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連明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 訴 人 連明陽 邱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 訴 人 蕭子凱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戴東生 吳明儒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 洪邦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蕭子凱應再給付如附表二B-l、B-2、B-3、B-4、B-5所示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領受之。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上訴駁回。 連明陽、戴東生、吳明儒、邱連春、蕭子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蕭子凱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關於連明陽、戴東生、吳明儒、邱連春、蕭子凱上訴部分,各由連明陽、戴東生、吳明儒、邱連春、蕭子凱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蕭子凱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31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315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投保中心主張:訴外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嗣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於任職該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原審共同被告彭慧貞(任職聯豪公司財務副理)、鍾立娟(任職聯豪公司會計副理)、符正居(任職於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化名胡駿彥,與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下稱陳泓伾等4人),自96年3月30日起,與聯豪公司總經理林真嶔(原名林心迪,任職期間自96年8月15日至97年5月8日止,與陳泓伾等4人合稱陳泓伾等5人)自96年11月9日起,為規避提列聯豪公司庫存存貨跌價損失,共同美化該公司96年第1至3季之營運狀況,藉虛偽循環銷貨虛增營業額,將不實銷貨收入認列於聯豪公司帳冊,致該公司96年3月營業收入資訊(下稱系爭營收資訊)及同年第1、2、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3份財報),均發生營收金額高估及股價上漲之不實結果;聯豪公司並將系爭營收資訊、3份財報,於96年4月10日、同年5月1日,8月30日、10月31日公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使附表一(同原審判決附表一)甲-1至戊-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系爭授權人)誤信該不實之營收資訊及財報,於95年1月13日至97年4月30日間買進聯豪公司股票,嗣於97年5月2日上開不實訊息遭揭露後,其股價即大幅無量下跌,致系爭授權人受有如附表一甲-1(95年1月13日至96年4月10日買進者)、乙-1(96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買進者)、丙-1(96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買進者)、丁-1(96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買進者)、戊-1(96年10月31日至97年4月30日買進者)「法院准許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上開期間內,上訴人戴東生自91年6月10日起至97年7月21日擔任聯豪公司董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子凱自94年6月17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擔任聯豪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吳明儒自91年6月10日起至96年11月7日擔任聯豪公司監察人,上訴人連明陽自90年6月1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96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96年11月8日至99年6月30日擔任聯豪公司監察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連春自91年6月10日起至96年8月15日、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5月27日擔任聯豪公司監察人(與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連明陽合稱為戴東生等5人),其等就系爭3份財報具有詳實審認之義務,監察人並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就公司交易內容實質審查、內控制度提出改善建議義務,不得以前揭表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免責,而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與陳泓伾等5人負賠償責任,並應按其等責任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及投保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㈠戴東生、蕭子凱應與陳泓伾等5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甲-1、戊-1,及與陳泓伾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乙-1、丙-1、丁-1,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授權人,如該表「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B)」所示金額;㈡吳明儒、邱連春應與陳泓伾等5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甲-1、戊-1,及與陳泓伾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乙-1、丙-1、丁-1,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授權人,如該表「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D)」所示金額;㈢連明陽應與陳泓伾等5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甲-1,及與陳泓伾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乙-1、丙-1,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授權人,如該表「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D)」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原審判命戴東生應給付如附表一甲-1至戊-1「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B)」所示金額本息;蕭子凱應給付如附表一甲-1至戊-1「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C)」所示金額本息;吳明儒應給付如附表一甲-1至戊-1「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D)」所示金額本息;邱連春應給付如附表一甲-1至丁-1「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D)」所示金額本息;連明陽應給付如附表一甲-1至丙-1「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D)」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投保中心就駁回其請求㈠蕭子凱給付如附表二B-l、B-2、B-3、B-4、B-5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差額欄〈即附表一甲-1至戊-1,戴東生應負擔5%與蕭子凱應負擔2%賠償額之差額3%〉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㈡邱連春給付如附表二C-l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差額欄〈即附表一戊-1吳明儒應負擔4%與邱連春無庸負擔賠償額之差額〉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戴東生等5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蕭子凱應再給付如附表二B-l、B-2、B-3、B-4、B-5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㈢邱連春應再給付如附表二C-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㈣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或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戴東生等5人則以:系爭授權人買賣聯豪公司股票與系爭營 