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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上訴人
楊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雅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7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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