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31號再 抗告人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承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楊修誠 代 理 人 林梅玉 律師 相 對 人 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業昌,嗣變更為楊修誠,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807110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可考。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以新臺幣2億1,8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建案名稱「中謹雲端科技專區」之編號C21、B32、B33、B35四棟建物及其基地、停車位(即桃園縣○○區○○街00巷 0○0○0○00號,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並為籌集資金而向相對 人借款,經雙方於106年6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約定,相對人應自買賣價金2億1,800萬元中出借1億1,800萬元予再抗告人,並應於系爭買賣標的之銀行融資貸款撥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3日內,將扣除買 賣價金1億元後之融資貸款餘額匯入指定帳戶,作為借款一 部分之支付,而再抗告人乃依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簽 定系爭契約同時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30日、面額1億1,8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惟關於系爭買賣標的之銀行融資貸款1億5,910萬元已分別於107年3月、4月間撥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自應於核撥後3內日交付5,910萬元借款予再抗告人,惟相對人迄今藉詞仍未 交付,是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中之5,910萬 元不存在。另兩造間業於107年5月間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已無自買賣價金2億1,800萬元中出借1億1,800萬元予再抗告人之情事,是再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1億1,800萬元自不存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不察,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處分時已提出再抗告人名義蓋章簽發,記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原本(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卷第6頁),並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開立系爭本票所由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甚或該原因關係業經解除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前揭二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之事項。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就上開抗辯為調查審認,進而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