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泳程(原名:劉上銘)、廖佳玲(原名:廖念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劉泳程(原名劉上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上 訴 人 廖佳玲(原名廖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游子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事件,兩造不服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億貳仟 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萬參仟 元為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臺 幣壹億貳仟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民國87年8月3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育有4名子女。伊於105年2月15日訴請與乙○○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同年3月18日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後兩造於105年6月2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部分達成調解,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5年2月15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萬4255元,無負債,故伊之剩餘財 產為13萬4255元。而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 二編號1-2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3不動產之借款債務後 為6億4478萬3011元。另乙○○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於基準時點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共計5757萬5582 元(見附表三),應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應有7億235萬85 93元(6億4478萬3011元+5757萬5582元=7億235萬8593元) ,無負債,則乙○○之剩餘財產為7億235萬8593元(關於丙○○ 所主張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經其數度調整 ,最終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為準,見本院卷五第3-25頁),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億222萬4338元(7億235萬8593元-13萬4255元=7億222萬4338元),平均分配為3億5111萬216 9元,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乙○○給付1 億8000萬元,及其中6000萬元自105年3月18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其中3248萬3423元自105年8月2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其中4751萬6577元自106年1月12日家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5日)起,其中4000萬元自107年1月25日家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七第167、168、234頁)。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丙○○5 474萬579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丙○○ 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丙○○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伊1億2525 萬9421元,及其中525萬9421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其中3248萬3423元自105年9月3日起;其中4751萬6577元自106年1月15日起;其中4000萬元自107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10頁)。對於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乙○○則略以:伊不爭執丙○○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3萬42 55元,而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除附表二編號1-17所示外,並無其他財產,至伊於103年間因繼承取得長春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化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樹脂公司)、長連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連公司)及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以上4公司下合稱長春石化等4公司)之股份,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丙○○毫無貢獻或 協力,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縱應予列入,然伊實際上不僅未獲得上開股票所生股利,反而因繼承伊之養父廖銘昆(88年6月29日歿)之遺產而積欠其他共同繼承人廖李碧 娥、廖瓊玉、廖龍星493萬4124元債務。另伊名下帳戶存款 並無銳減情事,丙○○主張伊刻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顯無理由。又伊之生母陳玉蘭曾於89、91年間分別贈與伊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又於95年5月間贈與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安和路房地),陳玉蘭於95年間死亡,伊繼承其所有存款及高爾夫球證等財產,因伊兄甲○○認為 其繼承權遭受伊侵害,雙方協商後,約定伊受贈及繼承所得財產其中之1億元應歸還甲○○,故伊對甲○○負有1億元之債務 ,應予扣除。