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蔡武龍
- 上訴人
- 郭人鳳
- 上訴人
- 林宜瑾
- 上訴人
- 林景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國華
- 被上訴人
- 許飛龍
- 被上訴人
- 許仁慈
- 被上訴人
- 王怡婷
- 被上訴人
- 陳 逸
- 被上訴人
- 張書泓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雲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梁乃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閻道至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東波
- 訴訟代理人
- 黃思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柏園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永萍
- 訴訟代理人
- 林宛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文茜
- 訴訟代理人
- 謝穎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啟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尹啟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駿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月妙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彥鈞
- 被上訴人
- 曾祥裕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兆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琬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傅文芳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景源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景源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武龍負擔千分之二二八、上訴人郭人鳳負擔千分之二三四、上訴人林宜瑾負擔千分之二六九,餘由上訴人林景源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景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林景源(下就上訴人各人均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2,136,82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231,780元本息,均係以其購買被上訴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民公司)更名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股票事後跌價受有損害為原因事實,核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對齊民公司於108年4月19日更名前所發生事件,下仍以樂陞公司稱之,更名後所發生事件則以齊民公司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樂陞公司為上櫃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公告之105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令重編,依系爭財報重編前、後內容可知(系爭財報重編有3個版本,核閱報告日分別為105年11月15日、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11日,下分稱第1版、第2版、第3版):重編前資產負債表記載於105年6月30日資產總額為14,472,654(仟元)、損益表每股盈餘為0.32元;樂陞公司於106年8月14日公告之重編後第3版財報,其資產負債表於105年6月30日資產總額為9,174,779(仟元)、損益表每股盈餘為負14.58元,重編前後公司資產帳面總額大幅度減損高達52億9,787萬5,000元,及每股損益自重編前每股盈餘0.32元變成重編後每股虧損14.58元。樂陞公司重編前之系爭財報未據實揭露高達52億9,787萬5,000元資產減損,且未如實反應每股虧損14.58元,有虛偽隱匿資產減損事實。另樂陞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售回Tiny Piece公司股權(下稱TP公司還原交易)致樂陞公司蒙受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系爭財報亦未據實揭露,無法正確表彰樂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誤導上訴人投資判斷及決策而買進樂陞公司股票(購買股票日期及賣出日期、買進成本、賣出價款均如附表一所示),受有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被拆穿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損害額依序為蔡武龍1,807,650元、郭人鳳1,857,250元、林宜瑾2,130,050元、林景源2,368,600元(林景源於原審僅求償2,136,82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231,780元損害)。
㈡被上訴人許金龍(下稱許金龍,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者以下均各以姓名稱之,全部被上訴人則合稱被上訴人)為樂陞公司董事長兼董事,謝東波為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劉柏園、張書泓擔任董事;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擔任獨立董事;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擔任監察人;陳逸為總經理、王怡婷為會計主管、王彥鈞、曾祥裕為會計師、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則受樂陞公司委任處理財務會計等事宜,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金龍、謝東波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柏園、張書泓、李永萍、尹啟銘、陳文茜、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王怡婷、陳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彥鈞、曾祥裕負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永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景源並為訴之追加)。
㈢上訴及林景源追加之訴聲明:
⒈蔡武龍: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武龍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武龍1,807,65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郭人鳳: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郭人鳳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人鳳1,857,25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林宜瑾: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宜瑾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宜瑾2,130,05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林景源: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景源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景源2,136,82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景源231,780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系爭財報有隱匿不實情事。又上訴人非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善意第三人。另上訴人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純為賺取股價反彈之價差,其所受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報重編與否無因果關係;樂陞公司股價下跌係因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案破局所致,與系爭財報重編無因果關係。該TP公司還原交易對樂陞公司並無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齊民公司、許金龍、謝東波、劉柏園、張書泓、李永萍、尹啟銘、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陳逸、王怡婷、安永事務所: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文茜: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王彥鈞、曾祥裕: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60至267頁):
㈠樂陞公司於98年1月17日公開發行股票,於98年5月20日登錄興櫃,於100年8月3日上櫃,嗣樂陞公司於108年4月19日更名為齊民公司。
㈡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公告本身及子公司105年度第2季(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及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三第7至120頁)。其中「資產負債表」記載105年6月30日資產總計144億7,265萬4,000元、未分配盈餘2億4,229萬9,000元;「綜合損益表」記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股盈餘淨利為0.32元。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於105年8月11日出具核閱報告,記載: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除上段所述該等子公司及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訊倘經會計師核閱,對合併財務報表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外,並未發現第1段所述合併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34號「期中財務報導」而須作修正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0頁)。
㈢樂陞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公告系爭財報重編第1版(見本院卷三第121至236頁),於106年5月15日公告系爭財報重編第2版(見本院卷三第237至330頁),於106年8月14日公告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見本院卷三第331至427頁)。
