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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 當事人
    許仟垣梁語綺葉時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仟垣 梁語綺 被 上訴 人 葉時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 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又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如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非專為維護國家金融、經濟之公共利益,同時亦保護私益,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投資者之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許仟垣、梁語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因非法吸金行為(詳後述),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定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之罪,以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第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 有期徒刑13年2月、12年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非法吸金行為之投資者,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見原審附民影卷第1頁、原審卷第4至214頁),即與前揭 規定相符,而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仟垣為訴外人王啓訓(已歿)之妻、梁語綺為許仟垣弟媳。王啓訓為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仟垣、梁語綺分別為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會計。王啓訓與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止,對外佯稱亞福公司為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牛蒡為業之公司,終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吸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更承諾給付投資人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使伊誤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方案依序投入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176萬1,900元、330萬元。嗣亞福公司未付息,且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人去樓空,始知上情。許仟垣、梁語綺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12年6月 。上訴人共同詐欺,並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第2項之規定,僅就564萬200元為一部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64萬2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狀則以: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姜玉瑩介紹加入亞福公司,非渠等介紹加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況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不合法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554萬20 0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2、3方案,均有實 際繳納金錢,而未預扣利息。至代理商方案原應給付之利潤又投入互助會,而互助會其中得標(即獲利了結)又轉到別的單去,而均未有資金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則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方案之代理商申請表為5張,共13套產品【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號偵查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16、19、24、28、99頁】,每套均支出10萬5,000元計算,共計136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3之借貸契約書3紙(見外放偵查影卷 第11、19、136、137、139、140頁),金額分別為100萬元 、200萬元及30萬元,且契約內並未有預先扣除利息之記載 ,是其支出之金額共計330萬元。至附表編號2方案,其提出互助會名冊102紙(見外放偵查影卷第18、21、29頁、第25 至27頁、第32至46頁、第56至95頁、第101至106頁、第112 至135頁、第141至155頁),倘依其所載購買互助會及各期 應繳會費所需投入金額,共計261萬8,000元。再查被上訴人之代理商申請表分別於103年3月24日、103年2月15日、102 年11月15日、102年10月19日、103年3月24日所簽,則至103年7月亞福公司人去樓空前,其每月利潤7,000元轉入互助會繳期款至103年6月24日止之期數各為3期、4期、7期、8期、3期,此部分轉繳互助會期款而未實際支出之金額至多僅17 萬5,000元【計算式:7,000元×(3+4+7+8+3)=175,000】; 至被上訴人提出記載獲利了結之互助會名冊5紙(見外放偵 查影卷第42至46頁),其會員數各為第3、2、1、1、1會, 各獲利11萬1,000元、11萬1,000元、10萬9,000元、10萬9000元、10萬9,000元,是其獲利了結再轉入其他投資之金額,共54萬9,000元(計算式:111,000+111,000+109,000元+109 ,000+109,000=549,000)。是被上訴人實際投入資金所受之 損害應為655萬9,000元(計算式:1,365,000+3,300,000+2, 618,000-175,000-549,000=6,559,000),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損害,為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抗辯以其並無詐欺行為,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為姜玉瑩所介紹,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茲就此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⒈查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外聘講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源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所供貨等語,而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啟訓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由佳福源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成本是298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亞福 公司負責人王啟訓明知亞福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有多種行銷通路,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利息之利潤用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亞福公司之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加入亞福公司為主(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 第41至43頁、第24至38頁)。可知亞福公司並無實際事業支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獎金,需仰賴不斷獲取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投資方案,均屬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後,所承諾給付投資人之利潤,自年息7.39%至34.8%不等(如附表吸金手法及備註欄),均高於銀行存款利息,復與本金顯不相當,自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非法吸金行為。 ⒉第查許仟垣為王啓訓之妻、梁語綺為許仟垣弟媳,許仟垣、梁語綺分別為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會計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許仟垣有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亞福公司會員或督導級會員匯入款項,有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21號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29頁、第157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95、196頁、第203至293頁)。