再者,丙○○並無資力,伊因家族關係有相當經 濟資力,兩造婚後經濟上支出均全數仰賴伊,伊為滿足丙○○ 在外交際之虛榮心,提供資金供丙○○經營翔威網際有限公司 (99年6月4日設立,下稱翔威公司)、感發國際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設立,104年12月10日解散,下稱感發公司) ,後續該2間公司虧損嚴重,由伊以自己之財產填補,並以 公司名義租賃進口車供丙○○使用,租賃車費由伊支出,丙○○ 所刷附卡卡費亦由伊支付,讓丙○○得以公司總經理名義在外 交際,並參加高爾夫球隊,可見丙○○浪費成習,就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且丙○○ 不僅長年與訴外人蔡佩妤通姦,又對伊及兩造子女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未善盡經營家庭協力義務,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為丙○○2 、伊8,方符公平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 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7年8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5 年2月15日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同年3月18日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後兩造於105年6月2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部分達成調解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105年度家調字第13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11、31、95、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87年8 月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調解離婚(見家調卷第95、96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丙○○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 婚之日即105年2月15日(即基準時點,見家調卷第5頁)作 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五、丙○○剩餘財產之計算: 丙○○主張: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 值合計13萬4255元,無負債等情,有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證頁碼見附表一備註欄),且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卷(下稱 原審卷)卷五第99、345頁,原審卷編頁之頁碼均以頁面下 方所載為準】,堪信為真實。是丙○○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為13萬4255元。 六、乙○○剩餘財產之計算: ㈠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⒈丙○○主張:乙○○於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現存 婚後財產(國內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款部 分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保單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 ;基金投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金融機構回函、帳戶明細、保單明細表、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等件可稽(卷證頁碼見附表二編號1-17備註欄),且為乙○○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五第343頁、卷七第197-199頁),堪信為真實。則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2億5616萬3445 元,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經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而 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應列入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 之債務(詳後述),而非自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中扣除】,均應納入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8-23所示泰國不動產部分: ①丙○○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泰國Fragrant Grou p建設公司(下稱Fragrant公司)購入Unit 39-209、Unit32-202、Unit 32-101、Circle S等4單位不動產,復向 泰國Raimon Land PLC建設公司(下稱Raimon公司)購入Unit RJ-2804、Unit LE-2406等2單位不動產(以上6單位 泰國不動產,合稱系爭泰國不動產),均應納入乙○○於基 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Fragrant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含房屋現況照片)、乙○○寄發予Fragrant公司 之電子郵件、驗收交屋照片、丙○○與兩造長女之通訊紀錄 截圖、Fragrant公司信函、Raimon公司信函、Unit 39-209、32-202之所有權移轉總價表、Raimon公司總報告、匯 出匯款申請書、本票、泰國匯豐銀行信件、匯款單據、Unit LE-2406買賣契約、丙○○與訴外人Thien Juengwirunch odinan之對話紀錄、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8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1504號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下合稱外匯局函覆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13-549頁、原審卷三第221-265頁、本院卷一第201-259頁、卷二第203-237、243-303頁),惟為乙○○ 所否認。