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琮喜 被 告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設立詠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間更名為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語公司),並以Artr品牌在多處設點經營。詎其明知除法律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於105 年2 、3 月間,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宜蘭傳藝園區設點處(下稱宜蘭分店)有資金缺口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由,向包含伊、其友人謝俊吉暨其員工招攬投資,方式為每單位為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5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但保證投資期間每月至少可領取5 萬元紅利,伊乃同意出資,分別於105 年8 月19日、9 月19日、10月19日及11月18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並由謝俊吉代表與被告簽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統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嗣於106 年2 、3 月間,被告再以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北城大飯店2 樓餐廳及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 樓之享樂文旅1 樓餐廳有1500萬元之資金需求為由,向包含伊、謝俊吉暨其員工等人招攬投資,方式為每單位為50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則以上開餐廳營業額為計算,並保證投資期間每月至少可領取3 萬元紅利,伊亦同意出資,並於106 年4 月14日、同年5 月2 日先後匯款50萬元、2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亦由謝俊吉代表與被告簽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然迄於106 年8 月底,被告因資金用罄而出境,詠語公司暨相關餐廳事業亦均無預警歇業,始遭悉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致伊受到所交付投資款450 萬元(即200 萬元+250萬元=4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陳明援用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 頁至57頁)及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有關證據為佐。茲審酌被告於系爭刑案已對上情坦承不諱,有刑事第一、二審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至275 頁、277 頁至320 頁),並與原告及訴外人謝俊吉在系爭刑案警、偵程序所為之指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5頁至88頁、93頁至104 頁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復有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統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及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9 頁、157 頁至167 頁)。且被告上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 年,亦有該刑事判決書足憑(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詠語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利用詠語公司擴充經營規模或展店之際,以詠語公司負責人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出資,經營上述「準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並均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並造成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至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金錢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擔任詠語公司負責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並致使原告交付投資款450 萬元受到損害等情,固於前述;然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8 月3 日期間曾自詠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付紅利64萬9820元等語,並提出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31 頁、333 頁)。則原告既因同一事實,一方受到損害,一方獲有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是經損益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 萬0180元(計算式:4,500,000 元-649,820元=3,850,180 元),洵屬有據;惟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萬0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4日(於108 年1 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