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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邱育佩羅立德呂明坤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上訴人
洪文江
上訴人
萬蕙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上訴人
李訓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訴人
李偉賢
上訴人
楊錦洲
上訴人
蕭智芬
上訴人
鍾自強
上訴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全能
被上訴人
許欽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被上訴人
蘇名宇

劉鐵山

曾學煌

陳德榮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列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應連帶給付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五所示授權人,如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三、洪文江、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許欽洲、李偉賢、蕭智芬、陳淑媛應各就附表壹之一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予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四、洪文江、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應各就附表壹之三編號2至8之I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予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五、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陳淑媛應各就附表壹之四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予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六、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陳淑媛應各就附表壹之五編號211之I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予陳建成,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七、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陳淑媛應各就附表壹之六編號17、31、174、191之I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予謝啟宗、游國年、劉宏梁、陳美滿,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八、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洪文江、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給付逾附表壹之二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九、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洪文江、萬蕙茹、李訓鈞、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給付逾附表壹之三編號1、9之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十、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命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給付逾附表壹之五H欄(除編號211外)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關於命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給付逾附表壹之六H欄(除編號17、31、174、191外)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八至十一項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附表肆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鍾自強、許欽洲、李訓鈞、陳德榮、楊錦洲、李偉賢、陳淑媛、蕭智芬分別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洪文江(下稱洪文江)、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下各稱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合稱為劉鐵山等3人)、陳淑媛(下稱陳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投保中心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附表壹之一至六「授權人」欄所示買受原審共同被告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上開規定,投保中心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三、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心悌(見本院㈧卷第8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㈧卷第8、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豐達公司為上市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半營業年度、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下稱年報、半年報、季報),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蘇名宇自民國89年4月1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擔任豐達公司董事長、劉鐵山擔任董事、總經理;洪文江自89年4月1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擔任董事;上訴人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下各稱李訓鈞、陳德榮)自92年5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擔任董事;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自89年4月1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擔任法人董事,嗣指派上訴人鍾自強(下稱鍾自強)自92年5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擔任董事;法人股東即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發基金)指派上訴人李偉賢(下稱李偉賢)自89年4月17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擔任董事,指派被上訴人許欽洲(下稱許欽洲)自89年4月17日起至92年3月18日止、上訴人楊錦洲(下稱楊錦洲)自同年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擔任董事,另指派上訴人蕭智芬(下稱蕭智芬)自89年4月1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陳淑媛自89年4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擔任監察人。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梭公司)指派上訴人萬蕙茹(下稱萬蕙茹;與洪文江、耀管會、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李訓鈞合稱為洪文江等8人;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等8人、許欽洲、陳德榮、陳淑媛合稱為蘇名宇等14人)自92年5月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擔任董事。曾學煌則自89年4月17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擔任豐達公司財務經理、財務協理、副總經理。豐達公司公告之91年第3季季報(下稱A財報)、91年年報、92年第1季季報(下合稱B財報)、92年半年報(下稱C財報)、92年第3季季報(下稱D財報)、92年年報、93年第1季季報(下合稱E財報)、93年半年報(下稱F財報,與A、B、C、D、E財報合稱為系爭財報)虛列美國PENN ENGINEERING & MANUFACTURING CORP.(下稱Penn公司)應收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7708萬6522元。另虛列與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克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永豐銀行、新竹商銀)現金或約當現金,虛列奇異公司、Honeywel1公司存出保證金。致授權人受有如附表壹之一至六編號A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蘇名宇等1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一至六編號A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判命劉鐵山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一至六所示授權人編號B欄所示金額本息,洪文江等8人、陳德榮、陳淑媛各給付如附表壹之二、三、五、六所示授權人編號F欄所示金額本息,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由投保中心受領之,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投保中心、洪文江等8人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以下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下列第㈡至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鐵山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編號C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蕭智芬、許欽洲、陳淑媛,應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編號G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劉鐵山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編號C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洪文江、耀管會、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陳淑媛應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編號G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㈥劉鐵山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編號C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㈦洪文江、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楊錦州、李偉賢、蕭智芬、陳淑媛,應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編號G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㈧劉鐵山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編號C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㈨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陳淑媛,應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編號G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㈩劉鐵山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編號C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陳淑媛,應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編號G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陳淑媛,應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編號G欄所載之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鐵山以:伊非發行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擔任總經理,對於不實財報,無可歸責事由;縱應負責,投保中心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為不當,況豐達公司已給付和解款項,伊得主張免責。洪文江以:伊未參與公司決策,對劉鐵山等3人之不法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萬蕙茹以:伊未參與製作系爭財報,不擔保該財報之真正;縱認伊應負責,亦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損害額;投保中心與豐達公司等成立和解,免除豐達公司債務,伊可同免賠償責任。耀管會、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許欽洲以: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請求伊賠償。李訓鈞以: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額,並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請求伊賠償。陳德榮以:伊不知系爭財報不實,伊為豐達公司奠定重生基礎,應不負賠償責任。曾學煌以:伊於90年底擔任財務經理前,豐達公司與Penn公司之銷貨交易均已完成;伊未經手豐達公司與Honeywell公司間之交易。陳淑媛則以:伊未參與豐達公司業務及決策,系爭財報非伊所能監督等語,資為抗辯。洪文江等8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蘇名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蘇名宇自89年4月17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擔任豐達公司董事長、劉鐵山擔任董事。洪文江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擔任豐達公司董事。耀管會自91年8月22日起至92年5月8日止擔任豐達公司董事,由鍾自強為耀管會自92年5月9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李偉賢為國發基金自90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許欽洲、楊錦洲依序自90年6月15日起至92年3月18日止、自同年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國發基金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蕭智芬自90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國發基金之法人代表監察人。陳淑媛自90年6月15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擔任豐達公司監察人。萬蕙茹為達梭公司自92年5月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李訓鈞、陳德榮自92年5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擔任豐達公司董事。曾學煌則自89年4月17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擔任豐達公司財務經理、財務協理、副總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2至93頁、本院前審㈢卷第75至76頁),並有豐達公司登記事項表、國發基金90年6月14日台開發字第090186032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99至118頁、本院前審㈢卷第51頁),堪信為真正。投保中心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名宇等1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一至六編號A欄所示金額,為蘇名宇等14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請求劉鐵山等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編號D欄所示損害;洪文江、耀管會、陳淑媛、許欽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賠償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交法第2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下稱95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嗣於104年7月1日再次修正(下稱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為第1項:「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就財務報告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增修新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

