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古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吳宥豎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宥豎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決先例可參。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詎被上訴人吳宥豎(下稱吳宥豎)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8年5月17日死亡,而吳宥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品誼,第二順位繼承人王月嬌,第三順位繼承人吳麗敏、吳美慧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31號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108年8月8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繼字第1631號函在卷可稽(見該影印卷第9至29、35至3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吳宥豎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吳宥豎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