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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再審原告
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佳成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再審被告
VPS ENG
法定代理人
JUNG Kyou Chun(鄭奎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34號)、108年10月3日最高法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34 號(下稱原第二審事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確定(下依序稱原第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民國102年12月間由訴外人即伊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長黃瑞隆代理伊,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致伊受不利判決。然再審被告於103 年時,曾在韓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伊於同年8 月26日已委由黃瑞隆聯繫伊之韓國子公司財務副總Helen向韓國法院提出異議,表示設備不堪使用,並於同年9 月24日再由黃瑞隆確認異議之事,有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77頁),此為未經第二審斟酌之證物。倘此證物經審酌,得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查,再審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77頁),主張其於103 年8 月26日委由黃瑞隆聯繫Helen向韓國法院提出異議,並於同年9 月24日再次確認等情,足認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事件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有此證物存在,然其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依該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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