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鄧文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上 訴 人 鄧文聰 李廣進 潘善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為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0年5月22日變更為陳昌正,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節本可憑,其於110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