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宗安、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邱惠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再 審原 告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再 審原 告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ow Sau Fong Fiona(鄒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參 加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仲輝 再 審被 告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再 審被 告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再 審被 告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亦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再審原告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再審原告乙○○ ○ ○○○○○○○ ○○○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本文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乙○○ ○ ○○○○○○○ ○○○ (下稱GSE公司)為馬來西亞公司,與其餘再審原告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中嘉、中藝公司)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9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確定民事判決(以下各稱 第一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牽涉外國人之涉外事件,應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由本院專屬管轄。再審被告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聲請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不能准許。 二、再審原告GSE公司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 ○○ ○○○ (鄒秀芳),有馬來西亞納閩國際商務金融中心民 國109年1月8日函、GSE公司董事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參加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之股東,均受93年10月18日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規範,因再審被告違反該協議書,經伊終止該協議書後,應依約分別出讓其所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與伊,惟拒不履行。伊訴請再審被告依約給付,乃本院確定判決因附表二B欄所載再審事由之違誤,維持第一審確定判決為伊敗 訴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命寶座公 司及其餘再審被告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泰聯、泰建公司,合稱泰聯等2公司)按 附表一所示,分別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各再審原告,及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各再審原告所有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大多為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上訴理由業經最高法院實質審酌,認定本院確定判決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因而以107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況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理由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再審原告所發現之證物,均遠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甚久,再審原告未依法對於「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而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不符「發現新證物」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12之B欄所載各項理由,對本院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解釋契約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事實及判斷法律效果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漏未判斷爭點、將再審被告未抗辯之理由採為判決之基礎、以兩造不欲發生之效果曲解系爭協議書真意、混淆不同層次議題據以判斷法律效果,及前訴訟程序未闡明曉諭兩造就爭點為辯論等適用民法第98條、第226條及關於撤回、撤銷意思表示之法規,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96條之1等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及其發現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之「内政部營建署就淡海影城建物召集宏泰人壽、其委託之建築師檢討系爭建物圖說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宏泰人壽已將系爭建物轉租第三人美麗華影城之租貨契約書」、宏泰人壽所製作之歷次設計例會會議記錄、本院就相關事實所為之裁判,足認本院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擅自同意宏泰人壽持變更後之建物圖說送審而違約乙節「仍可補正」,顯有重大違誤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稱 「法規」應以現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或大法官解釋為限,判例制度已因法院組織法於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刪 除第57條規定而廢除,不在此列。又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需表明確定判決適用錯誤之法規名稱、內容,否則不能准許。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69 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及「撤回、撤銷意思表示之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係以確定判決違背「判例」為再審事由,並有未表明關於撤回、撤銷意思表示之特定法規名稱與內容之缺漏,自不可取。 ㈡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或大法官之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漏未斟酌證據、審理疏漏、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除顯然違背辯論主義、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推定、自認等原則外,並不包括在內。考諸本院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諭知,所為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自102年下半年起至103年4月止, 同意宏泰人壽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並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為淡水宏泰商場進行招商,再審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條 (o)、(q)項及第5.10條約定;②袁建中及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楊曉邦並未於103年4月23日,向華納兄弟公司洩漏威秀公司與華納兄弟公司協商和解談判底線之機密資訊;另袁建中於103年5月擅自發函予片商洩漏機密乙事,縱令屬實,所洩漏者為威秀公司之機密,不屬系爭協議書第5.8條(m)項之行為,袁建中、楊曉邦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條(m)項、第9條第2項約定;③袁建中自101年3月1日起,未曾將訴外人黃詩萍調任為董事長特別助理,無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3條、第5.7條(d)項約定;④系爭協議書 前言E點,僅抽象宣示協議當事人應貢獻專長及經驗等,並 未具體規範當事人應如何具體擔負義務。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有該E點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段約定,終止協議書;⑤系爭協議書第4.3條第1項約定,僅規範移轉股份之出讓者應對關係企業受讓者所負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之責,並未約定受讓者應對移轉股份之出讓者所負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及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寶座公司係於99年12月30日將部分威秀公司持股轉讓予泰聯公司等2 公司,尚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第4.3條第1項約定,令其等就寶座公司之違約負連帶責任;⑥袁建中係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泰聯等2公司均為獨立公司,其等雖受讓寶座公司 之持股,惟無證據證明袁建中亦為其等之法人代表;⑦泰聯等2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⑧再審被告於另案請求再審原告移轉股份事件之主張,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有關文義之解釋等判斷,乃斟酌兩造及參加人之辯論意旨、兩造不爭執事項,調查證人石偉明、陳文彬、李克秋、張薇琳證言及系爭協議書、典律等法律事務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65、13996號不起訴處 分書、淡海威秀影城之租賃契約、建造執照暨所附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海洋都心2建案廣告文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明細、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函文、袁建中等人之電子郵件、黃詩萍人事資料、威秀公司人事規章等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於事實理由欄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事實、判斷法律效果之論證,並無違反理則上當然之法則,及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或曲解兩造真意、認作主張等顯然違背辯論主義之情事。