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96號
- 再抗告人
- 簡慶國
- 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池陳華妹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43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理由可知,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池陳華妹、王建榮(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將其等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等對伊過去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債務之擔保,雙方嗣簽訂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8 年8 月30日。池陳華妹於106 年9 月21日向伊借款150 萬元,開立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為擔保,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依民法第873 條,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屬信託財產,認伊之聲請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214 號裁定駁回聲請,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遭原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得否撤銷,及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係由委託人、受益人、受託人之認定及決定。又本件是否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非原法院審酌是否准予拍賣抵押物之事項。故原裁定適用民法第873 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相對人積欠伊150 萬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證、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見原審司拍字卷第4至11頁),堪信為真。惟審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地存在信託登記,委託人為第三人黃陳嬌;受託人為相對人,信託登記日為104 年1 月20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 年9 月2 日(見原審司拍字卷第10頁),再抗告人主張雙方簽訂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日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見原審司拍字卷第5 頁),可知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發生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非信託前已生之權利,再抗告人既未再釋明系爭抵押權是否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人另以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論系爭抵押權得否撤銷及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係由委託人、受益人、受託人之認定及決定,且是否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非原法院可得審究,論原裁定適用民法第873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法規不當云云。惟再抗告人以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應適用信託法,信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制執行,違反該規定者,賦予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至事實上究竟是否屬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均未論執行法院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形式審查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先後時點,再抗告人執此逕謂原裁定有適用前開法規錯誤情形,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