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牛尾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尾充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 蔡文萱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祺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廖苡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牛尾充,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政祺,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60萬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4,307 元,及自更審前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以前,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由訴外人即伊前員工彭裕隆持匯款資料磁片遞送單(下稱遞送單)、整批匯款磁片(下稱匯款磁片)、匯款申請書(含複寫之第二聯為匯款回條聯)、媒體輸入紙本2份及付款憑 證(即伊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等指示匯款文件(下稱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委託被上訴人自伊支票存款帳戶扣款,將該款項匯至匯款磁片內所載各受款人帳戶(下稱每月整批匯款行為)。詎僅為交付上開文件之傳達機關之彭裕隆自86年4月起至97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擅入伊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不實製作伊與附表所示停止交易廠商間之假交易資料每月各3筆,並竄改上開 廠商之匯款帳號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因而每月均發生3 筆無法匯出之異常情事(下稱系爭異常匯款行為),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伊,亦疏未審查彭裕隆是否有權代理伊另為改匯之指示,即逕依彭裕隆併同提出之個別匯款申請書3張,將 款項匯至自己或其友人之帳戶,卻未於匯款回條聯上據實登載匯款失敗及變更匯款對象等情事,致伊無從發現彭裕隆上開行為,其因而詐領共計4,579萬3,530元。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託匯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或同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返還存款等情。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4,579萬3,5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9萬3,530元,及其中4 ,560萬9,2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4,307元自更審前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5年間起,委託伊辦理整批匯款作業,均係由上訴人授權財務課人員彭裕隆檢具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伊營業處所辦理每月整批匯款行為,足使伊相信上訴人授權彭裕隆處理系爭異常匯款行為。如有匯款帳號錯誤、不存在或其他無法匯出之情形時,則悉依上訴人,包括其代理人彭裕隆之指示,個別辦理匯出。匯款完畢後,伊均將匯款磁片、媒體輸入紙本1份、匯款回條聯,連同載明匯款總 筆數、成功筆數、失敗筆數、成功總金額、失敗總金額及總金額、手續費等資訊之「彰銀總行匯款磁片明細」(下稱匯款磁片明細)交予彭裕隆,供該公司核對帳務,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未授權彭裕隆為系爭異常匯款行為,該代理權之限制不能對抗伊,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如認伊處理匯款委任事務有過失,因上訴人內控有重大疏失,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彭裕隆為上訴人之財務人員,其持個別匯款申請書詐騙伊匯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整批匯款作業,而歷次匯款均係由上訴人財務課員工彭裕隆於指定匯款日即每月25日前,檢具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辦理匯款作業,每月被上訴人並因處理上開匯款事務受有報酬。 ㈡彭裕隆自84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企劃部財 務課股長,自90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財 務課副課長,自93年4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課課長。 ㈢彭裕隆利用其擔任上訴人財務課員工職務之便,為系爭異常匯款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彭裕隆自己或其友人帳戶內,嗣經上訴人發現並提告,經原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彭裕隆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等罪,彭裕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由彭裕隆於每月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辦理每月整批匯款行為,為上訴人傳達匯款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並無代理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彭裕隆係受上訴人授權,至被上訴人處辦匯款事務等語。