⒊A財報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與永豐銀行現金或約當現金、虛列奇異公司存出保證金,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2至93、239頁),並經證人即豐達公司財務部協理黃呈均、員工孫鎮方、林淑慧及黃美雲、永豐銀行員工李明源及蔡鎮坤於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㈩卷第20至21、24至25、89、123至129、217至226頁、卷第128至133頁),並有豐達公司轉帳傳票、豐達公司所製美國KENT倉總量成本明細、越南倉庫存成本明細、永豐銀行止扣同意書、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存摺及應收帳款買回憑證,暨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讓與明細、買回通知、奇異公司確認收取支票之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㈩卷第48至62、71至78、227至313、346頁、㈨卷第171至203頁),堪認A財報關於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記載為虛偽不實,當可確定。

⒋A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劉鐵山為豐達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為豐達公司之董事,蕭智芬、陳淑媛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就該財報之不實,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責任比例不同而定其賠償之責任。

⒌觀諸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屬監察人之職務。另依同法第210條、第228條規定,董事會負有備置財務報表之義務,並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義務,監察人負有查核簿冊文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義務。是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全年度財務報告或第2季財務報告。再揆諸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2 項雖規定,全年度財務報告(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及半年財務報告(於半年營業結束後2 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第1、3季財務報告於各季終了後1個月內,經會計師核閱後公告並申報,似就第1、3季報並未規定需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即可公告,惟參諸該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乃係為符合財務報告之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審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須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監事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監事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之義務,尚難據此而認董事無編製第1、3季報之義務,或監察人無審核第1、3季報之義務。是縱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財務報告,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責任。基此,洪文江、萬蕙茹辯稱伊未參與製作系爭財務報告,並無擔保該財務報告真實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⒍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 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即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

⒎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A財報不實消息爆發日(即93年9月21日)前一週股價漲跌互見,於不實消息爆發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每股8.7元,惟於不實消息爆發當日隨即跌停,下跌幅度達6.89%,相較於當日電子類股指數上漲幅度為1.16%、大盤指數上漲幅度為1.44%而言,顯有大幅下跌趨勢,嗣後一路呈現趨近跌停走勢,至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即93年10月29日)之股價僅剩1.95元,有豐達公司股價及大盤指數資料、電子類股指數資料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63至365頁、第409至411頁、㈢卷第368頁),可見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A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明顯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A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雖以豐達公司之股價,早於93年8月16日起即有明顯下跌趨勢,辯稱豐達公司之股價自A財報不實消息爆發日後下跌,與財報不實乙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㈧卷第34至35頁)。惟豐達公司於93年8月14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有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佐(見本院㈧卷第127頁)。而細繹該資料說明欄記載:「經溝通瞭解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對本公司所處航太扣件產業之發展性、產銷及價格策略等,在認知上與本公司實際地位有相當大之歧異,實已影響本公司已規劃送件中之增資計劃及未來長期發展計劃,故董事會決議終止對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關係」等詞(見本院㈧卷第127、129頁),可見豐達公司之股價於93年8月16日起明顯下跌之緣由,係出於該公司於F財報公告期間即將屆至前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之故,亦即豐達公司因於上開期日對外公告其與會計師間對財務報告在會計原則上意見有重大分歧,該訊息足使市場投資人對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產生警覺,故導致公司股價下跌。由此可知,豐達公司之股價雖早自A財報不實消息爆發日前即有下跌趨勢,然其下跌之原因,仍與市場懷疑其財報內容真實性乙節有關,益徵系爭財報不實與豐達公司股價下跌間,確存有因果關係甚明。則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辯稱豐達公司之股價下跌,與財報不實乙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取。

⒐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價格自91年11月起至92年1月間,受訴外人歐明榮、鄒興華等人以人為操作、哄抬股價之方式不法操控,為投保中心所不否認(見本院㈧卷第26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豐達公司交易分析意見表可佐(見原審㈧卷第22頁),該不法操控期間與A財報之流通期間固有部分重疊。然股價之異常上漲或交易價格與市場正常價格之落差,何部分係因不法操縱股價所致,何部分係因不實財務報告所致,不僅技術上難以釐清,客觀上亦無從判斷何者係造成股價下跌損害之原因,及各原因行為所造成之具體損害究竟為何,在此情形下,倘因有不法操縱股價之情形,即否認不實財務報告與股價差額損失間之因果關係,無異認只要有其他不法行為足以影響股價之情形,則財務報告縱有虛偽不實,亦得免除行為人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不僅有失公允,更將使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保護善意投資人並賦與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無從實現。是以,豐達公司之股價在同一期間內,倘同時存有不法操縱股價及財報不實二因素之影響,造成其股價之形成,脫離市場自然形成之正常機能,各因素行為,既均為共同造成損害之原因,難以區分何部分之行為造成何程度之損害,則不法操縱股價及財報不實即應認同屬造成該期間股價下跌損失之原因,而具有行為之關連性,投資人即得分別求償。準此,豐達公司於A財報流通期間,縱同時有歐明榮、鄒興華等人不法炒作、操縱或其他市場因素之存在,亦不能排除A財報不實與投資人所受之股價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本件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買受豐達公司股票,並非受善意信賴A財報為真正所影響,及其等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與本件A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不能免除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李訓鈞等抗辯: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其投資損害與A財報間無關聯性,係受他人操作、哄抬股價所致云云(見本院㈡卷第17至18頁),皆不可採。