再審原告謂本院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解釋契約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事實及判斷法律效果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將再審被告未抗辯之理由採為判決之基礎、以兩造不欲發生之效果曲解系爭協議書真意、混淆不同層次議題據以判斷法律效果、漏未判斷爭點等節,無非係就本院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審理疏漏、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之事項所為指摘,要難據以認定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法律就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之規定,並非規範法院如何判決,違反法律有關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則上非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指稱本院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未闡明曉諭兩造就爭點為辯論乙節,係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之違反訴訟程序規定為再審理由,已非有據。且其雖謂:原確定判決混淆「權利構成要件」及「行使權利是否濫用」之不同層次,就「再審被告是否權利濫用」及「權利濫用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之關鍵爭點未為論斷,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見附表二編號12)。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 定,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但細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主張:泰聯等2公司 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檢查威秀公司業務與財產情形之必要,純係故意騷擾威秀公司正常營業,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而屬重大違約事件等情(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卷四第363頁背面至第365頁),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形。且本院確定判決詳述泰聯等2公司聲請選派威 秀公司檢查人具正當性及必要性,並非故意騷擾威秀公司之正常營業(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已闡述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復敘明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非屬具體 規範當事人間應如何具體履行義務之約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第28頁),亦已就有無違約為論斷,縱有爭點未予論斷,亦屬理由不備之情形,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以此事由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另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未提出之抗辯為依據,認定袁建中係為避免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第(t)項約定,而未召集威秀公司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違反辯論主義,亦未曉諭伊為辯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附表二編號5)部分,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 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然當事人之聲明、陳述若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向當事人闡明之必要。又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 明,是第二審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自無違反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雖謂「惟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為避免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5.8條本文及(t)約定,而未如期於103年5月25日前召集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自難認袁建中有何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h)項、第5.8條(t)項之約定」(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然觀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抗辯:威秀公司尋求取得之3份法律意見書對於應付 片款有重大歧異,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0日之董事會皆未達成全體一致之意見,袁建中並非拒絕召集董事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卷四第116、119、122頁), 並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袁建中另案證言為據(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卷四第122至123頁);復參諸袁建中於另案稱「不是要不要召開股東會的問題,是要不要通過財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卷五第201頁)以考,可見再審被告與袁建中之真意,係指威秀公 司董事會成員既未達成共識,縱使召開董事會,亦無法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第(t)項約定全體同意編製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自無召集董事會之實益,更無故意拒絕召開董事會可言。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袁建中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7 條第(h)項、第5.8條(t)項約定,並未逸脫再審被告上開抗 辯之範圍,自與辯論主義無違。且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對此爭點已盡攻防,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無再行闡明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並非有據。 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 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證明之責。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雖謂:如經斟酌內政部營建署就淡海影城建物召集宏泰公司與其委託之建築師檢討建物圖說之102年8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開會通知單、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102年9月5日第140次會議議程、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第140次會議紀錄及宏 泰公司已於104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轉租美麗華影城之租賃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74頁),可認再審被告違約無從補正,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見附表二編號13)。然上開會議召開日期102年9月5日及2份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104年11月6日、同年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47頁、第164頁),均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再審原告僅泛稱:宏泰公司係於另案訴訟107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20日提出上開證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未證明其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上開證物,現始知之,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等情。且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該審查小組於102年9月5日開會及洪泰公司於104年11月間簽約之事實,不能據此認定再審被告違約當然無從改正。