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
- 聲請人
- 余信達律師
- 相對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裁定選任伊擔任被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業於111年8月30日宣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核定伊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6月29日選任聲請人為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122頁)。現本件業於111年8月30日宣判(見本院卷五第732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
㈡審諸聲請人擔任寶采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到庭執行職務13次,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3-190頁、第253-258頁、第363-370頁、第569-575頁、本院卷四第25-31頁、第87-92頁、第165-171頁、第267-272頁、第349-354頁、第369-374頁、第607-613頁、本院卷五第37-44頁、第263-279頁),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有該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9-211頁);參以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審酌相對人對寶采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達1,000萬元、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達13次、及出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耗心力等,酌定聲請人擔任寶采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7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