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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邦豪周美雲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上訴人
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上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少德
上訴人
張冬羚(原名:張惠評)
被上訴人
張家瑞

      張家瑜

      張家銘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0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7731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8年4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108年4月25日、同年4月29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6日,已於108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按。乃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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