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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 原告
    詹明幼
  • 被告
    沈成馥吳並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   告 詹明幼 黃光雄 被   告 沈成馥 王雅立 李晟瑋 林挺生 林緯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吳並修 夏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在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下稱第46號判決)被告沈成馥、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與林挺生(下稱沈成馥等5 人,不含林挺生則稱沈成馥等4 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2 人為夫妻,沈成馥等5 人共同經營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以成立群益聯誼會等方式,吸引原告等投資人投資,被告吳並修、夏子茵則為原告之上線,曾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參與投資,其後利群公司發生問題,無法依約返還原告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50 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306 至307 、407 至409 頁)。 三、惟查: ㈠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沈成馥等5 人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11月16日經查獲時止,經營利群公司,藉由「吉祥如意互助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名義吸收資金,利群公司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罪,被告沈成馥等5 人均為利群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而判決被告沈成馥等5 人均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本院卷第415 至433 頁)。上開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第46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即仍認被告沈成馥等4 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分別判處被告沈成馥、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有期徒刑2 年、3 年2 月、7 年1 月、3 年10月(至被告林挺生部分,其於刑事一審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二審審理中則因遭通緝未到案而另行審結;見第46號判決第2 、5 至8 、39至40頁,附於本院卷第10、13至16、47至48頁)。 ㈡被告沈成馥等5 人所涉之前開銀行法罪嫌,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即非因被告沈成馥等5 人上開犯罪行為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沈成馥等5 人賠償,已非合法。又原告係主張其等於101 年8 月間加入群益聯誼會(見本院卷第408 頁),另觀原告提出之群益聯誼會契約、繳款收據、得標簽收單、繳款及領款金額計算明細表等,所載時間均在101 年8 月25日以後(見本院卷第349 至371 、523 、527 頁);顯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成馥等5 人構成犯罪之期間,則原告所述遭受之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沈成馥等5 人於第46號判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 ㈢另查,原告詹明幼前雖曾以其於101 年間投資群益聯誼會為由,對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977號案件偵查後,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而作成第46號判決後,係認定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在100 年11月16日調查局查獲本件刑事犯罪事實時點之後所生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並無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部分退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故此部分並未經第46號判決認定有罪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9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第4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66、411 至412 頁);故原告詹明幼指訴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涉嫌非法吸金之案件,亦經第46號判決認定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即屬犯罪未經起訴。 ㈣至被告吳並修、夏子茵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況本院第46號判決認定被告沈成馥等5 人有罪之犯行係發生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11月16日間,亦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吳並修、夏子茵侵權行為時間點不同,是原告對被告吳並修、夏子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原告之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程序審理,原告亦不願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10 、521 、525 頁),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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