查丙○○前開提出之電子郵件、照片、通訊紀錄截 圖、信函、所有權移轉總價表、總報告、本票、泰國匯豐銀行信件、買賣契約、對話紀錄等文件均非正本,且未經認證,亦未經Fragrant公司、Raimon公司、泰國匯豐銀行確認,業經乙○○否認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55頁、 原審卷四第359頁、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四第299頁 ),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 據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又參諸外匯局函覆資料固記載乙 ○○於100年6月28日至104年7月3日曾匯款合計美元150餘萬 元至泰國(見原審卷三第231-249頁),惟匯款之原因不 明,縱使部分款項確係匯予Fragrant公司或Raimon公司,惟是否確係用以支付系爭泰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屬有疑。又乙○○委任律師於104年11月12日寄送予丙○○之存證 信函雖記載:「…本人於11月10日發現丙○○竟於11月8日在 未經本人同意之下,使用本人之密碼進入本人Gmail信箱 ,將本人泰國房產之相關資料轉寄給丙○○,並私自詢問泰 國代辦公司將本人不動產過戶給丙○○之文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7、59頁),惟並未載明所謂「本人泰國房產」所指為何,無從認定確係指系爭泰國不動產。另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3點記載:「關於乙方(即乙○○)名下位於泰國Unit 32-202,Circle 2 Living Prototypc, Fragrant Group,Petchaburi Road,Bangkok 之房地,乙方同意簽署泰國當地辦理轉讓登記所必要之所有文件,將房地所有權轉讓予甲方,所有辦理轉讓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及稅捐均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見家調卷第15頁),惟至多僅可認乙○○於104年11、12月 間曾擁有泰國Unit 32-202不動產之產權,無從認定乙○○ 另有其餘5單位泰國不動產之產權,且104年11、12月與基準時點已相隔約2月,期間乙○○自有已將泰國Unit 32-202 不動產處分之可能,無從認定乙○○於基準時點仍保有該不 動產之產權。至丙○○雖主張其已就乙○○擁有系爭泰國不動 產乙節為具體舉證,乙○○僅一再否認伊所提前開證物之形 式上真正,拒絕配合提出其持有之匯出海外資金流向相關證明文書、泰國Circle S不動產價值資料等文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伊關於該等證據之主 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惟丙○○並未舉證證 明乙○○現確持有該等證據,為妨礙伊之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尚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綜上,丙○○主張系爭泰國不動產均應納入乙○○於基準時點之 現存婚後財產乙節,難謂有據。 ②丙○○又主張:縱認系爭泰國不動產非屬乙○○於基準時點之 婚後財產,惟乙○○於100年6月28日至104年7月3日匯往泰 國之32筆合計美元156萬7430.7元之款項,仍應納入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等語。查乙○○曾於100年6月28日 至104年7月3日匯款合計美元150餘萬元至泰國乙節,固有外匯局函覆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1-265頁),惟匯 款之原因不明,自有用以支付其他款項之可能,丙○○既未 舉證證明該等資金於基準時點仍屬乙○○所有之財產,自無 從納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丙○○是項主張,難 以憑採。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本Brillia 日本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部分: 丙○○主張﹕乙○○向日本東京建物不動產販壳株式會社(下稱 東京不動產會社)購買Brillia THE TOWER TOKYO YAESU AVENUE第28樓2806室(下稱日本橋不動產),因該屋為預售屋,乙○○遂於104年6月25日匯款日圓2101萬元予東京不動產會 社,以支付1成之買賣價金,嗣乙○○與其兄甲○○共同於106年 12月5日取得日本橋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該筆日圓2101萬元 於基準時點即變形成為日本不動產之一部分,自應以日圓2101萬元納入乙○○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日本建 案價格表、東京不動產會社信件、看屋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外匯局函覆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05-511頁、 原審卷三第221-265頁、本院卷一第263-266頁、本院卷二第305頁),惟為乙○○所否認。查外匯局函覆資料記載乙○○曾 於104年6月25日匯款日圓2101萬元予日本TOKYO TETEMONO REAL ESTATE SALES(即東京不動產會社,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依此固可認乙○○確有匯款日圓2101萬元予東京不動產 會社之事實。惟乙○○匯款予東京不動產會社之原因多端,其 既爭執丙○○所提出前開日本建案價格表、東京不動產會社信 件、看屋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四第301頁),丙○○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證物確係真正 ,即無從認定其所主張該筆匯款係用以支付日本橋不動產之1成買賣價金,及乙○○與甲○○共同於106年12月5日取得日本 橋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確為真實,自亦無從將該日圓2101萬元納入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丙○○此部分主張,亦 非有據。