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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詹文馨陳麗玲藍家偉

  • 上訴人
    施養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施養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481 條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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