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 司)提起附帶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廖順義變更為陳雅慧,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2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二519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維輪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林典佑變更為林俊華,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一87至90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圖塑公司部分: 一、本訴部分:伊前承攬維輪公司汽車零件之模具開發工作,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簽訂汽車模具委託開發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各別模具契約則加註模具編號),約定付款 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 3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經雙方品管人員認可首批量產交貨後付款20%、第5期經CAPA認證完成 付款10%。伊承作上開模具均經上訴人之品保人員檢驗合格且執行量產,得向上訴人請領第4期款。另系爭合約未約定 需經通過CAPA認證,伊已完成模具,亦得請求第5期款,爰 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41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維輪公司雖主張伊開發之模具有瑕疵或失敗,並以向伊求償金額主張抵銷,惟㈠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契約編號B385、B403、B367、B393、B404模具(下分稱B385、B403 、B367、B393、B404模具)既經正式量產及通過CAPA認證, 維輪公司即應給付伊第4、5期款。縱發現有瑕疵須修補,維輪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伊修繕,反逕交其他廠商修復,不得請求伊償還修補費用計92萬4,400元 ,維輪公司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並無理由。㈡附表編號15所示契約編號B396模具(下稱B396模具)業經上訴人驗收、量產、銷售,並已支付第4期款,並無開模失敗,其以開發失敗 之賠償金1,000萬5,000元主張抵銷,亦無理由。㈢伊承攬維輪公司之子公司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如附表編號16即契約編號6067模具(下稱6067模具),經翰徽公司驗收、生產製造、銷售,及完成CAPA認證,伊已完成開發工作,自無開模失敗之情,翰徽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讓與不存在債權予維輪公司,維輪公司以不存在債權金額862萬7,406元主張抵銷,顯無理由。㈣縱認維輪公司對伊有請求權,亦均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就本訴部 分,原審判決維輪公司應給付圖塑公司1,006萬9,750元本息,並駁回圖塑公司其餘請求,就反訴部分駁回維輪公司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前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三、其本訴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圖塑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維輪公司應再給付圖塑公司34萬5,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維輪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維輪公司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對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不爭執,惟圖塑公司施作B385、B403、B367、B393、B404等5模具均有瑕疵,且無 法修繕,致伊另找第三廠商修繕始通過CAPA驗證,共支出修繕費用92萬4,400元,伊無需給付第4、5期款項,尚得請求 圖塑公司賠償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㈡B396模具無法通過C APA驗證,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目的及效用,係開發失敗 ,依系爭B396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應退還伊B396模具開發款310萬5,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345萬元、及伊另請第三人重新開發B463模具而支出345萬元損害,合計1,000萬5,000元。㈢圖塑公司受翰徽公司委託而開發施作之6067模具無法通過CAPA驗證,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目的及效用,係開發失敗,依系爭6067契約第5 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圖塑公司應退還6067模具開發款38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開放樣品費7萬4,193元、申請CAPA認證材測費13萬5,835元、送 往美國合車3次失敗費用24萬7,378元,合計862萬7,406元予翰徽公司,而伊已受讓該債權,得與圖塑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伊以上開求償金額計1,955萬6,806元(924,400+10,005, 000+8,627,406)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已無給付 模具款項義務。