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股利部分: 丙○○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取下列股利:①103年 間獲取102年度以前之現金股利1億6183萬123元(含長春石 化公司依乙○○指示用以清償其應負擔之遺產稅額1億610萬87 61元、長春樹脂公司依乙○○指示用以清償其應負擔之遺產稅 額5572萬1362元,其餘部分屬應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 後財產,此處不予重複計算,見本院卷四第243、244頁、卷五第9頁);②103年間獲取102年度以前之股票股利價值2億9 194萬3871元【(長春石化公司261萬4369股×每股淨值63.54元=1億6611萬7006.26元)+(長春樹脂公司123萬7966股×每 股淨值101.64元=1億2582萬6864.24元)=2億9194萬38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上合計4億5377萬3994元 ,應納入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見本院卷五 第13頁),乙○○不否認曾獲配發前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另抗辯:伊養父廖銘昆於88年6月29日死亡,伊於103年12月間依全體繼承人做成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始一次取得廖銘昆所遺之股份,伊在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前,並未持有前開公司之股份,則前開股份自屬伊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 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 ②乙○○之養父廖銘昆於88年6月29日死亡,遺有長春石化公司 股份2853萬856股、長春樹脂公司股份3756萬0066股、台 豐公司股份54萬2992股、長連公司股份6萬股等財產,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嗣乙○○ 與其他繼承人等人於89年1月25日簽署系爭遺產協議,協 議由乙○○分配取得廖銘昆所遺前開股份其中之長春石化公 司股份753萬645股、長春樹脂公司股份309萬6507股(下 合稱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台豐公司股份13萬783股 、長連公司股份1萬6667股(下合稱系爭4家公司繼承股份),其後乙○○與其他繼承人提供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及系爭遺產協議等資料,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向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 脂公司、長連公司、台豐公司辦畢系爭4家公司繼承股份 之繼承登記並完成股票過戶登記程序等情,有長春石化等4公司函文暨所附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協議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7-147頁)。可知乙○○基於繼承及遺產協議分割等 法律關係,無償取得系爭4家公司繼承股份甚明。 ③又長春石化公司於103年間應給付乙○○102年度以前之現金 股利1億610萬8761元、股票股利261萬4369股,其中現金 股利1億610萬8761元部分,經乙○○指示該公司全數用以清 償其他繼承人先予以代墊繳之遺產稅額(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354頁、卷三第275頁);長春樹脂公司於103年間應給付乙○○102年度以前之現金股利6768萬0096元、 股票股利123萬7966股,該現金股利其中之5572萬1362元 ,經乙○○指示該公司用以清償其他繼承人先予以代墊繳之 遺產稅額,其餘1195萬8734元則匯入乙○○帳戶,股票股利 123萬7966股其中之120萬2487股係乙○○因繼承關係所取得 ,另3萬5479股則為受贈取得股票所生股票股利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353、355頁、卷二第356頁、卷三第277頁、卷五第51頁),有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函文可參。丙○○就此主張:乙○○前開所獲配發102年度以前之長春石 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股票股利,乃其無償取得之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孳息,亦應納入乙○○之現存婚後財產;又乙○○所獲配發102年度以前長春 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現金股利1億6183萬123元(即1 億610萬8761元+5572萬1362元=1億6183萬123元),乙○○ 雖稱已全數用以折抵應分擔稅額,惟未就該稅額之存在為舉證,且乙○○應負擔之稅額係源於其繼承取得遺產(含股 份、存款等)之利益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取得該股利而因此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本無以該現金股利扣抵遺產稅額之理,故仍應納入乙○○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惟為 乙○○所否認。經查: ⑴乙○○於103年間所配發取得之102年度以前之長春石化公 司股票股利261萬4369股、長春樹脂公司股票股利120萬2487股(即123萬7966股-3萬5479股=120萬2487股), 乃廖銘昆於88年6月29日死亡,嗣由其他繼承人依系爭 遺產協議之約定,於103年12月間協同乙○○向長春石化 公司、長春樹脂公司辦畢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之繼承登記及過戶登記程序後,經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將廖銘昆死亡後10餘年間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按乙○○依系爭遺產協議分配取得之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所 占比例,一次分配予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312頁、卷四第303、305頁)。而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規定即明。廖銘昆所遺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股份,在廖銘昆死亡時即屬其全體繼承人(含乙○○)公同共有,該等股份在廖銘昆死亡後因配股所生之 股票股利,自原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與其他 繼承人於89年1月25日簽署系爭遺產協議,協議由乙○○ 分配取得系爭繼承股份,嗣由其他繼承人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於103年12月間協同乙○○向長春石化 公司、長春樹脂公司辦畢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之繼承登記及過戶登記程序,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乃按系爭長春公司繼承股份所占廖銘昆所遺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股份之比例,配發長春石化公司261萬4369股、長春樹脂公司120萬2487股之股票股利予乙○○, 該等股票股利既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系爭長 春公司繼承股份而配發取得之孳息,而非由乙○○直接由 