⒑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劉鐵山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部門業務,曾學煌擔任該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其等對於相關財報之審閱、稽核自為其主要業務範圍,然竟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意思聯絡,故意於A財報虛列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等不實記載,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審酌其等行為均屬故意,且對A財報內容有直接、重大之影響力,應各負100%之賠償責任;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等人各為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對於A財報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系爭刑案列名被告,對於該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故意行為之董事即蘇名宇、劉鐵山等量其觀。本院考量董監事之職責為詳實審認所通過之財報,經由編制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是出席董事會為董監事之基本義務,倘已接獲通知而未參加開會,即屬未善盡義務。A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即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豐達公司共召開3次董事會,李偉賢缺席2次,許欽洲及耀管會各缺席1次、蕭智芬未列席1次、陳淑媛均未列席,有豐達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1至366頁),並審酌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等人之過失為A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認其等對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因該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各負4%之賠償責任為允當。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均屬之。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大眾能正確得知公司之經營績效、資產負債情況等資訊,以為投資判斷之依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劉鐵山等3人故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因過失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皆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⒓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各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該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不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劉鐵山等3人對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應負100%賠償責任之故意侵權行為,係信賴A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之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之過失行為,各與劉鐵山等3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均係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就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部分損害額之共同原因(指與劉鐵山等3人所負賠償責任重疊部分),是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就其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損害額部分,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投保中心主張其等應就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全部損害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又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既各自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各自行為所造成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即非屬同一,彼此間自無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投保中心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⒔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股價損害,雖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前者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除股票於詐欺情事被揭露時之市價或於揭露後合理期間內投資人再出售之市價為計算之依據,後者以投資人買價與該股票交易時真實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準。惟證券交易市場所反應之股票價格影響因素甚眾,除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經濟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如不排除上開其他市場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顯有失真,故本院認以「淨損差額法」即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但若投資人嗣後實際出售價格高於股票真實價格,則以實際購買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額,方為公允。又所謂「真實價格」,係指若無詐欺因素的影響,股票所應有之價值。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差價基準、美國法例以不實消息更正日起90日平均價格擬制為「真實價格」、A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經60個營業日,豐達公司股價走勢趨於平穩,本院認以豐達公司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6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扣除停止交易期間),再依消息爆發日類股指數與該財報期間平均類股指數之變動比例,回推擬制作為計算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購買豐達公司股票期間之「真實價格」,應屬妥適。又參諸現行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1項準用該法第43條之規定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均採「先進先出法」、另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相同旨趣之規定,是本件有關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之股數,亦即先買進之股票先行賣出,依此配對計算其等求償之股數,自屬合理(各授權人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出求償股數之購買期間,詳如附表參所示)。準此計算,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因A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貳之一A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

⒕投保中心因A財報不實,為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原審訴訟期間,與簽證A財報之會計師劉義吉、陳玫燕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受領和解金額870萬元(見本院㈥卷第4頁),再於本院前審訴訟期間,分別與股票之發行人豐達公司、A財報期間之豐達公司監察人潘婉玲以2億8150萬元、42萬5000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㈤第64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0至11頁),並有和解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此係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因A財報不實所獲之賠償,自應扣減其損害,爰以上開和解金,依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各自所受損害占全部損害之比例,扣減各授權人可獲分配之和解金額如附表貳之一編號B、C、D欄所示,兩造對該扣減方式亦無異詞(見本院㈧卷第11頁),再按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各應負擔責任比例,計算其等各自應賠償如附表壹之一編號D、H欄所示金額,且劉鐵山等3人就如附表壹之一編號D欄所示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則就其各應賠償如附表壹之一編號H欄所示金額內,分別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⒖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並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分擔之問題。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係援引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旨趣及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負推定過失比例責任,與股票發行人豐達公司援引同條旨趣所負絕對、完全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非屬連帶債務關係,是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與豐達公司間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自不因豐達公司與投保中心和解而免除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之賠償責任。況且投保中心與豐達公司所立之和解協議書,約定除豐達公司外,並未免除本件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堪認投保中心縱與豐達公司和解,而免除豐達公司除和解金額外責任,但該效力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亦即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陳淑媛並未同免責任。是故,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等人抗辯其等因豐達公司已與投保中心和解,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⒗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於A財報流通期間縱有賣出豐達公司股票而獲利,然係出於其個人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況A財報流通期間,斯時財報不實消息尚未經揭露,則授權人於該段期間買賣豐達公司股票,其買價、賣價均同受A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墊高,該墊高部分經相扣抵後,授權人縱有獲利乃因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因素所造成,應與A財報無涉。遑論授權人獲利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對價利益而產生,亦非直接基於本件A財報不實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再者,授權人於除息基準日前買進豐達公司股票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乃係本於豐達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股息,與其因A財報不實所受損害,亦非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李訓鈞等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云云,自不可取。

