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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靜女鄧晴馨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正弘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告
吳敏綸
被告
蕭志永
被告
束蓮芳
被告
何燿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則抗辯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等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金融及經濟之秩序,而非特定個人之利益,原告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因原告主張其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提出另案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7頁),而被告束蓮芳已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4頁),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部分攸關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參以兩造認該民事事件之裁定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7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本件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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