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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林爭輝林學圃賴秋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爭輝 林學圃 賴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陳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爭輝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劉建德等三十人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爭輝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爭輝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0「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爭輝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擔任訴外人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智凱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與元瑞公司合稱元瑞等公司)董事長,並為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下稱南港公司)主任;被上訴人林學圃於上開期間擔任南港公司名譽董事長,86年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並擔任更名後為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下稱秋 圃基金會)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賴秋貴則係林學圃之配偶,並為秋圃基金會董事。被上訴人共同意圖影響南港公司股票(下稱南港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於92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下稱92年查核期間),由林爭輝、賴秋 貴委託訴外人詹美年、王美惠,以秋圃基金會、元瑞等公司之資金,利用訴外人李友松及元瑞等公司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於或等於成交價之高價買進,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低價賣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南港股票,使南港股票漲跌幅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附表一 編號1所示授權人劉建德於92年6月16日買進南港股票,並於同年9月19日賣出,因而受有價差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之損害。嗣林爭輝為抬高南港股票交易價格及交易活絡假象,於95年4月2日至5月22日期間(下稱95年查核期間), 委託詹美年及訴外人陳月美,利用元瑞等公司、訴外人江秀慧等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如附表四所示南港股票,再指示以元瑞等公司資金完成交割,且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2萬9,462千股,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致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示29位授權人(下稱徐盛銅等29人,與劉建德合稱系爭授權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損害。其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下稱投保法)規定,取得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建德2萬2,000元,林爭輝分別給付徐盛銅等29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30「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建德2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學圃、賴秋貴自96年11月28日起,林爭輝自96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爭輝應分別給付徐盛銅等29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30「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爭輝僅係投資買賣南港股票,賴秋貴委請王美惠全權負責投資下單,其對於買賣股票種類、時間均不知情,而王美惠投資買賣南港股票,並無影響該股票股價之意圖,林學圃則未曾參與買賣南港股票,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行為,亦無詐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證交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股票價格受市場、產業、公司等因素而有波動,系爭授權人自行判斷所為交易,與被上訴人買賣南港股票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爭輝於92年至95年間為元瑞公司及智凱公司董事長,亦為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林學圃於92年至95年間為南港公司名譽董事長,並於86年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擔任秋圃基金會董事長;賴秋貴為林學圃之配偶,並 為秋圃基金會董事。 ㈡林爭輝曾於92年5月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間,委託詹美年以元 瑞等公司帳戶,買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南港股票;王美惠於92年5月23日利用李友松帳戶,賣出如附表三序號1至7所示之 南港股票。 ㈢劉建德於92年6月16日以每股24.5元價格買入南港股票10張, 再於同年9月19日以每股22.3元之價格全數賣出,價差金額 為2萬2,000元。 ㈣林爭輝於95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委託詹美年、陳月 美,以林爭輝、元瑞等公司帳戶買賣如附表四所示之南港股票。 ㈤徐盛銅等29人於95年5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期間、同年5月2 3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期間各自買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示 之南港股票及受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價差金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查核期間操縱南港股票股價,致劉建德受有買賣南港股票之價差損害2萬2,000元。嗣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復操縱南港股票股價、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致徐盛銅等29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0「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其取得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查核期間有無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公司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南港股票,因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⒈按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南港股票於92年5月2日收盤價為13.8元,92年8月29日 收盤價為20.6元,上漲6.8元,漲幅49.28%,該段期間最高 收盤價為92年6月16日之24.8元,最低收盤價為92年5月21日之13.4元,振幅82.61%。又南港股票同類股於92年5月2日之收盤指數為66.23點,92年8月29日之收盤指數為80.04點, 上漲13.81點,漲幅20.85%,該段期間收盤指數最高為92年7月28日之84.75點,最低為92年5月2日之66.23點,振幅27.96%。