㈣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性質上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契約履行前階段側重於模具之開發(勞務之 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模具完成後,契約之後階段側 重在模具之交付、驗收(財產權之移轉),應優先適用買賣規定,自無1年短期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經伊以1,955萬6,806元與圖塑公司請求1,041萬4,750元抵銷後,尚得請求圖塑公司給付餘款,爰依系爭B396契約第4條、第12條,系爭6067契約第5條、第16條約定及買賣、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規定,先請求一部給付,其反訴聲明請求:圖塑公司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維輪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⒈圖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圖塑 公司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圖塑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簽訂汽車模具委託開 發合約共15份,契約編號詳如附表所載,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 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正式量產付款20%,第5期CA PA驗證通過付款10%(原審卷一6至51頁)。 二、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模具,經維輪公司送請第三人修改後已通過CAPA驗證。 三、翰徽公司於99年2月1日與圖塑公司簽署系爭6067契約,委託圖塑公司開發系爭6067模具(原審卷一104至105頁)。 四、翰徽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12月10日將 系爭6067模具送美國CAPA驗證3次,均遭判定失敗(CAPA合 車報告及中譯本見原審卷一106至111頁)。 五、翰徽公司於102年11月1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000516號存證信函通知圖塑公司,將對圖塑公司之模具開發款、違約金債權讓與維輪公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103頁正反面)。 伍、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圖塑公司主張伊開發如附表編號1至15之模具,均經維輪公 司驗收合格,執行量產及通過CAPA驗證,自得請求維輪公司給付模具開發款1,041萬4,750元。維輪公司未定期催告伊修補模具之瑕疵,不得請求伊賠償修補費用;模具通過CAPA驗證僅請領第5期款之條件,非承攬契約目的,維輪公司或翰 徽公司對伊無賠償請求權存在;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均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抵銷無理由等語。維輪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請求維輪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有無理由?㈡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維輪公司給付附表 編號10至14等模具款項,有無理由?維輪公司辯稱上開模具有瑕疵,伊委請第三人修繕始通過CAPA驗證,圖塑公司不得請領該款項,有無理由?並以支出之修繕費92萬4,400元與 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㈢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維輪公司給付B396模具款項,有無理 由?維輪公司辯稱系爭B396模具開發失敗,圖塑公司不得請求該款項,並以圖塑公司應賠償金額1,000萬5,000元,與其得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㈣維輪公司辯稱圖塑公司開發系爭6067模具失敗,應賠償翰徽公司相關費用計862萬7,406元,伊受讓該債權,與圖塑公司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維輪公司給付附表編 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有無理由? 維輪公司對圖塑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9模具之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116頁),則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維輪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9模具款項,計489萬9,750元,即有理由。 二、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維輪公司給付附表編 號10至14等模具款項,有無理由?維輪公司辯稱上開模具有瑕疵,伊委請第三人修繕始通過CAPA驗證,圖塑公司不得請領該款項,有無理由?並以支出之修繕費92萬4,400元與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㈠圖塑公司得請求系爭B385、B403、B404模具第4期款,依序為 132萬元、106萬元、69萬元: 查系爭合約第5條已約定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 完成付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正式量產 付款20%,第5期CAPA驗證通過付款10%(見不爭執事項參, 原審卷一26、35、38頁),系爭B385、B403、B404模具既通 過第5期之CAPA驗證(見不爭執事項參),自已達第4期正式量產之程度,否則無可能通過CAPA驗證。況維輪公司於原審已不爭執圖塑公司得請求該3個模具之第4期款(原審卷二265頁),復未能提出上開3模具未正式量產之證據,是其抗辯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不成就等語,自無足採。又B385、B403、B404模具之第4期款依序為132萬元、106萬元、69萬元,有委託開發合約書足稽(原審卷一26、35、38頁),故圖塑公司 依約請求B385、B403、B404模具之第4期款計307萬元(132萬元+106萬元+69萬元),即屬有據。 ㈡圖塑公司不得請求系爭B385、B403、B367、B393、B404模具之第5期款,依序為59萬4,000元、53萬元、30萬6,000元、32萬5,000元、34萬5,000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第5期CAPA驗證 通過」付款10%等語,惟約定「備註:甲方(即圖塑公司)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乙份」(原審卷一14、26、29 、35、38頁),是兩造已約定圖塑公司開發之模具於請領第5期款應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準此,如圖塑公司未能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即不能請領第5期款。 ⒉圖塑公司開發之系爭B385、B403、B367、B393、B404模具,因有瑕疵,維輪公司委請第三人修繕後始通過CAPA驗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參),並有上開5模具之修 繕報價單、採購單、收據、模治具修繕合約書及B367、B393、B403、B404因修繕而通過CAPA驗證之合格通知書可憑(原 審卷一238至251頁、本院前審卷209至213頁)。足見圖塑公 司完成之上開模具不具備CAPA驗證之品質,亦未持有CAPA驗證之合格通知書,自不符合第5期款之請領要件,則圖塑公 司請求維輪公司給付上開5個模具之第5期款,依序為59萬4,000元、53萬元、30萬6,000元、32萬5,000元、34萬5,000元,即無理由。圖塑公司雖辯稱上開模具既能通過CAPA驗證,表示可修繕,維輪公司未通知伊修繕,難謂不符合請款條件等語。惟上開模具有瑕疵,圖塑公司並未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其請求第5期款之付款要件並不具備,依約不得第5期款。至於維輪公司未通知修繕,僅生其能否請求圖塑公司償還修補費用之問題,並非圖塑公司得請求第5期款之依據,其 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維輪公司主張以支出之修繕費計92萬4,400元(4萬元+2萬2,4 00元+22萬元+41萬元+23萬2,000元=92萬4,400元) ,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準此,倘維輪公司未先定期命圖塑公司修補,而自行 修繕,即不得向圖塑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查維輪公司委請第三人修繕前揭5個模具,固支出合計92萬4,400元修繕費,有前開5模具之修繕報價單、採購單、收據、修繕合 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238至251頁),惟圖塑公司已辯稱維輪公司未定期通知伊修繕等語,維輪公司雖主張於發現上開模具有瑕疵,即口頭告知圖塑公司修補瑕疵,因圖塑公司未能修繕始委請他人修繕等語(本院前審卷227頁反面),惟業 經圖塑公司否認,維輪公司並未舉證以供本院查明,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此外,維輪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已定期通知圖塑公司修繕,而圖塑公司不修繕之證明,則其請求圖塑公司給付修繕費用92萬4,400元,並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即無理由。 ⑵維輪公司抗辯:伊於102年11月12日曾就B407模具通知圖塑公 司至第三人兆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處修繕,圖塑公司竟拒絕返還B407模具,造成伊損失。本件上開模具價值達數百萬元,後續修繕及取得CAPA認證均需及時為之,以搶得商機,如圖塑公司再拒絕返還上開模具,會造成伊巨大損害,如要求伊需通知圖塑公司修繕,始能請求修繕費用,顯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三105至106頁)。然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本件圖塑公司既承攬製作上開模具,自具有一定工作技能,維輪公司理應就模具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圖塑公司修繕,使圖塑公司有機會以修繕瑕疵,俾能完成工作物,並請求第5期款。維輪公 司捨此未為,逕自由第三人修繕瑕疵,自不得請求修繕費用。是維輪公司抗辯要求通知修繕係權利濫用等語,殊無可取。 ㈢基上,圖塑公司得請求維輪公司給付B385、B403、B404模具之第4期款,但不得請求B385、B403、B367、B393、B404模 具之第5期款。 三、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維輪公司給付附表 編號15即B396模具之第5期款,有無理由?維輪公司辯稱系 爭B396模具開發失敗,圖塑公司不得請求該款項,並以圖塑公司應返還已領款項、賠償另開發新模具費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圖塑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㈠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維輪公司給付B396模 具第5期款,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簽訂B396契約,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 開發期間未能於量產後8個月內達到安泰樂工程師合車 選樣標準者,維輪公司視為圖塑公司開模失敗等語;第5條 約定:第5期:CAPA認證完成付款10%,維輪公司應付34萬5, 000元,圖塑公司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乙份等語, 有B396契約可參(原審卷一32頁),另圖塑公司於簽訂B396契約前提出「內部模具工法及費用估價單」,其「品質」欄位載明「CAPA」(本院前審卷4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圖塑公司開發之B396模具,須有CAPA品質,並應通過CAPA驗證,及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始能請領第5期款至明。 ⒉系爭B396模具所製出之產品曾於101年12月18日第1次送CAPA驗證,未能通過,經維輪公司委由翰徽公司調查結果,是GRILLE組裝不良及間隙過大及引擎蓋位置過高所致,經圖塑公司修改模具後,再於102年5月20日送第2次CAPA驗證,仍未 通過,理由為保險桿太大或過長,中間部分有凸起之問題,與引擎蓋、頭燈、葉子板、水箱護罩交接處都有許多間隙等問題,維輪公司即於102年8月23日、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圖塑公司修繕,仍未能改善,故於102年10月1日與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另訂「B463模治具外包合約書」(下 稱B463模具),嗣B463模具射出之產品通過CAPA驗證等情, 有101年12月18日、102年5月20日CAPA認證汽車零件汽車零 件認證協會之適配汽車測試報告、翰徽公司於102年1月4日 提出之修改報告、維輪公司於102年5月29日提出之合車失敗報告、兩造於102年8月23日、9月2日之電子郵件、B463模治具外包合約書、B463模具103年12月4日之CAPA驗證通過通知書等可稽(原審卷一160、166、235至237、282至298頁、卷 二65至74、127頁)。另參酌證人李澤豐(即維輪公司員工) 證稱:圖塑公司開發的模具沒有通過測試,後來開發新模具做檢驗,模具編號雖寫B396,但實際上是新模具,目的是不讓安泰樂工程師知道有重新做一個新模具,以避免多花一次零件申請檢測費用。新模具所做出之產品最後有通知美國檢驗。