㈣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其中「資產負債表」記載105年6月30日資產總計91億7,477萬9,000元,待彌補虧損為43億7,716萬7,000元;「綜合損益表」記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股虧損為14.58元;「附註」五、㈠「財務報表重編之理由及其影響」記載:本公司依金管會105年12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51646號函、106年2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4525號函及106年7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27789號函,核有部分轉投資子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已有減損跡象,應依IAS36相關規定評估減損,樂陞公司考量104年12月31日及截至報告日止之期後實際情況,評估部分資產已有減損,故依IAS36相關規定重新評估資產減損,並認列相關損失。會計師郭思琪、楊芝芬於106年8月11日出具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除第三段及第四段所述該等被投資公司財務季報告倘經會計師核閱,對第一段所述之合併財務季報告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外,並未發現第一段所述合併財務季報告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34號「期中財務報導」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樂陞公司截至105年6月30日止待彌補虧損為43億7,716萬7,000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334、335、336、355頁)。
㈤上訴人買賣樂陞公司股票、股數、單價如附表1(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第107至109頁)。
㈥被上訴人任職樂陞公司及齊民公司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9至50、72頁):
⒈許金龍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擔任董事兼董事長。
⒉謝東波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擔任董事,自104年7月24日起兼任財務長、會計主管(因不具會計主管資格,責由王怡婷於系爭財報簽名),於104年8月12日免兼會計主管,財務長任期至105年10月22日。
⒊劉柏園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擔任董事。
⒋張書泓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擔任董事。
⒌李永萍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擔任獨立董事。
⒍陳文茜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擔任獨立董事。
⒎尹啟銘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擔任獨立董事。
⒏許飛龍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擔任監察人。
⒐許仁慈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擔任董事,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擔任監察人。
⒑陳國華自100年5月31日至107年6月28日止擔任監察人,自107年6月29日起擔任董事兼董事長迄今。
⒒陳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擔任總經理,現已離職。
⒓王怡婷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擔任會計主管,在系爭財報之會計主管欄位簽章,現已離職。
⒔王彥鈞、曾祥裕會計師負責樂陞公司系爭財報、系爭財報重編第1版之核閱工作,並出具核閱報告。
㈦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公告關於辦理樂陞公司股票公開收購事件,無法完成本次公開收購之交割(見原審卷七第116頁);自105年8月31日起各大媒體均加報導(見原審卷三第296、300頁),樂陞公司股票於該日以跌停價每股70.2元開盤鎖死,連續跌停至9月7日。
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5年9月6日公告:樂陞公司股票(代號:3662)因連續3個營業日達本中心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經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爰自105年9月7日起10個營業日對樂陞公司股票(代號:3662)、國內第4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代號:36624)、國內第5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代號:36625)、國內第6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代號:36626)改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各證券商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量單筆達10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30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見原審卷七第153頁)。於105年9月7日許金龍遭檢察官改列被告並限制出境、出海,於同年月30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
㈨樂陞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至樂陞公司進行資料蒐集及查核(見原審卷五第245頁)。
㈩櫃買中心於105年9月30日公告:樂陞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代號:3662),公司債(債券代號:36624、36625及36626),暨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自105年10月4日起,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並自同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惟了結交易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五第229頁)。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表示:關於樂陞公司處分轉投資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及其子公司TP公司之交割進度,櫃買中心考量該處分款項金額重大、本案交易對手未來履約能力及相關款項收回與否尚具不確定性,爰依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公告樂陞公司股票自105年10月4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交易,以提醒投資人注意(見原審卷八第251頁)。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董事長邱欽庭於105年10月1日表示:因樂陞股票在9月8日跌停打開後,已有足夠的流動性,因此投保中心用當天的收盤價,約45元來計算投資人的損失,若當時投資人未出售,後續股票的漲跌風險,投資人須自行負擔(見原審卷四第174頁)。金管會以105年10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43751號函,請樂陞公司重編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洽會計師重新核閱後重行公告申報,併予評估104年度及105年第1季未提列適當減損損失及分類為待處分資產相關會計處理之合理性,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另對於取得與處分重大轉投資,核有未依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情事,請併予更(補)正103年度、104年度、105年第1季及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櫃買中心於105年11月15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3431號函公告:樂陞公司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10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核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本中心訂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止其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36624)、樂陞五(36625)、樂陞六(36626)同日起停止交易(見原審卷八第43頁)。金管會105年12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51646號函,以樂陞公司核有未確實評估相關轉投資減損損失之情事,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請確實評估相關減損損失,並重編或更正相關期間財務報告洽會計師重新查核(核閱)後重行公告申報(見原審卷十一第73頁)。金管會106年1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2537號函,就樂陞公司申請展延公告申報重編後系爭財報至106年2月20日乙案,准予備查。另就105年第2季期末TP公司及同步集團減損評估提出說明部分,仍請確實依該會105年12月20日函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金管會於106年2月17日函請齊民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6年1月23日對樂陞公司負責人許金龍等人提起公訴,請就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24日新聞稿提及收受及售回TP公司股權,涉有非常規交易部分,評估對齊民公司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之影響,重編或更正相關期間財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櫃買中心於106年9月8日證櫃監字第10602009701號函公告:樂陞公司之普通股股票(證券代號:3662)、公司債(債券代號:36624、36625及36626),自106年10月19日起終止櫃檯買賣(見原審卷八第44頁)。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涉犯背信罪嫌遭樂陞公司股票投資人提起告訴、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3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許金龍、謝東波涉犯違反證交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2856號提起公訴,就樂陞公司售回TP公司交易部分,經臺北地院於107年2月2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許金龍、謝東波部分有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金龍、謝東波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謝東波無罪,許金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王彥鈞現仍任職安永事務所,曾祥裕現已退休,其2人因受託查核(核閱)樂陞公司104年度、105年第1季、105年第2季(即系爭財報)、重編105年第2季(即系爭財報重編第1版)財務報告,經金管會交付懲戒。其二人對懲戒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如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七第503至504頁):
㈠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公告系爭財報之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⒉上訴人是否為樂陞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
⒊上訴人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與系爭財報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賣賣及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期間,樂陞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間有無因果關係?
