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吳俊明 柯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黃啟倫 黃冠潾 范溢勳 柯雋哲 林永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姚冠名 羅翊綸 謝永宏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林永倫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俊明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原告柯惠玲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林永倫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吳俊明、柯惠玲依序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壹佰萬元,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林永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林永倫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參佰零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吳俊明、柯惠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致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吳俊明、柯惠玲(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主張: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林永倫(下合稱林永倫等5 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6 時35至36分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威天宮前,分別以如附表甲「行為」欄所示之方法共同殺害訴外人吳承晉,被告姚冠名、羅翊綸、謝永宏、陳致豪、陳冠瑋(下與林永倫等5 人合稱被告,分稱其名)雖未動手,但或手持棍棒,或以身體將吳承晉圍住,致吳承晉無法脫逃,而遭林永倫等5 人殺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俊明、柯惠玲為吳承晉之父母,因吳承晉遭殺害,依序受有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7萬8456元、152萬5728元之損害,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萬元,吳俊明另支出吳承晉之喪葬費用75萬4365元,均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吳俊明、柯惠玲973萬2821元、952萬572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下稱黃啟倫等4 人)部分:伊等確有共同殺害吳承晉,且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㈡林永倫部分:伊未持不明刀械朝吳承晉胸腹砍刺1 刀,並未與黃啟倫等4 人共同殺害吳承晉,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應與黃啟倫等4 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吳俊明名下有房屋2 幢,5筆土地,汽車5輛(其2 部為JAGUAR),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吳記公司)股份800萬元,柯惠玲亦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2 輛汽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股份60萬元,難認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吳承晉扶養,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本件係吳承晉及訴外人黃軾舜於106年3 月21日2時先追打黃冠潾與姚冠名,嗣於同日6 時26分雙方人員在新北市三重市仁政街講和,詎吳承晉、黃軾舜竟趁黃冠潾、范溢勳之其他友人離去而落單之機會,吳承晉又再追趕范溢勳,黃軾舜則持刀追趕黃冠潾。黃冠潾乃電知其兄黃啟倫,並轉知其他友人謝永宏、陳冠瑋、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姚冠名、羅翊綸、陳致豪到場,雙方發生攻擊鬥毆,而致吳承晉死亡,吳承晉至少亦有過半之過失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㈢謝永宏、姚冠名、羅翊綸部分:伊等並未出手毆打或傷害吳承晉,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陳致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㈠吳承晉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42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往新光醫院急救,於急救之際已無意識,經急救並修補吳承晉左頸動脈,仍無呼吸心跳,在106年3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轉外科加護病房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宣告死亡;另經診斷吳承晉為出血性休克、左頸動脈穿刺傷、雙側大量血胸、大量腹內出血和頸部、胸部、腹部多處穿刺傷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救護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6頁、第64至101頁)。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吳承晉之胸腹部雖共計有4 處銳器創傷,但應排除醫源性插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按(見相字卷第48至52頁)。又吳承晉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經醫師為理學檢查,雖發現吳承晉合併有左側頸部有1 處傷(約5 公分),胸腹部有3 處傷(各為2 公分、2 公分、1 公分),有急診病歷0 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71頁)。然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吳承晉兩側胸管有縫合痕應係到院急救之急救傷,非被告造成之傷害,吳承晉受有①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②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③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右肩、右前膝和右額有鈍性傷,始為黃啟倫、黃冠潾持刀械造成之砍創傷。另受有右肩、右前膝和右額有鈍性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吳承晉生前遭頸胸腹部銳器刺砍創,造成頸部、胸部和腹部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主要死因應是頸部砍創才會短時間內死亡,至於砍創及刺創極可能為非同一銳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見相字卷第109 至118頁)。 ㈢被告黃啟倫等4 人於106 年3 月21日6 時35分56秒起至6 時36分6 秒止,分別有如附表甲「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㈣吳俊明、柯惠玲為吳承晉之父母,吳俊明支出吳承晉之喪葬費75萬3965元【計算式:223090+530875=753965】,有費用明細與統一發票足憑(見附民卷第40至41頁)。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林永倫等5人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啟倫等4 人對於其等於106 年3 月21日6 時35分56秒起至6 時36分6 秒止,對吳承晉為如附表甲「行為」欄所示行為(即黃啟倫持彈簧刀朝吳承晉左頸部刺,黃冠潾持彈簧刀朝吳承晉左側胸腹砍刺1 刀,范溢勳持球棒朝吳承晉肩頸重擊、自吳承晉後頸肩與右肩猛擊3 下、朝右肩部猛力揮擊1 下,柯雋哲取走范溢勳球棒朝吳承晉不明部位揮擊),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核與附表甲「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堪認被告黃啟倫等4 人確有共同殺傷吳承晉之不法行為,並致吳承晉受有如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傷害而死亡,且與吳承晉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林永倫於106 年3 月21日6 時35分59秒,持不明刀械朝吳承晉胸腹砍刺1 刀,與黃啟倫等4 人共同殺害吳承晉,應與黃啟倫等4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林永倫所否認。惟查: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柯雋哲、羅翊綸、林岑芸(黃啟倫女友)之證述,認林永倫在車上曾自承有「捅(刺)到人」,手上並握著沾有血跡之刀械,回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時,林永倫再度為上開陳稱「有捅到對方腹部」等語,及有清洗手部及刀子,且依該案判決附表編號68、69所示勘驗內容,林永倫於黃啟倫背對吳承晉、范溢勳持棍棒毆打吳承晉第3 、4 下同時,於6 時35分59秒迅速朝吳承晉位置移動,且伸出右手持不明刀械,朝吳承晉胸腹部位置攻擊1 次,吳承晉因之加速後退並跌坐在地,受有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復說明雖鑑定結果無法辨識林永倫手中所持物品為何,然此係影像不夠清晰所致,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因原勘驗結果已明,無重覆勘驗必要(見附民卷第68至69頁背面、74頁),而依共同殺人罪判處林永倫有期徒刑13年,林永倫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亦有各該刑事判決足憑(見附民卷第63至88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3頁),堪認林永倫確與黃啟倫等4人共同殺害吳承晉。林永倫 所辯其未與黃啟倫等4人共同殺害吳承晉云云,顯不足採, 自應與黃啟倫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得請求林永倫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⑴吳俊明請求林永倫等5 人連帶賠償喪葬費75萬4365元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吳俊明為其子吳承晉支出喪葬費75萬4365元,已據提出費用明細與統一發票足憑(見附民卷第40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310至311頁),核屬民間治喪習俗 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⑵吳俊明請求林永倫等5 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97萬8456元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吳俊明名下有房屋2幢,5筆土地,汽車5輛(其2部為JAGUAR),吳記公司股份800 萬元,財產總計有14筆,總額為2707萬363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73至84頁),可見吳俊明之經濟狀況良好,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說明,並無受吳承晉扶養之權利。則吳俊明請求林永倫等5人賠償扶養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柯惠玲請求林永倫等5 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52 萬5728元部分:柯惠玲主張其自滿65歲強制退休日起即無法工作,參酌105 年「簡易生命表」女姓平均壽命為83.4歲,其應受扶養年數為18.4年【計算式:83.4-65=18.4】,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為2 萬0730元,其扶養義務人有夫吳俊明、子女吳承晉、吳承育,吳承晉應負擔其費用為1/ 3,其自得請求林永倫等5人賠償扶養費152萬5728元【計算式:20730×18.4×12/3=0000000】等語。林永倫等 5 人則抗辯柯惠玲名下尚有房屋及車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不得請求其等賠償扶養費用云云。經查: ①柯惠玲係63年11月2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於106年3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滿42歲,參酌105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42.73年。柯惠玲名下雖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2 輛汽車,鼎大公司股份60萬元,財產總計有5 筆,總額為421萬3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 頁)。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年消費支出表,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730元(見附民卷第44 頁),據此計算,柯惠玲自106年3 月21日吳承晉死亡之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之日止,平均消費之現值總計應為573萬6141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高於其現有財產總額421萬3000 元。而柯惠玲為家庭主婦,已據其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並無固定收入,堪認其現有財產無法維持生活。又父母受子女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吳承晉係於86年7 月18 日出生(見相字卷第1頁),則柯惠玲自106年7月18日吳承晉成年之日起,即得請求吳承晉扶養。 ②次查,柯惠玲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之日止,總計須消費573萬614 1元,柯惠玲主張其扶養義務有吳俊明、吳承晉、吳承育3人,吳承晉如自106年3 月21 日起即負擔扶養費用,計須負擔191萬2047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然吳承晉自10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成年時止尚無須負擔扶養費,經扣除此段期間柯惠玲平均消費1/3之現值2萬678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柯惠玲得請求林永倫等5 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88萬52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惟柯惠玲僅請求林永倫等5 人賠償扶養費用152 萬5728元,自應准許。 ⑷原告各請求林永倫等5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遇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國中畢業,吳俊明經商,柯惠玲為家庭主婦,兩人經濟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啟倫等4 人均為高職畢業或肄業,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現均在監執行,林永倫為準備入監執行,2 個月前辭去工作,柯雋哲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本件雖係吳承晉2 度追打黃冠潾與范溢勳致引發事故(見附表乙),然林永倫等5 人下手兇殘,原告因喪子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與林永倫等5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林永倫等5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 ⒌林永倫等5 人雖抗辯:本件係因吳承晉2 度追打黃冠潾、范溢勳而引發,吳承晉至少應負一半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吳承晉與林永倫等5 人係互毆,不得主張與有過失,林永倫等5 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又吳承晉與林永倫等5 人互毆雖不得主張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係因吳承晉2 度追打黃冠潾與范溢勳而引發之情事,本院已於酌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吳俊明得請求林永倫等5 人賠償之金額為225 萬4365元【計算式:754365+0000000=0000000】,柯惠玲得請求林永倫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2萬57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請求姚冠名、羅翊綸、謝永宏(下合稱姚冠名等3 人)、陳致豪(上4人下合稱陳致豪等4 人)連帶賠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陳致豪等4 人固於106 年3 月21日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市仁政街威天宮現場未動手,但或手持棍棒或以身體將吳承晉圍住,造成吳承晉無法脫逃,而遭林永倫等5 人殺害致死,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林永倫等5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姚冠名等3 人所否認。經查: ⒈姚冠名等3 人於案發時雖均在現場,惟羅翊綸係搭乘柯雋哲駕駛之白色賓士車到場,謝永宏、姚冠名則先後騎乘機車到場等情,業據姚冠名等3 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97 至205 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錄影像截圖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二第314 至444 、530 頁)。可見姚冠名等3 人雖在場,然均未動手攻擊吳承晉,且姚冠名及羅翊綸始終未持有棍棒或其他武器,尚難以該2 人在場,即認其等有與林永倫等5 人共同殺害吳承晉。又謝永宏雖曾接續在柯雋哲之後,自柯雋哲所駕之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棍棒,惟不久即將棍棒放回白色賓士車後車廂,嗣陳冠瑋復自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謝永宏放回之棍棒,陳冠瑋拿取棍棒後不久,又將棍棒放回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有監錄影像截圖1 份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二第506 至510 頁,陳冠瑋即截圖中穿拖鞋著短黑T 恤男子),對照上開監錄影像及勘驗筆錄,謝永宏、陳冠瑋拿取後放回棍棒之時間,均在林永倫等5 人攻擊吳承晉之前;參以證人黃軾舜證稱:(案發稍早)伊跟訴外人林彥融去找吳承晉時,有拿刀追黃冠潾,因為伊到現場時,就看到黃冠潾拿刀,伊想嚇嚇黃冠潾所以拿刀追,追一半遇到黃啟倫就跟他們折回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262 至264 頁);吳承晉友人即證人林彥融證稱:一開始伊看到吳承晉、黃啟倫有拿刀,後來雙方都把刀刃收起來,但仍握在手上,伊記得黃啟倫有把刀刃亮出來,吳承晉才跟著把刀刃亮出來,好像都是彈簧刀,在早餐店前,黃軾舜有拿刀,但刀刃是收起來,黃軾舜也是拿彈簧刀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237 至238 頁反面)。可見吳承晉及黃軾舜確有持拿短刀,且謝永宏於雙方鬥毆前,即將所拿之棍棒放回白色賓士車後車廂,則謝永宏辯稱係為防身自保等語,尚非不可採,實難單以謝永宏短暫拿取棍棒之行為,即認其與林永倫等5 人有共同殺害吳承晉之行為。且原告主張姚冠名等3 人涉犯共同殺害吳承晉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9頁)。則原告主張姚冠名等3人共同殺害吳承晉,顯無可採,其等請 求姚冠名等3人與林永倫等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陳致豪亦與林永倫等5 人共同殺害吳承晉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徵諸羅翊綸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案件偵查時陳稱:我跟陳致豪騎機車到7-11,到了之後,林永倫叫我跟陳致豪上白色賓士車,我們一起搭車過去,(問:誰動手攻擊吳承晉?)黃啟倫、黃啟佑(即黃冠潾)、柯雋哲、范溢勳。(問:林永倫有無攻擊吳承晉?)我沒看到,但我們搭白色賓士車離開時,林永倫在車上說他捅到人一刀,捅到腹部,並說他刀子上有血,我有看到林永倫拿的刀子有血,林永倫拿的是折疊刀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99 至201 頁),明確陳稱親眼見聞殺害吳承晉者,有黃啟倫、黃冠潾、柯雋哲、范溢勳等4 人,及雖未親眼見聞林永倫殺害吳承晉,但親眼見聞其持有之刀有血,並聽聞林永倫稱有捅到人一刀,可認動手者僅有黃啟倫、黃冠潾、柯雋哲、范溢勳、林永倫共5 人,陳致豪於案發時固在現場,但並未動手攻擊吳承晉。再者,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影可還原整個案發過程,並無陳致豪將吳承晉圍住之情,原告未具體陳明有何監錄影像截圖,可證明陳致豪與林永倫等5 人共同殺害吳承晉,則原告空言主張陳致豪共同殺害吳承晉云云,難認可採,故其等請求陳致豪與林永倫等5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吳俊明、柯惠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林永倫等5 人給付225 萬4365元、302 萬572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與林永倫等5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姚冠名、羅翊綸、謝永宏、陳致豪不得上訴。 原告吳俊明、柯惠玲、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林永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