廖銘昆之遺產中繼承取得,另3萬5479股則為乙○○受贈 取得股票所生之股票股利,亦係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且該長春石化公司261萬4369股 、長春樹脂公司123萬7966股(繼承取得股份所配發股 票股利120萬2487股+受贈取得股份所配發股票股利3萬5 479股=123萬7966股)之股票股利,於基準時點仍登記於乙○○名下(見本院卷五第49、51頁),依前開說明, 該長春石化公司261萬4369股、長春樹脂公司123萬7966股之股票股利,自應視為乙○○於基準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而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於基準時點之每股淨值分別為63.54元、101.64元,有該2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1、373頁),依此計算,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配發取得之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股票股利,應分別以1億6611萬7006元(2,614,369股×63.54元=166,11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億2 582萬6864元(1,237,966股×101.64元=125,826,864元)納入乙○○之婚後財產,共計2億9194萬3870元。 ⑵次查,參諸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31 、133頁),廖銘昆所遺財產應納遺產稅額為4億餘元,因兩造均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廖銘昆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應以廖銘昆全體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丙○○ 又未舉證證明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長春石化公司、長春樹脂公司函覆稱乙○○可分配之現金股利,其中之1億6183 萬123元經依乙○○指示支付其應負擔之遺產稅額(見本 院卷三第275、277頁),應屬可採。另兩造於87年8月3日結婚,廖銘昆於88年6月29日死亡,則乙○○應負擔之 遺產稅額,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雖係基於繼承所得財產所生之債務,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只須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予以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 旨參照)。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配發之長春石化 公司、長春樹脂公司現金股利1億6183萬123元,屬因繼承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孳息(理由詳前述),依前開說明,固應視為婚後財產,惟業已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而不復存在,且既非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餘地,則丙○○主張該1 億6183萬123元應納入乙○○之現存婚後財產乙節,尚非 有據。至丙○○雖又主張:若認前開現金股利孳息非屬乙 ○○之婚後財產,惟乙○○於104年6月間出售兩造於102年 投資購買之安和路房地,以售屋所得價金繳納其因獲得股利孳息須支付之稅捐6251萬1793元,顯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因無償取得財產所負債務,該6251萬1793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然乙○○縱有出售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不動產,以所得價金清償其因獲得股利孳息須支付之稅捐之行為,亦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該6251萬1793元既已不存在,亦無從納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丙○○是項主張 ,亦非可採。 ⒌關於丙○○主張應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 三)部分: 丙○○主張:乙○○於104年2月初即主動向伊提出離婚請求,兩 造折衝後,暫以1年為觀察期。惟乙○○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末4碼2288,詳細號碼見原審卷四第77頁,下稱台新2288帳戶),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期間,存款減少共計700萬6049元;乙○○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11, 詳細號碼見原審卷四第143頁,下稱台新0011帳戶),於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存款減少共計3242萬6944元;乙○○所 開立玉山銀行4個帳戶(帳號末4碼分別為2588、2188、6088、6064,詳細號碼見原審卷三第269-293頁,下分稱玉山2588、2188、6088、6064帳戶,合稱玉山銀行4帳戶)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存款分別減少734萬2412元、32萬9520元、4萬1406元、80萬5539元;乙○○所開立滙豐(台灣)銀行 帳戶(帳號末3碼388,見原審卷三第301頁,下稱匯豐388帳戶)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存款減少962萬3712元,乃乙○ ○於104年2月初提出離婚請求後,於短期內密集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取走鉅額存款,顯係有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故應將前開5757萬5582元(700萬6049元+3242 萬6944元+734萬2412元+32萬9520元+4萬1406元+80萬5539元 +962萬3712元=5757萬5582元)追加計算等語,惟為乙○○所 否認。