⒋如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其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
㈡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金龍、謝東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柏園、張書泓、李永萍、尹啟銘、陳文茜、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王怡婷、陳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彥鈞、曾祥裕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永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全體被上訴人(除安永事務所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安永事務所因與王彥鈞、曾祥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併與其餘被上訴人形成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㈦如認齊民公司、陳國華、許飛龍、許金龍、謝東波、許仁慈、王怡婷、陳逸、劉柏園、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齊民公司外之被上訴人,得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㈧除齊民公司外之被上訴人得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依其責任比例負責?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何?
㈨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賠償權利人為「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此請求賠償者須為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且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詐欺的情事。如係以不實資訊欺騙投資人買賣證券者,應以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更正或揭露之前,買賣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另按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樂陞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報虛偽隱匿公司高達52億9,787萬5,000元資產減損,每股虧損14.58元,及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售回Tiny Piece公司股權,受有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之事實,無法正確表彰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誤導上訴人投資判斷而買進樂陞公司股票,致受有股票跌價損失等情,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需舉證證明其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及股票價跌與系爭財報之資訊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暨其為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倘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⒉查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公告系爭財報,其中資產負債表記載105年6月30日資產總計144億7,265萬4,000元、未分配盈餘2億4,229萬9,000元;綜合損益表記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股盈餘淨利為0.32元(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樂陞公司原持有PS公司90%股權列於系爭財報之「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總計29億3,455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85頁);經本院核對106年8月11日重編後第3版財報,其中資產負債表記載105年6月30日資產總計91億7,477萬9,000元,待彌補虧損為43億7,716萬7,000元;綜合損益表記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股虧損為14.58元,並詳細註記TP公司還原交易之過程(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至336頁、第392頁),二者就資產減少52億9,787萬5,000元(14,472,654,000元-9,174,779,000元=5,297,875,000)及有無詳細註記TP公司還原交易之過程,有所不同。然本院仍需審酌上訴人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及其買賣、持有股票期間之股票跌價與系爭財報之資訊不實間有無因果關係,暨上訴人是否屬於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⒊簡述樂陞公司發生之重大事件及上訴人買賣及持有樂陞公司股票時間(大致依時間序):
⑴樂陞公司與First Respone Limited(下稱FR公司)於103年3月30日簽訂「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下稱PS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及協議補充條款(一)、(二),PS公司100%持有TP公司。樂陞公司目的欲投資由PS公司持有之移動休閒遊戲平台TP公司,樂陞公司透過收購設立於開曼群島之PS公司90%股權,取得TP公司之控制權(見本院卷五第15頁)。
⑵樂陞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31日決議通過收購TP公司,樂陞公司於103年4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收購TP公司,投審會於104年9月29日核准投資(見原審卷四第166頁背面、卷九第384頁)。嗣TP公司於104年第3季分派紅利予PS公司,PS公司再分派紅利美金1,800萬元予MIT公司(即樂陞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此有樂陞公司105年3月29日第7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5頁)。