另元瑞等公司帳戶於92年5月29日、6月10日、6月12日 、8月22日分別以等於或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3檔買進 南港股票,且該成交數量分別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9%至100%不等,另於92年6月26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11日 分別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3檔賣出南港股票,且該成交數量分別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46.51%至100%不等,元瑞等公司帳戶於92年6年10月至6月30日間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交易行為,其中92年6月12日、6月26日、6 月27日、6月30日、7月11日、8月22日南港股票除盤中上漲 或下跌3檔以上者外,該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 漲跌幅相較明顯偏高,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製作之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92年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9至326頁)。又林爭輝於92年5月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間,委託詹美年以元瑞等 公司股票帳戶,買賣如附表二所示南港股票,已如前述,足認林爭輝於92年查核期間確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股票之交易價格,藉由元瑞等公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方式,影響南港股票之漲幅,核屬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情形。林爭輝雖辯稱其僅係投資買賣南港股票,並無意影響南港股票之股價云云。然林爭輝利用元瑞等公司帳戶買賣南港股票之價格已致南港股票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有明顯異常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林爭輝於92年查核期間買賣南港股票之行為並不符合正常投資買賣股票之常態,林爭輝對此復未給予合理說明,則林爭輝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⒉次查賴秋貴雖委請王美惠於92年5月23日利用李友松帳戶,賣 出如附表三序號1至7所示之南港股票。又李友松帳戶於92年5月23日、6月30日分別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5檔、6 檔、7檔、8檔賣出南港股票,該成交數量分別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78.74%至100%,經證交所研判李友松帳戶與元瑞等公司帳戶有連續多筆低價賣出之交易行為,致南港股票跌幅與該日同類股及大盤跌幅相較有明顯偏高之情形,固亦有92年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8至321頁)。惟依附表二所示,李友松帳戶於92年5月23日、6月16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1日分別賣出南港股票,僅於92年6月6日有買進南港股票,而92年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元瑞等公司、李友松等帳戶在92年6月10日至6月30日間有連續多日及6月30日單日多筆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交易行為,並據此認 定李友松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事,顯與李友松帳戶於92年6 月10日至6月30日間並無高價買入南港股票之情形不符,單 憑92年交易分析意見書仍不足以認定賴秋貴於92年查核期間委請王美惠以李友松帳戶買賣南港股票,已影響南港股票之股價漲幅。況上訴人係主張劉建德因南港股票遭人操控不當抬高股價而於92年6月16日以24.5元高價買進南港股票致受 有損害,顯與李友松帳戶於上述期間賣出南港股票間並無關聯。自難認賴秋貴有何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行為。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學圃有何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賴秋貴、林學圃 與林爭輝於92年查核期間共同抬高或壓低南港公司股價,而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劉建德2萬2,000元價差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 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林爭輝於92年查核期間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致南港股票產生異常漲跌幅,已如前述,故劉建德於92年6月16日買進南港股票即係林爭輝之 不法操控股價行為所致。又證券市場所有交易資訊均會立即反應在股價上,不實重大資訊出現於市場時當然對股票價格會有所影響,即使交易人並非信賴該資訊而做出交易決定,亦可能因該資訊而受有損害。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操縱股票股價者於交易市場上為虛偽買賣,使股票於交易市場上出現異常之交易量與偏離市場之價格,不實資訊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 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由操縱者負舉證責任推翻其操控股價行為對被害人之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操控股價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而受害人數多且不易與之抗衡之特性,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保障合法投資人之權益。本件劉建德於92年6月16日買進南港股票,並於同年9月19日賣出,因而受有2 萬2,000元之價差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 稱劉建德所受之價差損害與林爭輝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若非林爭輝於92年查核期間有操控南港股票股價之行為,劉建德即不會購買南港股票,亦不致受有出售該股票之價差損害,則林爭輝操控南港股票股價行為與劉建德買進南港股票並受有2萬2,000元之價差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爭輝賠償劉建德於92年查核期間買進南港股票所受2萬2,000元價差損害,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爭輝賠償劉建德2萬2,000元之價差損害,既有理由,有關其基於重疊合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⒉次查,賴秋貴、林學圃於92年查核期間並無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致劉建德買進南港股票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賴秋貴、林學圃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劉建德誤信而於92年查核期間買進南港股票之行為,且賴秋貴、林學圃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劉建德,則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賴秋貴、林學圃連帶給付劉建德2萬2,000元價差損害,均屬無據。 ㈢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有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之情事?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委託 詹美年及陳月美,利用元瑞等公司、江秀慧等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如附表四所示南港股票,再指示以元瑞等公司之資金完成交割,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致徐盛銅等29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30「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其依證交所於106年10月23日檢送本院之95年查核期間南港公司之分時 價量表交易資料【即SRB321報表,光碟置於本院105年度上 更㈠字第6號卷(下稱上更㈠字卷)證物袋】所製成之附表2為 證(上更㈠字卷第587至594頁)。依該附表2所示,元瑞等公 司總計有113次於相同時間以同一價格買進與賣出南港股票 。而元瑞等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之機構,林爭輝擔任元瑞等公司之董事長,為專業經理人,明知買賣股票須支出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若非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斷無同時以相 同價格買賣股票,並無端支出手續費之理。則林爭輝意圖操縱股價而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堪予認定。林爭輝雖辯稱其係因融資到期而賣出南港股票,復於同日買回該股票云云。