足見許仟 垣有提供其帳戶供亞福公司會員匯入金錢或供亞福公司領取金錢以為經營之用,且各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月前、101年2月15日、103年1月22日、99年12月2日,與亞福公司對外從事非法吸金行為時間相近,顯見其係有意陸續辦理新帳戶供亞福公司使用。參以證人朱霈宜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亞福公司工作8、9個月期間,梁語綺會交給伊匯款單、存簿、印章,告訴伊要領多少或匯多少,匯款單會先寫好,存簿是許仟垣名下,做好後會拿給梁語綺看;梁語綺亦曾拿借貸契約合約書給伊,叫伊讓客人簽名,裡面可能含有利息,但伊不確定,合約書要填多少金額與利息、每個月幾號付息,梁語綺會告訴伊;另外二樓櫃台小姐負責每個月發放7,000元,如果錢不夠,就打電話給梁語綺, 梁語綺如果有現金會拿給櫃台小姐,沒現金就叫伊去領錢,下班後梁語綺會將錢帶走;王啟訓、許仟垣會抽籤排互助會的順位,互助會會員「芊芊」是指許仟垣,辦活動也有主持,就伊觀察,亞福公司王董(即王啟訓)下來就是許仟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林家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述:伊在亞福公司擔任小姐,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獎金,許仟垣是老闆娘,會在公司上下走動,公司有什麼事伊會先告知她,梁語綺是會計,負責管理小姐,會員來領錢時,會跟梁語綺領,梁語綺交給小姐,小姐再交給會員,只要領錢都要先跟梁語綺說,許仟垣、梁語綺交辦事項伊就照作,伊曾經看過梁語綺用電腦系統在計算督導的獎金,許仟垣也有使用過電腦系統進去看一下,借貸契約是公司的VIP會員活動,由梁 語綺負責,上班時也會聽到許仟垣和梁語綺討論推出方案的話題、什麼時候辦活動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許惠萍證稱:伊 任職亞福公司3個月,與會員接觸的都是許仟垣,有服務會 員及向會員收錢,梁語綺是會計,負責計算獎金,梁語綺會拿戶名是許仟垣的簿子叫伊去領要發給會員7,000元的錢; 借貸契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許仟垣告訴伊寫多少,也會提供新的會員名單給伊寫,在活動上向會員說加碼活動有多好,可以再領多少錢,梁語綺、許仟垣都有;許仟垣算是互助會負責人,會在現場主持開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而督導級會員林秀禎亦證述:許仟垣 、梁語綺都會叫伊再加碼,到晚上11、12點都還會打電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足見許仟垣有舉辦活動、提供帳戶、主持互助會抽籤、指示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投資方案等吸金錢之行為及分工;梁語綺於亞福公司內則有掌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如何給付借貸契約之利息、擔任借貸契約此吸金方案之負責人、管理公司人員,在活動中鼓吹會員加碼、近午夜還以電話催業績等行為,而有參與實質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並對其吸收資金、獲利等均知之甚詳。且許仟垣、梁語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3年2月、12年6月,現上訴本院刑事庭(本院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號,尚未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除維護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外,同時有保護投 資人個人財產權益目的之情,已如首揭說明。查上訴人既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未為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許仟垣、梁語綺有實際參與亞福公司上開各種投資方案之活動、營運、利潤計算,以達成以亞福公司名義對外非法吸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縱未直接向被上訴人鼓吹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惟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損害之結果,依前揭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姜玉瑩所介紹,所受損害與渠等無關云云,即無可採。是其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姜玉瑩以為上開證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在實體法為各 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此三個不同之訴訟標的,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則就上訴人有無施行詐術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即毋庸再予論斷,亦併敘明。 ㈣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655萬9,000元部分,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64萬200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定有期限,其請求自合法催告時,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6年1月10日(見原審附民影卷第15、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64萬200元超過554萬200元部分,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54萬2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備註 1 代理商方案 投資人繳交10萬5,000元予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加18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代為銷售,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000元及提領1盒牛樟芝或牛蒡,18個月共可得12萬6,000元,利潤即為2萬1,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2%。 另有自行銷售方案或附買回方案,惟亞福公司之教育訓練議義,均鼓吹投資人選擇代銷方案。 2 互助會方案 王啟訓或許仟垣以「王福」、「王阿福」、「仟仟」等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或會員,每會含會首共19個成員,王啟訓或許仟垣擔任4名會員(第6、12、17、18順位),標金7,000元,內標制,標息700元至1,000元,得標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員並未實際競標; ①如標金固定在1,000元、排在第一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0萬9,000元(會頭錢7,000元及17個會員人數各6,000元),即會員只要繳納7,000元,再將獲得之10萬9,000元轉為代理商方案,即現賺4,000元,且往後之互助會7,000元,得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7,000元繳納。 ②如標金固定在1,000元、排在第二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1萬元(會頭錢7,000元、第一個死會會錢7,000元,及16個活會會員每人6,000元),會員只要繳納1萬3,000元,但將11萬元中之10萬5,000元轉入代理商,往後死會會錢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繳納。 ③如標金固定在1,000元,排在第十六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萬4,000元,扣除互助會應繳會頭錢7,000元,15個活會會錢每人9萬元,剩餘2個死會會錢1萬4,000元,實際獲利1萬3,000元。 投資人可自行選擇領回或轉入代理商,然此方案,得標順序在前之投資人,若不轉入代理商方案,反而為虧損,致投資人勢必選擇轉入代理商方案,而無法取回資金。 ①意即投資人互助會與代理商方案同時運作,最後會得到4,000元(因最後一期代理商利潤7,000元是補第一期給會頭的7,000元),形同7,000元於20個月之獲利為4,000元,年息約34.8%。 ②意即投資人互助會與代理商方案同時運作,代理商方案會得到1萬4,000元加計標會時所得之5,000元,共計獲得1萬9,000元,則21個月之獲利為6,000元,年息約26.4%。 ③投資人獲利,相於年息7.39%。 3 借貸契約方案 大VIP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100萬元,每月領3萬元利息,半年後領回本金;或每月領5萬元利息,1年後領回本金,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36%或60%。 實際投資報酬率端看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每月利息及還款期間。 小VIP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還款期間不等,每月利息為2%至10%間,投資報酬率視各別契約書而定,惟遠高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年息 另有其他組合方案,如「1+1」1個代理商加1個互助會、「147」1個代理商加4個互助會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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