⑶王彥鈞於104年底對TP公司進行無形資產損測(見王彥鈞10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九第79頁)。
⑷許金龍於105年1月14日私下與FR公司簽署協議書(即TP公司還原交易私約,見原審卷九第384頁、本院卷五第223至245頁)。
⑸MIT公司與FR公司於105年3月29日簽訂「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TP公約,原審卷十第45至57頁、本院卷五第247至260頁)、「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下稱TP公約補充協議、本院卷五第261至263頁);許金龍、訴外人鄭鵬基與FR公司簽訂協議書(本院卷五第265至276頁);樂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TP公司,此有本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九第385頁)。
⑹樂陞公司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日商百尺竿頭公司欲以每股128元,溢價約21%,總價48.6億元,公開收購樂陞公司25.71%股權(見本院卷四第315頁、原審卷五第134頁)。
⑺許金龍於105年6月21日與訴外人鄭鵬基、FR公司簽訂協議書之修正協議(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281頁);樂陞公司迄105年6月30日止對上開TP公司還原交易僅收美金832萬6,000元(見原審卷九第386頁)。
⑻樂陞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與FR公司簽訂「關於股權過戶時點順延至9月30日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九第386頁、卷十第61至63頁、本院卷五第283至287頁)。
⑼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12日申報公告系爭財報(見本院卷三第7至120頁)。
⑽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公告將交割日延至105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五第210頁)。
⑾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公告公開收購案破局(見原審卷七第116頁)。
⑿金管會於105年9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涉嫌違反證交法罪嫌(見原審卷五第134頁)。
⒀獨立董事陳文茜於105年9月6日辭任(見原審卷四第48頁)、櫃買中心公告列樂陞公司股票為交易警示股(見原審卷九第119頁),林景源以每股46.2元買進系爭股票1,000股(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⒁許金龍於105年9月7日赴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晚間改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五第134頁);許金龍及獨立董事三人遭中華金融人員暨投資協會告發涉嫌背信罪、投保中心通過正式為受害投資者進行團體訴訟(見原審卷五第134頁);樂陞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有價證券近期多次達公佈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並公告相關財務業務資訊(見原審卷五第217頁)。
⒂蔡武龍、郭人鳳於105年9月8日進場買進系爭股票、林景源買進系爭股票,另林宜瑾於105年9月9日進場買進系爭股票,迄105年11月16日止,期間陸續買進及賣出(上訴人各別買進、賣出股數及日期詳如附表2所示)。
⒃臺北地檢署於105年9月23日發動大規模搜索,並約談許金龍等人,及向法院聲請押許金龍(見本院卷四第315頁)。
⒄樂陞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在TP還原交易案收款美金24,750,000元(約佔總價金28.58%),樂陞公司與FR公司口頭協議展延交割期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依付款進度等比例分次交割股票(見原審卷九第386頁);許金龍於凌晨遭裁定收押禁見(見原審卷五第244頁);櫃買中心公告樂陞公司有價證券自105年10月4日起改為全額交割股(見原審卷四第51頁)。
⒅投保中心於105年10月1日表示:樂陞公司股票以105年9月8日收盤價45元計算投資人損失,若投資人當時未出售,後續股票漲跌風險由投資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九第125頁)。
⒆105年10月4日樂陞公司有價證券為全額交割股(見原審卷四第51頁)。
⒇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6日公告:樂陞公司有價證券持續維持全額交割股,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見原審卷五第230頁)。許金龍遭銀行強制斷頭,致股價再創新低(見本院卷四第317頁)。樂陞公司之監察人於105年10月11日辭任(見原審卷八第248頁)。臺北地檢署於105年10月18日對樂陞公司相關子公司為第二波搜索(見本院卷四第319頁)。樂陞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公告「本公司會計師終止委任」(見原審卷五第249頁、卷八第248頁)。 樂陞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在公開觀測站公告:「奉主管機關函示更補正或重編第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第1季及第2季各期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九第127頁)。樂陞公司於105年10月30日與FR公司簽訂「終止協議」(見 見原審卷十第233頁、本院卷五第289至292頁)。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樂陞公司有價證券持續維持全額交割股,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見原審卷五第231頁)。樂陞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在公開觀測站公告:獨立董事李永 萍及尹啓銘辭任(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48頁、卷八第248頁)。 肑 樂陞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公告申報105年度第2季財報重編第1版(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樂陞公司之有價證券於105年11月17日停止交易(見原審卷五第232頁)。105年11月21日MIT公司轉讓PS公司40,275,333股予FR公司,TP還原交易完成,樂陞公司仍持有PS公司46.8%股權(見原審卷十第234頁、本院卷三第392頁)。