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乙○○之台新2288帳戶依序於104年7月6日、7月6日、7月28 日、8月19日、10月30日、11月4日、11月9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28日、105年1月6日、1月31日,以CD轉出 、轉帳支取、現金取款等方式,支出113萬1664元、50萬6961元、75萬221元、50萬6961元、88萬1817元、49萬3000元、47萬1470元、32萬元、70萬元、44萬7500元、35萬7073元、43萬9382元(合計700萬6049元,見原審卷四第135-141頁);乙○○之台新0011帳戶依序於104年3月18日、3 月18日、4月7日、5月1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5日 、9月15日、9月18日、105年1月5日、1月8日、1月13日、1月15日,以轉帳支取、現金取款等方式,支出51萬9824 元、51萬9824元、96萬6743元、35萬7527元、500萬元、900萬元、860萬元、201萬9526元、349萬6500元、49萬元 、47萬元、49萬元、49萬7000元(合計3242萬6944元,見原審卷四第143-147頁);乙○○之玉山2588帳戶依序於104 年11月26日、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3日,以轉帳、現金支出方式支出430萬元、49萬元、255萬2412(見原審卷三第286、287頁),玉山2188帳戶於105年2月3日以轉帳方 式支出32萬9520元(見原審卷三第273頁),玉山6088帳 戶於105年2月3日以轉帳方式支出4萬1406元(見原審卷三第294頁),玉山6064帳戶依序於105年1月15日、2月3日 ,以現金支出、轉帳等方式支出30萬元、50萬5539元(見原審卷三第271、272頁);乙○○之匯豐388帳戶依序於104 年9月16日、10月13日、105年2月2日支出200萬元、200萬元、562萬3712元(見原審卷三第303、335、346頁)等情,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可參,依此固可認乙○○之 前開帳戶於基準時點前5年內,有支出前開5757萬5582元 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仍應由丙○○就乙○○主觀上係基於 減少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圖,而處分前開財產乙 節,負舉證之責。 ③丙○○雖主張:乙○○於104年2月初即主動向伊提出離婚請求 ,顯有隱匿財產以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云云,並提出簡訊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 原審卷四第649、650頁、本院卷三第55-67頁),並援引 乙○○民事答辯㈡狀為依據(見原審卷四第363頁),惟經乙 ○○否認前開簡訊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五第33頁) ,丙○○既未舉證證明該簡訊截圖確為真正,其據此主張乙 ○○於104年2月初即提出離婚請求云云,尚難以憑採。次查 ,綜觀:⑴乙○○民事答辯㈡狀記載:「…被告(即乙○○)於1 04年9月間因查覺原告(即丙○○)外遇,經溝通後確認無 法挽回兩造婚姻,迨至104年11月間方與原告商談協議離 婚一事…」等語;⑵乙○○以丙○○、蔡佩妤共同侵害其配偶權 為由,訴請其2人賠償損害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下稱 系爭妨害家庭損賠事件),兩造均不爭執丙○○、蔡佩妤係 於104年9月間因高爾夫球友關係而結識(見原審卷四第560頁、卷五第79頁);⑶乙○○曾委任律師於104年11月12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丙○○,其內記載:「…念及雙方十幾年之 婚姻關係,雙方於104年11月9日,在律師及朋友陪同下討論離婚事宜…」等語;⑷丙○○於其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 :104年11月伊與乙○○正在談協議離婚,沒有共識,乙○○ 於104年11月7日就搬離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⑸乙○○曾以:丙○○於104年11月7日,對伊及兩造之女劉宜 蓁大聲咆哮,聲稱其沒有外遇、其要財產的一半等語,伊與劉宜蓁因心感畏懼,於當日即搬離住處等情為由,聲請對丙○○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暫家 護字第381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等情,可認乙○○於104年9月間察覺丙○○有外遇情事,原尚嘗 試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其後因溝通無效,且丙○○又對伊及 兩造之女有大聲咆哮等舉措,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04年11 月7日搬離住處,並於同年11月9日開始商談協議離婚之事宜。則在104年11月7日之前,乙○○既甫發現丙○○有外遇情 事,仍有嘗試挽救兩造婚姻之意,丙○○復未提出事證證明 乙○○斯時主觀上已認知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因恐丙○○日後 提出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遂預先處分財產,以減少丙○○ 可分配取得之剩餘財產,則縱使乙○○於104年11月7日之前 有上開提領現金、轉帳等情事,亦無法憑此遽認其主觀上有減少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自無從將該等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次查,於 104年11月7日之後,乙○○之台新2288帳戶有47萬1470元、 32萬元、70萬元、44萬7500元、35萬7073元、43萬9382元之支出,台新0011帳戶有49萬元、47萬元、49萬元、49萬7000元之支出,玉山4帳戶有430萬元、49萬元、255萬2412元、32萬9520元、4萬1406元、30萬元、50萬5539元之支出,滙豐388帳戶有562萬3712元之支出等情,固如前述,惟參諸丙○○於其被訴侵占案件偵查時陳稱:從我們結婚以 來,家裡大大小小的費用,包括信用卡的費用,都是由乙○○統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頁),可知兩造家庭( 含兩造及4名子女)平時之生活費用本即均由乙○○負擔, 丙○○既陳稱:乙○○惡意隔離伊父子之期間,對4名子女灌 輸敵對伊的觀念,致4名子女對伊心生怨懟、仇視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76頁),堪認乙○○於104年11月7日搬離兩 造住處後,亦係由乙○○獨力負擔其與4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佐以丙○○自陳乙○○對伊提起多件訴訟(見原審卷五第27 8頁),應尚需支出律師費等開銷,則乙○○於104年11月7 日搬離兩造住處後,既有鉅額支出之需求,因此有前述之提領、轉帳行為,尚難認有何異常支出之情事,丙○○既未 另行舉證證明乙○○主觀上確係基於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而處分前開財產,即無從將之列為乙○○之婚後 財產。