㈡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請求劉鐵山等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編號D欄所示損害;洪文江、耀管會、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賠償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可引為法理,於本件予以適用,已如上㈠⒈⒉所述,先此敘明。

⒉B財報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與永豐銀行現金或約當現金、虛列奇異公司存出保證金,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卷第92至93頁、第239頁),並經證人即豐達公司財務部協理黃呈均、員工孫鎮方、林淑慧及黃美雲、永豐銀行員工李明源及蔡鎮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㈩卷第20至21、24至25、89、123至129、217至226頁、卷第128至133頁),並有豐達公司轉帳傳票、豐達公司所製美國KENT倉總量成本明細、越南倉庫存成本明細、永豐銀行止扣同意書、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存摺及應收帳款買回憑證,暨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讓與明細、買回通知、奇異公司確認收取支票之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㈩卷第48至62、71至78、227至313、346頁、㈨卷第171至203頁),堪認該財報關於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記載為虛偽不實。

⒊B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即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劉鐵山為豐達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為豐達公司之董事,蕭智芬、陳淑媛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就該財報之不實,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責任比例不同而定其賠償之責任。

⒋承上所述,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全年度財務報告或第2季財務報告,亦包括公司第1、3季報。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B財報不實消息爆發日(即93年9月21日)前一週股價漲跌互見,於不實消息爆發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每股8.7元,惟於不實消息爆發當日隨即跌停,下跌幅度達6.89%,相較於當日電子類股指數上漲幅度為1.16%、大盤指數上漲幅度為1.44%而言,顯有大幅下跌趨勢,嗣後呈現幾近跌停走勢,至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即93年10月29日)之股價僅剩1.95元,有豐達公司股價及大盤指數資料、電子類股指數資料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63至365頁、第409至411頁、㈢卷第368頁),可見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B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明顯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B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劉鐵山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部門業務,曾學煌擔任該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其等對於相關財報之審閱、稽核自為其主要業務範圍,然竟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意思聯絡,故意於B財報虛列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等不實記載,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審酌其等行為之故意程度,對該財報有直接、重大之影響力,應各負100%之賠償責任。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等人均為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對於B財報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系爭刑案列名被告,對於該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董事即蘇名宇、劉鐵山等量其觀。考量董監事之職責為詳實審認所通過之財報,經由編制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是出席董事會為董監事之基本義務,倘已接獲通知而未參加開會,即屬未善盡義務。B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即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豐達公司共召開5次董事會,李偉賢缺席2次,許欽洲及耀管會各缺席1次、蕭智芬未列席2次、陳淑媛均未列席,有豐達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1至366頁),並審酌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等人之過失為B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認其等對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因該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各負4%之賠償責任為允當。

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是劉鐵山等3人故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過失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數人各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該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不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劉鐵山等3人對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應負100%賠償責任之故意侵權行為,係信賴B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之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之過失行為,各與劉鐵山等3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均係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就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部分損害額之共同原因(指與劉鐵山等3人所負賠償責任重疊部分),是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就其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損害額部分,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既各自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各自行為所造成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即非屬同一,彼此間即無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投保中心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⒎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授權人所受股價損害,以「淨損差額法」計算,並以豐達公司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6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扣除停止交易期間),再依消息爆發日類股指數與該財報期間平均類股指數之變動比例,回推擬制作為計算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購買豐達公司股票期間之「真實價格」,應屬公允,且授權人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應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之股數,方屬合理。準此計算,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因B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貳之二A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貳之二;各授權人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之股數可求償股數之購買期間,詳如附表參之說明)。

⒏投保中心因B財報不實,為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原審訴訟期間,與簽證B財報之會計師劉義吉、陳玫燕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受領和解金額870萬元(見本院㈥卷第4頁),再於本院前審訴訟期間,分別與股票之發行人豐達公司、B財報期間之豐達公司監察人潘婉玲以2億8150萬元、42萬5000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㈤第64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0至11頁),並有和解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此係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因B財報不實所獲之賠償,自應扣減其損害,爰以上開和解金,依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各自所受損害占全部損害之比例,扣減各授權人可獲分配之和解金額如附表貳之二編號B、C、D欄所示,兩造對該扣減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1頁),再按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各應負擔責任比例,計算其等各應賠償如附表壹之二編號D、H欄所示金額,劉鐵山等3人就如附表壹之二編號D欄所示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則就其各應賠償如附表壹之二編號H欄所示金額內,分別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係援引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旨趣及法理,負推定過失比例責任,與股票發行人豐達公司依同條旨趣所負絕對、完全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非屬連帶債務關係,則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與豐達公司間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自不因豐達公司與投保中心和解而免除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責任。況且投保中心與豐達公司所立之和解協議書,約定除豐達公司外,並未免除本件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堪認投保中心縱與豐達公司和解,而免除豐達公司除和解金額外責任,但該效力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亦即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並未同免責任,故耀管會、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等人抗辯其等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⒑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於B財報流通期間縱有賣出豐達公司股票而獲利,亦係出於其個人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況B財報流通期間,當時財報不實消息尚未經揭露,則授權人於該段期間買賣豐達公司股票,其買價、賣價均同受B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墊高,墊高之部分相扣抵後,授權人縱有獲利乃因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因素所造成,應與B財報無涉,遑論授權人獲利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對價利益而產生,亦非直接基於本件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另授權人於除息基準日前買進豐達公司股票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乃係本於豐達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股息,與其因B財報不實所受上開損害,亦非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請求劉鐵山等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編號D欄所示損害;洪文江、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賠償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可引為法理而於本件予以適用,已析述如上㈠⒈⒉。