收資訊、3份財報之不實間,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 果關係;且編造聯豪公司96年度第1、3季財報,並非董事會之法定義務,亦非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會計表冊;公司法復未規定董事應針對公司每月公告營運情形主動查證其真實性;而戴東生、蕭子凱為獨立董事,吳明儒、連明陽、邱連春為獨立監察人,未參與聯豪公司日常業務經營,亦未參與該公司不法行為;再者,陳泓伾等5人故意隱 瞞且未將該虛偽循環交易事項提送董事會,伊等未參與聯豪公司經營決策,僅為董事或外部監察人,亦無會計專業,故雖均於董事會列席,仍無從知悉該等不實交易事項;另聯豪公司依法建立內控內稽制度,並均於董事會出具稽核報告,由內部稽核報告無法察覺虛偽循環交易情形,亦無發現重大違規或公司受損之虞等異常,伊等合理信賴內部稽核報告;另連明陽於系爭3份財報公告時已非監察人,邱連春於96年 第2、3季財報公告時亦非監察人;伊等在各自擔任聯豪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內,均已恪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投保中心請求伊等應就投資人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伊等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投保中心前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600萬元與聯豪公司、及聯豪公司另 一董事廖崋媜為和解,就上開履行完畢之債務,伊等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戴東生等5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蕭子凱、邱連春於本院就投保中心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邱連春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陳泓伾等4人自96年3月30日起,林真嶔則自96年11月9日起,共同基於使發行人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偽作資金流程,藉此虛增聯豪公司營業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並為虛偽循環交易,再公告申報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份財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24、22912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泓伾等5人犯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陳泓伾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仍依申報不實罪、虛偽記載罪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戴東生自91年6月10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擔任聯豪公司獨立董事,蕭子凱自94年6月17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擔任聯豪公司獨立董事;㈢吳明儒自91年6月10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擔任聯豪公司獨立監察人,邱連春自91年6月10日起至96年8月15日、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5月27日擔任聯豪公司監察人,連明陽自90年6月1日起至96年4月20日、96年6月4 日至96年7月13日、96年11月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擔任聯豪公司監察人;㈣聯豪公司曾分別對外為下列重大訊息公告:於96年4月10日公告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即系爭營收資訊(內容:96年1至3月每股稅前盈餘0.67元,較去年度同期增加173.63%);96年5月1日公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容:營業收入淨額1億7521萬8000元,本期淨利3382萬2000元,每股盈餘稅前0.71元,稅後1.01元);96年8月30日公告96年上半年財務報表(內容:營業收入淨額2億8101萬5000元,本期淨利1206萬元,每股稅前、稅後盈餘0.34元);97年5月1日公告96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意見(內容:96年進銷貨交易有異常狀況且查核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㈤投保中心已就本件與聯豪公司及聯豪公司另一董事廖崋媜分別以3500萬元、600萬元和解,聯豪公司及廖崋媜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系爭3份財報、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聯豪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卷第27至41、59至112頁,原審卷六第62至63、80、91、111、130、139頁,原審卷七第55至69頁,原審卷九第247至2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2號卷六第111至1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聯豪公司96年間有無對外公告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份財報?上開文件主要內容,有無投保中心所主 張虛偽不實之情事?㈡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買受聯豪公司股票與聯豪公司公告系爭營收資訊不實、系爭3份財報虛增 營收不實內容間,是否有交易因果關係?是否有損害因果關係?㈢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請求戴東生等5人,就其等個人之原因事實,於其等責任 比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戴東生等5人 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㈣如認上開保投中心請求賠償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戴東生等5人得否以投保中心已與聯豪公司、廖崋媜和解而主張免 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聯豪公司96年間有無對外公告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份財報? 上開文件主要內容,有無投保中心所主張虛偽不實之情事?