丙○○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㈡乙○○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⒈查乙○○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分別向華南銀行、玉山 銀行抵押借款,於基準時點尚積欠貸款債務1108萬2261元、2834萬370元、1億712萬5402元等情,有華南銀行放款交易 明細帳、玉山銀行民生消金中心函文可佐(見原審卷六第517、5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乙○○抗辯:伊之生母陳玉蘭於生前曾贈與伊系爭中山北路房 地及系爭安和路房地,陳玉蘭死亡後,伊繼承其所有存款及高爾夫球證等財產,因伊兄甲○○認為其繼承權遭受伊侵害, 雙方協商後,約定伊受贈及繼承所得財產其中之1億元應歸 還甲○○,故伊對甲○○負有1億元之債務等情,為丙○○所否認 。查乙○○陳稱其與甲○○間就雙方協議乙○○所受贈及繼承所得 財產其中之1億元應歸還甲○○之事,僅以口頭約定,並未簽 立任何書面協議(見本院卷四第183頁),惟若乙○○與甲○○ 間確有乙○○同意給付甲○○高達1億元之協議,衡情雙方應會 簽署書面文件,詳細載明付款之方式、期限等,應無僅以口頭約定之理,且乙○○聲請通知甲○○到庭做證,經本院二度定 期通知,甲○○均未到庭(見本院卷四第335、353頁),經乙 ○○捨棄通知甲○○到庭做證(見本院卷四第356頁),乙○○復 未就此另行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即難以憑採。 ⒊綜上,乙○○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合計為1 億4654萬8033元(1108萬2261元+2834萬370元+1億712萬540 2元=1億4654萬8033元)。 ㈢乙○○剩餘財產之計算: 查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合計5億4810萬7315 元(附表二編號1-17部分2億5616萬3445元+附表二編號26部 分2億9194萬3870元=5億4810萬7315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1億4654萬8033元後,其於基準時點之剩餘 財產為4億155萬9282元(5億4810萬7315元-1億4654萬8033元=4億155萬9282元)。 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分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 ㈡乙○○抗辯:丙○○並無資力,伊因家族關係有相當經濟資力, 兩造婚後經濟上支出均全數仰賴伊,伊為滿足丙○○在外交際 之虛榮心,提供資金供丙○○經營翔威公司、感發公司,後續 該2間公司虧損嚴重,資金缺口均以伊之財產填補,並以公 司名義租賃進口車供丙○○使用,租賃車費由伊支出,丙○○所 刷附卡之卡費亦由伊支付,讓丙○○得以公司總經理名義在外 交際,並參加高爾夫球隊,可見丙○○浪費成習,就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且丙○○ 不僅長年與訴外人蔡佩妤通姦,又對伊及兩造所生子女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未善盡經營家庭協力義務,而伊每月支付各類龐大帳款、照顧4名子女及操勞家務,極盡辛勞,若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為丙○○2、伊8, 方符公平等語。惟查,乙○○前在翔威公司設立後,將翔威公 司股款1380萬元收回,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35-439頁),乙○○復未舉證證明翔威公司、感發公司虧損嚴重, 係因丙○○經營不善所致, 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乙○ ○抗辯丙○○有浪費成習情事而請求函調其信用卡消費資料, 然參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聯邦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133、139、143、147-149、181-255、383-551、557-573頁、原審卷六第7-185頁、本院卷二第351頁),丙○○於87年至105年之期間,持信用卡 消費之每筆金額大多為數十元至數萬元不等,消費項目多數為家庭日常生活常見之支出(如加油、悠遊卡加值、百貨美食街、電影訂票、超市、賣場購物、高鐵訂票、餐廳、旅行社等),雖有數筆較高金額之刷卡紀錄【例如100年12月2日消費12萬5116元(綜所稅補繳/房屋稅/地價稅,見原審卷五第215頁)、102年10月9日消費10萬元(香港商希思黎化妝 品─郵購,見原審卷五第245頁)、102年11月4日消費12萬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五第247頁)、103年9月2日消費10萬元(BELLAVITA,即寶麗廣塲,見原審卷 五第560頁)、104年8月5日消費16萬9000元(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五第529頁)】,然筆數不多,且 無法認定均係丙○○基於個人享樂之花費,無從憑此遽認丙○○ 有浪費成習之情事。又乙○○曾以:丙○○於104年11月7日,對 伊及兩造之女劉宜蓁大聲咆哮,聲稱其沒有外遇、其要財產的一半等語,伊與劉宜蓁因心感畏懼,於當日即搬離住處,丙○○於翌日竟向兩造之子劉睿紳質問伊之去處,其後劉宜蓁 返回宜蘭就學,丙○○為掌握伊之行蹤,竟擅自登入劉宜蓁FA CEBOOK帳號查閱伊之對話紀錄等情為由,聲請對丙○○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暫家護字第381號准許在案;乙○○以丙○○、蔡佩妤於104年9月至同年11月、105年3 月間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其2人損害賠償事件,經 系爭妨害家庭損賠事件判命丙○○、蔡佩妤連帶賠償57萬元本 息確定等情,固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卷四第559-573頁、卷五第77-91頁 ),惟兩造係於87年8月3日結婚,丙○○於105年2月15日訴請 與乙○○離婚,應以此日期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時點(即基準時點),業如前述,而乙○○指稱丙○○有前開 家庭暴力及與蔡佩妤外遇之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至同年11月及105年3月間,已難以憑此抹殺丙○○在此之前約17年期間對 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況丙○○縱有前開家庭暴力及與蔡佩 妤外遇之行為,亦難憑此即認無法期待其對於乙○○財產之增 加予以協力、貢獻。此外,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丙○○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 協力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以期公允。 ㈢查丙○○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3萬4255元,乙○○於基準時 點之剩餘財產為4億155萬9282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億142萬5027元(4億155萬9282元-13萬425 5元=4億142萬5027元),依前開說明,丙○○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得對乙○○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為 2億71萬2514元(4億142萬5027元×1/2=2億71萬2514元),丙○○僅請求乙○○給付1億80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8000萬元,及其中6000萬元 自105年3月18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其中3248萬3423元自105年8月2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 起,其中4751萬6577元自106年1月12日家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5日)起,其中4000萬元自107年1月25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26日)起(前開書狀繕本之送達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七第233、23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其中1億2525萬9421元,及525萬9421元部分自105年3月22日起;3248萬3423元部分自105年9月3日起;4751萬6577元部分自106年1月15日起;4000萬元部分自107年1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判 決乙○○應給付丙○○5474萬579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乙○○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一(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備註 1 玉山銀行存款 1611元 原審卷五第65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萬2644元 原審卷一第413頁 3 Piaggio機車乙輛 10萬元 家調卷第71頁 合計:13萬4255元 附表二(丙○○主張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備 註 1 門牌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建物(同區○○○段0000建號)及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5/0000000) 2433萬3440元 見原審卷一第57-60頁、外放估價報告(案號HA106186)第35頁(貸款債務1108萬2261元) 2 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同區○○段0小段0000建號)及坐落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7) 5152萬5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47-54頁、外放估價報告(案號HA106185)第32頁(貸款債務2834萬370元) 3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建物(同區○○段0小段0000建號)及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9/10000) 1億6802萬7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41-44頁、外放估價報告(案號HA106184)第35頁(貸款債務1億712萬5402元) 4 匯豐銀行存款 活期存款1萬105元、外幣綜合存款263元,合計1萬368元 見原審卷二第457-463頁 5 第一銀行存款 19萬8587元 見原審卷一第507頁 6 台新銀行存款 活期存款39萬2560元、綜合存款332萬619元、外幣存款34萬8204元,合計406萬1383元 見原審卷二第21頁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活期存款4萬5910元、外幣存款2758元,合計4萬8668元 見原審卷二第9、11頁 8 元大銀行存款 2萬9986元 見原審卷二第17頁 9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0萬9479元 見原審卷一第523-525頁 10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4萬576元 見原審卷一第527-529頁 11 安聯人壽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28萬5239元 見原審卷二第19頁 12 安達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24萬2170元 見原審卷一第509頁、卷二第23-455頁 13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4491元 見原審卷四第191頁 14 臺灣人壽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0萬4974元。 見原審卷六第453-455頁 15 富達東協A基金受益權(單位374.65) 32萬1885元 見原審卷四第43-45頁 16 富達美國基金A受益權(單位2114.34) 57萬2701元 同上 17 鋼鐵類股指數ETF受益權(單位114.4836) 6萬7498元 同上 18 泰國Unit 39-209 984萬1300元 19 泰國Unit 32-202 970萬8980元 20 泰國Unit 32-101 478萬7246元 21 泰國CircleS 570萬6300元 22 泰國Unit RJ-2804 3912萬9008元 23 泰國Unit LE-2406 629萬5951元 24 日本Brillia日本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日圓2101萬元(換算後為592萬4820元) 25 現金股利孳息 1億6183萬123元 26 股票股利孳息 2億9194萬3871元 合計:7億9133萬1044元(未扣除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借款債務) 附表三:(丙○○主張應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 700萬6049元 2 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 3242萬6944元 3 玉山銀行0000號帳戶 80萬5539元 4 玉山銀行0000號帳戶 32萬9520元 5 玉山銀行0000號帳戶 734萬2412元 6 玉山銀行0000號帳戶 4萬1406元 7 匯豐銀行帳戶 962萬3712元 合計:5757萬5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