由產品開發資料卡【本院卷一149頁】上「DT0000000-0000」可看出是新模具及「OEM NO:00000-0TAOH」可以看出 是一樣原廠,同一款車型的保險桿等語(本院卷二195頁);證人賴成華(即維輪公司員工)證稱:事後維輪公司決定改用由享峻公司所做之編號B463號模具射出之產品去做測試,送到美國測試有合格,是1410A生產批次,但公司決定還是 使用B396模具的編號等語(本院卷二197頁);證人林宏俊 (即享峻公司之股東)證稱:維輪公司蔣聰順經理說,編號B396模具兩次合車失敗,問我能不能修繕,我說沒有把握能修繕。事後維輪公司通知說他們那一套模具有訂單需求,不能遲延,要重新開發一套模具,才與享峻公司簽合約書。我的模具有通過測試,有領到工程尾款。一般模具是可以修繕,但大型模具如果用修補方式,會有裂痕以後很難處理,所以維輪公司才想要重新開模等語並提出B463模具之模治具外包合約書供參(本院卷二222至224頁、229至235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宏俊與圖塑公司並無怨隙,自無蓄意為不利於圖塑公司證述必要,核其所言與證人李澤豐、賴成華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 ⒊從而,圖塑公司開發系爭B396模具所射出之產品,始終未通過CAPA驗證,維輪公司辯稱圖塑公司未達請求第5期款之要 件,足堪採信,則圖塑公司請求給付第5期款34萬5,000元,即非有據。 ㈡維輪公司主張圖塑公司開發系爭B396模具失敗,依B396契約第4條、12條約定,伊得請求圖塑公司退還已受領之所有費 用310萬5,000元、及另開發B463模具所支出費用345萬元, 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圖塑公司於101年12月1日交付B396模具予維輪公司,維輪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即發現瑕疵,遲至103年3月7日始主張以上開請求金額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前審卷222頁、227頁反面)。則維輪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即發現瑕疵,卻遲至103年3月7日始對圖塑公司主張返還已領 模具開發款、賠償另開發B463模具費用之請求權,依諸上開說明,已於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圖塑公司即 無債權存在,所為抵銷之主張,要無理由,不可採信。 ⒉維輪公司雖辯稱:圖塑公司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已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等語。惟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圖塑公司於104年8月27日民事準備(附帶上訴)狀,已抗辯維輪公司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本院前審卷28頁);維輪公司收到此書狀時,於104年9月14日民事答辯暨補充上訴理由狀,並未主張圖塑公司時效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本院前審卷38至47頁),其於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陳述:「一、否認已罹於1年時效。如104年9月14日答辯暨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2及附表1所載,可證上訴人確實有一直要求圖塑公司就模具瑕疵為修繕。二、發現瑕疵之時間確認後再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前審卷107頁反面至108頁),即已就訴訟有所陳述,揆諸上開說明,維輪公司已喪失責問權,其再主張圖塑公司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等語,即無足採。 ⒊維輪公司復辯稱B396契約係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伊依買賣關係即民法第359條、360條請求,無1年時效之適用 等語。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有明文。查圖塑公司於101年12月1日交付B396模具予維輪公司,維輪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發現瑕疵,於102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圖塑公司修繕,均如前述,以102年8月23日為維輪公司發現瑕疵而通知圖塑公司之日期,距 維輪公司於103年3月7日主張有請求權,亦逾民法第356條所定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對圖塑公司主張上揭 請求權,所辯仍不足採。 ⒋維輪公司再辯稱B396模具係可歸責於圖塑公司之事由而開發失敗,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時效為15 年,並未罹於1年時效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 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維輪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已因優先適用民法 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時效消滅,其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維輪公司主張圖塑公司開發系爭B396模具失敗,伊依B396契約第12條約定得請求圖塑公司給付依模具總金額345萬元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之消滅時效。查兩造契約第12條明文約定,圖塑公司有違反本約者,除依本約其他約定外,另依模具總金額給付予維輪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一33頁),而圖塑公 司開發系爭B396模具所射出之產品,始終未通過CAPA驗證,不具備契約約定品質,已違反契約約定,業如前述,則維輪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圖塑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本件圖塑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二482頁),查 維輪公司因B396模具未通過CAPA認證,已支付圖塑公司模具款310萬5,000元、享峻公司B463模具費用345萬元,然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向圖塑公司求償),如前所述,且其新開發之B463模具業通過CAPA認證,得生產汽車保險桿外銷至美國市場,維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因B396模具造成之所失利益(即預期營業利潤損失);另一方面圖塑公司對B396模具已完成90%工作(即第1至4期階段),僅餘第5期款10%工作未完成,已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開發 B396模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一切情狀認維輪公司請求345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30%即103萬5,000元為適當(3,450,000×30%=1,035,000)。