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參照)。查,彭裕隆自84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企劃部財務課股長, 自90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財務課副課長 ,自93年4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課課長,為兩造所無爭執,彭裕隆為上訴人受僱人。據彭裕隆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問:臺灣東電化公司支付廠商款項流程為何?)先由徐秋柑與羅幸惠依照廠商所送來的憑證製作支付傳票,再呈給我審核決行,即可支付相關款項給廠商,不需要再呈給更高階主管複核。(問:臺灣東電化公司係由何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出款項?)自我進入臺灣東電化公司起,一直都是由我親自去金融機構辦理匯出款項,直到99年間……。(問:徐秋 柑及羅幸惠製作完支出款項的彙總表後,是否即交由你去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是的,她們會將存有檔案的磁片交給我……(問:你是否有權限可以製作支出傳票?)有的,我有我 自己的密碼登入進去即可製作。」、「以往公司有交易往來的廠商在公司資料庫中有資料,我的密碼可以進入更改廠商的資料……」、「(問:你方才說每個月會提供磁片及手寫匯 款單給彰銀,彰銀不覺得奇怪為何不更正?為何每個月都錯?)就算他們覺得奇怪,也沒辦法干涉我們公司內部的事…… (問:在你同時提出磁片、匯款單時是否向彰銀人員說明是對應到磁片中的哪筆?)有,但我有提出匯款單,所以銀行就依正常手續改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至33、49、54至55頁),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羅幸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問:臺灣東電化公司請款、付款之作業流程為何?)請款單位需檢附憑證及支出承認單送公司財務部的會計人員審核並製作支出傳票,經財務部課長及經理簽核後,即由出納(不需審核)於每月25日製作報表交由銀行統一辦理出帳(臨時性付款則於每週五出帳),原則上所有請款經課長簽核即可,超過一定金額(實際金額不清楚)以上才需交由經理簽核。92年間財務部經理林正金退休後,由楊梅工廠成本部協理葉時浩兼任經理業務迄今,但葉時浩大部分時間都在楊梅工廠,所以大部分的請款審核業務都是課長彭裕隆簽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徐秋柑於警詢時證稱:「(問:臺灣東電化公司請款、付款之作業流程為何?)請款單位需檢附憑證及支出承認單送公司財務部的會計審核,經財務部課長及經理審核後,會計人員開立轉帳傳票,再由其他會計人員彙整系統內所有傳票資料製作報表(含付款廠商、金額及帳號),出納再開立支票交由課長,課長會連同前述報表於每月25日前至銀行(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統一辦理出帳……(問:何種情況下財 務部會計人員製作之轉帳傳票需交由經理審核?)原則上一定要經過經理審核,但如果經理不在或出缺,由課長簽核即可。(問:你任職財務部會計期間,有無專用密碼?是否曾讓其他人知悉?是在如何情況下?)我有2組密碼,一組是 會計密碼……一組是輸入支出、收入及傳票傳票密碼……因為課 長彭裕隆是我的職務代理人,所以他知道我這2組密碼,除 他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可見彭裕隆於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有權審核、決行支出傳票,甚且持有密碼,有權自行製作、更改支出傳票內容,彭裕隆有權製作是月支出總額之支票。彭裕隆持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以其有權或指揮所屬出納製作之支票提領上訴人存款,彭裕隆係對被上訴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彭裕隆再以之請求被上訴人為每月整批匯款行為,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彭 裕隆指定匯入他人帳戶內,係彭裕隆向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委任關係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彭裕隆代受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成立該委任契約。