換言之,縱加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其據以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命再審被告 按附表一所示,分別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各再審原告,及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各再審原告所有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再審被告 應為之給付 1 寶座公司 應將其所持有152萬1647股、127萬6755股、1598股之威秀公司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再審原告GSE公司、中嘉公司、中藝公司,並分別就上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開再審原告各自所有。 2 泰建公司 應將其所持有826萬0372股、693萬0954股、8674股之威秀公司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再審原告GSE公司、中嘉公司、中藝公司,並分別就上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開再審原告各自所有。 3 泰聯公司 應將其所持有108萬6891股、91萬1968股、1141股之威秀公司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再審原告GSE公司、中嘉公司、中藝公司,並分別就上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開再審原告各自所有。 附表二: 編 號 A B C D 再審原告主張事項 再審理由 再審依據 主張者 1 再審被告法人代表袁建中擅自同意威秀公司商場部使用威秀公司商標、營業名稱為宏泰人壽自有商場招商,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o)項、(q)項。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採證人李克秋證言,認定招商簡報僅發出20餘份供威秀公司自己招商之用,並以宏泰人壽無使用威秀商標之行為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法人代表袁建中無擅自同意宏泰人壽使用威秀營業名稱及商標,及為宏泰人壽招商之違約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GSE公司 中嘉公司 中藝公司 2 袁建中擅自同意宏泰人壽將淡海影城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由原訂地下1層、地上4層依序變更為地下2層、地上3層,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c)項、(o)項。 原確定判決依據「宏泰人壽新市段00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報告書」之記載,所為淡海影城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未由地上4層變更為地上3層之認定,未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GSE公司 3 上開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由地下1層變更為地下2層之違約行為,係無從改正之重大違約事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左列違約行為非屬無從改正之重大違約,再審原告不得以此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並未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民法第98條、第226條、撤回、撤銷意思表示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6條之1及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GSE公司 參加人 4 袁建中為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之法人代表,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應就袁建中之行為與寶座公司共同負系爭股東協議書之違約責任。 原確定判決所為袁建中非屬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之法人代表,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無須對寶座公司違約負責之認定,未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GSE公司 參加人 5 再審原告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不需取得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同意。 原確定判決所為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未違約,再審原告向寳座公司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應取得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書面同意之認定,未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GSE公司 6 再審被告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構成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非屬具體規範當事人履行義務之約定」,並未探究當事人對該前言約款所定效力之真意,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以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中嘉公司 中藝公司 7 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所稱「無從改正」,係指違約情況已屬無可變動之既成事實。 原確定判決未以過去兩造終止與大向公司間股東協議關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契約當事人就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之「重大違約事件」之意義,應係僅需該等違約情狀屬「已發生之既成事實」即該當之,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以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中嘉公司 中藝公司 8 泰建公司、泰聯公司非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所稱之「未違約方」。 原確定判決無視兩造明白表示之真意,任意曲解系爭股東協議書,強行劃定兩造所不欲發生之效果,與民法第98條「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運用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之要求明顯有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中嘉公司 中藝公司 9 再審被告因袁建中逾期且拒絕召開威秀公司董事會,編製財報及盈餘分配案,構成系爭股東協議書之違約。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從未提出之「袁建中係為避免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t)而未召開董事會編製財報及盈餘分派」之抗辯,認再審被告未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约款,本院前訴訟程序復未闡明,曉諭兩造就此判決理由為辯論,遽行採為判決之基礎,明顯不符辯論主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中嘉公司 中藝公司 10 威秀公司之機密資訊屬於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所定保密義務之範圍。 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兩造訂約之法效意思,率謂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所定保密義務之標的為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内容」,而非威秀公司之機密資訊,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中嘉公司 中藝公司 11 系爭股東會協議書第5.8條(m)項、5.7條(d)項為課予董事會決議遵守義務之實質規定。 原確定判決未探究當事人締約真意,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 條(m)項、5.7條(d)項僅係規範董事會決議做成之程序規定,而非課予「董事會決議遵守義務」之實質規定,有違反民法第98條、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中嘉公司 中藝公司 參加人 12 泰聯等2公司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威秀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意干擾威秀公司營運,致侵害威秀公司其他股東權益。 原確定判決僅判斷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之檢查人聲請,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系爭股東協議書約款進行涵攝。係將「再審被告是否具有權利構成要件」及「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是否該當濫用情形」兩不同層次議題混為一談,且未闡明令再審原告表明究係爭執「再審被告是否具有權利構成要件」或「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是否該當濫用情形」抑或是兩者皆主張,即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係爭執檢查人選任之妥適性及必要性,且僅就此進行論斷,未論斷「再審被告是否有權利濫用」、「權利濫用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之違反」等爭點,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中嘉公司 中藝公司 13 再審被告擅自同意宏泰人壽持變更後之建物圖說送審,係不可補正之違約。 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内政部營建署就淡海影城 建物召集宏泰人壽、其委託之建築師檢討系爭建物圖說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再證3、再證4),以及「宏泰人壽已將系爭建物轉租第三人美麗華影城之租貨契約書」(再證5、再證6),佐以宏泰人壽所製作之歷次設計例會會議記錄(再證7至17)、鈞院就相關事實所為之裁判(再證1、再證21),足認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擅自同意宏泰人壽持變更後之建物圖說送審而違約乙節「仍可補正」,顯有重大違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中嘉公司 中藝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