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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陳邦豪胡芷瑜周美雲

  • 原告
    陳玉華
  • 被告
    林朝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劉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3年度 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目的,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0號,下稱系爭林朝騰等刑案)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金等案件受害人,被告一再拖延和解,無誠意解決,原告為確保自身利益,依刑事訴法第487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014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 本庭(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 ㈠系爭林朝騰等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各判處罪刑,有系爭林朝騰等刑案判決可稽。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系爭林朝騰等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犯行,該法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特許制度之人,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目的,故原告並非被告因犯上開銀行法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系爭林朝騰等刑案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㈡至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系爭林朝騰等刑事判決認被告雖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但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係以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林朝騰等刑案判決第41至42頁)。是系爭林朝騰等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犯有詐欺罪行,就此部分原告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縱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庭,原告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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