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民、李玫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上訴人 李玫瑩 程莉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原審訴之聲明,本院於109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109年4月7日致函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減縮原審訴 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律師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65、269至279頁),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以下分稱甲○○、丙○○ ,合稱甲○○2人)分別自100年11月3日、102年11月13日起受 僱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祿軒公司),於107年2月轉由上訴人留用(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3萬2,000元。甲○○2人於任職期間並無重大違規,亦未曾受懲處 ,工作表現良好,惟上訴人竟於107年3月27日、3月28日分 別向甲○○2人表示因其等工作能力不佳,故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解僱。惟甲○○2人於客觀 上之能力、學識、品行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主觀上亦無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原審訴之聲明減縮)。並答辯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留用甲○○2人後,由證人甲○○即上訴人之執 行副總經理約談甲○○2人,告知其工作內容分別如下:㈠甲○○ 負責行政管理,在櫃檯位置擔任總機及接待、文書管理工作,但甲○○竟拒絕執行,且未遵期彙整週報資料,經上訴人多 次告知,甲○○仍置之不理。㈡丙○○負責總務採購,未於107年 2月初購買文具用品後依期請款,致上訴人於第二次採購時 ,遭廠商以未付上期貨款為由而拒絕出貨,使上訴人之商譽受損。丙○○未依要求每日執行商場巡視工作,經主管口頭要 求仍未改善。程莉娟未落實管理採購物品之庫存,未親自點放,任由廠商自行填寫表格並領取物品。上訴人已對甲○○2 人為口頭警告、資遣預告,但甲○○2人仍未改善工作態度, 且甲○○2人乃最低階員工,已無更低階之工作可供調職,上 訴人因此決議將甲○○2人資遣,且與甲○○懷孕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甲○○2人減 縮後請求金額90萬 1,450元及82萬4,3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丙○○分別於100年11月3日、102年11月13日受僱於上訴 人之關係企業食祿軒公司,薪資各為3萬5,000元、3萬2,000元,勞工退休金月提撥金額各為2,178元、1,998元,嗣因食祿軒公司改組,員工自107年2月1日起由上訴人留用,年資 保留、薪資不變。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甲 ○○2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勞工提供 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該條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再經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間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即上訴人),擔任執行副總經理,為甲○○2人的直屬主 管,甲○○做行政管理工作,當時有針對每個工作制訂工作職 掌,也對甲○○說明。伊請甲○○做櫃台接待工作,但多次要求 都未能執行。伊也要求甲○○做文書管理,但甲○○並未落實文 書管理,包含每週工作追蹤進度表格都無法如期交付,碰到問題也未如實反應,造成工作進度管理困擾。伊於107年2月約談甲○○約3次。從食祿軒公司時代就開會確認甲○○是總機 ,一直要求她去總機值勤,但她不願意,到了被告公司,在工作職掌上也寫得非常清楚,伊有當面問甲○○2人對於工作 職掌有無意見,也說明行政文書由行政人員管理,伊不知道甲○○2人私自協調工作內容。因為文書管理一直有問題,伊 有針對這些事情請甲○○到辦公室並要求做到。或許伊不是嚴 厲的人,或許伊的表述方式,甲○○認為不是在糾正她,但伊 多次表示要求改善,依照規範執行。伊有發電子郵件追蹤文件,問為何每週五週報沒有收到,也跟甲○○說要落實追蹤這 些週報的繳交,有問題告知伊,但伊一直沒有收到這樣的告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5、157 、159至160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自107 年2月起擔任被告公司商場管理部主管,總機接待及文件歸 檔工作係由甲○○負責執行。甲○○的位置是在辦公室前排處, 位置安排沒有變更過。甲○○有執行文件歸檔,但她說不接總 機,沒有說理由。公司每週五要交週報,由甲○○負責,但她 有些沒有寄出,原因是有的同仁沒有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則據此足證甲○○拒絕從 事總機櫃台接待工作,且未遵期彙整週報資料。 ⑵甲○○雖主張:證人乙○○曾於改組前與甲○○2人討論未來工作安 排,原則上工作都不會更動,只是增加事務,而自食祿軒公司時代起,丙○○即坐在櫃檯位置,負責總機、接待及文件歸 檔,伊則坐在辦公室第一排位置,轉換至上訴人公司後仍繼續沿用並無調整,證人甲○○並未與甲○○2人討論原審卷第93 頁所示行政管理表格(下稱系爭行政表格)內之工作應由何人負責,且甲○○2人互為代理人云云。