⒉C財報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與永豐銀行現金或約當現金、虛列奇異公司與Honeywell公司存出保證金,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卷第92至93頁、第239頁),並經證人即豐達公司財務部協理黃呈均、員工孫鎮方、林淑慧及黃美雲、永豐銀行員工李明源及蔡鎮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㈩卷第20至21、24至25、89、123至129、217至226頁、卷第128至133頁),並有豐達公司轉帳傳票、豐達公司所製美國KENT倉總量成本明細、越南倉庫存成本明細、永豐銀行止扣同意書、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存摺及應收帳款買回憑證,暨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讓與明細、買回通知、奇異公司確認收取支票之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㈩卷第48至62、71至78、227至313、346頁、㈨卷第171至203頁),堪認該財報關於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記載為虛偽不實。

⒊C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即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劉鐵山為豐達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為豐達公司之董事,蕭智芬、陳淑媛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如、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就該財報之不實,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責任比例而定其賠償之責任。

⒋如上所陳,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全年度財務報告或第2季財務報告,亦包括公司第1、3季報。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C財報不實消息爆發日(即93年9月21日)前一週股價漲跌互見,於不實消息爆發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每股8.7元,惟於不實消息爆發當日隨即跌停,下跌幅度達6.89%,相較於當日電子類股指數上漲幅度為1.16%、大盤指數上漲幅度為1.44%而言,顯有大幅下跌趨勢,嗣後呈現幾近跌停走勢,至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即93年10月29日)之股價僅剩1.95元,有豐達公司股價及大盤指數資料、電子類股指數資料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63至365頁、第409至411頁、㈢卷第368頁),可見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C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明顯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C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劉鐵山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部門業務,曾學煌擔任該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其等對於相關財報之審閱、稽核自為其主要業務範圍,然竟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意思聯絡,故意於C財報虛列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等不實記載,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審酌其等行為之故意程度,對該財報有直接、重大之影響力,應各負100%之賠償責任。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等人均為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對於C財報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系爭刑案列名被告,對於該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董事即蘇名宇、劉鐵山等量其觀。考量董監事之職責為詳實審認所通過之財報,經由編制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是出席董事會為董監事之基本義務,倘已接獲通知而未參加開會,即屬未善盡義務。C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即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豐達公司共召開6次董事會,李偉賢、楊錦洲、陳德榮、萬蕙茹均各缺席1次,蕭智芬未列席2次、陳淑媛均未列席,有豐達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1至366頁),並審酌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等人之過失為C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認其等對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因該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各負4%之賠償責任為允當。

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劉鐵山等3人故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過失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數人各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該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不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劉鐵山等3人對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應負100%賠償責任之故意侵權行為,係信賴C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之如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之過失行為,各與劉鐵山等3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均係信賴C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之如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就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部分損害額之共同原因(指與劉鐵山等3人所負賠償責任重疊部分),是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就其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損害額部分,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既各自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各自行為所造成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即非屬同一,彼此間即無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投保中心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⒎如上所述,本件關於授權人所受股價損害,以「淨損差額法」計算,並以豐達公司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6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扣除停止交易期間),再依消息爆發日類股指數與該財報期間平均類股指數之變動比例,回推擬制作為計算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購買豐達公司股票期間之「真實價格」,應屬妥適,且授權人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之股數,方屬合理。由此計算,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因C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貳之三A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貳之三;各授權人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股數之購買期間,則詳如附表參之說明)。

⒏投保中心因C財報不實,為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原審訴訟期間,與簽證C財報之會計師劉義吉、陳玫燕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受領和解金額870萬元(見本院㈥卷第4頁),再於本院前審訴訟期間,與股票之發行人豐達公司以2億8150萬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㈤第64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0至11頁),並有和解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此係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因C財報不實所獲之賠償,自應扣減其損害,爰以上開和解金,依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各自所受損害占全部損害之比例,扣減各授權人可獲分配之和解金額如附表貳之三編號B、C欄所示,兩造對該扣減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1頁),再按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各應負擔責任比例,計算其等各應賠償如附表壹之三編號D、H欄所示金額。劉鐵山等3人就如附表壹之三編號D欄所示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則各自就其賠償如附表壹之三編號H欄所示金額內,分別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如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係援引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旨趣及法理,負推定過失比例責任,與股票發行人豐達公司依同條旨趣所負絕對、完全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非屬連帶債務關係,則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與豐達公司間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自不因豐達公司與投保中心和解而免除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責任。況且投保中心與豐達公司所立之和解協議書,約定除豐達公司外,並未免除本件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堪認投保中心縱與豐達公司和解,而免除豐達公司除和解金額外責任,但該效力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亦即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並未同免責任,故李偉賢、許欽洲、蕭智芬、李訓鈞、萬蕙茹等人抗辯其等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⒑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於C財報流通期間縱有賣出豐達公司股票而獲利,亦係出於其個人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況C財報流通期間,當時財報不實消息尚未經揭露,則授權人於該段期間買賣豐達公司股票,其買價、賣價均同受C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墊高,墊高之部分相扣抵後,授權人縱有獲利乃因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因素所造成,應與C財報無涉,遑論授權人獲利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對價利益而產生,亦非直接基於本件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另授權人於除息基準日前買進豐達公司股票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乃係本於豐達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股息,與其因A財報不實所受上開損害,亦非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請求劉鐵山等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編號D欄所示損害;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賠償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可引為法理,而於本件予以適用,已析述如上。