然林爭輝此部分所辯縱若屬實,其連續買賣南港股票,確有多筆大量交易屬「相對成交」,其持續高價買進南港股票,同係以人為方式操縱股價,具有抬高股價之實質效果,致集中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而有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故林爭輝否認其有因融資到期而買賣南港股票並非有意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林爭輝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南港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連續委託買賣南港股票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之行為,堪予採取。 ⒉又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透過其本人、江秀慧、元瑞等公司帳戶買賣南港股票,於95年4月3日、4月11日、4月13日、4 月25日、4月27日、5月2日、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5 月11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2日有同日買進暨賣出南港股票紀錄,有上訴人所提附表1可佐(上更㈠字卷 第585頁)。又上開交易日中,計有95年4月3日、4月11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2日、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5日,林爭輝買進或賣出南港股票成交量占當 日總成交量達10%以上,甚至於95年4月11日賣出成交量超過當日總成量之半數,且於95年4月3日、4月11日、4月27日,5月2日、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5日買進或賣出南港股票張數均逾千張,可見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買進與賣出南港股票非但占總成交量比重甚高,數量亦甚多。在林爭輝同時進行買進與賣出南港股票之95年4月3日、4月11日、4月27日,5月2日、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1日、5 月15日,林爭輝從均價43.65開始,不斷往上加價至73.03元,持續每次買進超過千張,意圖製造價量齊揚之假象,刻意營造人為之買進訊號,嗣林爭輝於95年5月22日僅購買南港 股票8張,南港股票即由高點之均價73.03元,降至均價63.14,堪認林爭輝之上開買賣南港股票行為確已影響南港股票 股價,並對南港股票股價造成影響。經證交所分析結果,認南港股票於分析期間34個營業日中,期初、期末收盤價上漲17.30元,漲幅39.59%(振幅63.62%),與同期間橡膠類股 指數漲幅23.68% (振幅40.96%)、大盤指數漲幅4.17%(振幅12.21%)之走勢比較,南港股價漲(振)幅走勢明顯較大;又該期間每日盤中漲跌幅逾6%或振幅逾9%者計有95年4月13 日等11個營業日,該股票成交價波動明顯異常。經調閱分析期間買賣南港股票較大之元瑞公司等28名投資人開戶、徵信、交易等資料合併分析,發現群組A元瑞公司、智凱公司、 林爭輝(元瑞及智凱公司之董事長;南港公司董事詮曄投資公司、元鴻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江秀慧(與元瑞及智凱公司之董事江秀珍為雙胞胎姐妹)等4名與南港公司及其內部 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且該群組於分析期間買賣南港股票數量較大又有集中之情形。本案群組A元瑞公司等4名於分析期間(34個營業日),計有28個營業日有買賣成交紀錄,總計買進南港股票4萬5,186千股、賣出5萬5,294千股,賣超1萬0,108千股,經分析該群組之交易,成員以現股及大量融資連續委託買進又賣出(總計融資買進4萬0,003千股、融資賣出4萬4,537千股),計有95年4月3日、4月11日、4月20日、4 月27日及5月2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5日等8個營業日 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達各該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並有95年4月3日等9個營業日相對成交達2萬9,462千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31萬2,519千股之9.42%,已有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復分析該群組成員每日委託買賣行為,渠等於95年4月20日、4月27日及5月2日、5月4日、5月5日、5 月8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18日等11個營業日之委託,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且明顯影響南港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0.25元(5檔)或0.30元(3檔)至0.90元(9檔)。故該群組成員買賣南港股票之交易行為,涉有違 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虞,而與本院為同一認定,亦有證交所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上更㈠字卷第459至495頁)。益證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確有操縱南港股票股價之行為,並對南港股票股價造成影響,林爭輝抗辯其僅係投資買賣南港股票,並無影響南港股票之股價云云,即非可採。林爭輝以其掌控之帳戶,於95年查核期間大量高價買進以抬高南港股票股價,同時搭配相對成交創造之成交量,以虛偽之價量資訊形塑人為買進訊號,南港股票亦因此呈現股價抬升並成交量爆量之價量齊揚結果,而與操縱期間前、操縱結束後之低價、微量呈明顯對比,上訴人主張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致徐盛銅等29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0「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亦可採取。 ㈣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林爭輝分別給付徐盛銅等29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30「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 理由? 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有操縱南港股票股價之行為及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又徐盛銅等29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30 所示之時間買賣南港股票及受有該附表「請求金額」欄之價差損害,為林爭輝所不爭。林爭輝雖辯稱徐盛銅等29人所受之價差損害與林爭輝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若非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有操控南港股票之股價及造成市場活絡之假象,徐盛銅等29人即不會購買南港股票,亦不致受有出售該股票之價差損害,且徐盛銅、林美滿、葉振春、溫添順、茍煥悌、周慶珍於原審亦證稱若知悉南港股票係因遭人拉抬所致,即不會買入該股票等情(原審卷三第71頁、第226頁反面、第227頁反面、第257頁反面、第273頁、第274頁 反面),林爭輝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林爭輝操控南港股票股價行為及造成市場活絡假象與徐盛銅等29人買進南港股票並受有附表一編號2至30「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價差損害 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爭輝分別賠償徐盛銅等29人於95年查核期間買進南港股票所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30「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價差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爭輝分別賠償徐盛銅等29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30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價差損害,既有理由,有關其基於重疊合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從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爭輝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系爭授權人等30人如「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原審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95年間,自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起訴迄今已逾10年,如須待三審判決確定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將使系爭授權人之權益蒙受極大之不利益,堪認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授權人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 第2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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