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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上訴人
    鄭捷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捷丞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敏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么煥維之前配偶,么煥維係訴外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前總經理室法人關係部經理,立錡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知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 司)將併購立錡公司之內線消息後,以報明牌方式告知訴外人林治芳、賴俊豪、顏東寬、賴怡靜、簡玫秀等人(下分稱其名,合稱林治芳等人)「立錡股票很好,保證不會虧錢」(下稱系爭言語)。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85元至190元之價格購入立錡公司股票20萬7,000股,再於同年月8日至11日以每股190元價格出售,致104年9月4日反向出售立錡公司股票之人,受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9萬6,450元之擬制損害。林 治芳等人則於104年9月7日分別買入立錡公司股票,致同日 反向賣出立錡公司股票如附表1序號3、4、6至10、13、15、16、21姓名欄所示之人(下稱系爭投資人)受有207萬1,740元之損害(詳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授權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投資人如附表1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216萬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告知林治芳等人任何內線消息,僅將系爭言語告知林治芳、賴俊豪、顏東寬,而賴怡靜係賴俊豪的人頭,簡玫秀是跟單。刑事判決亦認定此部分不構成內線交易。報明牌行為比比皆是,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縱有報明牌之行為,然受報明牌者未必一定購入該股票,而反向交易者也未必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缺乏相當性及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6,450元本息部分)、一部敗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7萬1,7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投資人各如附表2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總計207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么煥維為立錡公司總經理室法人關係部經理,為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司經理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傍晚自么煥維處獲悉聯發科公司將併 購立錡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告知林治芳、賴俊豪、顏東寬為系爭言語,推薦其等購買立錡公司股票,其等分別於此期間購入37張(每張1,000股,下同)、188張、4張之立錡公司股票。 ㈣立錡公司於104年9月7日15時35分2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董事會決議與聯發科公司簽署意向書,聯發科公司將公開收購立錡公司股權,聯發科公司於同日15時35分3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同一消息。 ㈤系爭投資人於104年9月7日出售立錡公司股票,售出之股票及 金額明細如附表2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報明牌方式告知林治芳等人系爭言語,林治芳等人因而購入立錡公司股票,致系爭投資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該報明牌行為違反善良風俗,應賠償系爭投資人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向賴怡靜、簡玫秀為報明牌行為,推薦其等購買立錡公司股票? ⒈賴怡靜部分: 上訴人主張賴怡靜因被上訴人向其報明牌,乃於104年9月7日購入立錡公司股票3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賴怡靜是賴俊豪的人頭,且鈞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係向 林治芳、賴俊豪、顏東寬報明牌云云。查賴怡靜於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我有實際投資股票,主要使用富邦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被上訴人是我表弟,他有時會來我家跟我分享一些投資股票標的,我印象中他跟我分享立錡,他建議我、賴俊豪、顏東寬投資立錡公司股票,我用富邦證券帳戶購入立錡公司股票,可能是被上訴人建議我購入,所以我就買,我進場的標的、價格都是聽被上訴人建議,只有被上訴人會建議買賣特定股票,104年9月7日買入立錡公司股票3張,就是因為感覺被上訴人對此標的的信心度,所以我才願意投入這麼多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可知被上訴人在賴怡靜於104年9月7日購入3張立錡公司股票前,應有向賴怡靜表示立錡公司股票很好,賴怡靜係因聽從被上訴人建議購入立錡公司3張股票,自非賴俊豪之 人頭戶。故上訴人主張賴怡靜係因被上訴人報明牌,方會於104年9月7日購入立錡公司股票3張等語,應屬可採。至系爭刑事判決固記載「被告鄭捷丞另以『報明牌』之方式, 通知不知情之簡玫秀母親林治芳、表哥賴俊豪、表妹婿顏東寬等人買進立錡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 ,惟民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且系爭刑事判決上開內容係陳述公訴意旨,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據。 ⒉簡玫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向簡玫秀報明牌,簡玫秀乃於104年9月4日、7日共購入立錡公司股票21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簡玫秀是跟我的單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3月15日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我有告訴簡玫秀、林治芳、賴俊豪、顏東寬系爭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簡玫秀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在98年或99年開始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投資股票買賣事務,聽他的指示,看他要買哪1支股票、價位、張數,然後幫他下單,我買賣股 票多半是跟被上訴人的單,他買完我就會跟,我跟單會告訴他,我的新光證券帳戶於104年9月3日、4日、7日購入 立錡公司股票是我所購入,是跟被上訴人的單,只要他大量買我都會跟,我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買立錡公司股票,我也沒有問他立錡公司營運狀況,因為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前都會認真研究,看線型、三大法人進出,所以我跟單時就沒有特別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則簡玫秀究係因被上訴人告 知系爭言語,抑或跟被上訴人的單,而於前揭時間購入立錡公司股票,兩人所言並不一致,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玫秀於上開時間係因被上訴人系爭言語而購入立錡公司股票,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即可遽認被上訴人有向簡玫秀為系爭言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是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係報明牌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內線交易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系爭言語未透露任何訊息,受告知者亦不知有內線消息,自無違背善良風俗等語。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係為防 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係報明牌行為,非內線交易行為(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2頁),而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對林治芳、賴俊豪、顏東寬為系爭言語,且賴怡靜係因被上訴人推薦而購入立錡公司股票,已如上述,足徵被上訴人對林治芳、賴俊豪、顏東寬、賴怡靜所為系爭言語,應屬報明牌之行為。再者,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林治芳、賴俊豪、顏東寬、賴怡靜告知任何立錡公司之內部訊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內線交易行為存在。又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係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故內線交易行為所違反者乃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之經濟秩序,尚與一般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無涉,上訴人主張違反內線交易即係違反善良風俗,難屬有據,遑論為更輕度之報明牌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報明牌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云云,難以憑採。況所謂報明牌係將從他處獲得、或自己判斷結果、抑或毫無根據之投資訊息,告知他人,至於他人是否相信報明牌內容進而為投資行為,端繫2人間信任程度及受告知者接受訊息後之判斷結果,再為投資行為並自行負擔損益,則該投資行為是否獲利,與取得報明牌訊息之間,非屬必要關連。本件由賴怡靜陳稱「因為感覺被上訴人對此標的的信心度」等語,可見賴怡靜係衡量被上訴人報明牌之可信度後,方購入立錡公司股票,而林治芳、賴俊豪、顏東寬就買賣立錡公司股票之獲利並未給予被上訴人,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報明牌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云云,自難憑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7萬1,740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投資人各如附表2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總 計207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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