⒉D財報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與永豐銀行現金或約當現金、虛列奇異公司與Honeywell公司存出保證金,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卷第92至93頁、第239頁),並經證人即豐達公司財務部協理黃呈均、員工孫鎮方、林淑慧及黃美雲、永豐銀行員工李明源及蔡鎮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㈩卷第20至21、24至25、89、123至129、217至226頁、卷第128至133頁),並有豐達公司轉帳傳票、豐達公司所製美國KENT倉總量成本明細、越南倉庫存成本明細、永豐銀行止扣同意書、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存摺及應收帳款買回憑證,暨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讓與明細、買回通知、奇異公司確認收取支票之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㈩卷第48至62、71至78、227至313、346頁、㈨卷第171至203頁),堪認該財報關於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記載為虛偽不實。

⒊D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即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劉鐵山為豐達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為豐達公司之董事,蕭智芬、陳淑媛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4頁),並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99至118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就該財報之不實,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責任比例不同而定其賠償之責任。至耀管會於上開期間既未擔任豐達公司董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投保中心請求耀管會就D財報之不實,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全年度財務報告或第2季財務報告,亦包含第1、3季財務報告。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D財報不實消息爆發日(即93年9月21日)前一週股價漲跌互見,於不實消息爆發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每股8.7元,惟於不實消息爆發當日隨即跌停,下跌幅度達6.89%,相較於當日電子類股指數上漲幅度為1.16%、大盤指數上漲幅度為1.44%而言,顯有大幅下跌趨勢,嗣後呈現幾近跌停走勢,至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即93年10月29日)之股價僅剩1.95元,有豐達公司股價及大盤指數資料、電子類股指數資料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63至365頁、第409至411頁、㈢卷第368頁),可見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D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明顯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D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劉鐵山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部門業務,曾學煌擔任該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其等對於相關財報之審閱、稽核自為其主要業務範圍,然竟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意思聯絡,故意於D財報虛列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等不實記載,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審酌其等行為之故意程度,對該財報有直接、重大之影響力,應各負100%之賠償責任。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等人均為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對於D財報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系爭刑案列名被告,對於該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董事即蘇名宇、劉鐵山等量其觀;考量董監事之職責為詳實審認所通過之財報,經由編制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是出列席董事會為董監事之基本義務,倘已接獲通知而未參加開會,即屬未善盡義務。D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即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豐達公司共召開3次董事會,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均各缺席1次,蕭智芬未列席2次、陳淑媛均未列席,有豐達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1至366頁),並審酌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等人之過失為D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認其等對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因該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各負4%之賠償責任為允當。

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劉鐵山等3人故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過失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數人各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該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不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劉鐵山等3人對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應負100%賠償責任之故意侵權行為,係信賴D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之如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之過失行為,各與劉鐵山等3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均係信賴D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之如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就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部分損害額之共同原因(指與劉鐵山等3人所負賠償責任重疊部分),是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就其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損害額部分,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既各自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各自行為所造成所造成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即非屬同一,彼此間即無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投保中心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⒎如上所述,本件關於授權人所受股價損害,以「淨損差額法」計算,並以豐達公司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6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扣除停止交易期間),再依消息爆發日類股指數與該財報期間平均類股指數之變動比例,回推擬制作為計算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購買豐達公司股票期間之「真實價格」,應屬妥適,且授權人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之股數,方屬合理。由此計算,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因D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貳之四A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貳之四;各授權人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股數之購買期間,則詳如附表參之說明)。

⒏投保中心因D財報不實,為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原審訴訟期間,與簽證D財報之會計師劉義吉、陳玫燕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受領和解金額870萬元(見本院㈥卷第4頁),再於本院前審訴訟期間,與股票之發行人豐達公司以2億8150萬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㈤第64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0至11頁),並有和解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此係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因D財報不實所獲之賠償,自應扣減其損害,爰以上開和解金,依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各自所受損害占全部損害之比例,扣減各授權人可獲分配之和解金額如附表貳之四編號B、C欄所示,兩造對該扣減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1頁),再按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各應負擔責任比例,計算其等各應賠償如附表壹之四編號D、H欄所示金額,劉鐵山等3人就如附表壹之四編號D欄所示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則就其各應賠償如附表壹之四編號H欄所示金額內,分別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如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係援引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旨趣及法理,負推定過失比例責任,與股票發行人豐達公司依同條旨趣所負絕對、完全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非屬連帶債務關係,是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與豐達公司間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自不因豐達公司與投保中心和解而免除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責任。況且投保中心與豐達公司所立之和解協議書,約定除豐達公司外,並未免除本件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堪認投保中心縱與豐達公司和解,而免除豐達公司除和解金額外責任,但該效力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亦即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陳德榮、萬蕙茹、蕭智芬、陳淑媛並未同免責任,故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李訓鈞等人抗辯其等免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⒑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於D財報流通期間縱有賣出豐達公司股票而獲利,亦係出於其個人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況D財報流通期間,當時財報不實消息尚未經揭露,則授權人於該段期間買賣豐達公司股票,其買價、賣價均同受D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墊高,墊高之部分相扣抵後,授權人縱有獲利乃因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因素所造成,應與D財報無涉,遑論授權人獲利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對價利益而產生,亦非直接基於本件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另授權人於除息基準日前買進豐達公司股票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乃係本於豐達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股息,與其因D財報不實所受上開損害,亦非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請求劉鐵山等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編號D欄所示損害;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賠償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可引為法理而於本件予以適用,已析述如上㈠⒈⒉。

