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佳星事業有限公司、伍正弘、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原 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伍正弘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認另案107年度抗字第9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爭執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攸關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即廢棄原裁定關於廢棄第一審法 院所為駁回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束蓮芳等人之訴部分,並駁回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在第二審對束蓮芳等人之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