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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馬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許兆崴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部分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5,050元(即USD25,860.9×31.13=NT805,04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3,21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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