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邱垂元、鄧汶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元 被 上訴 人 鄧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就本訴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規定,以其主張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6,815元,10年總薪資額681萬7,8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見臺北地院卷第49頁),經核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其係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工資5萬6,815元(即第13個月之薪資),按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1 、12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4,075元(計算式:56,815×5年=284,078)。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雖與本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28萬4,075元,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681萬7,800元,自應以後者之價額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7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