是以,彭裕隆在系爭期間,得決定匯款之全部對象及各筆付款金額,並據以製作當月匯款總額之支票之法律行為,向被上訴人為行使付款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匯款之委任契約,均屬代上訴人為及受領意思表示,並成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彭裕隆係受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為每月整批匯款法律行為,可以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彭裕隆僅係意思傳達機關等語,並舉被上訴人曾因匯款事宜通知羅幸惠、徐秋柑,匯款申請書尚有時會在「代理人姓名」欄填載其等姓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2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8頁),惟在彭裕隆攜帶前往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代理人姓名」欄上填載羅幸惠、徐秋柑,係彭裕隆指定其等為其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匯款事宜而聯絡羅幸惠、徐秋柑,則係受彭裕隆指定代理人處理該事宜,既係有代理權之彭裕隆所指定,倘在整批匯款行為授權範圍內,尚難以之為彭裕隆係意見傳達機關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處理整批匯款事宜,疏未審查及發現系爭異常匯款行為,未盡受任人義務且有過失,應對其因此所受遭侵占款項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彭裕隆代理系爭異常匯款行為外觀上足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應對彭裕隆更改匯款帳號而匯款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彭裕隆系爭異常匯款行為係無權代理行為等語。查,彭裕隆擔任上訴人財務主管,負責處理上訴人簽核、決行支付廠商貨款傳票,及每月親至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務,上訴人對其授權之範圍應僅限於辦理提款後匯款予上訴人有交易往來而需支付款項之廠商,彭裕隆依上訴人上開授權每月代理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城東分行匯款係有權代理,業判斷如上,逾此範圍即彭裕隆自行製作不實交易紀錄、開立虛偽傳票匯款至自己或友人帳戶內之舉,則非上訴人授權其公司財務主管之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彭裕隆系爭異常匯款行為係屬無權代理,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對系爭異常匯款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查,彭裕隆每月整批匯款行為所持之指示匯款文件包含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遞送單及支票,有磁片遞送單、支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33頁),再據彭裕隆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問:你方才說每個月會提供磁片及手寫匯款單給彰銀,彰銀不覺得奇怪為何不更正?為何每個月都錯?)就算他們覺得奇怪,也沒辦法干涉我們公司內部的事…… (問:在你同時提出磁片、匯款單時是否向彰銀人員說明是對應到磁片中的哪筆?)有,但我有提出匯款單,所以銀行就依正常手續改匯。」、「以往公司有交易往來的廠商在公司資料庫中有資料,我的密碼可以進入更改廠商的資料,我的做法是我找一些已停止交易的廠商,但他仍在我們的資料庫中,我把廠商的代碼輸入後我就可以切傳票,時間一到公司就必須支付款項給這家廠商,公司的付款方式有開支票也有銀行轉帳,初期的部分是以支票方式,公司開出支票後我把支票抬頭畫掉,因為『我可以控制公司的大小章、印鑑章』 ,故再存入我的帳戶中,後期是以轉帳的方式,也是我在處理的……因為這些廠商的帳號被我改成另一個虛擬帳戶,所以 錢無法進入廠商的帳戶中而會退回支付銀行,再由我寫一份轉匯單匯到我的帳戶或是其他我借用的帳戶中。(問:一定是發生過很多次帳號和廠商名無法對起的情形,如此銀行不生警覺嗎?)銀行會依轉匯單再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轉匯單也是我寫的。」、「其實我在民國83年升財務股長就『被授權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授權是由公司職務代理人表,每年都有職務代理人表上面有寫,當時我的主管課長林正金職務代理人就是我,我被授權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 問:你自何時開始會預先寫好3張匯至自己及洪華帳戶的匯 款申請書連同磁片一併交付銀行進行匯款?)約於90、91年 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33、49至50、124至125、171頁),可見彭裕隆有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以上訴 人之大小章在遞送單及支票上蓋用印文,及將上述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匯款、轉帳等情。又據彭裕隆在刑事案件中陳稱:「(問:每次磁片有錯誤時,銀行都是聯絡你?)是,我是聯絡窗口。(問:上面匯款人的代理人是徐秋柑,為何彰銀不和徐聯絡而是和你聯絡?)因為我是唯一的窗口,除非找不到我才會找那些人,這是銀行他們認定的,因為都是我去和銀行交涉,所以『他們認為我是唯一的窗口』。」、「(問 :臺灣東電化公司係由何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出款項?)自我進入臺灣東電化公司起,一直都是我親自去金融機構辦理匯出款項,直到99年間……」、「(問:承上,你並非一開 始就預先寫好3筆匯至自己及洪華帳戶的匯款申請書連同磁 片一併交付銀行進行匯款,而係銀行就貴公司所提供磁片內容匯款時出現上述3筆錯誤才通知公司更正,銀行人員係向 誰通知?)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不會直接通知出納,因為他們知道我是窗口,所以直接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4、171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行員姚雯淳、莊淑萍 、陳美玉、黃惠瑜、林富櫻、曾淑敏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6頁、卷四第39、150至151、157至159、162至166、194至195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個別匯款予訴外人正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聯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顯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整批匯款事宜時間長達12餘年,彭裕隆自始係上訴人之唯一聯繫窗口,無論是否係彭裕隆虛偽製作之匯款金流,只要匯款、轉帳記載有違誤,俱係由彭裕隆指示被上訴人行員如何更正匯款轉帳事宜。