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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 原告
    戴黃思羽
  • 被告
    沈成馥蔡章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   告 戴黃思羽 被   告 沈成馥 黃子懷 王雅立 李晟瑋 林挺生 林緯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蔡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在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下稱第46號判決)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與林挺生(下稱沈成馥等6 人,不含林挺生則稱沈成馥等5 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沈成馥等6 人及蔡章和共同經營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以成立群益聯誼會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其中蔡章和擔任副總經理,並對外宣稱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不會倒,原告因而投資,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9 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 三、惟查: ㈠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沈成馥等6 人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11月16日經查獲時止,經營利群公司,藉由「吉祥如意互助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名義吸收資金,利群公司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罪,被告沈成馥等6 人均為利群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而判決被告沈成馥等6 人均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本院卷第443 至461 頁)。上開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第46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即仍認被告沈成馥等5 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分別判處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有期徒刑2 年、3 年6 月、3 年2 月、7 年1 月、3 年10月(至被告林挺生部分,其於刑事一審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二審審理中則因遭通緝未到案而另行審結;見第46號判決第2 、5 至8 、39至40頁,附於本院卷第10、13至16、47至48頁)。 ㈡被告沈成馥等6 人所涉之前開銀行法罪嫌,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即非因被告沈成馥等6 人上開犯罪行為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沈成馥等6 人賠償,已非合法。又原告係主張其於101 年8 月間加入群益聯誼會(見本院卷第426 頁),其提出之本票、群益聯誼會申請書、繳款收據、得標簽收單等,簽發時間均在101 年8 月5 日至102 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301 、351 至371 頁);顯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成馥等6 人構成犯罪之期間,則原告所述遭受之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沈成馥等6 人於第46號判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 ㈢另查,原告前雖對被告李晟瑋、林挺生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542號、8872號案件偵查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移送臺北地院併案審理,然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在100 年11月16日調查局查獲本件刑事犯罪事實時點之後所生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並無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部分退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嗣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第46號案件審理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就先前臺北地院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相同犯罪事實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05 號、20006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而作成第46號判決,仍認定前揭檢察官就被告李晟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第46號判決第51至52、58頁,附於本院卷第59至60、66頁),故原告指訴被告李晟瑋涉嫌非法吸金之案件,現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10481 號案件偵查中,並未經第46號判決認定有罪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542號、8872號、20005 號、200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及刑事一審判決、本院第46號判決、被告李晟瑋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429 至459 頁,限制閱覽卷第23至25頁)。依上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李晟瑋犯罪之事實,亦經第46號判決認定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即屬犯罪未經起訴。 ㈣至被告蔡章和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況本院第46號判決認定被告沈成馥等6 人有罪之犯行係發生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11月16日間,亦與原告主張之被告蔡章和侵權行為時間點不同,是原告對被告蔡章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原告之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程序審理,原告陳稱其無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27 、529 至531 頁),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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