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文江
- 被上訴人
- 萬蕙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怡敏律師
- 上訴人
- 李訓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柯勝義律師
- 上訴人
- 李偉賢
- 上訴人
- 楊錦洲
- 上訴人
- 蕭智芬
- 上訴人
- 鍾自強
- 上訴人
-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全能
- 被上訴人
- 許欽洲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青育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名宇
劉鐵山
曾學煌
陳德榮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洪文江、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應各就附表壹之三編號2至8之I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予附表壹之三所示授權人,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文江、萬蕙茹、李訓鈞、陳德榮、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陳淑媛應各就附表壹之三編號2至8之I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予附表壹之三編號2至8所示授權人,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