⒋上訴人買進樂陞公司股票並非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所指之善意投資人或持有人:
⑴查系爭財報於105年8月12日公告時,樂陞公司當日收盤股價每股為108.5元(見本院卷五第65頁),上訴人自公告翌日起三週內,均無買進樂陞公司股票之紀錄,反而於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公告無法履約收購、各大媒體報導收購案破局、金管會公告百尺竿頭公司惡意違約、投保中心接受投資人填寫申訴表、櫃買中心公告樂陞公司股票為交易警示及改採人工管制撮合作業、許金龍列被告限制出境、樂陞公司遭檢調搜索、樂陞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投保中心受理投資人民事求償登記等諸多不利於樂陞公司之訊息陸續被揭露,及樂陞公司於105年9月6日收盤價已跌至46.2元(見本院卷五第73頁),距離系爭財報公告後已25日,股價下跌幅度達57.42%(計算式:【108.5-46.2】÷108.5=57.42%),繼續下跌甚而下櫃之風險極高之情況下,林景源仍於105年9月6日以46.2元買進1,000股樂陞公司股票,蔡武龍於105年9月8日以37.45元買進10,000股、郭人鳳以37.45元買進5,000股、林宜瑾於105年9月9日以43元買進2,000股及43.1元買進3,000股(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本院卷五第16至17頁),如上訴人係信賴系爭財報所表彰公司經營前景看好之利多訊息,理應於系爭財報一經公告披露後,數日內即進場買進樂陞公司股票,豈會遲至25日後,諸多不利於樂陞公司之訊息陸續被披露,甚至股價下跌幅度達57.42%始進場買進股票,此顯於一般投資者希冀投資獲利之經驗法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股票等語,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自承:「誤認樂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處於相對低檔逢低承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6頁),足證上訴人係判斷樂陞公司股價每股46.2元,處於相對低檔行情,日後有反彈獲利機會,始逢低承接。參以蔡武龍於105年9月9日以41元,買進樂陞公司股票10,000股,當日以43.1元賣出5,000股(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賺取價差獲利,亦顯見其係判斷當時之市場行情進行短線操作,始會當沖買賣股票賺取價差。
⑵另櫃買中心於105年9月30日公告及新聞稿披露:「PS公司股權處分案由於相關交易影響金額重大,且該交易款項業經協商展延乙次至9月30日,惟該公司未能具體說明無法於本年第三季完成處分該轉投資之原因、相關因應措施及後續影響,考量本案交易對手未來履約能力及相關款項收回與否尚具不確定性,對該公司財務狀況影響尚待觀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樂陞公司亦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奉金管會函示,更補正或重編103年度、104年度、105年第1季、105年第2季各期財務報表等資訊(見本院卷四第167頁),上開資訊已足使一般正常投資人警覺樂陞公司之系爭財報所指公司經營狀況極佳,股份有盈餘淨利等語存疑,且當時國內金融主管機關、檢調機關已著手進行調查,當不會冒然進場買進該公司股票,上訴人竟於上開重大不利資訊被披露後,仍持續買賣樂陞公司股票,例如:蔡武龍於105年10月5日買進12,000股;林景源於9月30日買進7,000股、10月6日買進5,000股、10月14日賣出32,000股、10月27日買進15,000股;郭人鳳於10月5日買進19,000股、10月6日買進5,000股、10月14日買進20,000股、10月31日買進4,000股、11月7日買進20,000股;林宜瑾於10月6日買進10,000股、10月14日賣出34,000股、買進34,000股、10月17日買進17,000股、10月21日買進5,000股、10月27日買進9,000股、10月28日買進10,000股、10月31日買進17,000股、11月7日買進5,000股、11月16日賣出3,000股(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至342頁、第343頁、第345頁),甚至在百尺竿頭收購違約案影響下,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4日將樂陞公司列為全額交割股後,仍持續買進樂陞公司股票,均足證上訴人係短線操作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信賴系爭財報所表彰樂陞公司經營前景之善意投資人或持有人。
⑶又金管會於105年8月30日函請投保中心啓動投資人民事求償機制,投保中心於105年9月7日召開董事、監察人臨時會議討論通過,正式受理投資人登記辦理團體求償訴訟(見原審卷五第208頁)。上開團體求償訴訟登記公告,開宗明義表明:「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涉有不實,被告許金龍等人並涉嫌操縱樂陞公司股票價格及從事內線交易等證券詐欺不法行為,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本中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擬以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相關法條為基礎,受理樂陞公司股票投資人團體求償事宜。..」等語,即係針對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涉有不實所提起團體訴訟,無論係第一類「普通股買受人」、第二類「普通股持有人」、第三類「樂陞六可轉賣債買受人」、第四類「樂陞六可轉賣債認購人」、第五類「內線交易日從事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其欲保護之善意投資人或持有人,所謂善意買受或持有時間,最晚僅計算至105年8月30日(含)止(即以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案破局為分界點),其受理登記截止日為106年3月31日等情,亦有樂陞公司證券詐欺案求償登記注意事項表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39至240頁),均未納入上訴人上開買受或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時間。再則,投保中心於105年10月1日表示:「因樂陞公司在105年9月8日跌停打開後,已有足夠流動量,因此投保中心用當日收盤價約45元,來計算投資人的損失,若當時投資人未出售,後續股票的漲跌風險,投資人需自行負擔」等情(見原審卷九第125頁),經各大媒體採訪刊登,投資者本應自行注意,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跌停打開後,持續以低於45元價格買進樂陞公司股票,理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⑷從而,由上開證據足證上訴人係趁系爭財報不實等資訊揭露,樂陞公司股價暴跌機會,短期操作買賣樂陞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指善意投資人或持有人。
