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瑞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益國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設立安禾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上訴人袁國章係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借款予安禾公司參與各項投資專案。嗣於103 年5月間,因投資者甚多,何益國為便於管理借款人之資金 流向與計算各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之佣金,遂指示袁國章成立上訴人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穩公司),並由袁國章擔任負責人。何益國、袁國章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共同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藉非 銀行之安禾公司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借款人介紹各項專案內容(下稱專案),並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約10%至100%)。何益國為免他人質疑利息過高有違法 之嫌,遂設計以安禾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與「委任服務合約」所約定之委任服務費之總額,即為各專案內容保證之高額利息,並開立到期日記載為各投資專案期間屆滿、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與本金之本票1紙,以及金額為「委任服務合約 」委任服務費之本票另1紙,交由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各投 資專案到期時歸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袁國章明知上情,仍向借款人介紹各專案內容,使借款人因高額利息而心動後,告知匯款至安禾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並代表安禾公司處理上開二種契約之簽約、本票事宜,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何益國、袁國章另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同對外向多數、 不特定人招募投資G+單(下稱G+單),而保證投資人至少獲 取8%至11.6%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致投資人投入資金 。而袁國章個人所招攬之專案、G+單投資人,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億6150萬元、2630 萬元,其收取之佣金合計6954萬0500元。伊受袁國章以禾利穩公司名義招攬安禾公司之專案及G+單借款投資,袁國章更提出其任安禾公司副總經理職稱之名片取信於伊,伊乃認安禾公司、禾利穩公司均合法經營,遂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陸續投資安禾公司各專案(含E+、H、M、SE、12M專案)及G+單,並依袁國章指示,與安禾公司簽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與「委任服務合約」,安禾公司則依上述方式簽發本票交予伊收執,伊投資金額合計2000萬元(專案部分1750萬元、G+單部分250萬元),扣除安禾公司匯回 款項,實際損失為1059萬4215元。嗣何益國、袁國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始知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法吸金情事,其等業經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本院106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袁國章就伊所受損害中 之1000萬元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禾利穩公司與袁國章,就上開應賠償金 額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審判決禾利穩公司、袁國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給付之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袁國章非安禾公司所屬員工,亦非財務顧問,並未參與安禾公司之管理階層或重大營運事項之決策,亦無領取安禾公司之薪資,印有袁國章為安禾公司海外投資部副總經理之名片,係何益國所印製,作為招募投資之手段,何益國稱欲使投資過程透明化,要求成立禾利穩公司,袁國章較早加入招募投資,不應以其所招募人數、金額較多,即認係參與安禾公司之管理階層。袁國章以禾利穩公司名義轉述安禾公司投資訊息,只是賺取投資介紹費,事前已善盡風險告知之責,雙方並有簽署協議書載明是否參加借款投資由被上訴人自行評估、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係直接匯入安禾公司,伊未曾經手,復無隱瞞或鼓動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或協助安禾公司達到吸金目的。何益國所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袁國章遭判有罪為違反銀行法部分,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被上訴人受損害乃安禾公司及其負責人何益國違反投資約定所造成,與袁國章無關。袁國章自身亦投資借款於安禾公司,損失害高達4600萬元,與被上訴人同為受害人,被上訴人向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袁國章因與何益國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袁國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袁國章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判決袁國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袁國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442頁、卷二第47至56頁, 本院卷第323至4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卷第39頁),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袁國章違法吸收資金行為,投資金額合計2000萬元,扣除安禾公司匯回款項,實際損失為1059萬42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袁國章就伊所受損害中之1000萬元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禾利穩公 司與袁國章,就上開應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件袁國章倘係共同參與安禾公司招攬投資專案及G+單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以 袁國章遭判有罪為違反銀行法部分,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逕認其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安禾公司非經金管會核准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又何益國為安禾公司之負責人,袁國章依何益國指示成立禾利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袁國章以何益國告知之各專案內容,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向多數、不 特定之投資人招募各項專案,並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約10%至100%),另由何益國設計G+產品,由袁 國章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向多數、不特定 之投資人招募投資G+單,並保證投資人至少獲取8%至11.6%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袁國章並經 判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442頁、卷二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323至443頁)。又被上訴人為安禾公司多數 投資人之一,關於被上訴人就專案、G+單所為投資借款,均係經袁國章以禾利穩公司名義招攬,專案部分共計14筆、總金額1750萬元,G+單部分投資5筆,每筆各50萬元,共計250萬元,被上訴人就專案、G+單總計投入投資借款合計2000萬元等節,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72、300、319、327、328、340、347、364、365、366、367、385、387、394、附表四編號1至5,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315頁,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禾利穩公司資料查詢表、被上訴 人與禾利穩公司於104 年3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袁國章之安禾公司中英文名片(下稱系爭名片)、被上訴人通知袁國章投資款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電子郵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合約、本票等件可佐(原審卷一第69、443至619、779至783頁)。袁國章就上開事實,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有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原審卷二第39頁)。