗娟於101 年6月8日與永豐金公司所簽訂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伍、確認書記載有:「委託人與貴公司所為各項有價證券買賣事宜皆應遵守總約定書之各項約定,且:委託人明瞭並同意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集保結算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法令及章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隨時公告事項均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修正時亦同」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且永豐金公司抗辯簡麗娟自91年間即開始進行股票 買賣,具有多年之投資經驗乙情,則有永豐金公司所提客戶徵信資料表(見前審卷第164頁)可據,簡麗娟未否認該文 書真正,是簡麗娟應知證券商營業員代客操作係屬違反相關證券法令規定及與永豐金公司間約定內容,況且,簡麗娟自陳委託曾常智操作股票,每月給付曾常智3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3頁背面),可見簡麗娟知悉委託曾常智操作股 票乃其與曾常智間另外之契約關係,曾常智代操股票已非曾常智擔任營業員之職務內行為,簡麗娟仍與曾常智達成操作股票協議,任由曾常智全權操作股票買賣,致有機會將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出售以為彌補操作虧損,曾常智所為出售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已不具備「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永豐金公司抗辯曾常智出售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行為與職務無關,自屬可採,簡麗娟請求永豐金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㈣簡麗娟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曾常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規定於「金額之賠償」始有適用,然其規定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可據,是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請求,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方屬合理。 ⑵查簡麗娟知悉證券商營業員代客操作係屬違反相關證券法令規定及與永豐金公司間約定內容,仍全權委託曾常智操作股票,曾常智主張簡麗娟將下單使用PDA交與曾常智使用,並 告知股票交易帳戶及密碼(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簡麗娟 並未否認,且簡麗娟每月給付委託操作對價之情,已如上述,此種委託操作方式,毋庸電話記錄且無委託書,迴避相關監督機制,簡麗娟就曾常智未經授權而出售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所導致損失,乃與有過失。 ⑶又永豐金公司抗辯其每月均將系爭證券帳戶對帳單寄送與簡麗娟,對帳單上載明每月買進賣出交易證券之名稱、年月日、交易類別、單價、數量及成交金額等交易紀錄,當月交易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則以雙掛號方式寄出對帳單至簡麗 娟戶籍地址,當月交易金額未達5,000萬元,則以平信方式 寄送至簡麗娟開戶時所載通訊地址之情,有永豐金公司所提出客戶買賣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76頁)、客戶清單及大宗郵件存根、回執條(見原審卷一第277至312頁)、委外郵寄名單、特約郵件郵費單(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36頁)為證;簡麗娟對於永豐金公司主張按月寄送對帳單事實不爭執,僅陳述其未居住戶籍地址,至於通訊地址有收到幾次,後面沒有收到,因為通訊地址住處沒有管理室,信件容易弄丟云云。然簡麗娟陳述未居住戶籍地址之情,與其於本件起訴時起訴狀住所地記載為其戶籍地,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地址為其戶籍地,其於103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曾常智表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存證信函地址亦記載其戶籍地等情相悖,可見該戶籍地乃簡麗娟經常作為通訊處所之處,簡麗娟主張未曾收受永豐金公司以掛號郵件寄送至戶籍地之對帳單,並非實在,又簡麗娟不否認曾收到永豐金公司寄送至通訊處所之對帳單,則簡麗娟抗辯其餘對帳單未收到事實,自未可採。簡麗娟既按月收受永豐金公司寄送之對帳單,且其主張曾常智未經同意授權而賣出如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所示股票,於對帳單所示交易明細均可見,其交易紀錄詳如附表一編號1(見原審卷一第211、241、259頁)、附表一編號2(見原審卷一第227、228頁)、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卷一第228頁)、附表一編號4(見原審卷一第241、259頁)、附表一編號5(見原審卷一第241頁)、附表一編號6(見 原審卷一第241、243頁)、附表一編號7(見原審卷一第248、250頁)所示,簡麗娟既得由對帳單內容而知悉其自購股 票有無遭曾常智處分,其未盡防免義務,就曾常智未經其授權同意而賣出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所示股票所受損害,亦屬與有過失。 ⑷本院審酌曾常智未經簡麗娟授權同意而賣出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所示股票,簡麗娟因此受有損害,曾常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簡麗娟違反相關證券法令規範及與永豐金公司間契約約定,私自與曾常智達成操作股票協議,又疏未注意每月對帳單交易明細,其對於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擔3成責任,是 曾常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數量,自應酌減為7成,方屬適當。 ㈤從而,簡麗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常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得請求曾常智給付股票種類及數量,應如附表一「應給付股票股數」欄所示。至於簡麗娟請求永豐金公司應就曾常智應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簡麗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常智應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股票股數」欄所示股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曾常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曾常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曾常智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簡麗娟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簡麗娟上訴為無理由,曾常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股票名稱 股票代號 股數 股票來源 簡麗娟主張未授權交易(甲) (本院卷一第71至79) 簡麗娟主張未授權交易(乙) (本院卷一第123頁 應給付股票股數 1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1308 2,058股 自元富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2,058股 (原審卷二第16頁) ①101年12月20日賣出1,000股 (原審卷一第211頁) ①101年12月20日賣出1,000股 (原審卷一第211頁) 1,441股(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②102年9月23日賣出58股 (原審卷一第241頁) ②102年9月23日賣出1,000股 (原審卷一第241頁) ③102年9月23日賣出58股 (原審卷一第241頁) ④102年10月14日買入1,000股 (原審卷一第244頁) ⑤102年11月5日賣出1,000股 (原審卷一第248頁) ⑥102年11月12日買入1,000股 (原審卷一第249頁) ③103年1月10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⑦103年1月10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2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53 3萬股 101年12月22日購買2,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101年12月24日購買5,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101年12月26日購買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102年1月25日購買1萬3,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①102年4月23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①102年4月17日賣出5,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2萬1,000股 ②102年4月18日買入5,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③102年4月23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②102年4月24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④102年4月24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③102年4月29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⑤102年4月29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⑥102年10月30日互資3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⑦102年10月30日互券3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3 元大寶來標智滬深30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61 4萬股 101年12月3日購買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101年12月7日購買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102年5月2日賣出4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102年5月2日賣出4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2萬8,000股 4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9 2,642股 自元富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2,642股 (見原審卷二第16頁) ①102年9月23日賣出642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①102年7月30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1,849股 ②102年8月6日買入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③102年9月23日賣出642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②103年1月10日賣出2,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④102年11月5日賣出2,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⑤102年11月12日買入2,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⑥103年1月10日賣出2,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5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1724 1,184股 自元富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1,184股 (見原審卷二第16頁) ①102年9月23日賣出184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①102年9月23日賣出184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829股 ②102年9月24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②102年9月24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6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9 1萬0,948股,減資後為8,560股 自兆豐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1萬0,948股 (見原審卷二第14頁) ①102年9月23日賣出948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①102年7月5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34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5,992股 ②102年7月22日買入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③102年7月29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④102年9月23日買入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⑤102年9月23日賣出948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②102年10月7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⑥102年10月7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7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3294 12萬股 自兆豐帳戶公司帳戶匯撥轉入10萬股 (見原審卷二第15頁) 101年9月5日購買2萬3,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①102年11月4日賣出6萬股 (賣出8萬股,買入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①102年7月29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8萬4,000股 ②102年8月27日買入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③102年11月4日賣出8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④102年11月4日買入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②102年11月5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⑤102年11月5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③102年11月7日賣出3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⑥102年11月7日賣出3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④102年11月15日賣出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⑦102年11月15日賣出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附表二 編號 股票名稱 股票代號 股數 簡麗娟主張曾常智之侵權行為事實 1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09 1萬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42 564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1904 222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2356 426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5 73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6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2606 138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4 600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8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81 281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9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90 116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92 837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1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498 1萬5,000股 102年8月2日匯款146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 103年2月14日匯款5萬1,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 (加計103年2月14日委託曾常智賣出瀧澤科股票1萬股所得價款) 委託曾常智買入,曾常智未依指示買入,曾常智並將簡麗娟欲購買股票價款,未依指示操作股票,損失殆盡。 附表三 來源 所得金額(新臺幣) 系爭存款帳戶101年6月21日存款(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215萬0,870元 自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20日止,變賣兆豐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系爭證券帳戶股票: ①101年7月11日賣出「名軒」1萬股、8,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134、191頁) ①「名軒」 20萬6,284元 25萬8,353元 ②101年7月11日賣出「台中商銀」3萬股、3,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134、191頁) 101年7月19日賣出「台中商銀」989股(見原審卷一第135、192頁) ②「台中商銀」 3萬7,475元 27萬1,395元 9,347元 ③101年7月20日賣出「臺灣企銀」7,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192頁) ③「台灣企銀」 5萬8,889元 ④101年7月12日賣出「第一金」1萬4,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135、191頁) ④「第一金」 24萬6,007元 合計:108萬7,750元 101年7月11日賣出101年6月11日購買之「位速」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91頁) 71萬9,801元 扣除101年6月25日期貨保證金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16萬6,000元 總計 379萬2,421元 附表四 股票名稱 股數 賣出日期 單價 所得金額 卷證頁數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42 564股 102.9.23 35 1萬9,653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9 948股 1萬股 102.9.23 102.10.7 14.3 14 1萬3,496元 13萬9,381元 原審卷一第166、167頁背面、241、24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4 600股 102.9.23 8.92 5,315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92 837股 102.9.23 17.9 1萬4,914元 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241頁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3294 4萬股 1萬股 1萬股 1萬股 3萬股 102.11.4 102.11.4 102.11.4 102.11.5 102.11.7 13.8 13.75 13.8 13.85 13.8 54萬9,558元 13萬6,893元 13萬7,390元 13萬7,888元 41萬2,169元 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171、248頁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09 1萬股 102.9.5 25.8 25萬6,859元 原審卷一第165、239頁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1308 1,000股 58股 1,000股 101.12.20 102.9.23 103.1.10 24.1 24.65 27.4 2萬3,994元 1,405元 2萬7,279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166、178、211、241、259頁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9 642股 102.9.23 11.1 7,084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1724 184股 1,000股 102.9.23 102.9.24 17.7 17.2 3,227元 1萬7,125元 原審卷一第166、166頁背面、241頁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1904 222股 102.9.23 13.55 2,979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2356 426股 102.9.23 27.3 1萬1,575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5 73股 102.9.23 19.8 1,419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2606 138股 102.9.23 53 7,273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81 281股 102.9.23 41.7 1萬1,662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90 116股 102.9.23 13.65 1,559元 原審卷一第166頁 背面、241頁 合計 194萬0,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