再者,彭裕隆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問:每月銀行匯款完成後你於何時至銀行將文件取回?你親手寫的3 份匯款申請書第2聯銀行是否會連同遞送單等資料一併交給 你?你是否全數交給公司?)不一定,最晚會於次月要匯款 時再把上一個月份銀行匯款完畢所交還予臺灣東電化公司的資料取回。另彰化銀行會將遞送單等資料一併交給我,我將手寫的3份匯款申請書第2聯抽掉後,其他全數交給公司財務部門存檔。」(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2頁),證人黃惠瑜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問:承上,貴行人員完成匯款程序後會歸還哪些文件予臺灣東電化公司?)磁片、實際匯款結果列印之報表及那3張匯款單的複寫第二聯匯款收據。(問: 該匯款磁片明細右欄『成功』、『失敗』分別代表意義為何?每 月匯款後是否都會提供『成功』或『失敗』訊息給臺灣東電化公 司參考?)該『匯款磁片明细』右側欄位上『成功』應指匯款成 功,『失敗』應係帳號、戶名或解款行錯誤,但我92年在彰化 銀行城東分行的時候,報表上並不會出現『成功』或『失敗』, 我只會核對最後匯款出去的總匯款筆數是否有誤……」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羅幸惠、莊淑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卷四第83頁),並有 被上訴人交予彭裕隆攜回之新、舊版匯款磁片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82頁、卷二第143至214頁),觀諸舊版匯款磁片明細,若有無法匯款之情,會在匯款磁片明細無法匯款之帳號下記載無法匯款之理由,有匯款磁片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32至33、46至47、60至61、74至75頁),新版匯款磁片明細則會在「手續費」欄位記載匯款成功或失敗,可知被上訴人行員受彭裕隆指示匯款、轉帳完畢後,均會檢附該次全部匯款資料記載在匯款磁片明細上,併同彭裕隆偽造金流所為匯款之匯款回條聯,交由彭裕隆攜回上訴人處,而系爭期間長達12餘年,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異議。職是,長達12餘年之系爭期間,彭裕隆有權製作每月匯款總額之支票兌領,並以大小章在遞送單上蓋用上訴人印章,併同指示匯款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每月整批匯款行為,彭裕隆自始係唯一聯繫窗口,無論是否係彭裕隆虛偽製作之匯款金流,只要匯款、轉帳記載有違誤,均由彭裕隆指示被上訴人行員更正後進行匯款,且更正之金額均在每月匯款總額內變更,被上訴人交還記載錯誤匯款之匯款磁片明細及匯款回條聯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彭裕隆亦為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異常匯款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彭裕隆以上 訴人公司名義就系爭異常匯款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可採。雖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上訴人時任財務經理林正金證述證明彭裕隆並無權使用上訴人大小章等語,與彭裕隆之上開證述不符,且縱彭裕隆無權使用上訴人大小章,亦不能為其無表見代理之表徵,是上訴人以之主張本件無表見代理,尚無可取,又林正金為上訴人財務經理,雖負有保管上訴人大小章之職責,而證人羅幸惠、徐秋柑所證述與彭裕隆所證述其有製作更改支出傳票、簽發支票之權限等情相符,況林正金92年退休後由訴外人葉時浩兼任財務經理,其證述彭裕隆須得其同意始得使用上訴人大小章等語,尚不足以為上訴人不負表現代理之依憑,是林正金之證述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整批匯款事宜,於有系爭異常匯款行為時,被上訴人卻未按「彰化商業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若因 故無法辦理或資料有誤,致部分款項無法匯出時,應洽客戶自行處理或更正錯誤後,委由各單位個別辦理匯出(見外放業務處理程序-匯兌篇第46頁)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上訴人之代理人為彭裕隆,若出現匯款錯誤情事,亦係由彭裕隆更正之,已如上述,於系爭異常匯款行為,被上訴人既已通知彭裕隆,即已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上 訴人執該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業務處理程序-匯兌篇第2章第4節 第3點第5小點規定,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整批匯款應依系爭作業要點行之,無須再就個別匯款申請蓋用匯款人之公司大小章等語。按匯款人擬變更匯款内容時,應由匯款人在原收入傳票上更改,並在更改處蓋章證明,經辦員不得代寫,以免發生錯誤或糾葛。但變更匯款金額者,應重新填具「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業務處理程序-匯兌篇第2章第4節第3點第5小點定有明文 。