⒈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自95年1月11日新增第20條之1第1項,明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是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已明定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就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對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財務報告係以會計文件反映企業過去某段期間之財務表現及期末狀況,主要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分別顯示企業目前財務狀況、財務年度之營收表現、財務年度之現金進出情形及淨收入對財務結構造成的影響,幫助投資者和債權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應係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決策或其他行為之判斷的重要內容而言。 ⒉經查: ⑴、陳泓伾等4人自96年3月30日起,林真嶔則自96年11月9日 起,有共同偽作資金流程,藉此虛增聯豪公司營業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並為虛偽循環交易,再公告申報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份財報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24、22912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陳 泓伾等5人犯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判處徒刑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卷第27至41頁,原審卷七第55至69頁,原審卷九第247至284頁);已堪認聯豪公司於96年間有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份財報。 ⑵、而聯豪公司因自96年3月30日起進行上述虛偽交易,先於96年4月10日公告96年3月營運之自結營業收入內容即系爭營收資訊,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虛列不實營收金額,顯示每股稅前盈餘均較去年同期大幅增長(見原審卷六第80頁重大訊息),造成投資人未能獲得正確完整認識,而產生誤導效果之客觀情況,且聯豪公司所為系爭營收資訊公告申報,應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再稽之卷附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聯豪公司96年第1季財報虛增3筆銷貨,營業收入高估509萬3950元,96年第2季財報累計虛列營業收入共2162萬1363元,96年第3季財報,累計虛列營業收入共3577萬7078元(見原審卷九第279頁反面至280頁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之內容);對比聯豪公司於96年5月1日對外公告其95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其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為虧損狀態,每股虧損稅前0.11元、稅後0.16元(見原審卷六第90頁重大訊息內容);然聯豪公司卻於同日公告96年第1季財報(見原審卷六第91頁重大訊息內容),為上開虛增營業收入,轉虧為盈,並陸續以96年第2、3季財報為前述虛列營業收入,藉此美化財報;再核以聯豪公司事後於97年9月5日公告重編後之96年第2季財報,由原淨利1206萬元變為淨損943萬6000元,對EPS影響每股差距0.6元,96年第3季財報重編後,由原淨利1572萬9000元變為淨損2004萬8000元,對EPS影響每股差距達0.89元(見原審卷六第186頁重大訊息內容)。由上情可知,聯豪公司95年度財報顯示為虧損狀態,卻於96年間,陸續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份財報,美化公司財務狀況,虛偽呈現公司轉虧為盈之經營狀況,上開虛增營業收入高估金額對於聯豪公司是否獲利或是虧損顯應具有關鍵性影響,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之決策或其他行為之判斷。 ⑶、又聯豪公司係於96年4月10日對外公告申報系爭營收資訊、於96年5月1日對外公告第1季財報、於96年8月30日對外公告第2季財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可參(見原審卷六第80、91、111頁);至聯豪公司96年第3季財報,亦已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5時30分23秒上傳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藉此對外公告,此有投保中心及邱連春、連明陽所提出之電子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2號卷三第163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堪認聯豪公司確有於96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96年第3季財報;是以,聯豪公司96年間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份財報,且前開不實之內容,虛偽美化聯豪公司財務狀況,假裝聯豪公司轉虧為盈,對於聯豪公司是否獲利或是虧損顯應具有關鍵性影響,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之決策或其他行為之判斷,又聯豪公司亦已對外公告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份財報。 ㈡、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買受聯豪公司股票與聯豪公司公告系爭營收資訊不實、系爭3份財報虛增營收不實內容間,是否 有交易因果關係?是否有損害因果關係? ⒈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聯豪公司於96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間,虛增該公司進、銷項金額,96年4月10日所公告系爭營收資訊,及陸續於同年5月1日、8月30日、10月31日所公告之系爭3份財報內容,包括上開不實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高估金額,與聯豪公司之營業收入、利益所關頗切,已如前述,確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授權投資人於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份財報公布後仍持有或買入該公司股票,即應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再者,參以上開不實資訊於97年5月1日聯豪公司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後,股票成交量驟減,97年5月2日僅成交7張,97年5月5日成交4張,之後就無成交資料,期間至97年6月6日經櫃買中心公告終止買賣為止,均無交易量(見原審卷六第16頁股票交易成交量明細,第139頁97年5月1日重大訊息內容,第153頁重大訊息內容),顯然受到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份財報不實之影響,遭拆穿後,無人有意願買賣,且股價下跌,堪認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聯豪公司所公告申報之系爭營業資訊、系爭3份財報不實間已具損害因果關係。 ⑵、戴東生等5人雖以編造聯豪公司第1、3季財報,並非董事 會之法定義務,亦非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會計表冊,公司法亦無規定董事應針對公司每月公告營運情形主動查證其真實性,抗辯其等並無擔保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份財報真實之義務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均由董事會 以決議行之,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屬監察人之職務,另依同法第210條、第228條規定,董事會負有備置財務報表之義務,並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義務,監察人負有查核簿冊文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義務;是依公司法規定,董事負有編製財務報告、監察人負有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全年度財務報告或第2季財務報告 ;再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2款雖規定,全年度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終 