又關於被上訴人因專案、G+單投入之2000萬元,扣除安禾公司業匯回之款項後,所受實際損失為1059萬4215元,為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430頁),復為上訴人所未爭 執(原審卷二第18、113、295、430頁)。則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袁國章與安禾公司負責人何益國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投資合計2000萬元,扣除安禾公司匯回款項,致伊受有實際損害1059萬4215元等語,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係因前揭袁國章違反銀行法行為,始參與安禾公司投資專案及G+單,並因此投入上開資金,則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投資款之損失,核與袁國章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抗辯:袁國章非安禾公司所屬員工,亦非財務顧問,並未參與安禾公司之管理階層或重大營運事項之決策,亦無領取安禾公司之薪資,其以禾利穩公司名義轉述安禾公司投資訊息,只是賺取投資介紹費,並無隱瞞或鼓動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或協助安禾公司達到吸金目的,袁國章自身亦投資損失高達4600萬元,與被上訴人同為受害人,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應自行負責云云(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517至521頁)。然查: ⒈袁國章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乙節,業經袁國章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4、309頁)。且經何益國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述:一開始業務佣金,伊都是提領現金交給業務,後來103年間,袁國章等6名業務分別成立公司,伊才用匯款方式匯到他們公司帳戶等語(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34頁); 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有主動告訴袁國章專案條件、期間、利率等相關事項,這是安禾公司開出去之條件,關於前開條件及給予袁國章之佣金,係由伊所決定,袁國章取得顧問費或佣金時間,均係在專案到期時,初期有請袁國章透過朋友的關係來協助募資給安禾,因為履約完畢後得到許多債權人的回應,故與袁國章討論是否應該成立公司,請他們來協助管理這些債權人,所謂的佣金跟獎金就以顧問費的方式來執行等語(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暨何益國特助兼安禾公司財務長陳勇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專案是從伊進去安禾公司任職前就開始了,當時伊記得替何益國向投資人推銷專案的財務顧問一共有7 位,束蓮芳、張峻銘、袁凡瓔、蕭志永、周建龍、袁國章、吳敏綸,束蓮芳先離職,但確切時間伊不記得等語(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54頁);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遭扣 案之隨身碟內檔案「轉G統計表0303」為伊103年間接手業務後製作,其中『財顧』主要是袁國章等6人,若這些財顧以外 的人,大多是內部員工,就沒有像袁國章等人拿到高額的佣金等語(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38頁)。安禾公司之行銷企 劃人員房欣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亦證述:袁國章等6名財 務顧問有去找客人投資等語(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會計陳芝妍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則證稱:扣案隨身碟資料夾,內容為袁國章等6名安禾公司業務的顧問費,袁 國章等6名顧問因為招攬的客戶投資量比較大,所以拿到的 佣金也比較多(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審之上開刑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均稱袁國章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對外招攬投資,及袁國章確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14 日止,有為安禾公司對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獲取佣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袁國章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乙節,應可確認,上訴人辯稱袁國章非財務顧問云云,並不可取。 ⒉又袁國章以禾利穩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招攬安禾公司專案及G +單投資時,係出示系爭名片於被上訴人,其上載明「安禾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袁國章副總經理/海外投資部」等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名片為憑(原審卷一第447至449 頁 ),審酌何益國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請袁國章等人成立公司協助管理債權人等語(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及安禾公司由袁國章對外以該公司「海外投資部副總經理」之職位招攬投資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袁國章為安禾公司管理階層乙節,並非無憑。再就何益國、袁國章所涉之安禾公司「G+單」吸金犯罪部分,何益國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有與袁國章就G單延伸設計出G+單,並保證給付8%到12%之收益,G+單是一個結構型借貸條件,所以大約105年年初有跟袁國章討論過,不過後來沒有實行,是在105 年4月5月間袁國章有來找伊討論,他告訴伊他的客戶有提出這個G+單當初為何沒有推行,所以伊才告訴他如果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們也可以提供等語(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3 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另陳稱:安禾公司到105年4 、5月後,曾經有要推出G+商品的投資型商品,類似保證獲 利的G單性質,當時是針對袁國章客戶,但是沒有推行很多 ,金額在千萬之間等語(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62頁);而 袁國章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G+是有3個月 閉鎖期,保證3個月最少會有8%的獲利,G單沒有保證3個月 有8%獲利,G單是依實際操作的結果來看,可能比8%好或差 不一定,伊介紹的債權人中,有人投資G+,起訴書附表四就有,其他財顧應該沒有等語(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頁);足見袁國章就吸金商品設計之組織經營決策、 計畫等事項,乃具相當之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上訴人抗辯袁國章亦為受害人,僅單純介紹他人投資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與禾利穩公司就參與安禾公司投資事宜所另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 )知悉借貸有風險之可能,乙方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借貸,如借貸遭虧損則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即禾利穩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袁國章)無涉」等字(原審卷一第443頁) ;然該約定之意旨,應係被上訴人投資安禾公司之借貸後,倘因正常投資風險而受有虧損時,雙方約定該投資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即上訴人非擔保所招攬之借款投資項目必然獲利之意,殊非預先免除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時,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不法侵權責任,是上訴人辯稱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是否參加借款投資由被上訴人自行評估、自行負責,縱被上訴人因投資安禾公司受有虧損,亦不得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各節,袁國章既與何益國共同參與安禾公司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專案及G+單之吸收資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向被上訴人吸收資金合計2000萬元,致被上訴人實際受有1059萬4215元之損失,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損失請求袁國章賠償1000萬元,自屬有據。又袁國章係以禾利穩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吸收資金,亦如前述,則袁國章既因執行禾利穩公司之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禾利穩公司應與袁國章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原審卷一第6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