⒉E財報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與新竹商業銀行現金或約當現金、虛列奇異公司與Honeywell公司存出保證金,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卷第92至93頁、第239頁),並經證人即豐達公司財務部協理黃呈均、員工孫鎮方、林淑慧及黃美雲、永豐銀行員工李明源及蔡鎮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㈩卷第20至21、24至25、89、123至129、217至226頁、卷第128至133頁),並有豐達公司轉帳傳票、豐達公司所製美國KENT倉總量成本明細、越南倉庫存成本明細、永豐銀行止扣同意書、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存摺及應收帳款買回憑證,暨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讓與明細、買回通知、奇異公司確認收取支票之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㈩卷第48至62、71至78、227至313、346頁、㈨卷第171至203頁),堪認該財報關於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記載為虛偽不實。

⒊E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劉鐵山為豐達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為豐達公司之董事,蕭智芬、陳淑媛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4至9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就該財報之不實,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

⒋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全年度財務報告或第2季財務報告,亦包含第1、3季財務報告。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E財報不實消息爆發日(即93年9月21日)前一週股價漲跌互見,於不實消息爆發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每股8.7元,惟於不實消息爆發當日隨即跌停,下跌幅度達6.89%,相較於當日電子類股指數上漲幅度為1.16%、大盤指數上漲幅度為1.44%而言,顯有大幅下跌趨勢,嗣後呈現幾近跌停走勢,至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即93年10月29日)之股價僅剩1.95元,有豐達公司股價及大盤指數資料、電子類股指數資料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63至365頁、第409至411頁、㈢卷第368頁),可見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E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明顯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E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劉鐵山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部門業務,曾學煌擔任該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其等對於相關財報之審閱、稽核自為其主要業務範圍,然竟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意思聯絡,故意於E財報虛列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等不實記載,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審酌其等行為之故意程度,對該財報有直接、重大之影響力,應各負100%之賠償責任。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等人均為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對於E財報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系爭刑案列名被告,對於該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董事即蘇名宇、劉鐵山等量其觀;考量董監事之職責為詳實審認所通過之財報,經由編制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是出列席董事會為董監事之基本義務,倘已接獲通知而未參加開會,即屬未善盡義務。E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即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豐達公司共召開6次董事會,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陳德榮均各缺席1次,李訓鈞缺席3次,蕭智芬未列席2次、陳淑媛均未列席,有豐達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1至366頁),並審酌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等人之過失為E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認其等對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因該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各負4%之賠償責任為允當。

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是劉鐵山等3人故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過失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數人各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該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不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劉鐵山等3人對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應負100%賠償責任之故意侵權行為,係信賴E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之如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之過失行為,各與劉鐵山等3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均係信賴E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之如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就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損害額部分之共同原因(指與劉鐵山等3人所負賠償責任重疊部分),是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就其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損害額部分,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既各自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各自行為所造成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即非屬同一,彼此間即無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投保中心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⒎如上所述,本件關於授權人所受股價損害,以「淨損差額法」計算,並以豐達公司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6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扣除停止交易期間),再依消息爆發日類股指數與該財報期間平均類股指數之變動比例,回推擬制作為計算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購買豐達公司股票期間之「真實價格」,應屬妥適,且授權人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之股數,方屬合理。由此計算,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因E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貳之五A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貳之五;各授權人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股數之購買期間,則詳如附表參之說明)。

⒏投保中心因E財報不實,為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原審訴訟期間,與簽證E財報之會計師劉義吉、張嘉信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受領和解金額870萬元(見本院㈥卷第4頁),再於本院前審訴訟期間,與股票之發行人豐達公司以2億8150萬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㈤第64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0至11頁),並有和解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此係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因E財報不實所獲之賠償,自應扣減其損害,爰以上開和解金,依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各自所受損害占全部損害之比例,扣減各授權人可獲分配之和解金額如附表貳之五編號B、C欄所示,兩造對該扣減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1頁),再按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應負擔責任比例,計算其等各應賠償如附表壹之五編號D、H欄所示金額,劉鐵山等3人就如附表壹之五編號D欄所示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則就其各應賠償如附表壹之五編號H欄所示金額內,分別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如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係援引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旨趣及法理,負推定過失比例責任,與股票發行人豐達公司依同條旨趣所負絕對、完全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非屬連帶債務關係,是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與豐達公司間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自不因豐達公司與投保中心和解而免除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責任。況且投保中心與豐達公司所立之和解協議書,約定除豐達公司外,並未免除本件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堪認投保中心縱與豐達公司和解,而免除豐達公司除和解金額外責任,但該效力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亦即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並未同免責任,故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李訓鈞等人抗辯其等免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⒑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E財報流通期間縱有賣出豐達公司股票而獲利,亦係出於其個人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況E財報流通期間,當時財報不實消息尚未經揭露,則授權人於該段期間買賣豐達公司股票,其買價、賣價均同受E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墊高,墊高之部分相扣抵後,授權人縱有獲利乃因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因素所造成,應與E財報無涉,遑論授權人獲利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對價利益而產生,亦非直接基於本件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另授權人於除息基準日前買進豐達公司股票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乃係本於豐達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股息,與其因E財報不實所受上開損害,亦非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請求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陳德榮各賠償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可引為法理而於本件予以適用,已析述如上。

⒉F財報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與新竹商業銀行現金或約當現金、虛列奇異公司與Honeywell公司存出保證金,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卷第92至93頁、第239頁),並經證人即豐達公司財務部協理黃呈均、員工孫鎮方、林淑慧及黃美雲、永豐銀行員工李明源及蔡鎮坤於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其歷審卷證則依其審級稱一審卷、二審卷)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㈩卷第20至21、24至25、89、123至129、217至226頁、卷第128至133頁),並有豐達公司轉帳傳票、豐達公司所製美國KENT倉總量成本明細、越南倉庫存成本明細、永豐銀行止扣同意書、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存摺及應收帳款買回憑證,暨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讓與明細、買回通知、奇異公司確認收取支票之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㈩卷第48至62、71至78、227至313、346頁、㈨卷第171至203頁),堪認該財報關於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記載為虛偽不實。