了後4個月內)及第2季財務報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經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第1、3季於各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 務報告,似就第1、3季財報並未規定需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即可公告,然參諸該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乃係為符合財務報告之時效性,並非減免董事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負有編製公司第1、3季財務報表之義務,亦非減免監察人對於第1、3季財報之審核承認義務,又各季財務報告係累計之前每月公告申報之營運情形,自難認董事、監察人就每月應公告之資運資訊無審核確認義務,尚難據此即認董事無編製第1、3季財報之義務,監察人無審核第1、3季財報之義務,亦不足認董事、監察人就每月應公告申報之上月營運情形無審核確認義務,縱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每月應公告申報之營運情形及第1、3季財報,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義務,是戴東生等5人上開所辯, 無足採信。 ⑶、另戴東生、蕭子凱以其等為聯豪公司獨立董事,吳明儒、連明陽、邱連春以其等為獨立監察人,均未參與聯豪公司日常業務經營,亦未參與聯豪公司不法行為,抗辯其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獨立董事,係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乃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之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要求獨立董事具一定專業資格,且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以保持獨立性,並依證交法第14條之3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議事錄載明,更強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是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執行範圍,自無戴東生、蕭子凱所辯其等為獨立董事,致不能監督公司業務狀況之情形;又公司法、證交法等相關法令,均查無獨立監察人相關規定。另戴東生等5人雖以其等均有出席董事會聽取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內部稽核報告抗辯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本件戴東生等5人任職聯豪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非屬臨時或短暫期間,聯豪公司96年間財報狀況突然改善,戴東生等5人有何實際瞭解聯豪公司業務狀況之行為,或為查核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之作為,致得合理確信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份財報為真正,戴東生等5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戴東生等5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聯豪公司於96年4月10日、同年5月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公告申報之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份財報確有上述重要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難認其等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份財報為真正,自仍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 戴東生等5人,就其等個人之原因事實,於其等責任比例範 圍內,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戴東生等5人應負之 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自95年1月11日新增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 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同條第5項亦定明第1項各款,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 ,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於96年4月10日聯豪公司公告申報系爭營收資訊時,戴東 生、蕭子凱為聯豪公司之董事,連明陽、吳明儒、邱連春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是聯豪公司於96年4月10日公 告申報不實系爭營收資訊時,董事戴東生等5人對受系 爭營收資訊影響之投資人即附表一甲-1(95年1月13日 至96年4月10日持有而後未即時售出者)、乙-1(96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買進者)所示授權投資人,依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⑵、於96年5月1日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報時及該第1季財報期間,戴東生、蕭子凱為聯豪公司之董事,吳明儒、邱連春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連明陽雖於96年4月20日公告第1季財報前已解任監察人職務,然其於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第1季財報期間,均任職於聯豪公司監察人,而得依法查核聯豪公司財務狀況,並且曾於96年4月20日上午其卸任聯豪公司監察人前,出席聯豪公司96年度第2次董事會,討論96年第1季財務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聯豪公司96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是連明陽於聯豪公司96年第1季財報期間均任職於聯豪公司,並且曾出席董事會參與聯豪公司96年第1季財報之討論,其並非無法就聯豪公司第1季財報予以盡查核之義務;故就聯豪公司於96年5月1日所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報之不實,戴東生等5人均應就受96年第1季財報影響之投資人即附表一丙-1(96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買進者)所示授權投資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 ⑶、於96年8月30日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2季財報時及該第2季財報期間,戴東生、蕭子凱為聯豪公司之董事,吳明儒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邱連春雖於96年8月15日公告第2季財報前已解任監察人職務,然其於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上半年財報期間,均任職於聯豪公司監察人,而得依法查核聯豪公司財務狀況,可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尚不得逕以其於公告申報第2季財報前即卸任監察人,亦未於該季財報簽名,逕認邱連春毋庸就第2季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則就聯豪公司於96年8月30日所公告申報96年第2季財報之不實,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及邱連春均應就受96年第2季財報影響之投資人即附表一丁-1所示授權投資人(96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買進者),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 ⑷、於96年10月31日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3季財報時及該第3季財報期間,戴東生、蕭子凱為聯豪公司之董事,吳明儒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於96年第3季期間,邱連春僅任職至8月15日,至同年11月8日時甫再任,其任期並未經過全部96年第3季期間,應無法完整查核聯豪公司第3季財務狀況,且其96年8月15日離職時,96年第3季既然尚未結束,則聯豪公司96年第3季財務狀況如何,邱連春亦應無法通盤瞭解,是於於96年10月31日邱連春未在任聯豪公司監察人時所公告申報96年第3季財報,縱有不實之情,邱連春應毋庸就此不實負賠償之責;是以,聯豪公司於96年10月31日所公告申報96年第3季財報之不實,應僅有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須就受96年第3季財報影響之投資人即附表一戊-1所示授權投資人(96年10月31日至97年4月30日買進者),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 ⑸、本件戴東生等5人雖擔任聯豪公司董事、監察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聯豪公司之負責人,而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然同條第5項 亦規定其等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立法意旨即在其等與發行人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考量,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造成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戴東生等5人未於上開 刑事案件列為被告,對於該財務報告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參與行為之公司代表人即陳泓伾,及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之總經理林真嶔或其他不法行為參與人等量其觀,並考量其等分別自90至94年間,陸續開始擔任聯豪公司董事、監察人,任職期間非短,理當知悉清楚聯豪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卻對96年第1至3季聯豪公司突然轉虧為盈之異常財務狀況,全然未查,及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之發生原因、時間分布,董事係基於董事會以決議訂定公司最高業務執行方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參照),自需清楚公司業務執行之績效 及適法性,監察人則係本於其職權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等情,認擔任董事之戴東生、蕭子凱應就上開損害各負5% 之賠償責任,擔任監察人之連明陽、吳明儒、邱連春應就上開損害各負4%之賠償責任。 ㈣、如認上開保投中心請求賠償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戴東生等5人得否以投保中心已 與聯豪公司、廖崋媜和解而主張免責? ⒈承上所述,戴東生、蕭子凱各應對於附表一甲-1、乙-1、丙- 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之損害,負5%之賠償責任;吳明儒應對於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連明陽對附表一甲-1、乙-1、丙-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邱連春對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之損害,各負4%之賠償責任。 ⒉又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份財報上開不實情事所受之損害金額,應各如附表一「法院准許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0、286頁);依上說明,經計算戴東生等5人上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後,投保中心主張戴東生、蕭子凱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B)」所示金額;吳明儒應給付如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D)」所示金額;邱連春應如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之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D)」所示金額;連明陽給付如附表一甲-1、乙-1、丙-1之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授權人,如該表「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D)」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翌日,即戴東生、蕭子凱、邱連春皆自99年8月31日起、連明陽自99年9 月12日、吳明儒自99年9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34至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由投保中心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戴東生等5人雖抗辯投保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與聯豪公司、廖崋媜和解而消滅,戴東生等5人得以此主張免責云云。惟按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者,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5項規定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但無應負賠償責任人間係構成連帶責任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所言,兩者並不相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本件就系爭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戴東生等5 人所負推定過失比例責任,與發行人聯豪公司所負絕對、完全賠償責任,非屬連帶債務關係,且戴東生等5人與聯豪公司另一董事廖崋媜雖各依上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負比例之賠償責任,但彼此間亦不構成連帶責任,故戴東生等5人與聯豪公司、廖崋媜間均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再者,投保中心與聯豪公司及廖崋媜所立協議書及和解協議書,亦未有免除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又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合計達1億餘元,聯豪公司及廖崋媜僅分別賠償3500萬元、600萬元,並未足額賠償全部損害,故應不影響上開戴東生等5人應負賠償責任比例之金額。則本件戴東生等5人與已為和解之聯豪公司及廖崋媜,並非連帶債務人,尚不生內部分擔之問題,且投保中心未曾同意免除戴東生等5人之賠償責任,且因聯豪公司及廖崋媜之賠償金額並未足額賠償全部損害,是以,投保中心前與聯豪公司、廖崋媜之和解,應不影響戴東生等5人上開賠償責任金額。 五、從而,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5項及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蕭子凱應再給付如附表二B-l、B-2、B-3、B-4、B-5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投保中心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投保中心上訴聲明請求邱連春應再給付如附表二C-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投保中心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戴東生等5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負擔賠償額欄」所示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戴東生等5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准免供擔保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蕭子凱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戴東生等5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