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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湯美玉趙雪瑛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 原告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 抗告人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解散前之民國107年3月26日即為本件聲請,原裁定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區分本件之基礎事實係開始清算前或開始清算後為聲請,逕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駁回伊之抗告, 即違反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相對人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李澤澄,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8313、4456號偵查中,則在相對人經營狀況已迭生疑慮之情況下,顯難期待李澤澄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況相對人並無重大虧損或難以經營之情,竟為避免受公正第三方檢查其財務狀況,而於收受本件聲請之通知後無故解散,顯係刻意阻礙本件聲請,以避免其不法犯行遭揭發,原法院未予詳酌,遽以駁回伊之聲請、抗告,亦違背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目的等語。三、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同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同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前於107年3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北院於同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嗣相對人於原裁定前之107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 且經新北市政府以同年7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305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李澤澄並已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 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3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17號函准予備查,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北院107年度司字第65號、原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17號、 107年度司字第28號卷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查。依上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裁定前既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 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未區分本件之基礎事實係於開始清算前或開始清算後為聲請,且未審酌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澤澄係為免其不法犯行受揭發,而故意為解散清算以規避阻礙本件聲請, 遽以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要旨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有違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目的云云。惟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之基礎事實, 係該案抗告人於93年12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至94年2月5日始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惟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93年12月27日即已做成,即該案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時,其清算人尚未就任,而尚未進入清算程序,要與本件再抗告人雖於相對人決議解散清算前即聲請選派檢查人,然原法院為裁定時,相對人已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已進入清算程序之基礎事實,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裁定前既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應准許, 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駁回其抗告,並無違反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違背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目的。 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清算人李澤澄涉及違法行為、是否適任等情,核屬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是否依法解任問題,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所應審酌,且屬原法院裁定認定事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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