是維輪公司以103萬 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四、維輪公司辯稱圖塑公司開發6067模具失敗,應賠償翰徽公司模具款387萬元、賠償樣品費用74,193元、送美國運費247,378元、材測費135,835元、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計862萬7,406元),伊受讓該債權,與圖塑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㈠圖塑公司於99年2月1日與翰徽公司簽訂6067契約,約定於99年8月5日完成6067模具,已於100年8月30日交付該模具予翰徽公司試模、量測,翰徽公司於100年9月2日量測時,已發 現模具之厚度有5處不合格之處;嗣翰徽公司於102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圖塑公司,將其對圖塑公司可請求之模具開發款、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讓與維輪公司,維輪公司則於103年3月7日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有6067契約、翰徽公 司試模、品保量測報告、翰徽公司所寄之南港軟體園區第516存證信函、圖塑公司於103年3月7日收受維輪公司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記載可憑(原審卷一95頁、130至131頁、135頁、138頁),及經證人蔣聰順(即維輪公司技術部經理)證稱:6067模具有經圖塑公司修模後,於102年10月2日及同年月8日至陞銘公司做測試,仍未能通過測試等語(本院卷三16 至17頁),是6067模具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堪予採信。翰徽公司既於100年9月2日發現瑕疵,維輪公司受讓翰徽公 司之債權,卻遲至103年3月7日始對圖塑公司主張返還模具 款387萬元、賠償樣品費用74,193元、送美國運費247,378元、材測費135,835元之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 ,亦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圖塑公司已為時效抗辯,同 前所述,見本院前審卷28頁),維輪公司對圖塑公司已無請求權,是其主張此金額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為無理由。 ㈡圖塑公司開發系爭6067模具,既未通過CAPA驗證,不具備契約約定品質,已違反契約約定,則維輪公司受讓翰徽公司對圖塑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屬有據。又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存在之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爰審酌維輪公司受讓翰徽公司對圖塑公司之模具款387萬元、樣品費用74,193元、 送美國運費247,378元、材測費135,835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翰徽公司將系爭6067模具交付予訴外人常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公司),由常裕公司自100 年9月16日至101年12月17日,使用系爭6067模具生產613支 成品交付予維輪公司,維輪公司對外可以未經CAPA認證之品質銷售等情,亦據證人廖榮固(即常裕公司人員)及證人蔣聰順證述在卷(本院卷三19至20頁),另維輪公司亦未舉證 證明翰徽公司因6067模具造成之所失利益(即預期營業利潤損失);另一方面圖塑公司對6067模具已完成90%工作(即第1至4期階段),僅餘第5期階段工作未完成,已耗費相當 時間、勞力開發6067模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一切情狀認維輪公司請求4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30%即 129萬元為適當(4,300,000×30%=1,290,000)。是維輪公司 以12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五、基上,圖塑公司得請求維輪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B385、B403、B404模具之第4期款,再扣除B396及6067模具 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564萬4,750元(如附表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反訴部分: 圖塑公司得向維輪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計564萬4,750元,業如前述,上開金額已扣抵維輪公司對圖塑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此外,維輪公司別無其他債權得請求,故其反訴一部請求圖塑公司應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訴請求維輪 公司給付564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月1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42萬5,000元本息,10,069,750-5,644,750=4,4 25,000)為維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維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564萬4,750元本息),原審為維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維輪公司反訴請求圖塑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維輪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判決駁回圖塑公司請求34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亦無不合。圖塑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維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圖塑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