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洪宜旬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弘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卓映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郡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特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溢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2,04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並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4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訴訟標的為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係61年11月24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0頁),107年4月21日於原審起訴時(見原審卷第11頁)之年齡為45歲,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餘,其可工作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萬元(計算式:135,000×12月×10年=16,2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1,84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5,920元,其已如數繳納,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2頁)。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係勞動事件法109年1月1日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8,560元(計算式:8,226×12月×5年+135,000×5年=1,168,560),應徵追加裁判費1萬8,87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6,291元(計算式:18,874×1/3=6,29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5萬9,232元等情,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3-574頁),準此,上訴人溢繳追加之訴裁判費5萬2,941元(計算式:59,232-6,291=52,941),應可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繳納之追加之訴裁判費既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