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徐維謙、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徐千惠、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36號再 抗 告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維謙 再 抗 告 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再 抗 告 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共 同代理 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18萬9,040元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8日、日息萬分之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16988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與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債權,嗣相對人自歐力士公司受讓前開債權取得系爭本票,其受讓金額僅1,038萬8,100元,且相對人其後已占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交易之動產多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伊已不負給付價金義務,系爭本票債權亦隨同消滅,原裁定未予審究歐力士公司與相對人所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已占有上揭動產之情事,而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歸於消滅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面額逾相對人受讓之債權金額等節,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