經查系爭行政表格關 於「行政管理」欄共載明16項工作,其中第1項為收發文、 第4項為文件管理:文號、歸檔、發送及追蹤管理、第6項為各項行政流程、文件、時效及表單管理、第11項為總機及接待等,「總務採購」欄則載明10項工作,有系爭行政表格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乙○○於原審證稱:系爭行政表 格第1至16項係由甲○○負責,總務採購第1至10項係由丙○○負 責,在食祿軒餐廳時,兩個人的事項就有些重疊,更改工作範圍是由甲○○口頭告知。甲○○所述「我與丙○○及證人乙○○當 時在討論未來的工作安排,原則上手邊的工作不會更動」,應該是轉換前在討論的工作內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0頁)。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甲○○轉任 上訴人公司後,伊已對甲○○說明工作職掌內容等語,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是據此足證甲○○2人 轉任上訴人公司後,甲○○已告知工作內容更改如系爭行政表 格所示。則甲○○受僱於上訴人而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甲○○在組織上即完全從屬於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義務。上訴人既已基於營運需要而調整甲○○2人之工作內容,並由甲○○代表指示甲○○從事總 機櫃台接待工作,甲○○即應服從上訴人就工作內容之指示提 供勞務,無從拒絕總機櫃台接待與文件歸檔工作,不得自行裁量決定由程莉娟提供該項勞務。是甲○○仍以公司改組前之 工作分配內容為主張依據,即不足採。 ⑶從而甲○○拒絕從事總機櫃台接待工作,未遵期彙整週報資料 ,確有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證人甲○○已對甲○○為口 頭警告3次,業經甲○○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證 人乙○○即上訴人所屬人事專員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甲○○2 人在公司改組前就有工作怠慢情形,伊有提醒甲○○,不適任 員工不要留任,但甲○○說要給她們機會。107年1月21日已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將資遣甲○○2人,但甲○○說要給她們 機會,她們也表示願意改善,所以就沒有資遣,伊就馬上取消通報,但將甲○○2人列入觀察名單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2、365、367頁)。且上訴人辯稱:甲○○為公司組織中最低階員 工,從事最低階之總機櫃台接待、文書資料彙整工作,上訴人已無更低階之工作職位可供甲○○調職等語,並為甲○○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以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有據。甲○○主張:上訴 人未先採取警告、記過、調職或扣薪等懲戒方式促其改善即遽為解僱之表示,不符合解僱之法定事由及最後手段性之要求,當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向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將資遣甲○○後,甲○○於107年3月 22日始告知上訴人懷孕情事,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107年6月19日函附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 107頁),附此敘明。 ⒊丙○○部分: ⑴採購部分: 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丙○○做總務採購及物業管理工 作,107年2月份發生採購疏失,針對購買的耗材在2月份已 經採買但未請款,造成下次跟廠商叫貨時,廠商不願意出貨,廠商認為我們有誠信問題。公司採購請款流程為:先經過內部請購,經由申請人、部門主管、財務單位及伊簽核完成後,交由採購單位進行採購,採購單位依照簽核內容,進行廠商的詢價、比價、議價後填入採購單,經由單位主管、財務單位、伊及總經理核准後購入。請款依照採購單項目、報價單、實際採購商品照片,填入請款單,經由申請單位及單位主管、財務部主管、伊、總經理及董事長簽准後付款。公司於107年2月採購品項,依照請款流程,應於月結30日即3 月底撥款給廠商。到了3月份沒有收到請款單,也就是2月份採買單據遺失,造成公司下單時,廠商表示公司沒有付款而不願意出貨,公司後來才補請款單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4、156至157、160頁),則據此足 證程莉娟確實遲延辦理請款程序導致廠商拒絕出貨。程莉娟雖主張:伊於107年3月16日遭上訴人資遣時,尚未屆上訴人所定之貨款給付期限,縱有廠商以上訴人未給付2月份貨款 為由拒絕出貨,惟依上訴人請款流程,廠商亦不可能於伊遭資遣前收到貨款,是不論伊有無依期請款,亦與廠商以未付上期貨款為由而拒絕出貨無關云云。經查程莉娟並不爭執其遲延向上訴人請款以便對廠商付款,是據此即足以證明程莉娟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至於廠商是否得於程莉娟遭資遣前收受貨款,則與程莉娟對於所擔任之採購工作是否勝任無涉。是程莉娟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商場巡視部分: 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公司交代程莉娟巡視商場,第一次做完後,第二次就沒有確實執行。伊多次約談告知程莉娟均無改善。證人乙○○有向伊反映程莉娟沒有巡視商場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60頁)。乙○○ 則於原審證稱:丙○○說她事務較多,後來就由伊指派訴外人 陳振誠去執行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則據此足證程莉娟確實拒絕依指示巡視商場,乙○○因此始另行指派人員巡視,否則無人執行該項工作。程 莉娟雖主張:伊每天上、下午皆各巡視商場一次,商場在辦公室樓下,伊會帶無線對講機,若有電燈不亮或廁所沒有清潔,會透過對講機通知外包人員處理云云。經查程莉娟並不爭執乙○○事後另行指派他人巡視商場,則據此益證程莉娟確 實拒絕巡視商場,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不因事後由他人代為執行該項工作而異。