⒌上訴人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與系爭財報之不實間無因果關係:
⑴按不實之資訊流入市場,固然影響證券價格,但如後續公布的真實資訊,足以驅散不實資訊產生之誤導效果,原先扭曲的證券價格亦可獲得匡正,如投資人在真實資訊流入市場後買賣證券,即不能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此為「真實市場抗辯」(見原審卷八第170頁背面)。
⑵查樂陞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收盤價每股為108.5元;於105年8月22日百尺竿頭公司公告交割日延至105年8月31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每股99.5元,當日跌至每股89.5元;於105年8月30日百尺竿頭公司無法履行收購案之次日,每股收盤價跌至70.2元,隨後各大媒體報導收購案破局,金管會公告百尺竿頭公司惡意違約,投保中心接受投資人填寫申訴表格,櫃買中心公告樂陞公司股票改採人工管制撮合作業,許金龍列被告限制出境,投保中心受理投資人民事求償登記等諸多不利消息,且樂陞公司於105年9月6日每股收盤價累跌至46.2元,業如前述,顯然系爭財報公告所反應之每股市場價格108.5元及公司經營榮景,已因前述諸多不利於樂陞公司之真實資訊逐一被披露後,足以驅散系爭財報使投資人對樂陞公司經營前景良好,獲利樂觀所產生之誤導效果,原先扭曲之證券價格每股108.5元,亦已迅速獲得匡正。本件上訴人係於百尺竿頭公司收購破局後,樂陞公司股票價格崩跌之後,始進場買賣樂陞公司之股票,顯非信賴系爭財報公告當時所反應之市場價格,即與系爭財報內容之不實無關。
⑶從而,上訴人係於前揭諸多不利於樂陞公司之真實資訊流入市場後,始進場買賣樂陞公司之股票,其購買股票之行為難認與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有因果關係。
⒍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與樂陞公司股票之股價在上訴人買賣樂陞公司股票及持有期間之持續下跌無因果關係:
⑴查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公告系爭財報之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107元,公告日後股價呈現走跌趨勢,105年8月30日為每股78元、8月31日之收盤價為70.2元,計下跌36.8元(107-70.2=36.8,見本院卷五第65頁)。又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公告無法履行收購案,樂陞公司股價隨即連續7日跌停,至同年9月7日樂陞公司股價從105年8月30日每股78元,一路下跌至41.6元(見本院卷五第73頁),事後許金龍限制出境、樂陞公司遭檢調搜索、樂陞公司之股票列為全額交割、投保中心受理求償登記等諸多不利訊息,導致樂陞公司股價於105年11月17日停止交易前一日止(即105年11月16日),持續下跌至13.2元(見本院卷五第67頁)。由上開時序及事件可知,樂陞公司股價從105年8月30日每股78元一路下跌至每股13.2元止,係因百尺竿頭公司無法履行收購案,投資人預期每股可達128元被收購之期待落空,許金龍經營樂陞公司之能力及誠信均出現重大瑕疵,樂陞公司遭受檢調搜索等等,一連串不利於樂陞公司之真實資訊於證券投資市場嚴重影響投資人之信心,方導致樂陞公司股票之股價自上開收購案破局後一厥不振。無論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是否誤導投資人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均因百尺竿頭公司無法履行收購案、許金龍遭限制出境、列為被告及樂陞公司被檢調搜索等事件發生,而揭露並呈現出樂陞公司之真實營運狀況,一般正常理性之投資大眾,於上開事件後不致會再受到系爭財報之誤導。反之,本件上訴人係於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案違約後,證券投資市場對於樂陞公司經營產生嚴重疑慮,樂陞公司股價連七日跌停後(見原審卷第125頁),林景源始於105年9月6日進場、蔡武龍、郭人鳳於105年9月8日進場、林宜瑾於105年9月9日進場買賣樂陞公司股票。是上訴人買賣樂陞公司股票及持有期間,該樂陞公司股價之持續下跌與系爭財報無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⑵另重編後第1版財報公告前(即不實資訊第1次更正前)之105年11月14日樂陞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為11.8元(見本院卷五第67頁),於105年11月15日重編後第1版財報公告後,樂陞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為12.45元、105年11月16日為13.2元(見本院卷五第67頁),漲幅甚微;第2版及第3版財報公告前之105年11月17日樂陞公司有價證券已停止交易(見原審卷八第43頁),均足證樂陞公司之股價重挫與重編後第1版、第2版、第3版財報更正無關,亦即無論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有無被更正,樂陞公司之股價均持續維持於低檔價位。
⑶從而,在上訴人買賣樂陞公司股票及持有期間(即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樂陞公司股票之股價持續下跌,與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無因果關係,堪予採認。
⒎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未揭露樂陞公司因TP公司還原交易,受有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誤導其投資判斷及決定等語,此為齊民公司所否認,抗辯TP公司還原交易對公司並無不利益。經查:
⑴樂陞公司透過收購設立於開曼群島之PS公司90%股權,取得TP公司之控制權,業如前述,嗣因TP公司營收狀況自104年9月起明顯下滑,王彥鈞於105年初步對TP公司進行無形資產減損測試,得出TP公司資產將有2億餘元減損結論,將影響樂陞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謝東波得知上情後,即向許金龍反應上情,許金龍乃決定將TP公司售回予沈俊經營團隊(即TP還原交易),此有王彥鈞10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九第81頁)。
⑵樂陞公司售回TP公司股權予FR公司,係以TP公司股權於樂陞公司105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為轉讓對價,支付幣別為美金,交割基準日由雙方合意定之,除雙方另有約定交易之交割(包括支付所有總對價及轉讓標的股權之全部)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TP還原交易所簽署之協議及樂陞公司決議出售之董事會如下:
①於105年1月14日許金龍與FR公司簽署協議書(即TP私約,見本院卷五第223至245頁)。
②於105年3月29日許金龍代表MIT公司與FR公司簽立「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即TP公約,見原審卷十第45至57頁、本院卷五247至260頁)。
③於105年3月29日許金龍代表MIT公司與FR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即TP公約補充協議,見本院卷五第261至263頁)。
④於105年3月29日許金龍、鄭鵬基與FR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見本院卷五第265至276頁) 。
⑤於105年3月29日樂陞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處分TP公司股權案,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TP公司股權,處分價格為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會計師簽核財報之PS公司帳面價值,此交易價格業經高威會計師事務所李仁勇出具價格合理意見書等情(該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五第25至28頁)。
⑶樂陞公司自通過出售TP公司股權後至105年6月30日止,收款美金832萬6,000元,占總價金之9.6%,樂陞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未完成相對應之9.6%股權交割。嗣許金龍於105年6月21日與訴外人鄭鵬基、FR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修正協議」(見本院卷五第277至281頁);樂陞公司之子公司MIT公司於105年7月中旬取得出售TP公司股權價款美金1,259萬元;樂陞公司、MIT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與FR公司簽訂「關於股權過戶時點順延至9月30日之補充協議」(見原審卷十第61至63頁、本院卷五第283至287頁);MIT公司於105年9 月30日取得出售TP公司股權價款約美金2,475萬元、於105年10月30日取得出售TP公司股權價款美金4,175萬元(約占總價金之48.22%),尚有美金4,483萬9,589元未收取;樂陞公司、MIT公司與FR公司於105年10月30日簽訂終止協議,約定MIT公司只需依收取價款比例移轉過戶PS公司股權予FR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2頁)。MIT公司最終於105年11月21日按已收價款之比例,轉讓PS公司股權合計共40,275,333股予FR公司。是樂陞公司係因會計師王彥鈞評估TP公司資產有2億餘元減損,恐影響樂陞公司之獲利,許金龍始決定以TP公司股權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為轉讓對價而售回股權,此一出售價格對樂陞公司難認為不利益。又樂陞公司之子公司MIT公司係按收款比例而轉讓PS公司之股權,亦難認係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⑷查樂陞公司原持有PS公司90%股權,列於系爭財報上「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總計29億3,455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頁),其說明:「29.待出售非流動資產(處分群組)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以下簡稱Proficient Success) 本公司子公司Proficient Success,以兒少遊戲市場之廣告為主的商業模式,未來在精準行銷工具日益普遍下挑戰日增,又本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取得Tongbu公司70%之控制力,本公司將致力於整合雙方資源,營運重心將以大陸市場為主,故本公司基於集團資源整合及整體經營方向考量下,將賣回全數本公司所持有之Proficient Success股權予原股東,預計民國105年第三季完成交割。與Proficient Success及其子公司Tiny Piece Co., Ltd(以下簡稱Tiny Piece) 相關之資產和負債已轉列為待出售處分群組,該待出售處分群組係屬其他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即已揭露樂陞公司將賣回全數持有之Proficient Success股權予原股東之事實。另檢視國際財務報表準則第5號,對於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或待分配予業主之原則,其第8段:「為使出售高度很有可能,適當層級之管理階層必須承諾出售資產(或處分群組)之計劃,且必須開始實施尋找買主並完成該計劃之積極方案。再者,該資產(或處分群組)之出售必須以與其現時公允價值相關之合理價格積極行銷。此外,除第9段允許之情況外,此出售應預期能自分類日起一年內符合完成出售之認列要件,且完成此計劃所需之行動應顯示不大可能對此計劃作出重大變動或撤銷此計劃。..」、第9段:「事件或情況可能使完成出售之期間延長至一年以上。若延長係因超出企業所能控制之事件或情況所造成,且有充分證據顯示企業仍維持對出售資產(或處分群組)計劃之承諾,則完成出售所需時間及延長並不會阻止(preclude)將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見原審卷十第26頁),則系爭財報將PS公司90%股權列於「待出售非流動資產」項下並說明將賣回全數持股予原股東,預計於105年第3季完成交割,難認違反國際財務報表準則之情事,此參諸重編後第3版財報仍將該TP公司還原交易案列為「待出售非流動資產」(見本院卷三第335頁、第392頁),雖重編後第3版財報對該TP公司還原交易案,詳細說明樂陞公司最終持有PS公司46.8%股權之履約過程,然此第3版財報於106年8月11日作成(見本院卷三第334頁),系爭TP公司還原交易案交割股權及收款均已履約完畢,自然能為詳細說明,尚不能持此逕認於105年8月11日作成之系爭財報就此部分TP公司還原交易記載有違反國際財務報表準則之情事。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未揭露樂陞公司因TP公司還原交易受有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等語,然樂陞公司雖迄105年6月30日止僅收價款832萬6,000元,尚未取得全部售回價款,惟當時亦未交割PS公司之股權,此業據獨立董事李永萍於106年1月5日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背面),是樂陞公司既未交割PS公司股權,縱使於105年6月30日僅收取價款,亦無所謂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可取。
