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邱垂元、鄧汶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元 被 上訴 人 鄧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送 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