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 再抗告人
- 丁淑章
- 再抗告人
- 陳世煥
- 再抗告人
- 黃大貴
- 共同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裁判違背法規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抑或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情形,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及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再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規定藉由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倘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存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又相對人主張其公司目前仍有營業,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且其歷年累積虧損由103年度之新臺幣(下同)221萬7,171元縮減為104年度之68萬9,784元,104年全年所得212萬3,357元,104年12月31日尚有銀行存款194萬5,361元等情,亦提出採購契約、駐司人員簽到表、人員出勤表、扣繳憑單、出勤狀況表、員工陳情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4號卷21至59、63、115、144至149、156、157頁)。且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投保員工人數在10人至14人之間,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043970號函及所附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考(見同上卷183、184頁),可見相對人仍屬經營狀態,尚無業務不能開展,且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存在。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解散相對人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持續虧損、股東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新北市政府查訪相對人現場僅1人在場辦公,難期股東能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公司,認相對人業務不能開展,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云云,惟此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問題,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至再抗告人股權遭相對人擅自收回部分,乃屬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股權存否之爭議,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以茲救濟,尚非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