細繹上開規定內容,係在規範被上訴人行員於匯款人填載之匯款申請書記載錯誤時,不得代匯款人更正填寫申請書內容,且應要求匯款人在修正後之申請書更改處蓋章證明確為匯款人真意(見外放業務處理程序-匯兌篇第19頁),是上 訴人本於該規定指摘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在虛偽金流之匯款申請書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容有誤會,無從採憑。上訴人另主張彭裕隆每月事先填載完成之3張匯款申請書並 未蓋用上訴人大小章及同意匯款、轉帳,被上訴人顯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復提出被上訴人空白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為據,被上訴人抗辯若僅係單純辦理匯 款,銀行實務均無須蓋用匯款人印章,僅在有兼具取款功能之申請書上,始需蓋用印章,又上訴人提出之空白匯款申請書係108年4月始啟用,與本案無涉等語。查,審酌上訴人提出之96年、97年間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88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並無蓋用匯款人印鑑之欄位,且彭裕隆係持上訴人支票兌領款項以支付匯款款項,無須取款憑條,而此亦為一般銀行實務,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兼具取款、匯款功能,是故設有「取款帳戶原留印鑑」欄位(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係108年4月啟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自難佐為證明被上訴人未要求匯款申請書上蓋用上訴人大小章係有過失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應負過失責任,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⒌上訴人另舉刑事案件證人曾淑敏證詞佐證被上訴人同意以彭裕隆事先填載之匯款申請書進行匯款,違反被上訴人內部規則,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曾淑敏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依照彰化銀行內部作業程序是不允許前述預先書寫手工匯款單的作法,至於襄理為何會允許這樣的作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然考諸曾淑敏 證稱:「(問:承上,為何貴行不要求該修正後的匯款單需要有該企業的大小章及內部簽核?是否符合彰化銀行作業程序?)我不知道,這是前手傳下來的作法。我認為這不符合彰化銀行作業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惟更 正匯款申請書,無須匯款人蓋章,如前所述,顯見曾淑敏就大宗匯款若有個別匯款需更正匯款申請書之作業流程,亦係沿襲前手作法之個人意見,並未確實表明違反被上訴人銀行內部何規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彭裕隆事先填載完之匯款申請書申請個別匯款,係違反何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屬無徵,礙難採憑。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並未授權系爭異常匯款行為,是該等匯款行為不存在,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79萬3,530元本息等語,查,彭裕隆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系爭期間每月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以支票提款,用以支付整批匯款行為之款項,如上所述,是於彭裕隆以支票提領款項時,就提領之款項部分,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業消滅不因有無系爭異常匯款行為有異,是上訴人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79萬3,530元本息,即屬無理。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9萬3,530元本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請求,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上訴人已停止交易之供應商): ┌──┬─────────────────┐ │編號│公司名稱 │ ├──┼─────────────────┤ │⒈ │皦彰實業有限公司 │ ├──┼─────────────────┤ │⒉ │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⒊ │忠盟企業有限公司 │ ├──┼─────────────────┤ │⒋ │方大科技有限公司 │ ├──┼─────────────────┤ │⒌ │松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⒍ │萬和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 │⒎ │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⒏ │大成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一峰報關有限公司 │ ├──┼─────────────────┤ │⒑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 │⒒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⒓ │台灣東急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