是程莉娟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庫存品管理部分: 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程莉娟任由下包廠商自行領用 庫存物品,但公司必須做庫存管理跟管控,最終造成庫存與實際上不吻合。伊有要求程莉娟落實執行,庫存要鎖起來,領用要跟程莉娟申請,不能由領用人自己領,因過去發生廠商領用不確實,造成庫存損失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60頁)。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庫 存有的我們核對不起來,我們就追單據清點庫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是據此足證程莉娟 未確實管理庫存物品,放任廠商自行領取物品。程莉娟雖辯稱:庫存物品主要是清潔用品,伊有製作表單,請廠商填寫領用之物品,月底再會同外包組長清點數量云云。則據此益證程莉娟任由廠商填寫、自行領用物品,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不因事後補行清點數量或損失有限而異。至於乙○○ 雖於原審證稱:關於丙○○是否有疏失或沒有按照公司規定, 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忘記等語,僅足以證明乙○○已不復記 憶程莉娟違反公司規定之具體情形,但不足以為有利於程莉娟之認定。是程莉娟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⑷從而程莉娟遲延辦理請款程序導致廠商拒絕出貨、拒絕巡視商場、未確實管理庫存物品,確有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證人甲○○已對程莉娟為口頭警告3次,業經甲○○於原審 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 。程莉娟在公司改組前就有工作怠慢情形,上訴人業於107 年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將資遣程莉娟,但甲○○ 表示再給其機會,程莉娟亦表示願意改善,因此上訴人取消通報,業經證人乙○○即上訴人所屬人事專員於本院到庭結證 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2、365、367頁)。此外上訴人辯稱:程 莉娟為公司組織中最低階員工,從事最低階之採購、商場巡視、庫存品管理工作,上訴人已無更低階之工作職位可供程莉娟調職等語,並為程莉娟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程莉娟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程莉娟主張:上訴人未先採取警告、記過、調職或扣薪等懲戒方式促其改善即遽為解僱之表示,不符合解僱之法定事由及最後手段性之要求,當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從而甲○○2人確實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上訴人於107年3月 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 法。則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甲○○2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 給付薪資、資遣費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是甲○○ 2人之本件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 合法,則甲○○2人嗣後於109年4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 示減縮原審訴之聲明後之金額,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甲○○2人上開減縮後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一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三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丙○○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六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丙○○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編號 一 上訴人就下列二部分上訴駁回。 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90萬1,4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82萬4,3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甲○○請求金額明細 編號 種類 期 間 金 額 計算式 一 薪資 107年4月1日至109年4月6日 84萬7,000元 35,000× (24+6/30)=847,000 二 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同上 5萬4,450元 2,178× 25=54,450 總計 90萬1,450元 847,000+54,450=901,450 附表四:丙○○請求金額明細 編號 種類 期 間 金 額 計算式 一 薪資 107年4月1日至109年4月6日 77萬4,400元 32,000× (24+6/30)=774,400 二 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同上 4萬9,950元 1,998× 25=49,950 總計 82萬4,350元 774,400+49,950=824,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