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施養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