⒊F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為豐達公司之董事,蕭智芬、陳淑媛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4至9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且於F財報上簽章,就該財報之不實,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

⒋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全年度財務報告或第2季財務報告,亦包含第1、3季財務報告。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F財報不實消息爆發日(即93年9月21日)前一週股價漲跌互見,於不實消息爆發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每股8.7元,惟於不實消息爆發當日隨即跌停,下跌幅度達6.89%,相較於當日電子類股指數上漲幅度為1.16%、大盤指數上漲幅度為1.44%而言,顯有大幅下跌趨勢,嗣後呈現幾近跌停走勢,至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即93年10月29日)之股價僅剩1.95元,有豐達公司股價及大盤指數資料、電子類股指數資料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63至365頁、第409至411頁、㈢卷第368頁),可見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F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明顯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F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劉鐵山等3人故意於F財報虛列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等不實記載,使該財報有關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現金或約當現金及存出保證金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業經原審判命劉鐵山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編號B欄所示金額本息;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等人均為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對於F財報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系爭刑案列名被告,對於該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董事即蘇名宇、劉鐵山等量其觀;考量董監事之職責為詳實審認所通過之財報,經由編制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是出列席董事會為董監事之基本義務,倘已接獲通知而未參加開會,即屬未善盡義務。F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即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豐達公司共召開4次董事會,李偉賢、李訓鈞各缺席1次,楊錦洲缺席2次,蕭智芬未列席1次、陳淑媛均未列席,有豐達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1至366頁),並審酌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等人之過失為F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認其等對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因該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各負4%之賠償責任為允當。

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是劉鐵山等3人故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過失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數人各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該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不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之過失行為,各與劉鐵山等3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均係信賴F財報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之如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就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損害額部分之共同原因(指與劉鐵山等3人所負如附表壹之六編號B欄所示賠償責任損害額重疊部分),是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就其各自應負比例賠償責任損害額部分,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既各自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各自行為所造成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即非屬同一,彼此間即無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投保中心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⒎如上所述,本件關於授權人所受股價損害,以「淨損差額法」計算,並以豐達公司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6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扣除停止交易期間),再依消息爆發日類股指數與該財報期間平均類股指數之變動比例,回推擬制作為計算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購買豐達公司股票期間之「真實價格」,應屬妥適,且授權人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之股數,方屬合理。由此計算,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因F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貳之六A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貳之六;各授權人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股數之購買期間,則詳如附表參之說明)。

⒏投保中心因F財報不實,為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原審訴訟期間,與簽證F財報之會計師徐俊成、趙志浩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受領和解金額800萬元(見本院㈥卷第4頁),再於本院前審訴訟期間,與股票之發行人豐達公司以2億8150萬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㈤第64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0至11頁),並有和解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此係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因F財報不實所獲之賠償,自應扣減其損害,爰以上開和解金,依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各自所受損害占全部損害之比例,扣減各授權人可獲分配之和解金額如附表貳之六編號B、C欄所示,兩造對該扣減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㈧卷第11頁),再按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各應負擔責任比例,計算其等各應賠償如附表壹之六編號H欄所示金額並分別與劉鐵山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如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係援引104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旨趣及法理,負推定過失比例責任,與股票發行人豐達公司依同條旨趣所負絕對、完全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非屬連帶債務關係,是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與豐達公司間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自不因豐達公司與投保中心和解而免除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責任。況且投保中心與豐達公司所立之和解協議書,約定除豐達公司外,並未免除本件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6至258頁),堪認投保中心縱與豐達公司和解,而免除豐達公司除和解金額外責任,但該效力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亦即洪文江、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蕭智芬、陳淑媛並未同免責任,故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李訓鈞等人抗辯其等免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⒑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於F財報流通期間縱有賣出豐達公司股票而獲利,亦係出於其個人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況F財報流通期間,當時財報不實消息尚未經揭露,則授權人於該段期間買賣豐達公司股票,其買價、賣價均同受F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墊高,墊高之部分相扣抵後,授權人縱有獲利乃因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因素所造成,應與F財報無涉,遑論授權人獲利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對價利益而產生,亦非直接基於本件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另授權人於除息基準日前買進豐達公司股票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乃係本於豐達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股息,與其因F財報不實所受上開損害,亦非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蘇名宇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95年9月18日將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㈢卷第193頁);曾學煌係於95年9月13日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見原審㈢卷第194頁);劉鐵山、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許欽洲、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德榮係於95年9月13日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見原審㈢卷第195頁);陳淑媛係於95年9月13日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見原審㈢卷第197頁),上訴人以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作為其全部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本件應以蘇名宇寄存送達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5年9月29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劉鐵山等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五所示授權人編號D欄所示金額,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洪文江、耀管會、陳淑媛、許欽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賠償附表壹之一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洪文江、耀管會、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賠償附表壹之二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洪文江、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賠償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賠償附表壹之四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各賠償附表壹之五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陳德榮各賠償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編號H欄所示損害,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就其應賠償部分與劉鐵山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之請求,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洪文江等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劉鐵山等3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投保中心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而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損害金額龐大,則投保中心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投保中心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及依職權宣告劉鐵山等3人、陳淑媛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許欽洲需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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