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7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7號
- 再 審原 告 莊榮兆
- 再 審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孟欽
- 再 審被 告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華
- 再 審被 告 黃建源
- 施淑敏
-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534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裁定、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對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 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書狀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符合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