⑹檢視許金龍、訴外人鄭鵬基、FR公司於105年1月14日簽訂之 TP私約固有(1)許金龍應支付FR公司美金300萬元之「保證金」、美金現金1,000萬元之「補償金」、返還PS公司已分派之紅利美金1,800萬元,若許金龍有延遲支付之情形,FR公司得立即終止TP私約,並請求許金龍支付美金5,000萬元(2)FR公司支付予MIT公司做為TP公司還原交易之價款全數由許金龍支付,且許金龍支付之款項中,超過美金1,988萬8,700元之部分,FR公司始須支付予MIT公司(以上為TP私約主要內容);以及(1)FR公司支付予MIT公司購回價款之所有資金係由許金龍提供,許金龍履行TP私約之義務,為FR公司支付總對價之先決條件,FR公司之唯一義務,僅為取得資金後逐筆分期支付總對價予MIT公司。(2)若許金龍於105年6月底前,匯予FR公司之累計金額未達總對價之100%,許金龍仍應將全數MIT公司持有之PS公司股權於105年6月30日或之前轉讓予FR公司,且FR公司於該日後,即不負任何責任。(3)若因許金龍違反三方協議書或TP私約,致FR公司未能履行TP私約、三方協議書、TP公約及其補充協議之義務,FR公司不負違約責任(以上為該協議書主要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23至231頁)等對一方不利益之約定。然該私約之簽約人分別為許金龍、鄭鵬基、FR公司,並不包括樂陞公司或子公司MIT公司,其契約效力僅得拘束許金龍、鄭鵬基及FR公司,縱使契約條文對許金龍個人不利益,亦係由許金龍承擔,核與樂陞公司或子公司MIT公司無涉。
⑺從而,系爭財報針對TP公司還原交易之記載,此部分未違反國際財務報表準則;樂陞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未受有7,826萬4,082.96元美金損失;整個TP還原交易案亦無對樂陞公司不利益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未揭露樂陞公司受有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致其投資判斷及決定受誤導等語,即非可信。
⒏綜上,上訴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指善意投資人或持有人,其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與系爭財報無因果關係;其買賣及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期間,樂陞公司股票持續下跌核與系爭財報無因果關係;另TP還原交易對於樂陞公司並無不利益,系爭財報對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反國際財務報表準則。上訴人於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案破局後,始投資樂陞公司股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齊民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檢視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無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均須以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院既認上訴人買賣及持有樂陞公司之股票與系爭財報之不實記載間欠缺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基礎亦均無理由。故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民公司負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㈡本院既認定上訴人買賣及持有樂陞公司之股票與系爭財報之不實記載間欠缺因果關係,齊民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齊民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兼董事許金龍、董事謝東波、劉柏園、張書泓、獨立董事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監察人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總經理陳逸、會計主管王怡婷、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及安永事務所,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金龍、謝東波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柏園、張書泓、李永萍、尹啟銘、陳文茜、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陳逸、王怡婷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彥鈞、曾祥裕負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永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被上訴人全體應負連帶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蔡武龍1,807,65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人鳳1,857,25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宜瑾2,130,05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景源2,136,82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景源以相同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31,780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林景源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